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毛森江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被 告 李秋冬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二八之十二、七三0之十、七三0之七、八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均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728-12、730-10、730-7 、81
2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4 年12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㈣狀將上開聲明第1 項變更為:「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728-12、730-10 、730-7 、812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後又於105年6月16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再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728-12、730-10、730-7 、8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取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兩造前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在訴外人陳義添(代書)、李肯惠(被告之女兒)之共同見證下,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將其「臺南市○○區○○段內所有國有財產局土地、房屋,所有一切權利,含民國35年可主張之權利,已以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出售給繼受人毛森江(即原告)無誤。」。合約書上所載可主張之權利係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一切利益,包含取得國有財產局承租之權利。由此可見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及自35年以來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基地之利益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權利,業以10
0 萬元之售價全數出售予原告。
㈢、系爭合約書另記載「本約不包含臺南市○○區○○段728-12、730-10、730-7 、812 等4 筆地號之一切權利。」,是因為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而系爭合約書載明「漁光段內所有國有財產局土地、房屋,所有一切權利,含民國35年可主張之權利」均售予原告,足見兩造均已認知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能售予原告,因此才有上開記載。被告自35年來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之占有利益確實已一併出售予原告,甚為明確。
㈣、簽約後,原告業以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號AA0000000 、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付訖前開100 萬元之價金。詎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00 萬元價金後,卻對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置之不理。
㈤、被告確實是出售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因此系爭合約書才會載明「如日後乙方即原告需辦理國有地租賃、買賣事宜,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供應所需文件。」等語,因為被告在出售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原告會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購買系爭土地之需要。系爭合約書雖未指明交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時間,惟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非謂給付不定期者,債務人無庸負責,而原告已於起訴前之10
4 年3 月2 日寄達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58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及土地,故本件被告實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交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原告。
㈥、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臺南市○○區○○段上究竟還有何其他建物存在?或有何得對國有財產局主張之權利?顯見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不可採。
㈦、被告係於兩造103 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旋即於10
3 年8 月13日檢附航測圖向該辦事處具結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3 年11月11日承租系爭土地,足見被告係為將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交付原告,才於簽約後立即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事宜,可證本件買賣標的確為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㈧、被告之配偶李王滿之所以能向國有財產局繳納30多萬元之補償金,就是因為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出售予原告而取得價金100 萬元,方有錢支付。詎料,之後被告竟悖於誠信,拒絕履行契約。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書之買賣標的僅是被告配合辦理,就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不會向國有財產局異議或主張權利云云,然觀之系爭合約書載明,被告以100 萬元「出售」其在漁光段內所有國有財產局土地房屋所有一切權利等語,顯見絕非僅是被告「配合辦理」,而是「買賣價金」無誤。況且,如果單純只需被告配合辦理,價金又豈可能高達100 萬元?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常情,不足採信。
㈨、有關被告所稱「嗣後不久,陳代書開始進行原告交辦事項,向被告配偶拿取身分資料等文件,申請國有財產局派員清查系爭工地附近之土地」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蓋國有財產局至系爭土地係為清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以準備被告日後要交付系爭土地給原告之範圍,此事係代書陳義添告訴原告的。而且當時原告並未派經理到場。再者,系爭土地附近之國有地遭訴外第三人占有,與兩造均無關連,原告有何身分請國有財產局人員到場查明?
