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王克雄
王克紹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被 告 任德寶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任麗芳
任德標任麗娟任麗霞朱林月桃童玉愛美商場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炳宏被 告 方麒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1、A4、A5,面積各為零點八八、十點二
四、零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王克雄、王克紹。
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Bl、B3,面積各為六點八零、七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王克雄、王克紹。
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方麒富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l、C2、C4,面積各為二十一點一三、零點
九七、十二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王克雄、王克紹。
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面積為零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王克雄、王克紹。
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l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面積為六點八零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王克雄、王克紹。
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方麒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l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面積為二十一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王克雄、王克紹。
被告朱林月桃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2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面積為零點四零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王克雄、王克紹。
被告任麗芳應各給付原告王克雄、王克紹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王克雄、王克紹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
被告任德標應各給付原告王克雄、王克紹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王克雄、王克紹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
被告任德寶應各給付原告王克雄、王克紹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王克雄、王克紹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
被告任麗娟應各給付原告王克雄、王克紹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王克雄、王克紹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
被告任麗霞應各給付原告王克雄、王克紹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王克雄、王克紹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
被告童玉應各給付原告王克雄、王克紹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王克雄、王克紹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
被告愛美商場應各給付原告王克雄、王克紹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王克雄、王克紹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之占有人應自臺南市○○區○○路○段○號建物遷出,並應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二人;㈡被告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之占有人應自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遷出,並應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二人;㈢被告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之占有人應自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遷出,並應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二人;㈣被告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之占有人應將該建物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及1-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人;㈤被告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之占有人應將該建物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及1-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人;㈥被告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之占有人應將該建物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及1-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人;㈦被告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之占有人應給付原告二人按該建物建坪面積占系爭2號、4號、6號建物總和建坪面積之比例,與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計算之比例金額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之占有人應給付原告二人按該建物建坪面積占系爭2號、4號、6號建物總和建坪面積之比例,與600,000元計算之比例金額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之占有人應給付原告二人按該建物建坪面積占系爭2號、4號、6號建物總和建坪面積之比例,與600,000元計算之比例金額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之占有人應按月給付原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並返還該建物予原告二人之日止,按該建物之建坪面積占系爭2號、4號、6號建物總和建坪面積比例,與10,000元計算之比例金額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之占有人應按月給付原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並返還該建物予原告二人之日止,按該建物之建坪面積占系爭2號、4號、6號建物總和建坪面積比例,與10,000元計算之比例金額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之占有人應按月給付原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並返還該建物予原告二人之日止,按該建物之建坪面積占系爭2號、4號、6號建物總和建坪面積比例,與10,000元計算之比例金額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05年10月19日、106年2月21日具狀追加任麗芳、任得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朱林月桃、童玉、愛美商場、方麒富