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葉明村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被 告 鍾松洲被 告 吳佳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於民國83年間,被告鍾松洲因將坐落台東市○○段13-2、

13-3、13-9、13-13等四筆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名下,並將前開四筆土地抵押予萬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商銀)而以原告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惟前開四筆土地之管理、處分權仍由被告鍾松洲所保有。嗣被告鍾松洲對前開借款有遲延付款之情事,原告為恐前開借款會影響個人信用及財產,與被告鍾松洲及訴外人鄭照雄商議後,被告鍾松洲及訴外人鄭照雄遂於92年間簽立切結書予原告,約定:「茲因台東市○○段13-2、13-19、13-

13、13-3等4筆土地,以本人表哥葉明村作為信託登記人,於今因周轉困難,對銀行借款產生利息延滯付款,致信託人於銀行之信用受損,今後如因該四筆土地之銀行借貸延滯付款,致使葉明村先生名下不動產被銀行拍賣,保證人願無條件負信託人被拍賣之不動產,依市價負賠償責任…」。豈料,被告鍾松洲及鄭照雄竟未按約定返還前開借款於萬泰商銀,於100年間原告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告知原告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房屋及其基地因萬泰商銀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亦遭扣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訂於101年4月12日在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就系爭不動產為第一次公開拍賣,而系爭不動產之最低底價為11,000,000元。其間,原告又尋求被告鍾松洲出面處理,而其曾於100年12月1日出具協議書予原告,約定「甲方(即被告)茲因債務問題,同意將坐落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之標的物所有權賠償於乙方,但其標的物目前之所有權歸屬於吳佳錦,三方約定於100年12月5號之前辦理所有權贈與於乙方指定之受贈人:葉庭維。而同時其標的物原本所為之借貸不予承接」。然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0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實際上為被告鍾松洲與被告吳佳錦以通謀虛偽假買賣之方式過戶登記予被告吳佳錦,而被告鍾松洲於簽訂協議書後又拒絕履行,原告在不得已之下,僅能與萬泰商銀商議,以3,000,000元達成和解,請求萬泰商銀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執行。原告因與被告鍾松洲有借名登記關係,因被告鍾松洲怠於還款或延滯還款而致原告個人信用及財產受損,甚至個人財產遭法院拍賣,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鍾松洲清償債務及賠償損害,並以被告鍾松洲100年12月1日所出具之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鍾松洲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命被告鍾松洲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是原告對於被告鍾松洲具有3,000,000元債權。