㈩、原告與證人陳義添原本並不認識,證人陳義添向原告吹噓伊有辦法可以幫原告買到臺南市喜樹及漁光島上之國有土地,原告遂於102 年7 月15日、102 年8 月8 日支付各50萬元給證人陳義添。嗣證人陳義添牽線使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書,原告聽聞證人陳義添從系爭買賣價金中另分得20萬元,故證人陳義添之證詞偏頗且不實在。證人陳義添所說的被告老家,地址是「臺南市○○區○○路○○號」,早在簽約前好幾年就屬訴外人魏清課家所有,魏家亦居住於其內,而且魏家早與國有財產局訂有租約,原告之廠房就位在魏家隔壁,所以原告早知上情,豈有可能以他人即魏家房屋為買賣標的物而與被告簽約?原告更無委託證人陳義添於103 年9 月4 日去複查臺南市○○區○○段728 、728-12、728-25、728-26、728-27、730 、730-7 、730-10、812 等9 筆國有土地,證人陳義添所述多處不實。
、被告又改口稱本件買賣之標的為「臺南市○○區○○路○○號」,惟該址坐落之國有土地已由房屋所有權人「魏清課」向國有財產署承購,並於104 年8 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3 點規定,有資格購買之人為「承租人、共有人、鄰地所有權人」,由此可知,魏清課能取得漁光路55號坐落之國有土地,表示魏清課與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租賃關係,並且魏清課對該建物有所有權。既然如此,被告又豈能無權出售漁光路55號房屋?況且,原告工廠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就與該址毗鄰,豈會不知該址之所有權人為魏清課?又豈有可能會去向被告購買?再者,被告自稱出售的老家是日據時代大正五年興建者(西元1916年,民國5 年),年代如此久遠,在簽約時恐亦已滅失,被告如何出賣?被告反悔不履約,刻意指鹿為馬。本件買賣標的絕非處分第三人之物,而係處分被告之系爭房屋,標的可得確定,且能履行,自非給付不能等語。
、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728-12、730-10、730-7
、812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被告及其先人早在35年之前的日據時代,即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並居住使用迄今。兩造在簽署系爭合約書之前,原告已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故原告為擴大其承租範圍,欲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乃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蓋如原告提出申請擴大其承租國有土地之範圍時,國有財產局就會派員對原告所提出承租土地之範圍辦理清查,如無人承租、周遭之住戶不主張亦有承租權利、或對原告之承租案不反對及不提出異議,亦即周遭之住戶放棄或不主張權利時,原告即可順利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手續。故原告出資100 萬元係向被告購買被告就原告擬向國有財產局所提出承租範圍內之土地,被告可主張之承租等其他一切可得主張之權利,亦即就原告之承租案,被告不予反對或放棄異議權利。
㈡、被告並未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權利,故系爭合約書明載「本約不包含臺南市○○區○○段728-12、730-10、730-
7 、812 等四筆地號之一切權利。」等語。被告僅係將其他漁光段內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被告可得主張之權利出賣予原告而己。
㈢、又系爭合約書載有「乙方即原告亦同意如辦理出租、買權利無法順利,亦不得要求減少價金。」等語,顯示如原告嗣後無法順利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時,與被告無關,亦不得要求被告減少價金,由此可見,原告僅係向被告購買除系爭土地外,被告原可主張之一切權利而己。另系爭合約書並沒有交付房地日期之約定,足見被告並非出售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及出售系爭房屋。
㈣、被告之配偶李王滿曾於103 年5 月間,接獲國有財產局之通知,請李王滿繳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並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手續,因雙方對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尚有爭執,故李王滿乃一方面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另一方面被告則委請代書陳義添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之前被告未曾向國有財產局辦理過對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期間,代書陳義添主動告知身為建設公司大老闆及經營民宿有成之原告有意擴大承租系爭土地附近之國有土地乙事,而被告思考後也同意配合辦理,所以兩造才簽署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是代書陳義添依照原告的意思手寫,價金100 萬元被告確已收受,簽約後代書陳義添向被告配偶拿取身份資料等文件,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清查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兩造於103 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被告之配偶李王滿、原告分別於103年8 月12日、103 年8 月2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申請複查系爭土地及鄰近國有土地占用相關疑義,而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所以兩造始未就該筆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申請複查。稽上,可證兩造係為究明「被告就臺南市○○區○○段內所有國有財產局土地房屋所有一切權利(含35年可主張之權利)。但不包含台南市○○區○○段728-12、730- 10 、730- 7、812 等4 筆地號之一切權利。」,否則被告僅需申請複查確認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可,根本不用申請複查除系爭土地外之鄰近臺南市○○區○○段728 、728-25、-26 、-27 、730 地號等其他5 筆國有土地;而原告亦無需申請複查鄰近之臺南市○○區○○段728 、730-23、-26 、-27 、-28 、-30 、-31 、730-17、-18 地號等9 筆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派員辦理清查時,代書陳義添、被告之女兒李肯惠及原告之經理均曾至現場一同勘察。李王滿之後同意繳納前述補償金30多萬元,國有財產局方於103 年11月1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如果被告是要出售系爭房屋,何以系爭合約書上沒有記載門牌號碼、房屋面積呢?
