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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蔡和吟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被 告 郭清松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陳佩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68年間與訴外人陳惠郎、尤明彥、蘇新竹、蔡幸

宏、傅啟禎及沈德翰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每人持有之權利依序為被告22/41、陳惠郎6/41、尤明彥2/41、蘇新竹2/41、蔡幸宏3/41(其中1基點為蔡幸宏之胞弟蔡幸哲所有)、傅啟禎3/41、沈德翰3/41,被告與訴外人蔡幸宏等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原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惠郎名下,旋因陳惠郎經商負債,恐系爭不動產遭陳惠郎之債權人查封,乃變更借名登記在陳惠郎之妻陳林金子名下,迨88年1月1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更改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聯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固公司;被告為固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下。嗣訴外人蔡幸宏等7人於101年間有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乃委託被告管理並負責出售,被告旋於101年12月17日以2,4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包國忠,詎被告竟未將蔡幸宏應得之價款交付予蔡幸宏,因蔡幸宏自85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無力償還,早已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股權讓與原告,有89年11月25日之協調書可證(本院卷第38頁),原告遂委託林錫恩律師於103年8月8日通知被告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價款,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37,091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出售總價款2,400萬元-系爭不動產於88年1月12日登記於聯固公司名下時,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2,739,619元)*2/41】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外人蔡幸宏等7人於101年間係委託被告管理並負責出售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固聯公司名下),是訴外人聯固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委任關係存在於訴外人蔡幸宏(合資人)與被告間:

⒈由被告委託代書薛益明於101年12月2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

函予蔡幸宏稱:聯固公司董事長郭清松(即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以總價2,4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可證出售系爭不動產者為被告,倘被告未受蔡幸宏等之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則其有何理由出賣系爭不動產?再者,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將出賣經過分別通知各共有人,並徵詢各共有人是否有意優先承購,是由此堪認其乃受蔡幸宏等之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⒉又被告受託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原告於103年8月8日委託

林錫恩律師發函予被告通知其關於蔡幸宏之持分業已轉讓予原告,並請被告將蔡幸宏應得之價款向原告為給付,而被告收到該函後,於103年8月4日由裘佩恩律師函覆,然其並未否認受託賣地,且將該不動產有關各出資人出資情形,及出售後價金如何分配一一說明,並指稱蔡幸宏部分已無剩餘款可領取等語,是被告辯稱其未受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顯無可取。

⒊另據證人傅啟禎證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負責出售,因

為他的股份最大,超過一半,所以由他負責出售」等語,足證蔡幸宏等合資人委由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與蔡幸宏等合資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容無置疑。

⒋此外,被告與訴外人尤明彥為連襟關係,即使被告受蔡幸

宏等合資人之委任後,縱或有使尤明彥代為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情事,誠如尤明彥到庭證稱:「賣地都是郭清松與我接洽無誤」等語,被告仍無解於受任人之責任,換言之,究不能以尤明彥之行為來對抗委任人傅啟禎等,是被告抗辯101年12月17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訂金契約書之主契人為尤明彥,遂認定尤明彥為傅啟禎等之受任人乙節,委無可採。

㈢被告主張其於68年間與蘇新竹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為合夥關係,惟:

⒈按合夥者,即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共事業之經營,乃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共同事業為何,則必須確定,否則合夥契約,仍不能成立。本件訴外人蔡幸宏之妹婿紀慶紋於68年間仲介系爭不動產予蔡幸宏購買,而蔡幸宏乃邀約被告及訴外人蘇新竹等合資買受,並按每人出資多寡比例分配其權利,此純屬偶然機會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再伺機出售牟利,要無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顯非合夥甚明。

⒉被告及訴外人蘇新竹等於68年間自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

自68年購買時起至101年出售為止,前後達33年之久,從未購買任何土地,亦無投資或經營任何事業,誠如證人傅啟禎證稱:「該房地是很久以前買的,放很久以後出售,多少有賺一點」等語,渠等間並無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可言。

⒊被告及訴外人蘇新竹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非在經

營共同事業,是縱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及訴外人蘇新竹等獲得相當之利益,亦難據此遽為合夥關係。

⒋至於被告提出之「開山路土地開發案」乃被告及訴外人蘇

新竹等購得土地後,曾經一度計劃自建房屋出售,惟因各出資人意見紛歧而作罷,核與合夥事業風馬牛不相及。

⒌由上所述,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蘇新竹等合資購系爭土地為合夥關係,要非可採。

㈣訴外人蔡幸宏確實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股權2/41讓與原告:

⒈訴外人蔡幸宏因積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乃於89年11月25

日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股權2/41讓與原告,以抵充其積欠之借款,因訴外人蔡幸宏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取得登記任何名義,僅擁有2/41股權而已,為能取信於原告,蔡幸宏應允協助或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且若有任何異動情形隨時告知原告,期使原告得以行使受讓債權之權利。

