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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史文孝許芸芸鄭伊妏被 告 蘇東園

蘇鈵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經核仍係本於原來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上開變更、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蘇東園於民國83年8月15日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惟自90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嗣經臺灣企銀於92年4月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資產公司),力富資產公司於94年1月2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第一資產公司於95年3月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資產公司),國鼎資產公司於97年4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皓中資產公司),皓中資產公司於100年9月2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利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資產公司),鴻利資產公司於101年11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迄今尚餘本金3,062,949元,及自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受償,合計3,817,851元。

(二)被告蘇東園於87年間與訴外人洪蘇金端訂立合建契約,由洪蘇金端提供土地,被告蘇東園出資興建房屋,兩人各可分得兩棟房地。詎洪蘇金端卻未依約將其中坐落於直轄市改制前臺南縣○○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5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東園,被告蘇東園將其對洪蘇金端因依約無法履行前開移轉登記所生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蘇鈵鈞,被告蘇鈵鈞即據此對洪蘇金端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洪蘇金端應給付被告蘇鈵鈞3,951,095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裁定而告確定。又被告蘇東園與蘇鈵鈞為父子關係,且被告蘇東園讓與系爭595地號土地所生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已身為債務人,是被告蘇東園將該請求權無償讓與被告蘇鈵鈞之行為,顯係意圖規避債權人債權追索之脫產行為,應屬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不法之行為侵害債權人之行為,並由被告蘇鈵鈞取得上開3,951,095元之賠償金額,此即為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5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對被告提起損害債權之告訴,雖經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10446號認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不影響原告得另以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清償債務及其他依法得主張之權利。被告雖辯稱被告蘇東園將系爭595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蘇鈵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被告蘇東園於102年5月31日警詢時稱:「(那為何你勝訴之後,將上開2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蘇鈵鈞名下?)那是我們未向洪國銘及洪嘉壕提告訴之前,申請假扣押及假處分總共須繳交3佰多萬的保證金,我當時沒錢,所以就由蘇鈵鈞先拿錢出來,但蘇鈵鈞主動要求需訂定買賣合約,如告訴勝訴時,雙方必須履行這份合約,所以才將上開2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他的名下。」等語,及被告蘇鈵鈞102年5月31日警詢時稱:「(蘇東園是否委託你向臺南地方法院對洪國銘、洪嘉壕等2人提出臺南市○○區○○路○○○號及臺南市○○區○○路○○○號2棟房屋所有權轉移之告訴)是的。」、「(當時判決情形為何?)判決我方勝訴。」、「(上開不動產係何人所有?為何由你提出告訴?)是我父親蘇東園所有。當時我父親經常在國外,不方便出庭,所以才由我出面提告。」、「(判決後該不動產會轉移至你名下?)那是我向我父親購買的,原本是我父親要向我借錢繳納假扣押的保證金,我就要求我父親要訂定合約,如判決勝訴則必須將不動產轉移至我名下,後來勝訴,雙方便履行合約。」等語,足見被告蘇東園係因向被告蘇鈵鈞借貸假扣押擔保金3百多萬元而於95年4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亦即,被告間共同真意是借貸,故被告蘇東園與被告蘇鈵鈞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債權轉讓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所載權利移轉均不實在,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債權轉讓及買賣不動產之真意,故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及買賣不動產行為應屬無效。

⒉被告蘇東園除讓與系爭595地號土地所生給付不能損害賠償

請求權外予被告蘇鈵鈞,尚出賣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及青年路156號兩處房地予被告蘇鈵鈞,買賣價金分別為4,900,000元及5,000,000元,合計9,900,000元,惟被告蘇鈵鈞為00年出生,於95年間年僅23歲,名下無銀行利息所得,且自94年至102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幾無或僅有少許所得,顯非具有資力之人,當無能力出資9,900,000元。再者,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就餘款係約定於不動產移轉後由銀行貸款支付,而非係如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係以間接不連續、零散、拚湊出之金額作為買賣價金。另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日為98年10月1日,然被告蘇鈵鈞遲至98年12月11日始開始給付買賣價金,且給付至99年5月10日即停止給付,而第3筆至第8筆之總價僅有5,870,829元,則衡以一般交易常情,賣方豈有不立即向買方追索買賣價金之可能?豈可能容忍買方遲不給付其餘價金?被告蘇鈵鈞遲至102年1月15日經原告發函通知債權轉讓並致電請求時,方復開始給付第9筆至第12筆之買賣價金3,970,000元,則由被告蘇鈵鈞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足認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顯非實在,不足採信。又依被告蘇東園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蘇鈵鈞於98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4月18日止匯入10筆款項共計9,840,829元藉以充作買賣價金,均於同日全數自前開帳戶轉出,顯屬典型資金回流之虛假買賣情況,足見被告共同基於脫免債務之不實合意,安排虛假之買賣價金給付流程,欲以證明被告間之買賣非虛,此舉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無疑。

