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1號原 告 陳妘倢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許程筑律師
張庭被 告 陳欣怡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 告 陳寶雄即久達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陳欣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0,8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具狀追加陳寶雄即久達土木包工業為被告,以陳寶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請求被告陳寶雄連帶給付(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復於106 年9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0,84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04 頁)。經核原告追加陳寶雄為被告之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 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下稱系爭129 號建物)。緣被告陳欣怡於103 年間委由被告陳寶雄於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造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 ○○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29 之1 號建物;該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所有之系爭129 號建物比鄰。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本應依建築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第2 、3 、5 、6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 項、第78條、第
123 條等規定,先行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系爭工程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同時亦應依系爭129 之1 號建物所處位置之地層土質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計防止因開挖或本身沉陷而導致系爭129 號建物之損壞。詎被告竟漏未施作防護措施,致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129 號建物牆壁出現裂縫、建物傾斜、房門無法緊閉及1 樓花崗岩地板龜裂等損害,侵害原告對系爭129 之1 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乃於103 年6 月11日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2
9 號建物之損害進行鑑定,並作成「台南市○○區○○○街○○巷○○○○鄰0000000000000號103- 182)(下稱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系爭129 號建物確有部分因系爭工程施工而新增損壞或裂縫加大之情形,經室內水準高程測量後,研判系爭129號建物確有向系爭工程基地傾斜之現象。另本件於審理時再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作成「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8
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臺南市臺南建築師公會亦認系爭工程施工開挖時若有做適當之防護措施,應可減少鄰房即系爭129 號建物損害,且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確定系爭129 號建物1 樓大門變形歪斜,確係因系爭129 之1 號建物開挖後所產生之情形,系爭129 號建物結構體之裂縫損害現象,研判係部分受到系爭129 之1 號建物開挖施工影響。從上可知,系爭129 號建物發生傾斜等損害,係因被告未依前揭建築法規施作防護傾斜或損壞之措施所致,兩者顯有因果關係。再者,縱系爭工程所致系爭129 號建物之損害範圍無從認定,依民法第184 第2 項及實務見解認違反民法第794 條規定即推定過失之旨,兼以土木工程之慣例,被告既未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就系爭129 號建物之現況先行調查並作出鄰屋鑑定報告,致系爭129 號建物因系爭129 之1 號建物施工之損害範圍無法釐清,自應就全部之損害範圍負責。再被告陳寶雄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為土木包工程專業經營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建築法規,應與被告陳欣怡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工程性補償費349,879 元:
系爭129 號建物因系爭工程受有如牆面裂縫、門窗傾斜、1樓花崗岩地板龜裂等非結構性損害,依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台南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8 月29日(103 )南土技字第0838號函,需支出工程性補償費用合計為349,879 元。
⒉非工程性補償費127,482元:
系爭129 號建物因系爭工程致其交易價值貶損,依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127,482 元。
⒊扶正工程費用1,780,000 元、房屋修繕費用479,886 元:
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系爭臺南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均認系爭129 號建物需施以傾斜扶正工程,原告委請大合基礎工程機構(下稱大合工程)評估傾斜扶正工程費用為1,780,000 元。另依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扶正工程可能造成建物化糞池管線設備及地下管線之損壞故需支出修繕費用,經大合工程評估房屋修繕費用為479,886 元,上開費用經原告函詢台南土木技師公會亦認合理。
⒋台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30,000元、洗石子費用3,600 元。
⒌搬遷費用360,000 元、租屋費用90,000元:
系爭129 號建物因系爭工程需進行前述扶正修復等工程,參以臺南建築師公會105 年11月30日105 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8
3 號函估計扶正工程需時3 個月,原告於扶正工程進行中須搬遷並另覓租屋居住。經搬遷公司估價所需搬遷費用為360,
000 元,另以租屋市場行情每月租金30,000元計算,租屋費用合計90,000元。
⒍綜上,系爭工程所致原告受有之損害合計3,220,847 元【計
算式:349,879 元+127,482 元+2,259,886 元+30,000元+3,600 元+360,000 元+90,000元=3,220,847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與系爭129 號建物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
係,然依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經現場實際會勘比對現況鑑定資料後得知,鑑定標的物確有部分因申請人工程施工而有新增損壞或裂隙加大之情形」;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載明:「標的物結構體之裂縫損害現象,研判係部分受到鄰房開挖施工影響」,被告前開抗辯,顯不可採。被告再辯稱系爭129 號建物之傾斜,可能係因與系爭
129 號建物比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127 號建物)推擠所致等語,然臺南建築師公會106 年8 月11日106 南市建師永鑑字第150 號函敘明系爭127 號建物與系爭129 號建物之中間牆壁及樑柱為共用,不致向右推擠系爭129 號建物,造成系爭129 號建物中段往右側施工基地方向傾斜。
⒉鑑定人蔡明烈於審理時就「實務上是否有因未做事前鄰屋現
況鑑定即認為所有損害均為施工造成之慣例」雖為保留,係因系爭129 號建物鑑定之修復費用過鉅而有所忌憚。惟依其陳述之意旨,在施工造成鄰損之情形,確有未做事前鄰屋鑑定,故認所有損害均為施工造成之慣例。另參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均載明如發生新建房屋設計及施工所致之損害範圍有無法釐清之風險,均載明除能提出證明非工程施工所影響者外,一律列入估算鄰損施工之修復費用。司法實務上亦有判決引用證人證述認為於興建房屋工程前未施作鄰屋現況鑑定,嗣鄰屋發生損害時,工程施作人如欲主張免責,須就施作工程與鄰房之損害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上開建築法第69條及民法第794 條規定,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台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及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等規定,並非著眼於個人權益保障之法令,不得指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見被告答辯㈣)。然觀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起造人或承造人得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會同監造人勘查基地鄰房現況後,向符合第12條規定之鑑定機構申請鄰房現況鑑定,並取得現況鑑定報告。領有拆除執照或建築執照併案辦理拆除建築物者,得於申報開工前取得現況鑑定報告,以作為日後施工中損害鄰房爭議處理之依據。」該行政規則顯兼有保護個人權益之目的。況原告所提出前開行政規則及鑑定手冊,本在佐證實務上確有起造人應先為鄰屋現況鑑定之慣例,係對損害賠償因果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所為之陳述,二者分屬不同要件。被告辯解,容有誤會。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新建系爭129 之1 號建物時,開挖深度僅有
1.3 公尺,並提出「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報告書」為證,辯稱土質沒有問題,即使無擋土設備,亦不至造成系爭129 號建物之傾斜。惟被告所稱無須施作擋土設備,僅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針對挖土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者所定,並不排除建物興建時為防範鄰接建築物,應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之法律上義務。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且依鑑定人林峰旭、蔡明烈之陳述,系爭129 之1 號建物所在位置之地層土質甚為鬆軟,鑑定人蔡明烈甚表示遇到這樣的地質環境,應該不會進行設計,足認被告於新建系爭
129 之1 號建物時,應確實就所處地層土質,實施足以負荷其上部建築物所傳遞之載重及周圍地層之側壓力之安全措施,而被告自承挖土深度未達1.5 公尺,未做任何擋土或改良土質措施,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0,8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2 年3 、4 月間,在臺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上搭建系爭129 之1 號建物。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兩側均有建築物鄰接,若被告之施工確有不慎,致鄰接建物屋損,應非僅有系爭129 號建物發生傾斜。被告自102 年3 、4月間開工至103 年4 月竣工,其間均未聽聞原告表示系爭12
9 號建物有傾斜之情,竣工後亦僅有系爭129 號建物出現傾斜之情,甚至系爭129 號建物未與系爭129 之1 號建物鄰接之另側亦有傾斜,與常情有違。如系爭129 號建物之傾斜確係系爭工程所致,衡情其傾斜率應會逐漸增加,但本件起訴前送往台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審理時再送往臺南建築師公會鑑定,測得之系爭129 號建物傾斜率竟較台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為小。是難認該建物之所有損害與系爭工程間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129 號建物有地坪、牆壁及大門變形歪斜等
屋損,然綜合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因被告於施工前未施做鄰屋鑑定報告,無法確認系爭129 號建物於鄰房施工前是否本身已有傾斜或屋損之情,因此無從判定系爭129 號建物之屋損是否全部均因系爭工程開挖所致。況系爭129 號建物本身有新增違建增加建物本體及樑柱負重之情,業據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經現場實際會勘比對現況鑑定資料後得知,鑑定標的物確有部份因申請人工程施工而有『新增』損壞或裂隙『加大』之情形」明確,足徵於系爭129 號建物於該次鑑定前已有損壞及裂隙存在。另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僅表示系爭129 號建物「
