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曾景胤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王盛鐸律師裘佩恩律師被 告 曾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0,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12月28日審理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6,9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0元(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原告之減縮,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因裁判分割共有物,經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判決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51、152、153、154、
155、157、1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房屋分別為門牌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及門牌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均分歸原告曾景胤單獨所有,原告曾景胤應給付被告曾正義11,522,310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號駁回被告曾正義之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確定後,持該第一審、第二審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台南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詎地政機關要求原告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始得為共有物分割登記,然被告卻遲遲不願意會同辦理亦不願繳納土地增值稅,致使原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務部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
「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之原因,係基於系爭土地判決分割,並應自以分割判決確定時之登記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而非於分割登記完畢時」。是系爭分割判決確定時,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將被告曾正義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所有,判決確定時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曾正義,故系爭土地增值稅應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然被告卻言明不願負擔任何稅賦亦不願會同辦理,又按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若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必須先繳清欠稅。
㈢原告為儘早移轉系爭土地,只好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1規定,
墊付土地增值稅共2,230,747元。之後稅務局有分三次退稅,退稅後,原告仍代被告墊付516,913元。此外,三筆退稅金額734,361元、975,023元及4,450元均是本件起訴後,稅務局才退稅,被告仍應繳納第一筆退稅734,3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年6月24日止之法定利息;第二筆退稅975,0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之法定利息;第三筆退稅4,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年10月2日止之法定利息,三筆合計10880元。是被告既對於原告負有償還必要費用之債務,而該土地增值稅額已由原告代墊繳付,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致原告受有損害。土地增值稅款乃原告為被告盡納稅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代墊該等款項,有利於被告,不論有無違反被告之意思,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均得依法請求被告償還之。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對於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被告固主張依鈞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242號、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自判決確定日(103年8月13日)之隔日起至清償日止(104年3月5日)年息5%之遲延利息,共計遲延204天,即321,993.60元云云。惟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僅為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一種,況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並未載明原告應給付利息,是原告並無給付利息之義務。又被告雖主張曾以103年9月4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逾期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加計逾期法定利息」等語,惟被告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經鈞院執行處製作試算表上記載利息為「零」,又於104年3月5日執行筆錄記載「103年度司執字第92088號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債權金額如試算表所示,經債權人確認無訛,由債務人提出現金及支票,交付債權人,清償完畢」等語,被告當場亦同意記載上開內容,而未向原告請求給付利息,末兩造於該筆錄上確認後簽名,被告如今又主張以利息抵銷,顯屬無理。
⒉關於被告稱曾經有提過土地增值稅各負半額之抗辯,原告
於104年12月7日之屢屢強調2分之1並非契約、沒有契約性之形成等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恐欠缺合理性而悖於論理法則。況被告辯稱此係「土地代書替他發言土地增值稅兩人各負擔一半」,惟代書廖榮輝已到庭證稱,其未曾提及上開話語,況若兩造欲另行約定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必定有白紙黑字,否則仍依法辦理等語,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末原告於103年12月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載明「土增稅依法屬敬啟者(即被告)繳納」,足見兩造並未如被告辯稱土地增值稅另行約定由原告負擔全額。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9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0,747元於法無據,關於系爭臺南市
○○區○○段151、152、153、154、155、157及168地號土地增值稅: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6月16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53、154地號……免徵土地增值稅(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核符合規定……退回229,850元、501,487元,通知曾景胤具領」;稅務局104年7月16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51、152、155、157地號等4筆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經核符合規定……退回555,123元、102,936元、199,010元、117,954元,通知曾景胤具領」;稅務局104年9月4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55、157地號等2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份之面積……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割新增155-1、157-1地號土地經核符合規定。……退回1,293元、3,157元……通知曾景胤具領」。三次退稅金額合計為1,713,834元,則原告實際繳納土地增值稅為516,913元,並非其所述之2,230,747元。依照土地稅法第5條之規定,被告非納稅義務人。又原告給付被告補償金與分割前價值相等,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是其餘稅款因被告非土地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稅務局要被告如有不服,於文到30日提訴願,被告將提訴願,特此敘明。