為被告,並於106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朱林月桃、童玉應自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20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1、A4、A5所示之建物遷出,並應將該建築物返還予原告二人;㈡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朱林月桃、童玉應自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20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Bl、B3所示之建物遷出,並應將該建築物返還予原告二人;㈢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方麒富應自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20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Cl、C2、C4所示之建物遷出,並應將該建築物返還予原告二人;㈣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愛美商場應自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20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Dl、D2、D3、D6、D7、D8、D9、E1、E4、E5、E6所示之建物遷出,並應將該建築物返還予原告二人;㈤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朱林月桃、童玉應將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20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1面積0.88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所坐落之南市○○段○○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人;㈥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應將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20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B1面積6.8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所坐落之臺南市○○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人;㈦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方麒富應將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20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C1面積21.13平方公尺所示建物、C2面積0.97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所坐落之臺南市○○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人;㈧被告朱林月桃應將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20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D2面積0.4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所相對應之臺南市○○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人;㈨被告任麗芳應給付原告110,549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任麗芳應自106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49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任德標應給付原告110,549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任德標應自106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49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任德寶應給付原告110,549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任德寶應自106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49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任麗娟應給付原告110,549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任麗娟應自106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49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任麗霞應給付原告110,549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任麗霞應自106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49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童玉應給付原告36,849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童玉應自106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49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愛美商場應給付原告73,70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愛美商場應自106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100元,及自次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經被告任德寶同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98頁),且屬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麗娟、任麗霞、朱林月桃、童玉、愛美商場、方麒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克雄、王克紹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即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陳西夏,當年佔據系爭房地及臺南市東門圓環旁愛美商場之土地,並興建房屋。後訴外人陳西夏破產,系爭建物遭法院拍賣,原告之家人從法院將系爭房地拍定取回所有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南清院證執實字第1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是取得重測重編前坐落臺南市○○○○段○○號之1之建物C、D、E之部分及坐落臺南市○○○○段○○號之建物C2、D2、E2之部分,再參諸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載有「鑑定圖由梁滿庭建築師製作」等語,可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之總配置圖」應即為本院囑託辦理鑑定所繪製之圖說,進而再將該「原證七之總配置圖」核對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20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足證複丈成果圖編號A1、A4、A5、B1、B3、C1、C2、C4、D1、D2、D3、D6、D7、D8、D9、El、E4、E5、E6之建物部分確實為原告所買受之所有權部分。
