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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施志青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被 告 黃商行訴訟代理人 王春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醫療費用95,000元、看護費用81,4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薪資損失570,0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410,000元、機車毀損費用26,5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機車毀損費用部分之請求,並於本件訴訟中再追加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其後復於104年8月20日、105年11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上開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分別更正為醫療費用94,452元、看護費用163,400元、交通費用37,695元、增加生活上費用即補充身體所需高蛋白、鈣、維他命及中藥等食品之費用169,800元、薪資損失340,688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247,872 元、機車毀損修復費用26,5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係因遭被告黃商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撞傷,且系爭自小客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汽車,致原告未能依前開法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故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領傷害醫療暨殘廢補償金948,710元,有補償金裡算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238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代位行使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補償金。準此,特別補償基金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合於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案經監理機關逕予吊銷駕駛

執照,竟仍於103年10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與永明街口北側之「保生宮」內廣場起步駛入前開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前開路口,因見狀緊急煞車失去控制,致使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肺撕裂傷及左側氣血胸、左側第一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一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遠端骨折、頭皮裂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94,452元:

⑴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共住院29日,其中入住加護病房更長達13日,,嗣經多次門診及因感染再次住院治療8日(2次住院共計37日),迄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4,452元(詳如附表所示)。

⑵被告雖辯稱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部分非為醫療必要費用

,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判決可知,診斷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⑶又被告辯稱自費病房、收據內特殊材料費、藥費、自費

膳食費、血液處理費、加護病房個人衛生費等非為醫療必要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亦屬無理由:

①原告於系爭車或事故發生後經急診、手術、住進加護

病房後轉出至普通病房,家屬全程聽取院方指揮及建議,當院方告知家屬原告之情況最好隔離以免發生感染時,家屬因擔心原告在多人一房之健保病房會遭受感染,故自費入住單人病房,健保不給付單人病房並不代表其為非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於103年11月8日出院,在家療養定期回診,於104年1月27日因病情再次住院,原因同前,亦係有感染問題,故家屬選擇入住自費病房。然此一處理係以原告之病情為考量,並非不想入住健保病房,因此被告之主張顯不足採。②健保不給付之醫療費用,並不代表其為非醫療必要費

用。而國人均知悉部分醫療材料或藥費,健保並不給付,然在醫療或手術中卻是必需使用之材料,倘不使用此等特殊材料或醫藥,手術或醫療行為將無法完成,而原告住院期間所使用之醫材暨其他費用均非原告自行要求採用,乃係醫生及院方處理完通知原告家屬直接繳費,是被告指摘上開費用為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並不可採。

③另被告指摘加護病房個人衛生費為非醫療必要費用,

更是無稽,蓋眾人皆知加護病房,家屬每日僅能探視1次或2次,而探視時間復僅短短幾10分鐘,病人個人衛生必定係由護士處理,故餵食,換尿片等處理事項及尿片、餵食管、流質營養補充品等均係由院方統一處理購買而收費,是被告辯稱此項費用為非必要醫療費用,實屬無稽。

⒉看護費用163,400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共住院治療29日(自

103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甫出院時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自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而扣除原告入住加護病房之13日(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22日止),原告總計支出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之專人照顧看護費81,400元(1日2,200元37日)。

⑵原告出院後仍無法自行處理生活起居,原告之妻乃聲請

留職停薪照顧原告至103年12月底,看護工作包括替原告穿脫尿布、擦拭身體、支撐傷患使其坐立吃飯,原告直到104年1月初才擺脫尿片,故此部分親屬看護費用為66,000元(1日2,000元*33日)。

⑶又原告於104年1月27日再度入院,於同年2月3日出院,

住院期間共計8日,親屬看護費用為16,000元(l日2,000元*8日)。

⑷至被告雖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宜專人

從旁看顧1個月,故而不爭執原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之專人看護費46,200元(2,200元*21日)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12月8日止之配偶看護費20,000(2,000元*10日),共計66,200元部分。惟從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觀之,原告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豈有於住院期間無需專人照顧之理?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由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即雇請訴外人曹素蘭看護至103年11月8日止,是被告否認原告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3年11月7日止受訴外人曹素蘭看護之事實,難謂可採。另原告之配偶係自103年11月29日開始看護,雖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惟由原告迄至104年1月初才擺脫尿片之事實觀之,原告至少迄103年12月底尚需專人照顧。

