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鄭安村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複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被 告 鄭克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緣原告鄭安村為被告鄭克祥之弟,民國(下同)86年l月間
,被告藉口辦理母親即訴外人鄭趙幼還款事宜,誘使原告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為母親還款,致原告簽訂借貸契約書,並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下洲6-l號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嗣被告與原告約定每月各返還1萬元,由原告交付1萬元予被告,復由被告統一還款予臺灣銀行。原告一向信賴被告,不疑其中有詐,自86年1月起至103年9月止,每月給予被告1萬元作為為母親鄭趙幼返還貸款債務之用,未料原告於103年9月間某日,與配偶及母親閒聊時始發現,系爭貸款已還款多年,原告立即致電詢問被告,至此,原告始發現其母向安定農會欠款金額實為86萬元,並非如被告所稱300萬元。
⒉原告於次日偕同女兒前往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洽詢貸款資料始
發現,被告非但未每月依約匯款2萬元至銀行,甚至於87年9月4日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之名義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貸款160萬元,並經其襄理葉哲成證實,被告鄭克祥曾稱再次借款160萬元係為返還原300萬元之貸款,復向臺灣銀行借款。
㈡原告主張金額:
⒈借款300萬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 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假借其母親鄭趙幼向臺灣銀行借款300萬元,實際上原
告之母向農會借貸之金額僅86萬元,且依原告與被告鄭克祥之約定,兩人各為母親之債務負擔一半,亦即原告僅需為其母清償43萬元債務。換言之,原告自86年1月起每月支付1萬元,僅需支付43個月即至89年7月止,原告即無須再為母親還款,然因被告謊稱債務數額,使原告每月不斷向被告鄭克祥支付1萬元至103年9月共計14年又2個月,亦即170個月,被告自89年8月起每月自原告獲得1萬元,總計170萬元為獲有現金之利益,而此獲利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因被告無權獲有現金利益因此受有17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領取該筆現金獲有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又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原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300萬元時,已知悉原告僅須負擔43萬元,是被告自原告領取現金利益170萬元時,明知其非原告所允諾之負擔金額而仍受領之,藉此不法方法而獲有利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該170萬元及自受領該不當得利時起算之法定利息。
⒉借款160萬元部分:
⑴被告鄭克祥於87年9月4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向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借款160萬元,使被告獲有金錢利益160萬元。又被告縱有按時還款,然被告自東窗事發後,於104年1月起表示拒絕還款,至今尚遺有68萬餘元之債務,均須由原告獨自還款。
⑵按被告獲有現金利益68萬元,而此獲利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原告因被告無權獲有現金利益而受有負擔68萬元債務之損害,與被告領取該筆現金獲有利益,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又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台灣銀行貸款160萬元時,已知悉原告並未同意負擔此筆債務卻仍向臺灣銀行貸款,是被告自原告領取現金利益160萬元時,明知其非原告所允諾之負擔金額而仍受領之,嗣並拒絕返還借款68萬元,藉此不法方法而獲有利益,則被告自應返還該68萬元及自受領該不當得利時起算之法定利息。
㈢綜上,被告借貸300萬部分獲有170萬元之現金利益、借貸16
0萬元部分獲有68萬元之現金利益,共計238萬元,原告爰依法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80,000元,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24,562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