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王元全訴訟 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林進崑訴訟 代理人 林麗真被 告 林楊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林楊秀卿應補償原告王元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等應與原告分割坐○○○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歸原告所有,東邊歸被告林進崑所有,西邊歸林楊秀卿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當庭撤回上開第三項假執行之聲請,復於104 年12月1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 日複丈成果圖甲所示,其中1332由被告林進崑所有,1332⑴由原告所有,1332⑵由被告林楊秀卿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請求依目前共有人3 人之使用位置及現況進行分割,並採直線分割,以利土地之使用。被告林進崑抗辯因其祖墳座落在原告與被告林進崑相鄰之土地上,如照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將導致其祖墳有拆遷之可能,但如依被告林進崑所提方案避開祖墳,將導致分割線呈曲線、或呈斜線,實不利於土地利用,並不可採。原告堅持要直線分割,且原告的分割方案亦獲被告林楊秀卿同意,應屬適當可採。
㈢、系爭土地並非墳墓用地,而是農牧用地,本來就不能作私人墓地使用,縱使不分割,原告也可請求排除遷移。況,被告林進崑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除使地形不完整外,也會影響到被告林楊秀卿的使用,故被告林楊秀卿亦不同意被告林進崑之分割方案。
㈣、再者,原告向前手林穎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林穎俊有出示地籍圖明示原告的使用範圍,當時圖示是兩邊界線均呈直線,並非被告林進崑所指斜線,亦無墳墓佔用到的情形,原告是後來才發覺南邊有被告林進崑之祖墳兩座,已容忍至民間慣例15年後可遷移之習俗,始提起本訴,至今已20多年,被告應無理由再拒絕遷移。
㈤、原告對被告林進崑之方案不能接受,因為區塊都是不規則狀,而且原告的區塊前後面寬還不一樣,根本不能使用。至於被告林進崑的方案,雖然原告的前後面寬一致,但使用位置互換,與現狀不同,地形地貌都不一樣,原告無法接受等語。
㈥、聲明:
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 日複丈成果圖甲所示,其中1332由被告被告林進崑所有,1332⑴由原告所有,1332⑵由被告林楊秀卿所有。
二、被告林進崑之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西側確為被告林楊秀卿所有,系爭土地之東側則為原告與被告林進崑所有,多年來並無爭議,且其上有2 座祖墳,安葬時間分別為80年5 月27日、84年9 月4 日左右,原告在85年12月2 日買下其應有部分1/4 之前,該2 座祖墳早已座落於此,被告後代亦皆在該祖墳祭祀多年,從無中斷,原告在買賣之前,業就地號、地形、位置、現狀及界樁等均確認後才為買賣登記,當時確認原告的1/4 持分範圍並無祖墳座落其上,不知為何實地測量後其1/4 持分會切到部分祖墳。故原告所提採直線分割之方案,將破壞祖墳完整性,並不可採。原告當初買賣時早已知現狀,且已考量祖墳存在的問題,現在卻要破壞他人祖墳要求分割,違背倫常,於情於理不容。
㈡、分割方式有很多種,應該依現地,不破壞任何地上物之方式分割。原告的分割方案已造成被告林進崑憂鬱、困擾及家庭糾紛。被告林進崑雖同意分割,但堅持保留祖墳之完整性,以示對先人之尊敬。被告林進崑提出方案,方案是分割線為平行斜切,這樣可以避開祖墳;方案是換由被告林進崑分在正中間的位置,原告改到最東側;方案是切成不規則形狀,以避開祖墳。
㈢、依原告的分割方案,其土地出入口位置仍鄰市○○○道路20公尺,而被告林進崑之土地出入口無緊鄰20公尺道路,就其經濟價值,臺南市政府積極發展該處交通網便利並可直接串聯南科園區、永康新都心、高鐵特定區○○○區○○○○路之土地增值及周邊繁榮發展,應可為最大受益。系爭土地原本就非正四方形(按:為梯形),土地分割無法完全採垂直直線分割,被告林進崑的方案係採斜線切割,於農地農用下,應不影響使用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楊秀卿則答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對被告林進崑所提方案,不能接受,因為那會使得伊的土地變成不規則狀,且伊的出入口會變得很小,伊還是希望照原告所提的方割方案來分割。伊也實在沒有辦法接受被告林進崑的方案(按:方案中被告林楊秀卿之位置及形狀大致相同)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項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本條例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惟系爭土地於該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修正後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者亦不受上開限制(即被告林楊秀卿,於92年11月19日因分割繼承為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況本件兩造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筆數上限均未超過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共有人數,且其主張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亦未超過現共有人數,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而得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⑴、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依職權為自由裁量,本諸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所謂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歷年來迭著判例及判決闡明之,可資參酌,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亦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而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僅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32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此亦為本院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取之立場,首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主張應依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業獲被告林楊秀
