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楊雅竹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柯風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原告
所轄玉井工作站事業區第8林班地列管之濫墾地,其上有工寮、蓄水池及種植芒果樹、龍眼、波羅蜜、麻竹、椰子等作物已逾10年以上,因被告係受讓他人,非原濫墾人,未符濫墾地補辦清理之規定,原告遂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於103年8月30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或切結放棄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營管,惟被告置若罔聞,仍持續無權占用如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黃色填滿區塊範圍、面積13,471.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今。又被告無權占有林地逾10年以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爰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之規定,請求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39,114元(計算式:13,471.19×71×5%×5=239,11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85元(計算式:13,471.19×71×5%÷12=3,98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98平方公尺之工寮;同段3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57平方公尺之水池及編號A部分、面積21.46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同段356、357、3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面積13,471.1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9,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985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自102年7月開始整理系爭土地耕作,僅種植約30、40棵芒果,土地上之水池及工寮係原占有人所搭建,且被告已不再占有系爭土地,土地上物品亦已搬走,並拋棄占有及出產物採取權,土地已還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56、357、358地號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墾殖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面積13,471.19平方公尺部分已逾10年,被告就其曾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面積13,471.19平方公尺部分,固無爭執,惟辯稱其係於102年4月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已於104年9月4日拋棄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2年4月前即有占有系爭土地,且於104年9月4日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被告已當場表示拋棄占有系爭土地及土地上所栽種植物之採取權,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故僅足認定被告於102年4月起至104年9月4日間曾經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既已於104年9月4日拋棄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則原告猶請求被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尚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工寮;B
部分之水池為被告受讓自他人,且為被告所自認,惟被告既已於104年9月4日拋棄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有如前述,應認為被告已同時拋棄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工寮、水池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上開工寮及水池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經拋棄,則原告猶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工寮及水池拆除,亦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102年4月起至104年9月4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則原告請求給付自102年4月起至104年9月4日間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未編定使用地類,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處偏遠,地形崎嶇,交通不便,土地上僅有雜樹、雜草,此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稽,經濟價值及使用利益均不高,故本院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元(參照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百分之3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4月起至104年9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656元{計算式:(13,471.19×71×3%×9/12)+(13,
471.19×71×3%)+(13,471.19×71×3%×8/12)+(13,
471.19×71×3%×4/365)=69,65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