1 樓入口變形歪斜」確係因系爭工程開挖所致,其餘屋損則無法判定系爭工程為全部主因。且因無法得知施工廠商回填方式,亦無法判斷系爭129 號建物屋損是否因被告開挖回填不當造成。
㈢系爭土地在系爭129 之1 號建物興建時為空地,系爭129 號
建物之傾斜及損壞,亦有可能係因長期遭左側系爭127 號建物擠壓,故朝系爭129 之1 號建物傾斜。臺南建築師公會10
6 年8 月11日106 南市建師永鑑字第150 號函雖覆稱系爭12
7 號建物與系爭129 號建物有共同壁及共同樑柱,不致產生系爭127 號建物推擠系爭129 號建物之現象。系爭127 、12
9 號建物既為同時建築且有共同壁及共同樑柱之建物,若被告開挖地基致系爭129 號建物傾斜,系爭129 號建物之傾斜率應高於毗鄰之127 號建物。但經臺南建築師公會測量系爭
127 號建物之傾斜率1 /118 ,尚較系爭129 號建物之傾斜率1 /159 為高,足認係因該2 棟建物建築時之技術未若現今精確,以現今技術測量時採用之基準點有誤差。參以系爭
129 、129 之1 號建物之基地地質鬆軟,系爭129 號建物亦有荷重不均及經歷多次地震之情,是系爭129 號建物可能原本即有傾斜狀況,此亦有鑑定人蔡明烈到院之陳述足稽。系爭工程開工前未曾就系爭129 號建物測量傾斜率,無法明確得知系爭129 號建物傾斜是否與系爭工程有關,亦無從得知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不得逕自要求被告負責。
㈣原告援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惟該條文
所稱「法律」,縱以最廣義之法律含義解釋,亦難認含括特定行業之「慣例」,是縱原告稱工程慣例均會於施作前鑑定鄰屋狀況屬實,該慣例亦難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法律。另原告所舉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3 條第1 項規定:「……,以作為日後施工中損害鄰房爭議處理之依據」,足見該條文係為減化施工後損害鄰房爭議時舉證之便利,非為個人權益之保障。且該條文亦為任意規範,亦無其他違反效果之規定。至原告所舉相類似之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及臺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亦均難指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㈤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時未施以防護鄰屋傾倒損壞之措施,
並不爭執。惟系爭工程開挖深度僅1.3 公尺,未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所規定應強制設置擋土設備之開挖深度1.5 公尺,且建築法規或臺南市政府均無關於「未達1.5 公尺開挖深度之新建建物須預防鄰損之措施」之強制規定。被告於101 年10月系爭工程開挖前,曾委請春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春田公司)就系爭土地為地質鑽探及土質試驗檢測,檢測結果顯示系爭土地開挖深度1.3 公尺內之土壤土質屬堅硬及中等緊密。而是否應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對該鄰屋即系爭129 號建物為防護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應由土木技師視施工情況於開挖時判斷,以系爭土地開挖深度1.3 公尺內堅硬緊密土質,開挖深度復未逾應強制設置擋土設備之開挖深度1.5 公尺,系爭工程現場土木技師判認縱未設置擋土設備亦不致產生鄰屋傾斜或倒壞,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之情形。
㈥系爭129 之1 號建物於103 年4 月竣工,但原告所提系爭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自103 年6 月始開始鑑定,其後所發生之房屋傾斜情事,顯與被告於鄰地建屋無關。該報告書亦載明:「本件並無施作施工前現況鑑定資料可供參考」、「鄰近工地施工前並未辦理鄰房現況鑑定」、「由於鄰近工地施工前並未辦理鄰房現況鑑定,無鑑定標的物傾斜測量之初始值可供比對」,故僅有原告所提供施工前自行拍攝之現況照片及原告之陳述作為鑑定之依據,該鑑定報告書並無原始或明確之資料可供比對,自難採憑。
㈦退步言,縱認系爭129 號建物之損害均與系爭工程有因果關
係,原告於系爭129 號建物進行扶正工程期間至多僅有生活不便之情,應無搬遷及另覓租屋居住之必要,原告所請求搬遷費用及租屋費用,亦無可採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29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欣
怡於103 年間委由被告陳寶雄於系爭土地起造興建系爭129之1 號建物,與原告所有之系爭129 號建物比鄰,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時未為防護措施;系爭129 號建物現有牆壁出現裂縫、建物傾斜、房門無法緊閉及1 樓花崗岩地板龜裂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29 、129 之1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並有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可佐,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正面至背面),自堪信其為真實。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129 之1 號建物之所有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系爭工程開挖深度未達1.5 公尺,且被告於系爭工程前已就系爭土地進行土壤檢測,檢測後認系爭土地土質堅硬緊密,無須設置擋土設備,故其施工時並未違反建築法第69條或其他法律,系爭129 號建物現有損害與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並無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系爭工程亦僅為原因之一,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茲敘述如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縱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除勒令停工外,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並應依同法第89條規定受行政罰鍰,其起造人有責任時亦同,顯見建築法第69條前段之規範客體,應包括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拆除人等在內。