⒊交通費用37,695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嚴重,出入均需以車輛

代步,並有使用職業計乘車接送就醫之必要,且原告於受傷之初,經醫生建議出院後居住在妻子玉井娘家(臺南市○○區○○街○○巷○○號)方便照顧,是原告自玉井至奇美醫院單程約43公里,共計39次,每次以915元計,共支出交通費用35,685元【臺南市計程車1,500公尺內為起跳價85元,每250公尺加收5元,玉井至台南奇美醫院約43公里,其計算式為85元+(166次跳錶*5元)*39次=35,685元】。

⑵原告於105年6月初搬回新化住處(臺南市○○區○○路

○○○巷○○號6樓之1 ),自新化至奇美醫院單程約14公里,回診及復建共計6次,每次以335元計,共支出交通費用2,010元【計算式:85元+(50次跳錶*5元)*6次=2,010元】。

⒋增加生活上費用169,800元:原告因骨折傷害住院,其間1

度病危,後因接受左上肺及左下肺肺楔狀切除手術控制左側血胸,才救回一命,然體力因此變差、體重亦極度下降,故原告於出院後採用建議多增加高蛋白、鈣、維他命及中藥來補充身體之需要,如非服用以上之營養品,不會恢復如此快速,而上開食品雖非醫囑所記載,但成效有目共睹。

⒌工作薪資損失340,688元: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前,任職於邰岸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邰岸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33,077元(每日為1,102元)。

⑵由104年3月20日奇美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其上醫師囑言及傷勢影響工作情形暨評估何時可恢復工作欄載明「病人因慢性疼痛及咳嗽、應考慮休息六個月」觀之,原告最少尚需休息至104年9月20日,故受有自103年10月11日至104年9月20日(合計為10月又9日)之工作損失計340,688元(33,077*10+1,102*9)。

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247,872元:

⑴原告多年來所從事之工作均為業務司機,除駕駛貨車送

貨外,尚有隨車搬運貨物之工作,今原告受有左側第一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一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及肺部楔狀切除手術,將來恐無法再勝任貨車司機之職務,是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將減少原告之勞動能力。

⑵原告經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為鑑定,業蒙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於105年10月6日就原告之傷情出具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該鑑定報告結論認依目前醫理評估原告一般勞動能力損失為31%,然考量原告原本之職業及受傷年齡,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評定為喪失43%。從而,原告之勞動能力之損失既經專業醫療機構鑑定為43%,則以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為33,077元、自104年4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年數為31年為核算基礎,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請求應為3,247,872元(33,077*12*19.00000000*4 3%)。

⒎機車毀損修復費用26,5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

車禍事故受有毀損,經送健弘機車行維修,總計支出修理費用26,500元。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胸部挫

傷合併肺挫傷、左肺撕裂傷及左側氣血胸、左側第一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一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遠端骨折、頭皮裂傷之傷害,迄今仍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身心承載傷勢治療之各種痛苦。又原告上有中風母親,下有未成年子女待照顧,其於就醫治療期間於醫院、家裏間來回奔波耗盡心神,精神上所遭痛苦難以言諭,且原告之妻子因要照顧原告,申請留職停薪,致原告目前僅能靠夫妻兩人之前工作存款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為生,原告之家庭生活及生活規劃均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遭打亂。此外,原告於急救時接受左上肺及左下肺肺楔狀切除手術,以控制血胸,縱使將來回復健康,恐已無法適任目前之工作,且未來原告尚需擔負起一家之主養家之責任,精神上實承受莫大之痛苦及壓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資慰撫。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4,880,407元之損害。㈢又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依法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領948,710元之補償金,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對原告所為之補償金給付,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另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於相抵過失責任後,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948,710元賠償金,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未依燈光號誌行駛之過失:

⒈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進入臺南市○○區○○○路路口時

,交通號誌係顯示為綠燈,待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越過中山北路分向線時交通號誌才顯示為黃燈,因此被告並未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通過上開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應為紅燈,恐有違誤。

⒉再者,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北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係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且依被告之車損情況為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座位車門毀損可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為原告闖越紅燈,加上車速過快,致剎車不及而衝撞被告所駕駛、車頭早已越過中山北路分向線之系爭自小客車,並非因被告闖越紅燈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至為明顯。