(二)原告二人於104年間發現系爭建物外遭不知名人士懸掛「聖達水電裝修」、「康樹室內裝潢」、「聖象實木地板」等招牌、布條,並有攤販在系爭建物之一樓及騎樓下擺攤,足證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情事。其中,被告朱林月桃固然僅向被告任德寶等人不法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卻仍不法占有使用系爭1-1地號土地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B1建物所對應之土地範圍部分經營生意,此有本院之履勘筆錄可證,是被告朱林月桃就原告所有之土地確實是不法占有。被告方麒富固然僅向被告任德寶等人不法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號房屋,卻仍不法占有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C2所對應之土地範圍部分經營生意,是被告方麒富就原告所有之土地確實是不法占有。再者,全體被告迄今亦無法舉證證明就原告所有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C1、C2、C4、Dl、D2、D3、D6、D7、D8、D9、El、E4、E5、E6之建物部分係本於何占有權源合法占有,全體被告自應自前開建物部分遷出。基此,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中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二人。
(三)至被告任德寶辯稱現況無法特定所有權範圍、3樓有被告任德寶增建之部分云云,在在均係原告於強制執行如何就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C1、C2、C4、Dl、D2、D3、D6、D7、D8、D9、El、E4、E5、E6之建物部分為區隔以回復可得特定之後續執行問題,不影響以複丈成果圖為判斷原告單獨所有權範圍之依據。更何況縱使有所謂之增建,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亦已附合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上開建物為原告所有,自有理由,被告任德寶辯稱不足採信。退而言之,縱使認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只有1個所有權、4號房屋只有一個所有權、6號房屋只有一個所有權,而為原告與被告任德寶等人共有,則原告與被告任德寶等人亦已依據本院南清院證執實字第1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南清院證執字第100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就系爭建物達成一分管協議,亦即,原告分管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C1、C2、C4、Dl、D2、D3、D6、D7、D8、D9、El、E4、E5、E6之建物部分,故全體被告無權占有由原告分管之部分,自仍是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仍應遷讓房屋。
(四)又系爭建物因遭被告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建物之損害;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並無占用之權利,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對於被告朱林月桃、方麒富不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方圓2.5公里內相當系爭建物面積之透天層,其含建物及基地之租金價格為每個月10,000元,此外,被告任德寶等人將系爭6號房屋之1樓出租予訴外人王賢明,每月租金為20,000元,及將系爭4號房屋之1樓出祖予被告朱林月桃,每月為6,000元,足證原告以每月10,000元計算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確實非常合理,甚且便宜,是原告以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相當於祖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下: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面積總合為180.39平方公尺(計算式
:A1為0.88平方公尺+B1為6.80平方公尺+C1為21.13平方公尺+C2為0.97平方公尺+A4為10.24平方公尺+A5為
0.54平方公尺+B3為7.46平方公尺+C4為12.89 平方公尺+D1為29.6平方公尺+D2為0.4平方公尺+D3為0.97平方公尺+D8為8.44平方公尺+D6為30.75平方公尺+D7為0.98平方公尺+D9為2.95平方公尺+E1為29.09平方公尺+E6為3.52平方公尺+E4為12.24平方公尺+E5為0.54平方公尺=180.39平方公尺)。
⒉被告占有各樓層之面積比例如下:
⑴其中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
朱林月桃、童玉所占有之Al、A4、A5之建物面積合計為
11.66平方公尺,占上開面積總合之6%(計算式:11.66平方公尺÷180.39平方公尺=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⑵其中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
朱林月桃、童玉所占有之Bl、B3之建物面積合計為14.26平方公尺,占上開面積總合之8%(計算式:14.26平方公尺÷180.39平方公尺=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⑶其中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
童玉、方麒富所占有之Cl、C2、C4之建物面積合計為35.07平方公尺,占上開面積總合之19%(計算式:34.99平方公尺÷180.39平方公尺=1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⑷其中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
愛美商場所占有之Dl、D2、D3、D6、D7、D8、D9、E1、E4、E5、E6之建物面積合計為119.48平方公尺,占上開面積總合之66%(計算式:119.48平方公尺÷180.39平方公尺=66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⒊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式如下:
⑴已經確定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00年11月1日至106年5月31
日止共5年7個月(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是以105年10月31日為計算5年不當得利之基準)。
⑵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
(不對朱林月桃主張不當得利)占有Al、A4、A5之總面積比例為6%,故占有Al、A4、A5建物而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0,200元【計算式:(5年600,000元元+7個月70,000元=670,000元)×6%=40,200元】,每個利得人受有之確定利得為6,700元(計算式:40,200元÷6=6,700元),每個利得人並應按月給付100元(計算式:10,000元×6%÷6=100元)至遷讓房屋為止。
⑶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
(不對朱林月桃主張不當得利)占有Bl、B3之總面積比例為8%,故占有Bl、B3建物而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3,600元【計算式:(5年600,000元元+7個月70,00 0元=670,000元)×8%=53,600元】,每個利得人受有之確定利得為8,933元(計算式:53,600元÷6=8,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個利得人並應按月給付133元(計算式:10,000元×8%÷6=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遷讓房屋為止。
⑷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
(不對方麒富主張不當得利)占有Cl、C2、C4之總面積比例為19%,故占有Cl、C2、C4建物而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7,300元【計算式:(5年600,000元元+7個月70,000元=670,000元)×19%=127,300元】,每個利得人受有之確定利得為21,216元(計算式:127,300元÷6=21,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個利得人並應按月給付316元(計算式:10,000元×19%÷6=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遷讓房屋為止。⑸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愛美