⒊被告蘇東園明知自己積欠銀行鉅額債務,且知悉尚有對洪蘇

金端等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而被告蘇鈵鈞與被告蘇東園為父子關係,關係甚深,當不可能不知悉被告蘇東園積欠鉅額債務,且被告蘇東園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故被告二人明知其等並無買賣合意及債權讓與之真意,竟仍通謀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顯足以損害原告債權之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且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原告之損害,揆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73年度台抗字第472號、45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判意旨,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等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又強制執行法係屬保障債權人債權之法律,而原告已取得對被告蘇東園之合法債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及債權憑證對被告蘇東園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扣押、查封被告蘇東園名下財產,則被告二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合意將屬被告蘇東園之不動產利用被告蘇鈵鈞之名義登記,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第185條等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東園在87年間與洪蘇金端成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蘇東園取得門牌臺南縣○○鎮○○路○○○號及青年路156號房屋、臺南縣○○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5之3、596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595地號土地。被告蘇東園因稅務考量,將前開土地仍借名登記予洪蘇金端,另將前開房屋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洪國銘、洪嘉壕名下。嗣於95年間,被告蘇東園因發現洪蘇金端於93年10月5日將系爭59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洪蘇金端之孫媳婦吳佳蓉,且洪國銘、洪嘉壕有意將前開房屋予以出售,認如不依法聲請假處分、假扣押,恐難保該2間房地,為籌湊擔保金,遂開口向被告蘇鈵鈞借款。當時被告蘇鈵鈞認其存款係奶奶贈與欲作為其日後結婚之資金,不願出借,但其有意投資房地產,故要求被告蘇東園將前開2間房地出賣予伊,幾經雙方協調,被告蘇東園最後同意將前開2間房地各以4,900,000元及5,000,000元出賣予被告蘇鈵鈞,並因被告蘇東園當時經常出國在外,為保障被告蘇鈵鈞之權益,雙方故而約定被告蘇東園將其對於洪蘇金端、洪嘉壕、洪國銘等人所得請求移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均讓與被告蘇鈵鈞,由被告蘇鈵鈞以其名義對洪蘇金端等人提起訴訟,此亦載明於被告於95年4月11日簽立之2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備註處。

(二)當時因被告諮詢之律師告知若無充分證據得以證明洪蘇金端將系爭59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佳蓉,係屬通謀虛偽,逕對洪蘇金端、吳佳蓉訴請確認買賣無效並請求移轉登記,恐遭敗訴,且因洪蘇金端將系爭595地號土地所有權轉讓給他人,於法已屬給付不能,被告蘇東園對之可以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建議被告蘇東園應併將系爭595地號土地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蘇鈵鈞,就此先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且由被告蘇東園另對洪蘇金端、吳佳蓉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如藉此得以取得洪蘇金端、吳佳蓉虛偽成立假買賣之證據,再變更訴之聲明,對洪蘇金端、吳佳蓉訴請確認買賣無效,並請求移轉登記系爭595地號土地,故被告蘇東園在當日又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將其對於洪蘇金端請求移轉登記系爭595之3、59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及系爭595地號土地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蘇鈵鈞,且被告二人事後在95年4月30日簽立不動產補充契約書,約定被告蘇東園應對洪蘇金端、吳佳蓉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如日後民事訴訟判決結果或刑事案件進行結果,無法自洪蘇金端或吳佳蓉取得系爭595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蘇鈵鈞可以解除買賣契約。又被告蘇鈵鈞因在外地讀書,很早就未與父母同住,其向被告蘇東園買受前開2間房地之時,並不知悉被告蘇東園在外負有債務,自不能僅因被告兩人為父子關係,就認定被告蘇鈵鈞知悉被告蘇東園之負債情形,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轉讓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被告蘇鈵鈞買受前開2間房地,應給付之買賣價金9,900,000元及應負擔之部分規費13,360元,被告蘇鈵鈞除於簽約時各給付30,000元予被告蘇東園作為訂金外,亦陸續於下列期間給付價款:(1) 98年9月4日代繳房屋稅12,531元、(2) 98年12月11日匯款500,000元、(3) 98年12月31日匯款4,370,829元、(4) 99年1月5日匯款100,000元、(5) 99年1月21日匯款200,000元、(6) 99年2月12日匯款100,000元、(7) 99年5月10日給付600,000元、(8) 102年1月15日匯款1,000,000元、