㈡依民事契約自由原則,賣方亦可主張賣清,土地增值稅由買
方支付。本件共有物分割法院確定判決在103年8月13日,103年8月29日原告與其代書至舍下談土地增值稅事,至於原告103年7月7日書狀曾致高院要加50萬元補償金,曾景胤不但拒付,且不談給付補償金事。另法院只判決補償金與所有權歸屬,未判決移轉登記,所有土地增值稅等移轉費用是原告負責。本件兩造既已約定賣清,原告必須支付土地增值稅。被告於103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補償金,原告在104年3月5日法院民事執行處決定拍賣系爭共有物時,才到民事執行處付清補償金,顯然其已同意必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約定,否則可任其拍賣價金分配,何須支付補償金。顯然原告應為本案納稅義務人。
㈢原告明知被告妻女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
屋,坐落在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自用住宅土地,又永安段153、154地號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卻蓄意以一般土地申報土地增值稅,顯然心懷不軌,故意膨漲稅額,係屬惡意行為,無權要求給付。法院只判決原告所有權歸屬及應支付補償金「並未判決移轉登記」,原告無權要求移轉登記。
㈣高等法院年判決是以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8月14日
估價報告書鑑定價額作判決基礎,當期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8,600元,但是原告給付被告補償金是遲延至104年3月5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已達90,900 元,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已增值2,837,362元,原告應返還被告不當得利金額。另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後原告拒絕給付補償金,經催討仍不給付,原告應給付被告自判決確定日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共計321,994元,原告未給付被告遲延利息,原告即有321,994元之不當得利。
㈤在103年8月29日原告及其土地代書到被告住處時,原告土地
代書說土地增值稅兩造各負擔2分之1,被告即告知原告法院未判決移轉登記,原告應負擔所有稅賦,當時原告未反對即是默認。原告至104年3月5日拍賣前才支付補償金,如原告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可不必支付補償金,由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分配價金,證明原告所訴於法無據。
㈥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㈠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51、152、153、154、15
5、157、168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房屋分別○○○區○○路○段○○○號房屋及門牌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判決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給付被告11,522,310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而後原告為移轉系爭土地,支付土地增值稅共2,230,747元,後臺南市政府稅務局3次退稅,金額合計為1,713,834元,則原告實際繳納土地增值稅516,913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 年6月16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7月16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9月4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司南調卷第7-24、37-43頁;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516,913元之事實,僅以被告並非納稅義務人;原告委任代書曾告知被告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稅金;原告已默認自行負擔所有稅賦;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給付土地補償金之利息;104年3月5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已增值,原告有不當得利云云置辯。
㈡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824條之1第1項復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稽其立法意旨乃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究採認定主義或移轉主義,學者間每有爭論,爰明定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所謂「效力發生時」在不動產裁判分割時,因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㈢次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
是土地增值稅應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明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所載,被告於53年6月15日因分割轉載而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53年8月之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僅571.8元,至103年1月已達每平方公尺84300元(調解卷第27頁)。此50年來之土地增值,係全體國民努力之結果,自應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土地增值稅,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查兩造間之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有命原告補償被告11,522,310元,為有償移轉,業如上述,其情形與被告以11,522,310元之價格將其土地出售與原告相同,自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而可獲得補償之被告課徵土地增值稅(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即應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此由前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載明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曾正義,亦可證明。被告抗辯其非土地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云云,自非可採。
