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蘇松偉
蘇宗保黃美玲被 告 周志翰
臺南市政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志翰為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第一工務大隊隊員,平日需駕車至指定地點執行除草任務,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14時20分許,駕駛工務局車號0000-0
0 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公務小貨車),將公務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道○ 段○○○○○○號電桿前之劃有禁止停車線(機慢車優先車道)路段施工,僅於車後1.
3 公尺放置塑膠三角錐乙支做為警示,公務小貨車未開啟故障閃示燈及無專人指揮管制,警示過往機車騎士注意。
原告蘇松偉於同日14時40分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由東向西行駛欲往臺南科技工業區上班,因中午時陽光由前方直射眼睛,視野無法遠視,當原告蘇松偉發現公務小貨車踩煞車與迴避措施不及,撞擊公務小貨車左後方角落,造成原告蘇松偉顏面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症、腹部鈍傷合併空腸多處破裂、小腸切除5 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前額撕裂傷、腹部手術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嗅覺完全喪失,顏面額際遺存不規則疤痕18公分,且經常性不定時頭部及腹部疼痛等無法恢復之傷害,致原告蘇松偉無法繼續從事事發前熟練之工作,被迫離職,讓原告蘇松偉身體及心理備受疼痛折磨,嗅覺永久喪失,終身無法與常人般感受食物、自然…等氣味及危險石化氣體之安全警告,原告蘇宗保、黃美玲分別為原告蘇松偉之父、母,在原告蘇松偉車禍後全心全意照顧,1 年多須停下工作陪同原告蘇松偉四處醫療,身為父母者對原告蘇松偉身體之劇痛及無法正常工作導致心中之痛千百倍於原告蘇松偉身體之痛。被告周志翰事後表示其到工務局後,該單位相似工作都是以三角錐放置於車後下方,不另做安全警示措施,依據被告臺南市政府頒發「臺南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下稱道路施工安全設施):三、安全設施佈設範例(十七)移動性養護工程」,被告應於移動性養護工程地點前方30公尺至200 公尺設置警告設施與車輛,系爭車禍之施工公務小貨車,已完全佔據臺江大道3 段機慢車優先車道,施工單位應依據道路施工安全設施:「
一、(二)活動型拒馬:設於道路或其他設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臨時性交通阻斷之處,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於施工地點距離前方30公尺致200 公尺設置活動型拒馬、道路封閉及車輛改道牌,引導機車儘早改道,工務局未實施施工安全教育與準備活動型拒馬、道路封閉及車輛改道牌供被告周志翰運用,確有疏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213 條、第188 條規定,被告周志翰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工務局未盡監督及安全教育之責,被告臺南市政府應連帶賠償責任。
(二)茲將原告之損害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包括住院及門診):自102 年11月18日至103年12月5 日,共新台幣(下同)39,550元,頭部疼痛、腹部疼痛、額前疤痕後續治療費30,000元,合計69,550元。
2、照護費用:住院期間54天、每日2,000 元,共108,000 元;居家療養期間54天,每日1,200 元,共64,800元,合計172,800 元。
3、醫療往返交通費:20,000元。
4、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30,000元。
5、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每月薪資24,000元,10個月住院及療養期間,共24萬元。另有30個月不定期頭部及腹部疼痛,無法工作,受有72萬元喪失薪資損害,合計96萬元。
6、原告機車毀損損失:46,000元。
7、原告蘇松偉身體狀況良好、工作順利,茲因被告過失,造成原告蘇松偉身體機能快速衰退,臉部遺存疤痕18公分,頭部及腹部不定期疼痛,嗅覺喪失等不可回復健康之遺憾,迄今仍受病痛及併發症折磨,無論個人及家人精神痛苦莫名,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蘇松偉100 萬元、原告蘇宗保、黃美玲各10萬元,合計120 萬元。
8、以上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2,498,350 元。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1,930 元(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與伊起訴狀內前開主張之金額不符),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而工務局指派其所屬工務大隊之隊員駕車至指定地點執行除草工作,以維持臺南市之市容,應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自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即行政法上之「給付行政」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施政潮流,國家立於公法人主體,非運用命令及強制之手段,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之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時,若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執行職務之範圍,應以社會通念作客觀之觀察,凡屬於該公務員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及與履行職務有直接及內在關聯性之行為,均包括在內。
三、經查被告周志翰為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第一工務大隊隊員,於系爭車禍當時,乃駕駛工務局所有之公務小貨車至系爭車禍地點停放,並執行公務割草作業中乙節,有本院10
4 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即原告蘇松偉告訴被告周志翰涉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1 件在卷可稽,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周志翰係於前開時、地駕駛公務小貨車至肇事地點停放,致原告蘇松偉騎乘之原告機車閃煞不及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周志翰駕駛及停放公務小貨車之行為,在客觀上自屬執行其割草公務之附隨業務行為,該行為又係在上班時間內所為,與被告周志翰執行割草之公務有直接及內在密切關聯,依上開說明,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訛。
四、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6 條所明定。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即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
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周志翰過失不法侵害伊的權利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周志翰既為工務局所屬公務員,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或工務局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向被告周志翰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志翰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責任,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再按民法第186 條第1 項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參照)。至於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則係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成立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用關係,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須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謂。兩者之差異,在於前者係國家與公務員之公法關係,後者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私法關係;前者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必須是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後者受僱人所執行之職務,則屬私法之性質。是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即應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如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與法有違,自非有據。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與另被告周志翰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志翰既係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應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臺南市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條、第195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志翰、臺南市政府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律上均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訴雖經駁回,但原告仍得在2 年之消滅時效內,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