⒉又原告與訴外人蔡幸宏間之債權讓與本僅對渠等2人生效

而已,嗣訴外人蔡幸宏於101年12月22日得知系爭不動產以2,400萬元售出後即告知原告,原告旋於103年8月8日委任林錫恩律師發函給被告通知其關於債權轉讓之事實,並請求被告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中2/41分之價金交予原告,是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債權之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受委任出售系爭不動產係居於受任人地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將收取之價金,其中訴外人蔡幸宏應分得之部分,交付與原告。

㈤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仍存在: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合資人

被告、蘇新竹、尤明彥、陳惠郎、蔡幸宏同時亦均為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工公司)之股東,同工公司於92年5月31日開會決議,以蘇新竹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抵償聯固公司以650萬元代償同工公司以蘇新竹名義向合作金庫南興支庫(下稱合庫)貸款之債務;訴外人蔡幸宏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股權已抵償聯固公司代付之合庫貸款本息云云,並舉同工公司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紀錄為證,惟:

⒈被告及訴外人陳惠郎、尤明彥、蘇新竹、蔡幸宏、傅啟禎

、沈德翰於68年間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是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及訴外人蔡幸宏等7人無疑。

⒉同工公司於73年間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為陳惠郎、蘇新竹、

陳妙真、陳寶珠、尤李旭藐、李旭鎰、張麗雲、蔡幸宏8人;同工公司於87年3月12日以股東蘇新竹名義向合庫借款650萬元,業據證人蘇新竹結證:「650萬元是同工公司借的,用我名義去借」在案,是系爭不動產純屬被告、訴外人尤明彥、蘇新竹、蔡幸宏、傅啟禎、沈德翰等6人(陳惠郎股權已讓受予尤明彥)所共有,而借款650萬元則係同工公司向合庫之借款,並非各股東向合庫之借款。

⒊被告提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其上雖

載明88年6月30日匯款人為聯固公司,收款人為蘇新竹,匯款金額650萬元,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各股東向合庫銀行借款之事實,更無法證明該款項係各股東償還合庫銀行之借款。又被告所舉證人尤明彥提出之憑證部分,因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合買人除傅啟禎、沈德翰外,尚有被告及訴外人蔡幸宏、尤明彥、陳惠郎、蘇新竹均係同工公司之股東,而渠等應繳納有關系爭不動產出售時之費用雖不無可能係由同工公司盈餘項下支付,然究不能單憑尤明彥持有之收據,即遽認所有支出費用係由聯固公司代付或由尤明彥代墊;況被告與尤明彥為連襟關係,證詞難免偏頗,且有關憑證均出自尤明彥親手製作,亦難期盼其證詞公正平允⒋同工公司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紀錄,同一會議記錄有2份,1份為手寫,1份為打字(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前者決議欄⑶第七項記載:「開山路土地代墊費用及本公司各股東於該土地之所有股權」,此所載明者為有關系爭不動產之代墊費用及各股東對系爭不動產之股權。後者決議欄⑶記載:「其中郭君(即被告)代償各股東向合庫650萬元之借款,以各股東在開山路土地的所有股權抵償之」,此所載明者為被告代償各股東向合庫650萬元之借款及各股東以系爭不動產之股權作抵給被告。惟同一次會議,何以記錄內容不同?可見其開會之決議不實在。又所謂「郭君(即被告)代償各股東向合庫650萬元之借款」之記載內容核與事實不符,蓋該650萬元乃同工公司向合庫所貸之借款,並非各股東個人所借,倘被告有向合庫代還650萬元,則被告理應向同工公司抵償。

⒌按公司股東會所議決之事項,乃指公司所營之事業或其他

財務之處理。本件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及訴外人蔡幸宏等7人之個人私有財產,不屬於同工公司之資產,則該股東會何能決議各股東在開山路土地所有股權用以折抵被告或聯固公司向合庫代償同工公司650萬元之借款?是該股東會決議乃任意處分第三人私有財產,顯屬無效法律行為。

⒍同工公司之股東李旭鎡、尤明彥、尤李旭藐、陳寶珠等4

人於92年5月31日召開股東會,會中竟決議處分被告及訴外人蔡幸宏等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惟當時訴外人蔡幸宏並未參加會議,亦未徵得其同意,是渠等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對訴外人蔡幸宏自不生效力。

⒎又若該股東會議錄記載:「以各股東在開山路土地的所有

股權抵償之」屬實,則訴外人蔡幸宏自92年5月31日起即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自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殊不知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17日出售時,被告仍通知蔡幸宏是否要主張優先購買權,由此可見該會議記錄所載抵償乙節,並非實在。