㈣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之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所委任代書廖榮輝曾提議兩造各負擔2分之1稅款,且原告已默認自行負擔所有稅賦云云,惟查證人廖榮輝於本院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剛才證人所述曾正義家裡去拜訪是何時的事情?)應該是在103年8月的時候,確切的日期我不確定,我是看我的資料是103年9月1日列印的,所以應該是在8月份去拜訪的。……其實當天的討論,對案件的進度並沒有實質的討論到,增值稅的問題應該當天沒有談到,這個也不用談,因為納稅義務人是持有人。當天只有自我介紹說我是曾景胤委任的代書,曾正義有提到他的遺留物要如何處理,因為兄弟兩個人很多歧見,所以當天無法達成共識。唯一的共識就是遺留物的品項有登載而已。(法官:在此之後,證人還有無跟被告曾正義見過面?)沒有。(法官:證人如何去辦理移轉登記的?)最後因為當遺留物有共識之後,我就回來製作表格,我就要跟曾正義先生確認這些遺留物的歸屬權,我就到他曾正義家門口,投遞了很多次函文(庭呈投遞函文1件)放在曾正義戶籍的門口信箱,連續七、八次,曾正義都沒有跟我聯繫,最後系爭函文是曾景胤拿回來給我的,最後這個案件也就沒有再跟曾正義有聯繫過了。曾景胤後來有告訴我,他與大哥曾正義之間有訴訟,曾正義以這筆補償金沒有收到,就去執行曾景胤的財產,後來就交由律師處理,到後面曾景胤又委託律師來辦理提存,我依據提存書去辦理將曾正義的二分之一產權移轉給曾景胤。(法官:在證人記憶中,曾正義有無跟你提過,全部的增值稅要由原告負擔?)證人我印象中是沒有。而且第一次見面都沒有達到共識,只是針對遺留物的討論而已。(法官:提示起訴狀附件五,並告以要旨,被告上次開庭說這上面的二分之一、二分之一是證人幫曾景胤發言,說兩人各負單一半,是否如此?)上面的阿拉伯數字(二分之一、二分之一)應該是我寫的,我只是要表示產權各二分之一,上面的自用、一般是指自用稅率、一般稅率的意思,是我們事務所小姐的字,是她先算出來的稅率然後加註在上面,在上方有寫自用新台幣338,895元整,另外一筆是寫新台幣1,039,760元整,這個是指針對永安段151地號換算的土地增值稅,下面是移轉六筆的總金額新台幣2,742,143元整,上面是單筆算出來的,這個是依據公告現值以及前次移轉現值去換算出來的。(法官:這些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是不是曾正義?)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稅務局在開單都是以土地的原持有人作為納稅義務人,我的計算式只是一個提示,最後都是以稅務局核發的稅單為準。(法官:被告上次開庭說,土地代書替他發言(原告曾景胤)土地增值稅兩人各負擔一半,有沒有這件事情?)今天站在我們第三者的立場,如果客戶沒有委託我們幫他承諾或表示什麼意見的話,我們不可能去做這些事情,我從來沒有受到曾景胤的委託說增值稅一人負擔一半的事情。我也從來沒有講過這樣的話。(法官:曾正義有沒有提到原告應該負擔所有的稅款?)這個我真的沒有印象。(法官:請證人回憶一下,曾正義是否有說這樣的話而曾景胤沒有反對?)我沒有聽到稅額應該誰付這樣的對話,沒有談論到這邊」等語。
㈤因此,由前開證人廖榮輝證詞可知,兩造並未約定土地增值
稅應由原告負擔或各自負擔2分之1。再者,如前開實務見解所述,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本件原告代被告繳土地增值稅,並無法證明默示同意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被告稱兩造有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或各自負擔2分之1,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兩造有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或各自負擔之證據供本院參酌,難可僅憑被告上開片面之抗辯而予採認。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或各自負擔2分之1,被告無須再負擔土地增值稅云云,無從憑採。
㈥另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判決後已增值,原告有不當得利云云
,惟如前所述,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不待辦理登記,各共有人即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地政機關之登記僅為處分之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法院就共有物為原物分配並命為金錢補償,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係直接基於形成判決之效力,與已否履行金錢補償之義務無關,共有人未履行補償給付並不阻斷形成判決所生之分割不動產之效力。職是,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案件於103年8月13日確定後,原告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即便原告於104年3月5日給付被告補償金時,土地公告現值上漲,本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難謂原告有不當得利可言,被告此一抗辯,亦非可採。
㈦再按民法第179條前段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原告為移轉系爭土地,墊付土地增值稅共2,230,747元,之後稅務局退稅後,原告仍合計代被告墊付516,913元等情,已如上述。本件納稅義務人既為被告,原告墊付稅金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16,913元,即有理由。
㈧此外,三筆退稅金額734,361元、975,023元及4,450元分別
於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29日及104年10月2日退稅,有前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6月16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7月16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9月4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原告係先墊付土地增值稅共2,230,747元已如上述,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均在原告起訴本件後始退稅,其間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失,依前述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筆退稅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0,880元,亦有理由。
乙、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㈠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原告曾景胤應給付被告曾正義
11,522,310元,而判決於103年8月13日確定後,原告即對被告負有11,522,310元補償金之債務,惟原告遲至104年3月5日方給付被告11,522,310元補償金,有本院執行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原告雖陳稱:前述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第二項並未載明原告
應給付利息,是原告並無給付利息之義務云云。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在不動產裁判分割時,因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已如上述。則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錢,亦於判決確定時即發生給付義務,屬於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應自期限屆滿即判決確定之次日起,負遲延責任,自不待言。因上開民法第229條第1、2項已有明定,故分割共有物判決本無須另行記載補償金之利息及利率,原告執此主張其毋庸負擔利息云云,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經鈞院執
行處製作試算表上記載利息為「零」,因此原告毋庸給付利息云云。然而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之職等均較法官為低,其見解不能拘束民事庭法官之判斷,事理至明。因此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㈣職是,原告對被告負有11,522,310元補償金之債務,被告請
求原告支付11,522,310元補償金自判決確定翌日即103年8月14日至清償日即104年3月5日止之法定利息321,993元,即屬可採【計算式:11,522,310元×(140 /365+64/ 365)×5%=321,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6,913元及法定利息,已如上述,而被告主張抵銷之321,993元符合抵銷之要件,其抵銷之抗辯係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土地增值稅,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6,913元及法定利息;另被告辯稱原告應支付11,522,310元補償金之法定利息321,993元應予抵銷,亦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4,9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10,880元。故原告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斟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