⒊又細繹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判決之內容,尚有

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致判決有違誤之情,故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理由,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可採。

㈡倘本院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則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94,452元部分:

⑴被告雖對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醫療費收據34紙之真正不

爭執,惟其中收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所示編號⒍、⒔、

、、、 )之證明書費,合計1,325元,非為醫療必要費用,不應臚列在醫療費用內由被告負擔;況原告申請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用於證明本件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抑或用於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用,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予以否認。

⑵其中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病房費36,000元、收據編

號0000000之自費病房費11,760元(即附表所示編號⒋、),合計47,760元,非為醫療必要費用,不應臚列在醫療費用內由被告負擔。若原告主張因有感染之風險而有自費住單人房之必要,仍需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僅空言主張家屬擔心病人在多人一房之健保房會遭受感染,故自費入住單人病房云云,洵不可採。

⑶其中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藥費799元;收據編號0000

000之自費特殊材料費272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血液暨處理費10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膳食費305元、血液暨處理費46元、藥費318元、加護病房個人衛生費12000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特殊材料費23530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診察費267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其他費用120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藥費112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其他費用200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其他費用200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藥費224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藥費224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藥費56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藥費56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藥費56元;收據編號00000 00之自費藥費224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藥費224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其他費用10元;收據編號00000 00之自費藥費224元(即附表所示編號⒈~⒌、⒏~⒓、⒕、⒘~⒙、⒛~、、~、),合計39,253元,非為醫療必要費用,不應臚列在醫療費用內由被告負擔。又上開各該自費部分是否確有必要或為手術治療必須使用,同需由原告舉證證明,非僅由原告泛稱倘不自費則手術或醫療行為將無法完成云云,故被告答辯無須賠償原告上開自費費用,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163,400元部分:原告於103年11月8日出院,依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宜專人從旁看顧1個月,故被告對於原告自103年11月8日出院後1個月內(即自103年11月8日起至103年12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66,200元(計算式:自103年11月8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共21日*2200元/日+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12月8日止由配偶照顧共10日*2000元/日)不爭執;至於超過66,200元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故被告否認之。

⒊交通費用37,695元部分:

⑴依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證一)醫師囑言記載:「

…出院後宜休養兩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故原告出院後僅需休養兩個月,再輔以門診追蹤治療即可,顯見原告休養兩個月後應可自由行動,無需他人載送之必要。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3年11月8日出院起至104年7月13日之交通費用37,695元,顯不可採,原告須就其於上開期間均需他人載送之必要,負舉證責任。

⑵再者,原告上開交通費用之計算基準未提出證據以資佐

證,亦無可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加油費用20,000元,嗣卻改稱請求使用職業計程車之費用37,695元,說詞前後矛盾,是原告應就其就醫方式負舉證責任。

⒋增加生活上費用(即補充身體所需高蛋白、鈣、維他命及

中藥等食品之費用)169,800元部分:此部分為原告聽信坊間流傳之治療方法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正規醫師指示之必要醫療方法。

⒌薪資損失340,688元部分:104年3月20日奇美醫院開立之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其上醫師囑言及傷勢影響工作情形暨評估何時可恢復工作欄僅載明:「病人因慢性疼痛及咳嗽,應考慮休息六個月」,而非「…,應休息六個月」,且每人體質恢復狀況不同,原告正值30餘歲之壯年,是否需休息6個月而無法工作,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亦自承其恢復快速,故其主張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不可採信。

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247,872元部分:原告是否因系爭

車禍事故恐無法再勝任貨車司機之職務、是否確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顯有疑義,被告均否認之。

⒎機車毀損修復費用26,500元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077-DB

Z普通重型機車係00年6月出廠,並非全新,故原告未計算折舊率,逕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更換全新零件之費用26,500元,顯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被告年事已高,名下無任何財產

,且尚須仰賴子女扶養,生活並非寬裕,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未考量被告之資力,有過高之嫌,請本院依法酌減。

㈢原告前於偵查中自承其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北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經上開路口時,係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故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需負部分之過失責任等語,是若本院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特別補償基金之陳述:原告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948,710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8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案經監理機關逕予吊銷駕

駛執照,竟仍於103年10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與永明街口北側之「保生宮」內廣場起步駛入前開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前開路口,因見狀緊急煞車失去控制,致使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肺撕裂傷及左側氣血胸、左側第一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一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遠端骨折、頭皮裂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⒉奇美醫院105年3月29日(105)奇醫字第1223號函附之病情摘要(本院卷第181-184頁)記載:

⑴本院診斷證明書計算基準為「同一份診斷證明書,第1

份為120元,第2份起為每張50元,影印病歷為每張5元」。

⑵附表編號⒋所示收據編號0000000(本院卷第111頁)之自費病房36,000元部分:

①原告住院日期為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11月8日

止,期間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22日止住加護病房、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3年10月26日止住健保床(4人1間)、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8日止住單人病房,每日之病房差額為3,000元,共住12日。本院健保病房為4~5人1間。

②原告於103年10月11日術後有感染之風險,單人病房

有降低感染之可能,自費病房之使用對原告傷勢之復原非絕對必要性。

⑶附表編號所示收據編號0000000(本院卷第121頁)之自費病房11,760元部分:

①原告住院日期為自104年1月27日起至104年2月3日止

,住雙人病房,每日之病房差額為1,680元,共住7日。

②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其病情無與他人隔離之必要性,原告此次使用之自費病房為2人1間。

⑷附表編號⒈~⒌、⒏~⒓、⒕、⒘~⒙、⒛~、、

~、所示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藥費799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特殊材料費272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血液暨處理費10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膳食費305元、血液暨處理費46元、藥費318元、加護病房個人衛生費12000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特殊材料費23530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診察費267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其他費用120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藥費112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其他費用200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其他費用200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藥費224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藥費224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藥費56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藥費56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藥費56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藥費224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藥費224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其他費用10元;收據編號0000000之自費藥費224元:

①特殊材料費為手術所必需。

②自費藥費、自費之血液暨處理費、自費診療費、加護

病房個人衛生費為必要治療之支出。自費其他費用皆為申請診斷證明書及影印病歷之費用。自費膳食費305元部分為醫院提供正常三餐膳食之費用。上開費用依規定辦理,皆為必要性之治療。

⑸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轉至普通病房,迄103年11月8日

出院,依原告當時之傷情,該段期間需專人看護。本院於診斷證明記載103年11月8日出院後宜專人看護一個月,宜休養二個月及門診追蹤,此「宜休養二個月」期間,仍需專人或他人從旁看護。

⑹依原告之傷情,迄於104年7月13日之門診,此期間原告之復原狀況如預期穩定。

⑺依原告當時受傷之情況,並非必要佐以高蛋白、高鈣維

他命等食品,但高蛋白、維他命等食品有助身體之復原。

⑻依「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本院卷第136頁)醫師囑

言「病人因慢性疾病及咳嗽,應考慮休息六個月」,所謂考慮休息六個月之意涵為需視病人工作性質,病人仍然主訴咳嗽、胸壁疼痛,可能沒有辦法從事貨車搬運之司機工作。

⒊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其目前之身體狀況是否有

遺存永久性之傷害而無法治癒、是否會影響其工作能力及影響程度為何等情,經本院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後,成大醫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函覆(本院卷第219-226頁)。

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前任職於邰岸公司,擔任司機乙

職,平均每月薪資為33,077元(每日為1,102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尚未回到公司上班,目前仍留職停薪中。

⒌被告對於原告車禍受傷後自103年11月8日出院後1個月內

(即自103年11月8日起至103年12月8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66,200元(計算式:自103年11月8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共2 1日*2200元/日+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12月8日止由配偶照顧共10日*2000元/日)部分不爭執(爭執以下部分:醫療費用94,452元、看護費用97,200元、交通費用37,695元、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即補充身體所需高蛋白等食品之費用169,800元、工作薪資損失340,688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247,872元、機車毀損修復費用26,5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⒍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自104年4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起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5年4月),尚有31年(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31年)。

⒎原告所有系爭077-DBZ普通重型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8年6月(西元2009年6月)。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未依燈光號誌行駛之過

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即原告是否亦有未

遵守燈光號誌行駛(闖紅燈)之過失?若原告與有過失,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⑴醫療費用94,452元部分:

①診斷證明書費是否屬醫療必要費用?又原告申請之診

斷證明書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無關聯?②自費病房費是否為醫療必要費用?原告是否因有感染