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重視建築物及使用人之安全,責令起造人等於建築時負有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建物損壞之義務,性質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陳欣怡、陳寶雄係分別為建物之起造人及承造人,有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 )南工使字第1509號使用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陳欣怡委由被告陳寶雄進行系爭工程,均受建築法第69條前段之規範,若有違反該法定注意義務,造成他人建築物損害,對他建築物之所有人,難謂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此對建築物所有人應負之損害,並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開挖深度未達1.5 公尺,無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第4 款之適用,否認於系爭工程施作有違反建築法規定云云。然起造人等之注意義務,應不僅限於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第4 款所定之情形,亦非僅有於深度在1.5 公尺以上時,始有依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作防護鄰接建築物傾斜或倒壞措施之義務,舉例而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 項、第78條第2 項即規定:
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相鄰建築物不同時興建,後建者應設計防止因開挖或本身沉陷而導致鄰屋之損壞。本件被告陳欣怡、陳寶雄均應受建築法第69條前段之規範,業如前述,系爭工程既有「施行挖土工程」之項目,於工程開挖前,自應對土質狀況進行調查,預先就鄰接建物是否會因開挖而傾斜、倒壞乙事進行全面評估,及擬定必要之補強計畫。且上開施行挖土工程所生之注意義務,並非僅存在在工程開挖前,即便於工程進行同時,亦應隨時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保持施工穩定,以便隨時因應突發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造成鄰接建物發生損害,本件於審理時經原告之聲請由本院送往臺南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見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 頁至第6 頁)。
從而,縱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前曾委請春田公司進行基地之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並提出系爭土地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報告書影本1 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70 頁),亦無解被告於挖土工程開挖後,對系爭土地及鄰地之注意義務。況參以台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林峰旭土木技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果因為土層比較鬆軟,施工者要作地質改良的避免措施。1.5 公尺應該是擋土設施的規定,這個規定主要目的是防護施工人員的安全,並非用來判斷是否會影響鄰房。從被告的施工圖看來是開挖到1.4 公尺,鑽探報告在
1.8 或1.9 公尺以上是堅硬土層,但2 到7 的部分看起來是相當弱,1.9 到8.1 底下土層就怕會有載重問題,可能評估是否需要土質改良,建議評估下方土層軟弱是否會對鄰屋造成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至第215 頁背面)、臺南建築師公會鑑定人蔡明烈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果有做防護設施,至少土不會流過來,也會用支撐的方式來把鄰屋撐住,有些也會做地質改良,這些都是施工的人在施工前和施工中要注意的,施工後下陷的機會比較少,通常是在開挖的時候發生下陷。挖1.5 公尺需要擋土設施是法律規定,不管是何地質都要做擋土設施,這是一般環境都要做的。依系爭土地的地質評估,N 質在2 公尺多就只有剩下4,5 、6 公尺以下剩下2 ,所以以下是有偏軟地質的。如果有這樣的鑽探報告,應該不會設計,挖的時候要注意有沒有土質問題。我個人認為是土質不好,施工之後導致負重沉陷,原告的房屋才會傾斜。施工前的地質改良,應該是施工者施作,以避免鄰屋向施工方向傾斜。縱然地質不好,如果不去挖現有的地,舊有的房子荷重已經穩定,就不會繼續傾斜。蓋房子在地質鑽探出來時就應該直覺開挖會有危險,不一定造成鄰屋損害,但知道地質不好就應該小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正面至第217 頁背面)。上開鑑定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為具有土木及建築職業證照之專業人員,既已親至系爭129 號建物會勘,查看建物之損害現況、拍攝現場照片,並以儀器多點測量其傾斜率後,本於自身專業學識出具鑑定報告書;復於本件審理時檢視系爭工程施工圖、系爭土地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報告書,綜其實務經驗專業陳稱系爭土地有下方地質不良之情形,在開挖前應評估進行地質改良,開挖時亦應隨時注意地質,免造成鄰屋傾斜損壞等語,其等之鑑定意見,應屬可信。而被告陳欣怡在開挖前既已委請春田公司進行基地之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經建築師進行設計,由具有土木包工專業之被告陳寶雄承造,自難對上情推諉不知。其等並未因應地質現況,在施行挖土工程時,對鄰接之系爭129 號建物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自屬違反建築法第69條前段之行為無疑。系爭工程開挖深度是否超過1.5 公尺,只攸關被告是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第4 款、建築法第69條後段規定,設置擋土設備,並於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時,將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一併送審,其開挖之深度未及1.5 公尺,亦未排除起造人等於系爭建物興建之施行挖土工程前,應依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鄰房建物傾斜或倒壞之法律上義務。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乙節,應屬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129 號建物於施工前未進行鑑定,並無施工
