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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陳辰雄

陳良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洪玉清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以股權買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款,惟兩造就系爭結算款之給付,並未約定以臺南為債務履行地,亦未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次查,原告起訴狀原即載明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本院依此地址寄發民國104年6月25日及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皆係由被告本人所親收,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補字第323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5、32頁),是被告辯稱其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等語,應堪採信。故被告之住所地顯非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上開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固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具狀為反對陳述之答辯,然於104年7月7日傳真書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乙節,嗣於本院104年7月8日審理期日仍為管轄之抗辯,依前揭說明,尚不生應訴管轄之效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案由:給付結算款
裁判日期:201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