⒏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17日出售後,當時被告之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於102年初曾向蔡幸宏之代理人林錫恩律師表示系爭不動產已出售,經結算後蔡幸宏可分得60萬元,然蔡幸宏拒絕接受,足徵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蔡幸宏已無可分配之權利云云,並非實在。

⒐退步言,縱如被告所主張蔡幸宏就系爭不動產之股權已抵

償予聯固公司,然蔡幸宏應分擔之部分究竟若干?被告亦隻字未提,益徵其主張為不實。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聯固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委任關係係存在訴外人

蔡幸宏(合資人)與訴外人聯固公司間: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聯固公司名下,而原告既自認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聯固公司名下,則系爭不動產出售時,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系爭不動產出資人與聯固公司之間,被告固為聯固公司之負責人,然並非委任關係之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之請求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不動產係由蔡幸宏與郭清松、蘇新竹、尤明彥、陳惠郎

、傅啟禎、沈德翰等7人合資購買,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分別經證人傅啟禎、蘇新竹證稱:「上開7人買系爭不動產是想要開發蓋房子,7人有約定各自合夥出資額,7人為合夥關係」、「當初是出錢來買,賣出去再看虧或賺」等語,且確認被證三(開山路土地開發案)為當時出資人間之出資比例內容;並有證人尤明彥提出之合夥計劃書為憑,足證當時被告及訴外人蔡幸宏等7人之間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為合夥關係。

㈢原告雖提出89年11月25日協調書(本院卷第38頁)證明蔡幸

宏於89年即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股權轉讓予原告,惟相較於84年間蔡幸宏出具證明書證明蔡幸哲之出資,倘蔡幸宏果真於89年間轉讓股權予原告,何以當時並未通知其他出資股東及登記名義人聯固公司,且系爭不動產合資人被告、蘇新竹、尤明彥、陳惠郎、蔡幸宏同時亦為同工公司之股東,同工公司於92年5月31日為辦理公司清算,業已決議以上開5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抵償對聯固公司所負擔之代償債務,當時蔡幸宏亦未曾表示其不動產出資股權已轉讓原告,此情顯與常情不符,故原告與蔡幸宏間是否果有債權轉讓事實,已有可疑,足證原告所提出之協調書所載內容恐非事實。

㈣縱訴外人蔡幸宏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股權2/41讓與原

告,然訴外人蔡幸宏未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即轉讓其權利,其轉讓不生效力:

⒈按合夥人欲將合夥股權轉讓合夥人以外之人,應得全體合

夥人同意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68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交付因委任關係所取得之財物,惟其前提為原告合法受讓訴外人蔡幸宏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訴外人蔡幸宏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係基於合夥關係所取得之股權,業如前述,則訴外人蔡幸宏轉讓股權予原告,自應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⒉然據證人傅啟禎、尤明彥之證詞,均證稱均不知悉蔡幸宏

股權轉讓原告等情,更遑論蔡幸宏轉讓股權與原告有依法取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是以,原告受讓合夥股權既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私自將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合夥權利轉讓予非合夥人之原告,其轉讓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利人,其請求自無理由。

㈤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依據碩恩法律事務所103年8月

14日(原證2)函文說明二之㈢、㈥記載,訴外人蔡幸宏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股權,已於原告通知債權讓與前,經同工公司股東會決議用於抵償聯固公司代付之合庫貸款本息,而無權利可資移轉於原告。佐以證人尤明彥提供之92年5月31日同工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證人尤明彥證詞、證人蘇新竹之證詞,足證該次股東會業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權利讓與聯固公司,以抵償聯固公司以650萬元代償同工公司以蘇新竹名義貸款之債務。因此,訴外人蔡幸宏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股權既已轉讓聯固公司抵償債務,自無從再將同一權利轉讓原告,更遑論蔡幸宏轉讓合夥權利予原告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根本不生效力。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訴外人蔡幸宏為兄妹關係。

⒉被告於68年間與訴外人陳惠郎、尤明彥、蘇新竹、蔡幸宏

、傅啟禎及沈德翰(其中被告、陳惠郎、尤明彥、蘇新竹、蔡幸宏亦均為同工公司之股東)合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每人持有之股權基點依序為被告22/41、陳惠郎6/41、尤明彥2/41、蘇新竹2/41、蔡幸宏3/41(其中1基點為蔡幸宏之胞弟蔡幸哲所有)、傅啟禎3/41、沈德翰3/41。

⒊被告與訴外人蔡幸宏等7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原將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惠郎名下,嗣於88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10月21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聯固公司(被告為聯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下。

⒋系爭不動產於88年1月12日登記於聯固公司名下時,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2,739,619元。