前之建物現況可供比對,僅有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及原告之陳述為鑑定之依據,鑑定報告尚難憑採,被告進行之系爭工程與系爭129 號建物現有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亦非主要原因等語。惟查:
⒈參以被告自始均不爭執其於系爭工程開挖前,並未設有防護
圍籬或擋土設備等安全設施,亦未進行系爭土地之地質改良等節,而系爭土地確有下方地質不良之問題,業經鑑定人林峰旭、蔡明烈證述如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於未為防免措施貿然施工時,通常均有發生下方土壤流失,致房屋傾斜,結構損壞,而損及建物之結果。此依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與建議1之記載:「經現場實際會勘比對現況鑑定資料後得知,鑑定標的物確有部分因申請人(按:為相對人之誤繕,見鑑定人林峰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14 頁正面至背面)工程施工而有新增損壞或裂隙加大之情形。」等語(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與分析㈤、㈥及鑑定結論與建議㈠亦表示:「因被告於施工前未施做鄰屋鑑定報告,無法確認系爭建物於鄰房施工前是否本身已經有產生傾斜或屋損之情況,因此不能判定系因鄰屋開挖時造成全部主因。然可以確定系爭建物1F入口門變形歪斜,係因鄰房開挖後所產生之情形,由此情形可知鄰房開挖後是有產生傾斜之情況。」、「施工開挖時若有做適當之防護措施,應可減少鄰房損害。」、「標的物結構體之裂縫損害現象,研判係部分受到鄰屋開挖施工影響。」等語(見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7 頁、第9 頁);及鑑定人林峰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般來講如果是因為施工所致的損害會有方向性,會往施工的基地或開挖的方向傾斜,本案中部分損害有這個特徵。有些像牆面的面性裂隙損害,因為沒有方向性,且損害比較輕微,原因可能是施工或其他因素所致,但也沒有辦法排除。傾斜對結構的影響較大,可能會因為開挖或房屋荷重等其他原因造成鄰房傾斜,再形成面性損害。鑑定沒有辦法完全特定責任範圍,但這個案子中,因為傾斜比較大,主因應該是鄰屋開挖。房屋當然有向各個方向傾斜的可能,只是我們最後鑑定發現是向施工方向傾斜,這樣的傾斜度一般而言是施工造成,包括中段明顯往右側施工基地傾斜,另外也依據原告提供的照片,確認在施工期間有新增的變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背面至第215 頁正面)、鑑定人蔡明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果沒有事先做現況鑑定,我們就只能依經驗來判斷,我們做鑑定時只知道房屋是傾斜。我們的經驗會依照傾斜的方向來作為主要的判斷點,另外裡面的結構裂痕也是一個判斷的依據。建物1 樓入口門窗可以肯定是因為地板有下陷,依我們經驗可能是底下有泥土流失,應該是跟施工有關。如果有做擋土牆,至少土不會流過來會減少傾斜的可能,有些也會做地質改良。我個人認為是土質不好,施工之後導致負重沈陷,原告的房屋才會傾斜。本件損害的現況,可能是因為地震或房屋本身結構老舊,但可以肯定鄰屋的施工是造成某些損害的其中一個原因。如果不去挖現有的地,原來的荷重就已經穩定,舊有的房子如果沒有傾斜的話,就不會再傾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正面至第218 頁正面),均認系爭工程為造成系爭129 建物現有包括牆面裂隙、地板龜裂及建物傾斜之結構性損害之原因。綜上,應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即未依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進行系爭工程),與系爭129 號建物現有結構性及非結構性之損害,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係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以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表示未能確
定系爭工程為全部主因,鑑定人林峰旭、蔡明烈亦證稱因系爭129 號建物並未進行施工前之鄰屋鑑定,無法比較其施工前後之損害情形等語,辯稱原告之請求無據,但觀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可知系爭129 號建物為一般民宅住家,另被告陳寶雄於10
4 年8 月12日審理時曾稱:過程中我也與原告互動、向原告借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正面),益徵系爭129 號建物於系爭工程進行時係有人居住,並非閒置之空屋,被告質之於系爭工程前或已有建物傾斜及屋損等損害,顯與一般人所認識之社會常態事實有悖。原告既已提出關於系爭129 號建物施工前現況之相關證據予鑑定機關,應認原告於系爭工程後受有建物傾斜及屋損等損害乙節,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片面否認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但未能具體指明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有何不可信之處,或鑑定報告引以為據有何論理上之不當,亦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自應認其抗辯非真正,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上開鑑定報告書或鑑定人之證述,均係以被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被告行為是否為損害之「主要原因」或「原因之一」,即屬被告有無減輕事由之認定,無解於被告賠償責任之成立。被告以此抗辯系爭工程與原告建物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顯屬誤會。況被告抗辯併存之可能原因中,系爭129 號建物是否可能係遭系爭127號建物推擠而傾斜乙節,業經臺南建築師公會106 年8 月11日106 南市建師永鑑字第150 號、第151 號函覆稱因兩建物具有共同壁,中間牆壁與樑柱皆為共用,應不致發生推擠,且應無鑑定系爭127 建物之傾斜率作比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77頁),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
承上,被告均為建築法第69條前段之規範客體,進行開挖工程負有前述法定之注意義務,惟均未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又其等未採取防免鄰房建物傾斜或倒壞而進行系爭工程之行為,與原告就系爭129 號建物所有權所受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即屬行為關連有所共同,應成立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各項目及數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工程性補償費(即除房屋扶正外建物損害之修復費用):