之風險而有自費住單人病房之必要?③自費特殊材料費、自費藥費、自費之血液暨處理費、

自費診療費、加護病房個人衛生費、自費其他費用、自費膳食等,是否為醫療必要費用?⑵看護費用163,400元部分(被告就其中原告出院後1個月

即自103年11月8日起至103年12月8日止,每日以2,200元或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66,200元不爭執):

①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轉至普通病房至103年11月8日

出院,依原告當時之傷情,該段期間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②奇美醫院於診斷證明記載103年11月8日出院後宜專人

看護1個月,宜休養2個月及門診追蹤,此「宜休養2個月」期間,是否仍有需要專人或他人從旁看護之必要?③原告所受之傷勢自104年1月27日起至104年2月3日止

是否有看護之必要?⑶交通費用37,695元部分:

①依原告之傷情,迄於104年7月13日之門診,此期間原

告之復原狀況如何?有無能力自行駕車前往醫院就診?或需他人從旁輔助?②如有能力自行回診,其期間自何時開始?③原告以臺南市計程車1500公尺內為起跳價85元,每25

0公尺加收5元為基準,計算原告自臺南市玉井區至奇美醫院單程43公里(來回趟次共39次)及自臺南市新化區至奇美醫院單程14公里(來回趟次共6次)之交通費用共計37,695【(85元+166次跳表*5元)*39次+(85元+50次跳表*5元)*6次】,是否有據?⑷增加生活上費用(即補充身體所需高蛋白、鈣、維他命

及中藥等食品之費用)169,800元部分:依原告當時受傷之情況,是否有必要佐以高蛋白、高鈣維他命等食品,以助原告身體之修復?⑸薪資損失340,688元部分:

①奇美醫院於104年3月20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

書」醫師囑言「病人因慢性疾病及咳嗽,應考慮休息六個月」,所謂考慮休息六個月之意涵為何?②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造成其連續10個月又9日(自103年

10月11日起至104年9月20日止)無法貨車搬運之司機工作而受有10個月又9日薪資之損失?如是,損害金額為何?⑹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247,872元部分:

①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遺有永久性無法治癒之傷

害,並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如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②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何?原告主張其勞動

能力損害之總額為3,247,872元,是否有理由?③成大醫院105年10月13日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

】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⑺機車毀損修復費用26,500元部分:是否需計算折舊?⑻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有未依燈光號誌行駛之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被告於98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案經監理機關逕予

吊銷駕駛執照,竟仍於103年10月11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與永明街口北側之「保生宮」內廣場起步駛入前開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前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前開路口,亦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見狀緊急煞車失去控制,進而使二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肺撕裂傷及左側氣血胸、左側第一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一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遠端骨折、頭皮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此情亦經本院刑事庭為同一認定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然查:系爭事故發生現

場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光碟,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曾當庭勘驗之結果如下:「⑴時間:10/11/2014 07:58:29秒至10/11/2014 07:58:30畫面下方路口為永明街,橫向為中山北路,黃商行駕車(白色車輛)停在廟庭調頭欲駛離廟庭,其行向號誌與永明街同,號誌燈由綠燈轉黃燈。⑵時間:10/11/2014 07:58:31秒至10/11/2014 07:

58:32秒永明街口號誌燈由黃燈轉為紅燈,黃商行駕車於紅燈時由廟庭駛入中山北路口。⑶時間:10/11/2014 07:58:33秒至10/11/2014 07:58:34秒永明街行向號誌為紅燈,黃商行駕車駛入中山北路口,中山北路行向甲○○駕駛機車突然從右方快速衝出與黃商行駕車發生碰撞。」有該勘驗筆錄附刑事卷可稽,則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要駛入上開路口時,其行向之燈號已轉換為紅燈;再依警卷所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可清晰看見,10/11/2014

07:58:30秒永明街口號誌燈為黃燈,而被告所駕汽車距路口尚有段距離,繼而10/11/2014 07:58:32秒永明街口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此時被告所駕汽車甫到達路口,之後於10/11/2014 07:58:35秒原告之機車始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此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刑事案件之警卷第32-33頁),益徵被告是在其行向轉換為紅燈後第4秒始發生車禍,是被告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依前開系爭事故發生現場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光碟,及路

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刑事卷之警卷第26-28頁),應可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闖紅燈之過失情節,且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及行人,表示紅燈號誌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前開肇事地點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記載及事發現場照片附該刑事卷可稽,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揮,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兩車相撞,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惟原告於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揮,原告之行為自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身體所受傷勢、兩造車輛之受損部位與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損照片、現場圖及兩造之過失情節,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2分之1過失責任。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94,452元部分:

⑴診斷證明書費係屬醫療必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求償時證明其支出所必需且屬相當),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尚難憑採。

⑵自費病房費並非醫療必要費用:

①原告所請求之如附表編號⒋所示收據編號0000000(

本院卷第111頁)之自費病房36,000元部分:就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是否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乙節,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回覆稱:「原告住院日期為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11月8日止,期間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22日止住加護病房、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3年10月26日止住健保床(4人1間)、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8日止住單人病房,每日之病房差額為3,000元,共住12日。本院健保病房為4~5人1間。原告於103年10月11日術後有感染之風險,單人病房有降低感染之可能,自費病房之使用對原告傷勢之復原非絕對必要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術後雖有感染之風險,然自費病房之使用對原告傷勢之復原既非屬絕對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②原告所請求之如附表編號所示收據編號0000000(

本院卷第121頁)之自費病房11,760元部分:奇美醫院就此部分函詢回覆稱:「原告住院日期為自104年1月27日起至104年2月3日止,住雙人病房,每日之病房差額為1,680元,共住7日。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其病情無與他人隔離之必要性,原告此次使用之自費病房為2人1間。」則原告之病情既無隔離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⑶自費特殊材料費、自費藥費、自費之血液暨處理費、

自費診療費、加護病房個人衛生費、自費其他費用、自費膳食等,係屬醫療必要費用:此節業經奇美醫院回覆稱:「特殊材料費為手術所必需。自費藥費、自費之血液暨處理費、自費診療費、加護病房個人衛生費為必要治療之支出。自費膳食費305元部分為醫院提供正常三餐膳食之費用。上開費用依規定辦理,皆為必要性之治療。」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費用,自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6,692元(94,452-

36,000 -11,760)⒉看護費用163,400元部分:

⑴被告就原告出院後1個月即自103年11月8日起至103年12

月8日止,每日以2,200元或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66,200元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⑵原告自103年10月23日轉至普通病房起至103年11月8日出

院期間,及原告於103年11月8日出院後3個月內期間,均有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此情業經奇美醫院回覆稱:「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轉至普通病房,迄103年11月8日出院,依原告當時之傷情,該段期間需專人看護。本院於診斷證明記載103年11月8日出院後宜專人看護一個月,宜休養二個月及門診追蹤,此『宜休養二個月』期間,仍需專人或他人從旁看護。」是原告請求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2月3日止之看護費用,亦為有理由。⑶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專人看護,因而增加生

活上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且原告所受之傷勢,會影響原告自理生活之能力,而需專人看護,此有奇美醫院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傷後至104年2月3日止之看護費用共163,400元,應屬合理。

⒊交通費用37,69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

傷害,就醫往返需支出交通費用,請求被告以計程費用給付(即以臺南市計程車1500公尺內為起跳價85元,每250公尺加收5元為基準,計算原告自臺南市玉井區至奇美醫院單程43公里及自臺南市新化區至奇美醫院單程14公里之交通費用),而被告雖抗辯此部分之支出無必要性云云,然原告自受傷後至104年2月3日止既需專人看護,則其於此期間至醫院回診,請求被告給付以計程車費計算之交通費用共22,875元,自有理由;至其餘交通費用部分(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共14,82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⒋增加生活上費用(即補充身體所需高蛋白、鈣、維他命及

中藥等食品之費用)169,800元部分:依原告當時受傷之情況,並無必要佐以高蛋白、高鈣維他命等食品,以助原告身體之修復,此情業據奇美醫院回覆在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⒌薪資損失340,688元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前任

職於邰岸公司,擔任司機乙職,平均每月薪資為33,077元(每日為1,102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尚未回到公司上班,目前仍留職停薪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於104年3月20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慢性疾病及咳嗽,應考慮休息六個月」,而所謂考慮休息六個月之意涵為需視病人工作性質,病人仍然主訴咳嗽、胸壁疼痛

,可能沒有辦法從事貨車搬運之司機工作,此亦據奇美醫院回覆在卷,是原告請求自103年10月11日其受傷起至104年9月20日止(原告誤算為10月又9日,應為11月又9日)之薪資損失共340,688元,為有理由。