(9) 102年1月18日匯款1,300,000元、(10) 102年4月3日匯款500,000元、(11) 102年4月18日匯款1,170,000元,故被告二人之買賣確屬真實,並非通謀虛偽成立,亦非無償讓與。再者,被告蘇鈵鈞給付買賣價金之款項,有部分是來自祖母之贈與,難以其在95年間年僅23歲,銀行存款利息不多,就認定其無資力買受。另被告蘇鈵鈞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是因被告二人與洪蘇金端等人有多件訴訟,該等訴訟結果對於兩人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蘇鈵鈞得否解除契約有所影響,故被告蘇東園才同意被告蘇鈵鈞依與洪蘇金端等人之訴訟進度給付買賣價金。又被告蘇東園否認有於101年12月24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蘇東園是在原告於102年4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債權告訴之後,才知悉原告已受讓債權,而被告蘇鈵鈞在102年1月15日、同年1月18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18日分別匯款前開款項予被告蘇東園,是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1號於100年9月間判決訴外人莊澤桔、洪蘇金端與吳佳蓉之買賣無效,莊澤桔、吳佳蓉應塗銷系爭5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土地回復登記予洪蘇金端,嗣被告蘇鈵鈞在該案判決確定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土地登記予洪蘇金端,並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595地號土地,經本院以南院勤101年度司執西字第60618號通知於102年1月15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因被告蘇鈵鈞在當日表示願意應買,故被告蘇鈵鈞在該日已確定可取得系爭595地號土地,不會解除買賣契約,即於該日起依約陸續給付買賣價金餘額,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被告蘇東園受到其債權受讓通知,才故意陸續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成立買賣並為債權讓與,其目的是為讓被告蘇東園之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已侵害原告對於被告蘇東園之債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蘇鈵鈞給付買賣價金之匯款方式及期間,與一般買賣關係不同,被告蘇鈵鈞在95年間,年僅23歲,不可能有資力買受房屋,即臆測認定被告二人之買賣及債權轉讓行為係屬通謀虛偽,其主張自不可採。又強制執行法係在藉由法院強制力以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實現,其非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自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縱認強制執行法係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惟被告蘇鈵鈞於102年1月15日、同年1月18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18日分別匯款上開款項予蘇東園,乃係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何來違反強制執行法?原告亦未敘明被告所為究係違反強制執行法何條規定,徒以無法強制執行被告蘇東園之財產,泛言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強制執行法,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其亦得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洵無理由。況被告二人成立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行為,係屬有償行為,被告蘇東園有自被告蘇鈵鈞取得買賣價金,其財產總值並無因此而減少,難謂被告蘇東園之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受有損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開所為之目的是在使被告蘇東園之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實現,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亦難謂被告蘇東園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五)退步言,若被告二人於95年4月11日所為前開買賣及債權讓與之行為,對於當時被告蘇東園之債權人國鼎資產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於法亦不得主張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首先,原告當時並非被告蘇東園之債權人,原告自無債權受侵害可言。其次,原告於101年11月1日僅由其前手鴻利資產公司受讓對於被告蘇東園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債權,原告之前手鴻利資產公司或原告並未自國鼎資產公司受讓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何得以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以其有受讓借款債權,就主張其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顯屬無據。又依前揭判決意旨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惟原告並未舉證國鼎資產公司或原告實際受有何損害,且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雖判決洪蘇金端應給付被告蘇鈵鈞3,951,090元,然洪蘇金端並未依判決給付,縱使被告蘇東園未將對於洪蘇金端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蘇鈵鈞,法院判決洪蘇金端應給付被告蘇東園3,951,090元,被告蘇東園所取得者亦僅是對洪蘇金端之金錢債權,須洪蘇金端有財產並經強制執行才可能獲得給付,並非有法院判決,被告蘇東園即當然取得判決之金錢,被告蘇東園之債權人亦因此就可受償3,951,090元,故原告以前開判決之金額,主張其所受損害為3,951,090元,顯不可採。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蘇東園積欠臺灣企銀9,6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臺灣企銀於92年4月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力富資產公司,力富資產公司於94年1月2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第一資產公司,第一資產公司於95年3月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國鼎資產公司,國鼎資產公司於97年4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皓中資產公司,皓中資產公司於100年9月2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鴻利資產公司,鴻利資產公司於101年11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二)前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91年度執字第10605號執行被告蘇東園財產結果,於92年1月29日受償6,537,051元;及以98年度司執更第11號執行結果,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全未受償;及以99年度司執字第70920號執行被告蘇東園及訴外人楊春美財產結果,於100年3月11日受償226,469元;及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4237號執行被告蘇東園財產結果,於101年7月6日受償482,128元。又前開債權經上述歷次執行後,被告蘇東園目前尚積欠本金3,062,949元,及自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蘇東園於87年間與洪蘇金端約定,由洪蘇金端提供其所有坐落重測前臺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善中段595地號,並分割增加595之1至之3地號)及系爭596之1號土地,並由被告蘇東園出資合建房屋,二人各分得2棟房地。其中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及青年路158號房屋由洪蘇金端分得,另系爭595、595之3、596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善中段5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善中段58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房屋由被告蘇東園分得。嗣洪蘇金端於93年10月5日將系爭59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佳蓉致給付不能。