㈡被告鍾松洲於100年12月間出具協議書予原告,約定「甲方

(即被告)茲因債務問題,同意將坐落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之標的物所有權賠償於乙方」,該協議書之見證人莊燕於前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台南市○○路○段之標的物之價值是否有達到三千萬?)證人答:當時問過被告約值400多萬。(審判長問:如此距離三千萬甚遠,為何達成的協議以此不動產來抵償三千萬?)證人答:原告有找被告來處理萬泰銀行錢的事情,但是被告說他就是沒有,最後只能拿台南市的房子來當作協議的內容。(審判長問:是否知悉台南市的房產為何人所有?)證人答:簽署時有問被告,被告說是吳佳錦的。(審判長問:是否知悉吳佳錦與被告是何關係?)證人答:我不知道她是何人,但據被告稱,是被告太太的姊姊。(審判長問:為何會拿吳佳錦的房子來底三千萬的債務?)證人答:是被告自己提議的,因為被告說他沒有錢,就是拿房子出來還。(審判長問:當時他們有沒有提及處理方式?)證人答:當時被告說他要一起來處理,原告有問被告該如何來處理,被告有告訴原告說當時叫你要把房子過掉,你又不過,現在發生了,我也不知道到該怎麼處理,我自己的房子都已經過掉了。原告就說,事情還是要處理,那該怎麼辦?原告說事情是被告惹出來,所以要被告來處理,原告提議說要這告簽本票,之後如果搬家也有搬家的費用,被告回答的是,我又不是第一天出來的,我為何要跟你簽本票。原告問被告,如果本票又不簽,那要提出什麼解決的方法,之後被告就沒有回應。之後又討論很久,那時候概算知道的是欠萬泰銀行三千萬元,約討論一個小時候,之間我有離開約一小時,因為他們沒有提出具體的解決方案。但是後來原告就敲我房門說:被告要把房子拿出來作賠償。但是後來原告不願意接受,因問原告有主張說,那房子又不是被告的,所以原告覺得被告沒有誠意,後來因為大家談不出所以然,我就勸原告說。之後原告的太太有打電話給律師,問其意見否該同意這樣的協議,後來劉律師勸我們接受,不然往下拖也不是辦法,所以最後決定接受,才會簽下這份協議書。」;又同為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劉惠芳證稱:「(審判長問:協議的內容,被告提出台南房屋的所有權,是否知悉)證人答:不是很清楚,他只告訴我們說還有貸款四百多萬元,被告有說,貸款是他繳的。(審判長問:是否知悉該房屋在何人名下?)證人答:最後以為是在被告名下,因為被告的媽媽還在住,後來簽協議書時才知道,名字是在被告太太姊姊吳佳錦的名下。被告還說,當初叫你們過戶,你們都沒過戶。」就兩開二人之證詞,審判長尚且詢問鍾松洲有無意見,而證人鍾松洲回答:「沒有意見」,表示莊燕與劉惠芳之證詞屬實。依照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鍾松洲為求避免自己日後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早已假借他人名義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而於86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吳佳錦名下,簽訂協議書時系爭房屋價值約400萬元,而該房屋之貸款400萬元實際上居然全數為被告鍾松洲所繳納,顯然被告鍾松洲與被告吳佳錦實際並無任何買賣及交付價金之行為,卻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買賣為原因登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名義,以避免遭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因原告多次要求,才勉為同意簽訂協議書將系爭房屋作為賠償。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而所為「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鍾松洲於86年3月10日以前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被告鍾松洲與被告吳佳錦就系爭不動產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既然為無效,則該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鍾松洲之真正所有權地位,自不因被告吳佳錦基於無效之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鍾松洲有3,00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因被告鍾松洲與被告吳佳錦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鍾松洲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吳佳錦將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塗銷後,返還登記予自己,惟被告鍾松洲為避免債權人等前來強制執行其名下財產而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除訴確認被告鍾松洲與被告吳佳錦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鍾松洲請求被告吳佳錦將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塗銷。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6年1月1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

及86年3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吳佳錦就系爭不動產於86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86年3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吳佳錦部分:

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吳佳錦於86年1月10日以2,565,000元(嗣改稱520多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鍾松洲購買,雙方間之買賣關係並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買賣標的並於同年3月辦理過戶完成,確係被告吳佳錦基於真實買賣關係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上開買賣關係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無效,被告否認之。原告與被告鍾松洲之糾葛發生於000年00月間,而被告購得系爭房地之時間早在86年間,被告鍾松洲怎可能會在與原告尚未發生糾紛的近15年前,就事先將系爭房地移轉到被告名下,原告所為主張,顯不符合常情。依常情而言,被告與被告鍾松洲間之買賣關係應為真實,原告既主張系爭買賣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所提出向萬泰銀行借款之借據、被告鍾松洲書立之同意賠償切結書、板橋地院查封登記函、板橋地院執行命令、板橋地院公開拍賣通知書、萬泰銀行通知函影本、福建連江地院102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福建連江地院102年訴字第3號民事筆錄等,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鍾松洲負欠原告3,000,000元。依據被告鍾松洲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甲方(鍾松洲)茲因債務問題,同意將坐落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之標的物所有權賠償於乙方,但其標的物目前之所有權歸屬於吳佳錦,三方約定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之前辦理所有權贈與於乙方定之受贈與人葉庭維。而同時其標的原本所為之借貸不予承接。甲方:鍾松洲、乙方:葉明村、見證人:劉惠芳、見證人:莊燕」,已明白指出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於被告吳佳錦。再者該協議書內容記載所謂的:「…三方約定…」云云,乃原告與被告鍾松洲間之協議關係,姑不論協議內容為何,與被告完全無關。退萬步言,縱認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惟被告鍾松洲對被告吳佳錦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並應自被告鍾松洲得行使該請求權時起算,即86年3月10日之翌日起算,該請求權已於101年3月11日即罹於時效。被告鍾松洲對於被告吳佳錦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本於代位被告鍾松洲所得行使之權利,亦同受限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鍾松洲部分:

當初我跟原告講房子很早就賣給被告吳佳錦了,當初我帶被告吳佳錦去看房子,我拿她47萬元的現金,其餘我銀行貸款的錢就由吳佳錦去負責,總數大概是525萬元,剛賣房子的時候吳佳錦的先生身體不舒服,買賣的時候吳佳錦就很忙常常要跑醫院,所以就很慢才去銀行辦設定,吳佳錦是在台東辦設定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告鍾松洲具有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

㈡被告鍾松洲曾於100年12月間出具協議書予原告,其中約定

「甲方(即被告)茲因債務問題,同意將座落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之標的物所有權賠償於乙方,但其標的物目前之所有權歸屬於吳佳錦,三方約定於100年12月5日之前辦理所有權贈與於乙方指定之受贈人:葉庭維。而同時其標的物原本所為之借貸不予承接」。

㈢被告鍾松洲於86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吳佳錦名下。

㈣被告鍾松洲曾於民國81年2月29日向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借

款新臺幣5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該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700萬元之抵押權。

㈤被告吳佳錦曾於94年10月13日匯款新台幣3,544,952元至被告鍾松洲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㈥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於94年10月14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記載因債務已清償同意將前揭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㈦被告吳佳錦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5月16日為合作金庫銀

行東台東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435萬之抵押權,抵押債務人為吳佳錦、吳佳燕。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鍾松洲與被告吳佳錦間於86年3 月10日就系爭房屋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㈡若被告鍾松洲與被告吳佳錦間之上開行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原告代位被告鍾松洲對於被告吳佳錦主張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鍾松洲有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利息之債權,因被告鐘松洲於民國86年間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佳錦,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亦即系爭不動產應仍屬被告鍾松洲所有),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不動產之轉讓行為是否確係出於被告間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對於原告而言,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原告得否以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受償)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系爭不動產既已登記為被告吳佳錦所有,僅憑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尚無從除去上開登記之現狀,或變更登記為被告鍾松洲所有,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並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6年1月10日以買賣債權關係及86年3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核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吳佳錦抗辯稱當時是因為鍾松洲有財務上之困難,鍾松

洲的配偶即吳佳錦的親妹妹,要求吳佳錦買這個房子予以紓困,所以吳佳錦才會於86年1月10日向被告鍾松洲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間之買賣關係並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買賣標的並於同年3月辦理過戶完成等情,除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並經被告吳佳錦提出本院86年度公字第20158號、30499號公證書為證。且被告鍾松洲曾於民國81年2月29日向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借款5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該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吳佳錦曾於94年10月13日匯款3,544,952元至被告鍾松洲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旋於翌日即94年10月14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因債務已清償同意將前揭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足見被告吳佳錦確曾給付至少3,544,952元之價金予被告鍾松洲,供被告鍾松洲清償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之抵押借款。

⒉又據合作金庫函覆系爭不動產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所載

,被告鍾松洲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餘額,於86年1月間尚有4,748,404元,嗣經逐月清償本金及利息約5萬5千餘元、4萬5千餘元、4萬1千餘元至92年6月間,再經逐月清償1萬餘元或9千餘元之利息等,迄94年8月5日,餘額計為3,519,564元,被告吳佳錦辯稱上開按月清償之金額均係其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被告鍾松洲上開帳戶,供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雖未提出證據證明,然系爭不動產既係因被告鍾松洲有財務上之困難始出售予被告吳佳錦,況被告鍾松洲尚積欠原告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被告鍾松洲自無資力清償上揭貸款,且原告亦主張被告鍾松洲既然表示要紓困,被告鍾松洲當時應有現金短缺之需求,根本無力清償貸款等語(參照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據此推斷被告吳佳錦抗辯稱上開按月清償之金額均係其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被告鍾松洲上開帳戶,供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應屬實情。