㈤、系爭合約書被告欲出售者乃證人陳義添所指「被告老家」,亦即位在原告目前已承租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後方,為被告搭建之老舊房屋。縱使系爭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無法確定、或不存在、或礙因不符合國有財產法之出租、讓售相關規定,使原告無法順利承租或買受,致系爭合約書之目的無法履行,亦屬別一問題,核與本件無關。
㈥、被告老家(目前由魏家人居住使用),係被告之父李隱於日據時代(大正五年)即興建居住,35年10月1 日初次設籍登記變更為「臺南市○區○○里○鄰○○路○○○ 號」,後於56年6 月1 日整編為「鯤鯓路356 號」,李隱於53年9 月27日過世,被告繼為戶長,故老家確實是被告所有。因魏家人為被告之姻親,早年因體恤其等生活困頓,遂將房產讓與魏家安家。被告因將老家提供姻親魏家使用,並無意願收回,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嗣原告於他處得知此一訊息,便委請代書陳義添向被告購買老家,而簽署系爭合約書。原告為何願意花費100 萬元來購買被告老家之權利,實為依據「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蓋讓售該等國有土地之售價,係按該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經查為75元/ 平方公尺,換算為247.5 元/ 坪),而該土地目前之市值估計約為每坪18萬元,價差727 倍之譜,以被告老家約50坪計算,保守估計獲利約為900 萬元。豈料,原告與魏家人洽商地上權未能如願,至104 年1 月13日條例施行截止,原告仍無法完成國產局土地讓售事宜等語。
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728-12、730-10、730-7 、
812 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於103 年8 月13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於103 年11月11日與國有財產署簽約,租期至108 年12月31日;兩造於103 年7 月28日簽署系爭合約書,合約書內容記載:「甲方即被告茲就臺南市○○區○○段內所有國有財產局土地、房屋,所有一切權利,含民國35年可主張之權利,已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出售給繼受人毛森江(即原告)無誤。本約不包含臺南市○○區○○段728-12、730-10、730-7 、
812 等4 筆地號之一切權利。雙方日後絕無瓜葛。如日後乙方即原告需辦理國有地租賃、買賣事宜,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供應所需文件。不得再要求其他補償價金。乙方即原告亦同意如辦出租、買權利無法順利,亦不得要求減少價金。」等語;簽約後,原告業以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號AA000000
0 、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付訖前開100 萬元之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4 年9 月2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40611869
0 號函文暨所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資料、同辦事處105 年9 月1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532054790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本院卷二第55頁),堪可認定。
㈡、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合約書買賣之標的為何?就此,被告先抗辯稱:「原告係為擴大其承租國有土地之範圍,欲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乃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蓋如原告提出申請擴大其承租國有土地之範圍時,國有財產局就會派員對原告所提出承租土地之範圍辦理清查,如無人承租、周遭之住戶不主張亦有承租權利、或對原告之承租案不反對及不提出異議,亦即周遭之住戶放棄或不主張權利時,原告即可順利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手續。故原告出資100 萬元係向被告購買被告就原告擬向國有財產局所提出承租範圍內之土地,被告可主張之承租等其他一切可得主張之權利。」等語,嗣改口稱:「原告係要購買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被告老家(目前由魏家人居住使用)。
原告為何願意花費100 萬元來購買被告老家之權利,實為依據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蓋讓售該等國有土地之售價,係按該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與市價差距甚大,原告為向國有財產署購買被告老家坐落之國有土地,故簽署系爭合約書。」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有所矛盾,其所述已堪質疑。
㈢、次查,經本院函詢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請惠於文到10日內覆知本件被告(年籍資料)在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上之所有權利(如出租、承租、占有、使用、收益等等)、義務事項到院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該署臺南辦事處回函表示:「系爭土地國有土地上之漁光路61之1 號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經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檢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7 月3 日航測圖並出具切結書具結為該房屋所有權人向本辦事處辦理申租系爭土地國有土地。案經本辦事處審核符合前項國有財產法出租規定,爰於
103 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0
8 年12月31日止。」等語,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4 年9 月2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406118690 號函文暨所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顯見被告在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上之所有權利僅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而已,並無其他權利。再查,南區分署復於105 年1月4 日函覆本院表示:「被告除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外,經依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尚無承租或占用』本辦事處所管理之其他土地標示國有非公用土地。」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反面民事陳報狀),益徵被告辯稱:伊所出售者乃除系爭房屋外,伊在漁光段上尚有其他就系爭土地附近之國有土地之權利云云,並非有據。