系爭129 號建物因系爭工程受有如牆面裂縫、門窗傾斜、1樓花崗岩地板龜裂等非結構性損害,經台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其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合計為267,719 元,有鑑定標的物修復費用估算表(工程性補償)、數量計算表、單價分析表各1 份附於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查(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2 頁、第6-4 至第6-7 頁)。上開修復費用係具有土木專業之鑑定人參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與市價,依其施工規模數量加以適當調整及修正後所得,均係對系爭129 號現有損害狀態之復原,經核並無不合理之處,可認均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漏未考量1 樓花崗岩地板龜裂無法單一更換,加計其全部更換之修復費用應為349,879 元,然細繹原告提出之台南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8 月29日(103 )南土技字第0838號函所述:關於1 樓地板花崗岩石如單一更換,是否會新舊夾雜、花色不一乙節,由於花崗岩石為天然石材,若非整批重舖,確實會產生花色不一之現象,若全面更換相同質地之花崗岩石,修復費用將變更為349,879 元等語(見補字卷第17頁),僅陳稱若單一更換,將產生新舊之花崗岩石花色不一之現象,並未敘及任何全部更換之必要,顯見花崗岩之修補本得逐片各別為之。另觀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現況照片(參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16頁),可知系爭129 號建物1 樓地板花崗岩石之花色,本即花色不一,且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已載明係以外觀平整美觀為其鑑估修復標準(參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 頁),可知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以單一更換估計其修復費用之修復方式,已達外觀平整美觀之程度,縱令考量系爭129 號建物1 樓地板之美觀,亦難認有全面更換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修補無法單一更換之困難,或有全面更換之必要,依此,本院認將損壞之花崗岩更換新品,已填補原告所受損害,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可採。是原告請求工程性補償費,於267,719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扶正工程費用及房屋修繕費用:
查系爭129 號建物因系爭工程受有房屋傾斜之結構性損害,經測量其傾斜值已大於1 /200 ,故有進行扶正工程之必要,業經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 頁、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 頁)。另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與分析㈨載稱:扶正工程可能造成建物化糞池管線設備及地下管線之損壞故需支出修繕費用,因無法確定扶正造成損害程度範圍故無法估價等語(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 頁至第9 頁),可知扶正工程進行時,確將造成系爭129 號建物其他損害,是該損害之修繕費用,亦應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正工程費用及「因扶正所生」之房屋修繕費用,應屬有據。再原告前委請大合工程評估傾斜扶正所需之工程費用為1,780,00
0 元,上開費用經詢台南土木技師公會亦認依其所列扶正工法評估之施工費用應屬合理,此有大合工程估價單、台南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4 月7 日(104 )南土技字第0308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8頁、第20頁)。況上開大合工程估價扶正工程費用1,780,000 元,並未超過臺南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提列之扶正費用為1,880,000 元(見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 頁、附件九),堪認原告請求扶正費用1,780,000 元,尚屬合理。其次,原告雖請求房屋修繕費用479,886 元,然細繹其提出之大合工程之房屋修繕費用明細表所列之工作項目(見補字卷第19頁),不外乎為「變形修復」、「打石更新」、「裂隙補強」、「打除補修」等現有損害之回復原狀,並無臺南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所稱之「化糞池管線設備及地下管線」或相類似之與房屋地下設施修復相關之工作項目,顯非屬原告「因扶正所生」之費用支出。此部分所列工項,與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鑑定標的物修復費用估算表(工程性補償)所列之工項互核,性質上均為非結構性損害之修復,應認已包含於前揭工程性補償費267,719 元中,不得再重複請求。從而,原告請求扶正工程費用及房屋修繕費用2,259,886 元,僅於扶正費用1,780,000 元範圍內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取。
⒊非工程性補償費(即系爭129 號建物受有損害之交易價值貶損):
原告主張系爭129 號建物現有屋損及傾斜之損害,致其交易價值貶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木公會技師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非工程性補償費127,482 元。惟依鑑定人林峰旭、蔡明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非工程性補償費是傾斜度超過1 /20
