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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趙筱娟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被 告 黃詠葳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執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9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審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隨時得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3月12日迄今均僑居加拿大,除於99年3月29日至99年5月2日、102年6月21日至102年8月3日、102年8月9日至102年8月16日期間曾居留臺灣外,其餘期間均未在臺灣。詎原告母親吳承沛即吳旻真(下稱吳承沛),竟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章,於102年12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102年12月20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復於103年2月6日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於103年2月6日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變更登記為150萬元;再於103年9月4日簽發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10萬元。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9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於接獲前開裁定後,始發覺吳承沛偽造本票及偽造文書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亦不存在,爰起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2、3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長年僑居加拿大,均授權吳承沛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有事宜,原告知悉吳承沛借款過程,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系爭不動產係吳承沛之男友鄭文樂出資所購買,並贈與予吳承沛,但因吳承沛積欠卡債信用不良,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雖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房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出資購買云云,惟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房貸帳戶,自93年6月30日至101年11月15日期間,所存入之款項係以現金存入或原告渣打銀行帳戶轉帳匯入,之後始由原告弟媳方羿程渣打銀行帳戶轉帳匯入,然原告長年僑居國外,不可能親自操作帳戶之款項或現金存入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房貸帳戶內,故無法證明原告及原告弟媳方羿程轉入合作金庫銀行房貸帳戶之款項或現金均係原告之資金,而合作金庫銀行房貸帳戶,通常均以所有權人名義開戶,亦尚難以原告之貸款帳戶繳納貸款即認貸款之資金來源即係原告,系爭不動產確係吳承沛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㈠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與吳承沛為母女,原告自97年3月間迄今均僑居加拿大

,故原告將身份證、印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郵局存摺均放在附表二所示東興路家裡,而原告於99年起迄今之僑居加拿大期間,除於99年3月29日至99年5月2日、102年6月21日至102年8月3日、102年8月9日起至102年8月16日之期間居留臺灣外,其餘期間均未在臺灣。

㈢吳承沛於101年12月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於101年12月17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因債務清償而塗銷抵押權。

㈣吳承沛於102年12月20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向被告

借款100萬元,並於102年12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㈤吳承沛於103年2月6日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向被告借

款50萬元,並於103年2月6日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變更登記為150萬元。

㈥吳承沛於103年9月4日簽發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10萬元。

㈦被告於104年1月8日以原告屆期未清償前開債務為由,向本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裁定,經本院於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司拍字第9號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

普通抵押權需先有債權存在,為擔保債權始得設定抵押權,苟於設定普通抵押權之際尚未有債權存在,則抵押權設定契約因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是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抵押權人就擔保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及義務人為原告乙

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101至105頁)。是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關係,既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其是否有效成立(或發生),端視設定抵押權時,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或有無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為設定等而定。

⒉原告自97年3月間即僑居加拿大,除於99年3月29日至99年5

月2日、102年6月21日至102年8月3日、102年8月9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期間曾居留臺灣外,其餘期間均未在臺灣乙節,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又吳承沛於102年12月20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於102年12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復於103年2月6日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於103年2月6日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變更登記為150萬元;再於103年9月4日簽發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1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及附表三所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原告均不在臺灣,被告亦自承係吳承沛向其借款,借款交予吳承沛(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等語,則原告顯然未簽發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更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是被告對原告既無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又稱:原告同意或授權吳承沛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並同意吳承沛簽發系爭本票借款,且系爭不動產為吳承沛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惟查: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63號判例參照)。另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應以書面為之,且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為民法第758條、第531條明文規定。準此,授權他人代理設定不動產抵押權者,自應以文字授與。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授權吳承沛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

⒉證人吳承沛到庭結證稱: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名字,所以被告

要求我以原告名義簽立系爭本票,我簽發系爭本票未經原告同意,原告當時不在臺灣,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狀是由我保管,但我動用不動產資料時未經過原告同意,被告知道是我自已要借款,因為我有跟被告說我沒有讓原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又吳承沛因未經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乙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核。被告雖稱:吳承沛因積欠債務甚多,曾對外放話要自首,一旦入監服刑,各債權人均無法獲得清償等語,惟縱吳承沛曾為上開陳述,要非即可認定吳承沛本件自首刑事犯行是虛偽陳述,反而益徵吳承沛明知自己為不法犯行,有入監服刑之體認。況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偽造有價證券罪得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不可謂不重,吳承沛雖經自首減刑,依上開刑事判決,仍遭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其中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之設定抵押權行為(嗣因已清償而塗銷),亦被認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而系爭本票債務為160萬元,衡諸刑度及本件債務金額,難認吳承沛所坦承之本件刑事犯行是虛偽陳述。