商場占有Dl、D2、D3、D6、D7、D8、D9、E1、E4、E5、E6之總面積比例為66%,故占有Dl、D2、D3、D6、D7、D
8、D9、E1、E4、E5、E6建物而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42,200元【計算式:(5年600,000元元+7個月70,000元=670,000元)×66%=442,200元】,每個利得人受有之確定利得為73,700元(計算式:442,200元÷6=73,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個利得人並應按月給付1,100元(計算式:10,000元×66%÷6=1,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遷讓房屋為止。⒋綜上,各占有人應給付之已經確定及應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下:
⑴任麗芳【相對應於第九項、第十項聲明】:確定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0,549元(計算式:6,700元+8,933元+21,216元+73,700元=110,549元);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49元(計算式:100元+133元+316元+1,100元=1,649元)。
⑵任德標【相對應於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聲明】:確定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0,549元(計算式:6,700元+8,933元+21,216元+73,700元=110,549元);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49元(計算式:100元+133元+316元+1,100元=1,649元)。
⑶任德寶【相對應於第十三項、第十四項聲明】:確定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0,549元(計算式:6,700元+8,933元+21,216元+73,700元=110,549元);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49元(計算式:100元+133元+316元+1,100元=1,649元)。
⑷任麗娟【相對應於第十五項、第十六項聲明】:確定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0,549元(計算式:6,700元+8,933元+21,216元+73,700元=110,549元);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49元(計算式:100元+133元+316元+1,100元=1,649元)。
⑸任麗霞【相對應於第十七項、第十八項聲明】:確定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0,549元(計算式:6,700元+8,933元+21,216元+73,700元=110,549元);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49元(計算式:100元+133元+316元+1,100元=1,649元)。
⑹童玉【相對應於第十九項、第二十項聲明】:確定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849元(計算式:6,700元+8,933元+21,216元=36,849元;)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49元(計算式:100元+133元+316元=549元)。
⑺愛美商場【相對應於第二十一項、第二十二項聲明】:
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700元;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00元。
(六)並聲明:⒈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朱林月
桃、童玉應自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20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1、A4、A5所示之建物遷出,並應將該建築物返還予原告二人。
⒉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朱林月
桃、童玉應自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20800號複丈成果圖 編號Bl、B3所示之建物遷出,並應將該建築物返還予原告二人。
⒊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
方麒富應自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20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Cl、C2、C4所示之建物遷出,並應將該建築物返還予原告二人。
⒋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愛美商
場應自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20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Dl、D2、D3、D6、D7、D8、D9、E1、E4、E5、E6所示之建物遷出,並應將該建築物返還予原告二人。⒌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朱林月
桃、童玉應將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20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1面積0.88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所坐落之臺南市○○段○○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人。
⒍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
朱林月桃應將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20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B1面積6.8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所坐落之臺南市○○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人。
⒎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
方麒富應將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20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C1面積21.13平方公尺所示建物、C2面積
0.97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所坐落之臺南市○○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人。
⒏被告朱林月桃應將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2
0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D2面積0.4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所相對應之臺南市○○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人。
⒐被告任麗芳應給付原告110,549 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任麗芳應自106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49元,及
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⒒被告任德標應給付原告110,549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任德標應自106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49元,及
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⒔被告任德寶應給付原告110,549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任德寶應自106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49元,及