0 時,會造成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不便或價值減損定下的標準。如果施作扶正,就不會提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扶正前的使用不便並不在考量在內;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是補償性質的,如果房屋扶正就沒有補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正面、第216 頁背面),另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與建議2結構安全評估⑵亦載稱:若無法進行房屋傾斜扶正,則須提列因傾斜造成建物使用不便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等語(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 頁)。可知原告所據鑑定報告書所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係以系爭129號建物房屋並未扶正為其前提,若進行扶正工程將房屋之傾斜率改善,即無補償之必要性。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正工程,應屬有據,已如前述,應認原告所受損害業已填補,自不得再請求非工程性補償費,此部分請求,即無足採。
⒋台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及洗石子費用:
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68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又查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被害人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屬被害人損害之一部,得由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因系爭129 號建物受有屋損及傾斜之損害,於起訴前向台南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台南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收據影本各1 份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回復原狀之方法工項與價格估算,均涉及建築土木實務,要非一般人智識經驗得以判斷。是原告於起訴前先申請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及請求範圍,自屬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揆之前揭說明,應屬損害之一部。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台南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30,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支出之洗石子費用3,
600 元,固經其提出估價單影本1 份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然該項工程項目自始未見於台南土木技師公會或臺南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中,原告僅片面陳稱此乃因鄰損施工支出之花費,卻未說明該筆支出之目的為何,亦未提出其他證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判斷該筆支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關聯。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尚有未盡,應屬無據。
⒌搬遷費用及租屋費用:
原告另主張系爭129 號建物因進行扶正工程,估計工程需時
3 個月,經詢搬遷費用為360,000 元,另以租屋市場行情每月租金30,000元計算租金,需支出租屋費用90,000元等語。
經查,系爭129 號建物現傾斜度已超過1 /200 ,在進行扶正工程進行前,會造成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不便,且扶正工程進行時,可能造成系爭129 號建物化糞池管線設備及地下管線之損壞等情,業據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均如前述,原告需進行回復原狀之扶正工程,係對房屋結構為修復,扶正時所生之損害,復足以影響系爭129 號建物原有之使用功能,基於建物之使用目的及使用人安全之考量,應認在工程進行時,確有暫時搬離而另覓租處居住之必要,此一搬遷費用及租屋費用之額外支出,亦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自非不得向被告求償。次查,原告主張搬遷費用為360,000 元,固經其提出估價單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然細繹前開估價單之內容,3 層樓之搬運車次高達15車,顯超出一般住家傢俱或其他生活必須用品之載運量,況其所列「工人打包」,亦與一般住戶搬家時係自行打包再委由搬運公司搬運之常態不符,該估價單所列之金額是否確係搬運系爭129 號建物內之傢俱等物之估價單,實屬有疑,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搬遷費用及租屋費用,應認其不能證明其所受搬遷費用及租屋費用之損害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參以原告進行之扶正工程需時約
3 個月,有臺南建築師公會105 年11月30日105 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83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並審酌一般搬家公司之搬運載貨市場行情、系爭129 號建物為
3 層樓之透天建物,位於臺南市○○區○○○街,兼衡周圍生活機能、交通便利程度,及臺南市近年租屋房價發展較不景氣等一切情狀,認依原告支出之搬遷費用,應定為22,000元,另支出之租屋費用,應定為每月16,000元為宜。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等語,尚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搬遷費用22,000元及租屋費用48,000元【計算式:16,000元×
3 月=48,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147,719 元【計算式:工
程性補償費267,719 元+扶正工程費用1,780,000 元+台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30,000元+搬遷費用22,000元+租屋費用48,000元=2,147,719 元】。