⒊另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吳承沛所有,僅借原告名義登記

乙節,雖傳喚證人林仁義為證,惟林仁義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吳承沛2、3年了,吳承沛跟我借過2次錢,第1次借3萬元,吳承沛說她朋友拿錢給她繳納房貸,但她打麻將輸掉了,所以要跟我借款,我不知道是誰拿錢給吳承沛繳貸款,但我認為會拿錢給她繳貸款的是她男朋友,因為當時大家都在傳她有一個男朋友。第2次要借5萬元時,我原本不願意,後來吳承沛帶我去系爭不動產樓下(沒有上樓),吳承沛說她有房子在那裡,叫我不用怕,所以我才借吳承沛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6頁),依林仁義上開證述,林仁義係因吳承沛所述而認系爭不動產為吳承沛所有,然吳承沛於刑事偵審程序及本院結證均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等語,是林仁義所述,無法認定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吳承沛所有。另被告雖聲請查詢曾以新竹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原告用以繳納房貸之渣打商銀帳戶之用戶人名稱(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然匯款緣由多端,尚難以新竹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用戶人曾匯款至原告用以繳納房貸之渣打商銀帳戶,即認係爭不動產為吳承沛所有,被告該部分聲請應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6,8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翊學附表一:

┌──┬───────┬───┬──────┬────┬────┐│編號│發 票 日 │票 載│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發票人│(新台幣) │ │ │├──┼───────┼───┼──────┼────┼────┤│001 │102年12月20日 │趙筱娟│ 100萬元 │未 載 │CH463259│├──┼───────┼───┼──────┼────┼────┤│002 │103年2月6日 │趙筱娟│ 50萬元 │未 載 │CH504719│├──┼───────┼───┼──────┼────┼────┤│003 │103年9月4日 │趙筱娟│ 10萬元 │未 載 │CH372409│└──┴───────┴───┴──────┴────┴────┘附表二:

┌─────────────────────────────────┐│(土地)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編號├───┬────┬───┬───┤ ├────┤權 利 範 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區 ○○○段│414-2 │建│890.00 │10000分之208│├──┼───┼────┼───┼───┼─┼────┼──────┤│002 │臺南市○○區 ○○○段│414-4 │建│7.00 │10000分之208│└──┴───┴────┴───┴───┴─┴────┴──────┘┌────────────────────────────────────┐│(建物)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 屬 建 物│權││ │建│ │ │ ├─┬─┬─┼──┬─┬─┤ ││ │ │ │ │主要建築│七│合│面│主要│陽│面│利││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積│ ││ │ │ │ │材 料 及│ │ │ │建築│ │ │範││ │號│ │ │ │ │ │單│ │ │單│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圍│├──┼─┼──────┼────┼────┼─┼─┼─┼──┼─┼─┼─┤│001 │14│臺南市東區東│臺南市東│7層樓房 │71│71│平│鋼筋│3.│平│全││ │44│興路115號○○○區○○段│鋼筋混凝│.6│.6│方│混凝│33│方│ ││ │ │之4 │414-2地 │土構造 │3 │3 │公│土構│ │公│ ││ │ │ │號 │ │ │ │尺│造 │ │尺│部│├──┴─┴──────┴────┴────┴─┴─┴─┴──┴─┴─┴─┤│共有部分:光明段144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8 │└────────────────────────────────────┘附表三: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債權額│擔保債權金額 ││次序│ │ │ │ │比例 │(新臺幣) │├──┼─────┼───┼───────┼─────┼───┼─────────┤│126 │被告黃詠葳│原告 │102年12月23日 │東資地字第│全部 │原設定為100萬元, ││ │ │ │ │207180號 │ │嗣於103年2月6日變 ││ │ │ │ │ │ │更登記為150萬元 │└──┴─────┴───┴───────┴─────┴───┴─────────┘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