⒌原告提出89年11月25日之協調書(本院卷第38頁),其上

記載:「蔡幸宏自85年起陸續向蔡和吟借款158萬元正,因蔡幸宏無力償還,乃願將其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號等地及地上房屋開山路33號之持分41之2抵償本息」等語。

⒍訴外人聯固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2,400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包國忠,並由訴外人尤明彥代表聯固公司與訴外人包國忠簽訂不動產買賣訂金契約書。

⒎兩造就原證1-7(股權繳款明細表、碩恩法律事務所103年

8月14日函文、土地登記謄本、證明書、存證信函等)、被證1(不動產買賣訂金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37,0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訴外人聯固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委任關係之當事人為

何?即委任關係係存在訴外人蔡幸宏(合資人)與訴外人聯固公司間?或係存在於訴外人蔡幸宏(合資人)與被告間?⒉68年間陳惠郎等7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合夥關

係?⒊訴外人蔡幸宏是否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股權2/41讓

與原告?⑴如有,訴外人蔡幸宏未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轉讓其權利

,其轉讓之效力為何?⑵如有,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幸宏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蔡幸宏與被告曾約定,蔡幸宏委託被告辦理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自88年1月12日起即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聯固公

司名下,被告僅為聯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聯固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2,4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包國忠,並由訴外人尤明彥代表聯固公司與包國忠簽訂不動產買賣訂金契約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不動產買賣訂金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復經尤明彥到庭證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系爭不動產既係借名登記在聯固公司名下,其出售人應為聯固公司而非被告,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尚非無憑。

⒉又證人尤明彥亦到庭結證稱:「(這份契約書上的簽名是

否你所親簽?【提示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這是我簽的。(系爭不動產是否由你去賣的?)是,是聯固公司委託我去賣的,郭清松是聯固公司的董事長,所以是郭清松與我接洽的。…(系爭土地要出售是何人所決定?)出售是聯固公司決定的,因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是聯固公司,事實上聯固公司也佔了41分之37,佔了絕大部分的所有權。…92年以前確實是借聯固公司名義登記,因為聯固公司股權最大,後來股權41分之37變成聯固公司所有,還有41分之4股權不是聯固公司所有,但也是借聯固公司名義登記。」等語,則依證人尤明彥之前開證詞,其係受聯固公司之委任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非係受被告個人之委任,益徵被告辯稱其與蔡幸宏間無委任關係為可採。⒊至原告雖主張蔡幸宏係委任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以原

證二、五之書函(本院卷第8、17頁)及證人傅啟禎、尤明彥之證詞為憑,然:

⑴原證二之律師函,雖係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由被告委

託律師所寄發予原告,然觀其內容係回覆原告(向被告請求出售系爭不動產之41分之2價金)之律師函,並說明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價金分配事宜,然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委任契約並未為任何著墨;況觀諸原告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原證六,本院卷第18頁),其內容稱: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系爭不動產已出售,借名契約當已終止云云,然系爭不動產並非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係借名登記於聯固公司名下,則被告以聯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就聯固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價金分配事宜回覆原告,尚難以此即遽認蔡幸宏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之存在。

⑵而原證五之存證信函,為系爭不動產出售後由訴外人薛益明所寄發之「優先購買權通知書」,其內容係載明:

「出賣人聯固金屬工業(股)董事長:郭清松所有不動產…於101年12月17日以總價2,400萬元出售並簽立不動產訂金契約時,同時收受訂金240萬元,特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告知其他當初合買之共有人,限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依其內容,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聯固公司於出售後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且該存證信函亦表明係「聯固公司」之董事長所為之通知,而非被告個人之通知,是不論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或相關法律之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者應係聯固公司而非被告個人,是原告以該存證信函主張蔡幸宏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之存在,亦難憑採。

⑶至證人傅啟禎雖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負責出售

,因為他的股份最大,超過一半,所以由他負責出售等語,然系爭不動產持有比例最多者為聯固公司,並非被告個人,而證人傅啟禎既無法律專業背景,是其混崤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個人本身之區別,尚未悖離常情,自亦難以證人傅啟禎之前開證詞率認蔡幸宏有委任被告個人出售系爭不動產。

⑷另證人尤明彥雖亦到庭證稱:「賣地都是郭清松與我接

洽無誤」等語,然被告既為聯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當然係由其與證人尤明彥連絡,是亦難以證人尤明彥之此部分證詞即認定被告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受任人。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未能積極證明蔡幸宏曾委任

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主張聯固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委任關係係係存在蔡幸宏與被告間,尚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抗辯蔡幸宏並未委任其出售系爭不動產為可採,,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委任契約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37,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68年間陳惠郎等7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合夥關係?訴外人蔡幸宏是否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股權2/41讓與原告?)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