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247,872元部分:原告係00年0月00

日生,其自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0日前原告係請求薪資損失,已如前述,自不能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起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5年4月18日),尚有30年6月28日,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減少勞動能力,依成大醫院之鑑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為43%,此有該醫院之病情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19-226頁),則依原告每月薪資即33,077元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218,96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18,968元【計算方式為:170,677×18.00000000+( 170,677×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 =3,218,967.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28/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3,218,9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機車毀損修復費用26,500元部分: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

乘之機車受損,其修復費用為26,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失26,500元,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係00年6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按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是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採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於肇事時之價值為:使用超過耐用年數表規定之使用年限後僅餘殘價(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項參照),而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於使用滿3年後其價額均等於殘價,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0月11日,距該車出廠時間已逾3年,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6,625元(26,500/4,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

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正值青壯年,本屬人生黃金年代,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喪失身體功能,驟失身體之完整性,日後又無恢復之可能性,對原告而言將是一輩子無法磨滅的痛楚。又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原從事運輸業,目前在家休養,103年度各類所得為260,47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1萬餘元,103年度各類所得共37,800元,名下有汽車2輛,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299,248元

(46,692+163,400+22,875+340,688+3,218,968+6,625+50萬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之1。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2,149,6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⒑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參加人領取保險金948,710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既已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91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