㈣、又查,被告自承:被告及其先人早在35年之前的日據時代,即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並居住使用迄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而系爭合約書中所載「甲方即被告茲就臺南市○○區○○段內所有國有財產局土地、房屋,所有一切權利,含民國35年可主張之權利,已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出售給繼受人毛森江(即原告)無誤。」乙節中之35年權利則係指:茲被告於105 年3 月14日以書面陳情地上物門牌應為漁光路61及61之1 號,爰於105 年4 月
1 日經複勘確認掛有61號(紙製制式門牌)及61之1 號制式門牌後,同意更正門牌。又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查被告未於本法條受理期限前送件申購,縱其所有建物確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刻已無法再依前述規定受理其申購案等語明確在卷,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民事陳報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5 年9 月1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532054790 號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反面、卷二第55頁反面),由此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當時系爭合約書所購買之標的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含35年前已居住使用所可主張之權利乙節,並非虛妄,洵屬有據。
㈤、另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出售者乃伊老家(魏家居住使用之臺南市○○區○○路○○號)云云,經查,被告既自陳:因魏家人為被告之姻親,早年因體恤其等生活困頓,遂將該房產讓與魏家安家,被告因將老家提供姻親魏家使用,並無意願收回等語在卷,堪認被告早已將臺南市○○區○○路○○號供由魏家長期居住使用無訛,而參以前開函文所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僅有直接使用人方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主張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居住使用國有土地而申請讓售該國有土地之權,被告既長期均非直接使用人,自無此權利甚明,是則,兩造焉有可能以此他人之權利作為系爭買賣之標的,被告所辯,與情理有悖,實難採取。況查,被告所稱之老家之坐落國有土地即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業由訴外人魏月華於104 年8 月14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購,並於104 年8 月25日移轉登記完竣,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至40頁、第53頁),益徵臺南市○○區○○路○○號之直接使用人並非被告,被告對該屋坐落之國有土地更無前開所稱35年前已居住使用之申請讓售權,故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的是伊老家所坐落之國有土地之權利云云,尚難採信。
㈥、至證人陳義添雖於104 年12月8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受原告委任來擬具系爭合約書的,伊是無償受任;是原告想買漁光段的土地,原告想要用便宜較低的價格購買,而被告有35年的權利,這個35年的權利是指被告另外擁有的「老家」的權利;簽約當時,被告老家是魏姓人家在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正反面筆錄),然查,證人陳義添如若確係受原告之委任而擬具系爭合約書,則證人陳義添自當對於原告所欲購買之土地、權利為何及系爭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為何均知之甚詳,否則如何為原告草擬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然證人陳義添卻於同日證述時另證稱:「原告要買哪一塊土地只有原告自己知道,我並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76頁筆錄),顯與常情事理相悖,誠值堪疑,再者,證人陳義添證稱:伊是無償受任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之原告匯款予證人陳義添之匯款單各50萬元2 張(見本院卷一第105 、106 頁),證人陳義添是否為無償受任,亦屬有疑,況且,證人陳義添當日復稱:「我有去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幾筆土地的清查,當時如果我有受委任到現場,應該就是受兩造的委任。」(見本院卷一第76頁),然稽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之回函記載:「訂於104 年(似為103 年之誤載)9 月4 日至現場勘查,當日由本辦事處勘查員洪啟賢會同李肯惠(被告女兒)及陳義添(被告受任人)辦理勘查。」(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見證人陳義添係受被告委任,而非其所證稱之受兩造委任云云。況查,證人陳義添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系爭合約書):合約書上為何寫『漁光段內所有國有財產局土地房屋一切權利』?)答:因為原告就是要買那裡所有的土地,原告就是要買下被告除了漁光路61-1號房屋(系爭房屋)之外的一切權利,這樣原告才可以去買漁光段的其他土地。」(見本院卷一第77頁),然按,僅有直接使用人方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主張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居住使用國有土地而申請讓售該國有土地之權,而被告除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外,經國有財產署查覆稱,被告並無承租或占用其他國有非公用土地等情,已詳如前述,易言之,被告並無除系爭房屋之外的其他權利可供出售,原告亦無法因買下除系爭房屋之外的何等權利而去申購漁光段之其餘國有土地,由此足徵,證人陳義添之證述內容,與前揭客觀證據及常情事理均不相符,顯係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而系爭合約書記載「本約不包含臺南市○○區○○段728-12、730-10、730-7 、812 等4 筆地號之一切權利」等語之意思解釋上係指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能直接售予原告等,係屬有據,堪認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應遷讓交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