㈤被告責任之減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我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固以損害之完全賠償為原則,但於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範圍之認定後,仍應本於公平原則,兼衡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或存有其他造成損害但非可歸責於加害人或被害人之併同因素,適當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以侵害身體健康權之案件為例,若被害人自身罹患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可認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雖非可歸責於加害人之事由,法院仍得參照被害人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之態樣、程度,在認課以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已有失公平時,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以減輕加害人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責任。以本件而言,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參以鑑定人林峰旭、蔡明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稱被告侵權行為僅為造成原告損害之「部分」原因,房屋本身結構老舊、地震、載重或其他原因均有可能是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正面至背面、第217 頁正面),堪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應僅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原告雖援引諸多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規則,主張責任範圍無法明確係因被告未事先為鄰屋鑑定,故應就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然查系爭129 號建物係屋齡近30年之建築物,衡以一般相近屋齡之房屋,考量建屋本身使用年限及地震等天災因素,均有可能存有些許屋損或建物部分地基沉陷、並非完全垂直之情形。況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稱經與設計圖說比對現況,可認系爭129 號建物確有增建之情形(見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 頁),足徵系爭建物之載重狀況,與設計起造時已非相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除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外,尚有房屋老舊、地震天災等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但與損害之擴大存有因果關係之因素存在,自難令被告就損害之結果負有全責,始合於公平之旨。揆之前開說明,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 條之規定,作為減輕被告責任之依據,並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其中百分之30,以為衡平。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03,403 元【計算式:2,147,719 元×(1 -30%)≒1,503,4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且因本件原告起訴後尚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擴張聲明,其請求之法定遲延自應分別起算。經查,本件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 年6 月10日、104 年8 月5 日合法送達被告陳欣怡、陳寶雄,其擴張聲明之民事準備㈥狀於106 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陳寶雄,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49頁,卷二第124 頁),另民事準備㈥狀係由原告自行送達被告陳欣怡,卷內無送達之資料可查,惟被告陳欣怡於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對擴張表示意見,可認被告陳欣怡至遲於前1 日之106 年11月28日收受送達,即應分別以前開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依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3,403 元,其中1,454,403 元,被告陳欣怡自104 年6 月11日起,被告陳寶雄自104 年8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9,000元(即原告以民事準備㈥狀擴張請求之搬遷費用及租屋費用,經本院准許部分),被告陳欣怡自106 年11月29日起,被告陳寶雄自106 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3,403 元,及其中1,454,403 元,被告陳欣怡自104 年6 月11日起,被告陳寶雄自
104 年8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9,000元,被告陳欣怡自106 年11月29日起,被告陳寶雄自106 年12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
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訴請本院擇一而為判決,乃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得請求之給付,並無二致,自毋庸再就原告其他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表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 │ 1,503,403元 │├─────────────┼─────────────┤│原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502,000 元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1,503,403元 │├────────┬────┴───┬─────────┤│利息起算日 │被告陳欣怡 │被告陳寶雄 │├────────┼────────┼─────────┤│其中1,454,403元 │104 年6 月11日 │104 年8 月6 日 │├────────┼────────┼─────────┤│其中49,000 元 │106 年11月29 日 │106 年12月1 日 │└────────┴────────┴─────────┘附表二┌──┬─────────┐│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十三分之八 │├──┼─────────┤│被告│連帶負擔十三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