(四)被告蘇東園與蘇鈵鈞為父子關係。被告蘇東園於95年4月11日將其對洪蘇金端因依約無法履行移轉登記系爭595地號土地所生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595之3、59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讓與被告蘇鈵鈞。

(五)被告蘇鈵鈞對洪蘇金端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洪蘇金端應將系爭595之3、59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鈵鈞,及給付被告蘇鈵鈞3,951,095元,並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洪蘇金端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關於命洪蘇金端給付遲延利息,超過95年6月17日起算部分。洪蘇金端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六)原告於102年4月16日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損害債權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02年9月17日偵查終結,並以102年度偵字10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8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蘇東園與被告蘇鈵鈞共同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蘇東園於95年4月11日將其對洪蘇金端因依約無法履行移轉登記系爭595地號土地所生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蘇鈵鈞,致原告不能就此取償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被告蘇東園既係處分自己之財產,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蘇東園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蘇東園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蘇鈵鈞應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與被告蘇東園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被告蘇東園向臺灣企銀借款未還,共積欠臺灣企銀9,600,00

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臺灣企銀於92年4月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力富資產公司,力富資產公司於94年1月2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第一資產公司,第一資產公司於95年3月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國鼎資產公司,國鼎資產公司於97年4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皓中資產公司,皓中資產公司於100年9月2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鴻利資產公司,鴻利資產公司於101年11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前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91年度執字第10605號、98年度司執更第11號、99年度司執字第7092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14237號執行結果,被告蘇東園目前尚積欠本金3,062,949元,及自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企銀92年4月4日債權讓與聲明書、力富資產公司94年1月24日債權讓與聲明書、第一資產公司95年3月3日債權讓與聲明書、國鼎資產公司97年4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皓中資產公司100年9月2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704號卷第8至12頁),並有鴻利資產公司101年11月1日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⒉原告自鴻利資產公司受讓前開債權,且鴻利資產公司101年1

1月1日債權讓與聲明書略載:讓與人鴻利資產公司聲明並確認,本公司已於101年11月1日對於下列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受讓人即原告,受讓人並已接受及繼受此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該項債權讓與並由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予個債務人知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亦於移轉日時移轉予受讓人。借款人:被告蘇東園、連帶保證人:楊春美。讓與人鴻利資產公司所受讓債權(即借款人未清償)之本金餘額:3,062,949元、執行名義:南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237號債權憑證等語,有該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前開歷次所讓與之債權係臺灣企銀對於被告蘇東園依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債權,故原告所受讓者僅係臺灣企銀對於被告蘇東園依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債權。

⒊本件縱認有如原告所稱前開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情事,然被

告蘇東園係於95年4月11日將其對洪蘇金端因依約無法履行移轉登記系爭595地號土地所生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蘇鈵鈞,當時被告蘇東園之債權人為國鼎資產公司,並非原告,則對被告蘇鈵鈞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為國鼎資產公司,惟原告所受讓者僅係臺灣企銀對於被告蘇東園依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債權,並未受讓國鼎資產公司對被告蘇鈵鈞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蘇鈵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始得主張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為其前提。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有前開買賣及債權讓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縱認屬實,惟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為被告二人,原告既非前開買賣行為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5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