卿同意(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筆錄、第97頁),是同意原告方案之人數為2/3 ,應有部分達1/2 ,是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對分割方案之意願,自當為本院審酌重要參考。次查,系爭土地上最西側為鳳梨田,目前由被告林楊秀卿占有使用中,其上之鳳梨作物即為被告林楊秀卿耕種者;中間一排則為龍眼樹,為原告之前手所種植,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最東側為被告林進崑占有使用中,其上無作物,已休耕5 、
6 年,有祖墳兩座;三區之分界位置即如本院現場履勘時所繪附圖A 所示;又,三區前方雖臨和順路1 段(為大約20公尺寬之道路),然接臨和順路中間均尚有同段9906號舊農路一小塊及訴外人私人土地一小塊等情,有本院104 年11月2日勘驗筆錄、現場附圖A 、現場照片4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70頁),足徵原告所提附圖甲方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完全一致。再者,系爭土地前方雖臨和順路1 段(為大約20公尺寬之道路),然接臨和順路中間,均尚有同段9906號舊農路一小塊及訴外人私人土地一小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林進崑提出之地籍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是不論依原告所提附圖甲方案或依被告林進崑所提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前方均留有一小塊舊農路,3 人均非直接接鄰和順路1 段,是就通路狀況而言,渠3 人之情況相同,並無二致。而觀之原告所提附圖甲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之梯形形狀,採取垂直、直線之分割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於土地使用及經濟價值方面,係對全體共有人均較為有利者。雖被告林進崑抗辯:如依原告附圖甲方案,將破壞其部分祖墳,實應完整保留祖墳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該局函覆稱: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於72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其中第14、26條規定,私人墳墓之設置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除得令其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3 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葬者,處罰鍰等語;又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於91年7 月17日廢止,改依91年7 月19日殯葬管理條例處理,而依內政部99年4 月7 日台內民字第0990061905號函示,在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違法設墓營葬行為之裁處,因係屬同一行為,故仍應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處罰,縱該條例已廢止,仍得據為裁罰之依據;本件系爭兩座墳墓刻立墓碑年代分別為辛未年及乙亥年,經比對農民曆約為民國80年及84年,依前揭規定,係為未經核准之非合法墳墓等語明確在卷,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4 年12月10日南市民生字第104117642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被告堅持分割線應避開其祖墳乙節,即乏依據,難以遽採。
⑶、至被告林進崑提出之方案,係斜切直線,導致被告林楊秀
卿所分得區塊形狀不規則,前方出口縮小,後方不臨道路部分變大,被告林楊秀卿並不同意此一方案,且斜切之方式,依社會通念,亦較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而被告林進崑提出之方案,係將原告與被告林進崑分得之位置互換,與原告附圖甲方案相比,原告分得之區塊,形狀係由長方形變為平行四邊形,被告林進崑則均為梯形形狀,而原告並不同意此一方案,且顯與目前使用現況不同,變動甚大。又被告林進崑提出之方案,原告及被告林楊秀卿分得之區塊均呈現不規則狀,前方出入口均縮小,後方不臨道路部分均變大,此一分割方案,不唯地界不易劃分,就土地使用及經濟價值均較不利,且為原告、被告林楊秀卿所不同意。
⑷、基上,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益、公平原則,及務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因認原告所提附圖甲分割方案,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洵屬可採。
⑸、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儀器無法精確至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之面積單位,故依附圖甲方案分割後,原告所分得之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短缺0.5 平方公尺,而被告林楊秀卿多分得0.5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目前即104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
0 元,本院審酌因土地公告現值經政府逐年調整,已與市價相仿,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故以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 成,應足為找補價格之標準,從而,被告林楊秀卿依法應補償原告1,050 元【計算式:1,500 1.4 0.5 =1,
050 】。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本應由兩造依其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甲(壹頁)。
被告林進崑提出之方案(共參頁)。
附表一:
┌──┬────────┬────────┬────────────┐│編號│附圖甲之暫編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歸何人所有 │├──┼────────┼────────┼────────────┤│1 │1332 │2969 │被告林進崑 │├──┼────────┼────────┼────────────┤│2 │1332⑴ │1484 │原告王元全 │├──┼────────┼────────┼────────────┤│3 │1332⑵ │1485 │被告林楊秀卿 │└──┴────────┴────────┴────────────┘附表二:
┌─────────────────────────────────┐│系爭共有土地○○○區○○○段○○○○○號)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王元全 │4分之1 │├────┼─────────────┼──────────────┤│2 │被告林進崑 │2分之1 │├────┼─────────────┼──────────────┤│3 │被告林楊秀卿 │4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