┌──┬────────┬─────────────┬─────┬───────┐│編號│收據日期暨號碼 │自費項目暨費用 │應收金額 │ 證據資料索引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⒈ │103年10月11日 │藥費799元 │799元 │本院卷第110頁 ││ │NO.0000000 │ │ │ │├──┼────────┼─────────────┼─────┼───────┤│ ⒉ │103年10月11日 │掛號費240元 │512元 │本院卷第110頁 ││ │NO.0000000 │特殊材料費272元 │ │ │├──┼────────┼─────────────┼─────┼───────┤│ ⒊ │103年10月11日 │血液暨處理費10元 │10元 │本院卷第111頁 ││ │NO.0000000 │ │ │ │├──┼────────┼─────────────┼─────┼───────┤│ ⒋ │103年10月11日 │病房費36000元 │48669元 │本院卷第111頁 ││ │NO.0000000 │膳食費305元 │ │ ││ │ │血液暨處理費46元 │ │ ││ │ │藥費318元 │ │ ││ │ │加護病房個人衛生費12000元 │ │ │├──┼────────┼─────────────┼─────┼───────┤│ ⒌ │103年10月11日 │特殊材料費23530元 │23530元 │本院卷第112頁 ││ │NO.0000000 │ │ │ │├──┼────────┼─────────────┼─────┼───────┤│ ⒍ │103年11月8日 │證明書費270元 │270元 │本院卷第112頁 ││ │NO.0000000 │ │ │ │├──┼────────┼─────────────┼─────┼───────┤│ ⒎ │103年11月13日 │掛號費120元 │370元 │本院卷第113頁 ││ │NO.0000000 │健保部分負擔250元 │ │ │├──┼────────┼─────────────┼─────┼───────┤│ ⒏ │103年11月13日 │掛號費120元 │387元 │本院卷第113頁 ││ │NO.0000000 │診察費267元 │ │ │├──┼────────┼─────────────┼─────┼───────┤│ ⒐ │103年11月13日 │其他費用120元 │120元 │本院卷第114頁 ││ │NO.0000000 │ │ │ │├──┼────────┼─────────────┼─────┼───────┤│ ⒑ │103年11月13日 │掛號費120元 │592元 │本院卷第114頁 ││ │NO.0000000 │藥費112元 │ │ ││ │ │健保部分負擔360元 │ │ │├──┼────────┼─────────────┼─────┼───────┤│ ⒒ │103年11月17日 │其他費用200元 │200元 │本院卷第115頁 ││ │NO.0000000 │ │ │ │├──┼────────┼─────────────┼─────┼───────┤│ ⒓ │103年11月17日 │其他費用200元 │200元 │本院卷第115頁 ││ │NO.0000000 │ │ │ │├──┼────────┼─────────────┼─────┼───────┤│ ⒔ │103年11月17日 │掛號費120元 │730元 │本院卷第116頁 ││ │NO.0000000 │證明書費170元 │ │ ││ │ │健保部分負擔440元 │ │ │├──┼────────┼─────────────┼─────┼───────┤│ ⒕ │103年11月27日 │掛號費120元 │704元 │本院卷第116頁 ││ │NO.0000000 │藥費224元 │ │ ││ │ │健保部分負擔360元 │ │ │├──┼────────┼─────────────┼─────┼───────┤│ ⒖ │103年11月28日 │掛號費120元 │500元 │本院卷第117頁 ││ │NO.0000000 │健保部分負擔380元 │ │ │├──┼────────┼─────────────┼─────┼───────┤│ ⒗ │103年12月5日 │掛號費120元 │480元 │本院卷第117頁 ││ │NO.0000000 │健保部分負擔360元 │ │ │├──┼────────┼─────────────┼─────┼───────┤│ ⒘ │103年12月25日 │掛號費120元 │704元 │本院卷第118頁 ││ │NO.0000000 │藥費224元 │ │ ││ │ │健保部分負擔360元 │ │ │├──┼────────┼─────────────┼─────┼───────┤│ ⒙ │103年年12月26日 │掛號費120元 │556元 │本院卷第118頁 ││ │NO.0000000 │藥費56元 │ │ ││ │ │健保部分負擔380元 │ │ │├──┼────────┼─────────────┼─────┼───────┤│ ⒚ │104年1月6日 │掛號費120元 │120元 │本院卷第119頁 ││ │NO.0000000 │ │ │ │├──┼────────┼─────────────┼─────┼───────┤│ ⒛ │104年1月9日 │掛號費120元 │176元 │本院卷第119頁 ││ │NO.0000000 │藥費56元 │ │ │├──┼────────┼─────────────┼─────┼───────┤│  │104年1月16日 │掛號費120元 │301元 │本院卷第120頁 ││ │NO.0000000 │藥費56元 │ │ ││ │ │證明書費125元 │ │ │├──┼────────┼─────────────┼─────┼───────┤│  │104年1月23日 │掛號費120元 │120元 │本院卷第120頁 ││ │NO.0000000 │ │ │ │├──┼────────┼─────────────┼─────┼───────┤│  │104年1月27日 │病房費11760元 │11760元 │本院卷第121頁 ││ │NO.0000000 │ │ │ │├──┼────────┼─────────────┼─────┼───────┤│  │104年2月10日 │掛號費120元 │340元 │本院卷第121頁 ││ │NO.0000000 │證明書費220元 │ │ │├──┼────────┼─────────────┼─────┼───────┤│  │104年2月12日 │掛號費120元 │344元 │本院卷第122頁 ││ │NO.0000000 │藥費224元 │ │ │├──┼────────┼─────────────┼─────┼───────┤│  │104年3月20日 │掛號費120元 │490元 │本院卷第122頁 ││ │NO.0000000 │證明書費370元 │ │ │├──┼────────┼─────────────┼─────┼───────┤│  │104年4月16日 │掛號費120元 │514元 │本院卷第123頁 ││ │NO.0000000 │藥費224元 │ │ ││ │ │證明書費170元 │ │ │├──┼────────┼─────────────┼─────┼───────┤│  │104年4月17日 │其他費用10元 │10元 │本院卷第123頁 ││ │NO.0000000 │ │ │ │├──┼────────┼─────────────┼─────┼───────┤│  │104年4月10日 │掛號費120元 │120元 │本院卷第124頁 ││ │NO.0000000 │ │ │ │├──┼────────┼─────────────┼─────┼───────┤│  │104年5月8日 │掛號費120元 │120元 │本院卷第124頁 ││ │NO.0000000 │ │ │ │├──┼────────┼─────────────┼─────┼───────┤│  │104年5月29日 │掛號費120元 │120元 │本院卷第125頁 ││ │NO.0000000 │ │ │ │├──┼────────┼─────────────┼─────┼───────┤│  │104年6月22日 │掛號費120元 │120元 │本院卷第125頁 ││ │NO.0000000 │ │ │ │├──┼────────┼─────────────┼─────┼───────┤│  │104年7月9日 │掛號費120元 │344元 │本院卷第126頁 ││ │NO.0000000 │藥費224元 │ │ │├──┼────────┼─────────────┼─────┼───────┤│  │104年7月13日 │掛號費120元 │120元 │本院卷第126頁 ││ │NO.0000000 │ │ │ │├──┼────────┴─────────────┴─────┴───────┤│合計│ 94,452元 │└──┴────────────────────────────────────┘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