⒊被告吳佳錦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雖先稱係2,565,000元

,嗣則改稱為520萬元多,前後固有歧異,然自其於86年1月10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起,迄本件爭訟發生,時間已距18年有餘,其因未留存當時買賣契約及相關資料,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產生誤差,無違常情。另參照被告鍾松洲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525萬元,及前述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歷年清償金額計算,堪信被告吳佳錦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520萬多元,應屬實在,據此可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契約及給付價金之意思合致存在。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吳佳錦購買系爭不動產,未「借新還舊」即

將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另行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有違一般房屋買賣交易常情云云。然為免另行辦理抵押貸款手續之繁瑣,以「背胎過戶」即承繼前手之抵押權之方式,而買受不動產者,亦為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蓋被告吳佳錦向被告鍾松洲購買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過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只要能確保如期清償原所有權人即被告鍾松洲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自無虞其所取得系爭不動產遭貸款銀行拍賣追償,況乎被告間尚有親誼關係,渠等間以所謂「背胎過戶」之方式買賣系爭不動產,要無違常情,原告徒以上情推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可採。

⒌被告鍾松洲固於100年12月1日出具協議書載明「甲方(即被

告鍾松洲)茲因債務問題,同意將坐落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之標的物所有權賠償於乙方,但其標的物目前之所有權歸屬於吳佳錦,三方約定於100年12月5號之前辦理所有權贈與於乙方指定之受贈人:葉庭維。而同時其標的物原本所為之借貸不予承接」等語,斯時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過戶予被告吳佳錦,且該承諾書已明載:「但其標的物目前之所有權歸屬於吳佳錦」,原告接受上開協議書時,對於被告鍾松洲為履行上開承諾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0年12月5日前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葉庭維,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勢必應取得被告吳佳錦之同意或配合,應甚為瞭然,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佳錦知悉並同意配合被告鍾松洲所為上開協議書之承諾,且被告鍾松洲是否因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與被告吳佳錦無關,顯無從據此推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證人即該協議書上之見證人莊燕、劉惠芳二人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鍾松洲簽立上開協議書時,確實因財務困窘,故而承諾系爭房屋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證人莊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鍾松洲有提到這個房子現在正在吳佳錦的名下,但鍾松洲說他有房屋的處分權。他說房子是他的,是他過給吳佳錦。鍾松洲說房子是他的貸款是他在繳,所以他有權可以處理房子,所以他可以依照原告的要求把房子過戶給葉庭維等語。另證人劉惠芳證稱:我有問房子不是你(即被告鍾松洲)的名字,他(即被告鍾松洲)說是他的只是先過戶給吳佳錦,我們也不知道吳佳錦是誰,當初房子怕會有糾紛,鍾松洲說叫你先把房子過給別人你們都不過,所以他就先把房子過戶給吳佳錦等語(詳參本院卷第83、84頁),然上開證人所述不過係轉述被告鍾松洲簽立協議書時所為之陳述,而被告鍾松洲為取得原告同意以協議書所載方式解決其債務,自須聲稱自己就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權,否則原告應無可能同意被告鍾松洲「出賣他人之物」,參諸前述被告吳佳錦歷年來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情形,尚無從僅依上開證人莊燕、劉惠芳二人之證述,及上開協議書所載,遽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被告吳佳錦係依真正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鍾松洲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要屬無據,且被告吳佳錦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吳佳錦塗銷系爭不動產於86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86年3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消滅時效之抗辯及主張,核無贅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