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⒖被告任麗娟應給付原告110,549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⒗被告任麗娟應自106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49元,及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⒘被告任麗霞應給付原告110,549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⒙被告任麗霞應自106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49元,及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⒚被告童玉應給付原告36,849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⒛被告童玉應自106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49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愛美商場應給付原告73,70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愛美商場應自106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1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任德寶以下列陳述答辯: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惟並未舉證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權利移轉證明書不動產目錄係紀載臺南市○○路○○號,並非復興路2、4、6號,且該權利移轉證明書核發日期為59年12月31日,而原告所提之複丈(勘測)結果圖係於68年11月17日收件,足證非上開權利移轉證明書之附圖,尚難僅憑該複丈(勘測)結果圖遽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任德寶之母親即訴外人嚴淑珠與訴外人
童玉於59年間向本院拍得。系爭建物係本院57年度執實字第262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坐落在臺南市○○段○○段○○○○○號等筆土地上之建物4棟,原由訴外人嚴淑珠在上址經營光華戲院,嗣因被告任德寶之母親嚴淑珠、父任敦亮先後過世,系爭建物由子女即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娟、任麗霞、任麗芳共同繼承。系爭建物早於83年間即由被告任德寶之父任敦亮繳納房屋稅,並於85年間由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由被告任德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原告從無異議,足證系爭建物為被告任德寶所有,甚為明確。而系爭建物目前出祖予朱林月桃(朱水源之妻)、王賢明(總店負責人,分店負責人為方麒富。被告方麒富經營茶之魔手飲料店。⒊附圖所示2、3樓建物,並無通道或木門與愛美商場相通,
至於複丈成果圖所示二、三樓建物內有一些衣架,係被告供愛美商場臨時借放,並無租賃關係,而愛美商場之建物為被告任德寶所有,出租予愛美商場使用。另臺南市○○路○段○號之建物原本有3樓,而4號、6號建物之3樓係由被告任德寶增建,是臺南市○○路○段○號、4號、6號建物及府前路一段1號、3號、5號之建物均為被告任德寶所有。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麗娟、任麗霞、朱林月桃、童玉、愛美商場、方麒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王克雄、王克紹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號,其中郡王段1-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取得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為41年1月25日(原因發生日期為40年12月31日)。
(本院補字卷第11-1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7頁)⒉原告提出之本院59年12月31日南清院證執實字第019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內容記載:「受文者:買受人王克雄、王克紹。本院受理五十七年度執實字第2624號債權人張福壽與債務人陳西夏間請求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將債務人所有後開不動產公開標賣由王克雄、王克紹得標買定並經交足全部價金新台幣拾玖萬零壹拾肆元在案,特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自該買受人領得本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此證」;其不動產目錄記載:「台南市○○段○○段○○○號之一__台南市__七一號(__)_國式_造_層樓房如鑑定圖示C部分五.九坪、D部分五.八坪、E部分五.三坪。同__八三號地上建物C2部分O.四二坪、D2部分五.五坪、E2部分十二.一坪。同__八三號__地上建物F3部分三.二四坪。同八三之一號地上建物E4部分O.三二坪、F 2部分二.九三坪(備考:鑑定圖由梁滿庭建築師製作,不符應用時向其聲請)」。
(本院訴字卷一第145頁)⒊被告任德寶提出之本院59年3月9日南清院證執字第10007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內容記載:「受文者:買受人嚴淑珠、童玉。本院受理五十七年度執實字第2624號債權人張福壽與債務人陳西夏間請求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將債務人所有後開不動產公開標賣由嚴淑珠、童玉得標買定並經交足全部價金新台幣伍拾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在案,特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自該買受人領得本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此證」;其不動產目錄記載:「坐落台南市○○段○○段八十二之一及市有地上建物台南市○○路○○○號(_四)_國式_造式_層附_樓房屋乙棟計一七七.二七坪(底層一O九.二七坪層六八坪)戲院壹棟(新台幣四六五,八OO元)。
同__地上建物鋼筋混水泥建造平階店鋪乙棟二.三二坪(新台幣八,七OO元)。同__地上建物鋼筋水泥建造平階店鋪__棟五.一O坪(新台幣一九,五二五元)。同地上建物磚木造房屋一棟,計三.一O坪(新台幣九,八六五元)。
以上房屋__光華戲院如附圖鑑定圖A、B、B1、F部分」。
上開建物原由被告任德寶之母親嚴淑珠在上址經營光華戲院,嗣因被告任德寶之母親嚴淑珠、父親任敦亮先後過世,系爭建物由子女即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娟、任麗霞、任麗芳共同繼承。而訴外人任峻廷為被告任德寶之子,已於數年前遷出,並未占有系爭建物。至於訴外人黃瑞華、倪仁鄉、林明信均早已於數十年前遷出,均未占有系爭建物。
(本院訴字卷一第114-118頁)⒋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12月29日南市稅房字第1040031
769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稅籍編號有二:稅籍編號00000000所有人為原告二人,基地標示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稅籍編號00000000原所有人為嚴淑珠、任敦亮,嗣以繼承為異動原因,於85年6月22日變更所有人為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娟、任麗霞、任麗芳等人,基地標示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又依上開稅籍登記表所附房屋平面圖之記載,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紅色斜線部分記載為原告二人所有,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記載紅色部分為嚴淑珠等所有。
(本院訴字卷一第178-18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6、35、36頁)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⒍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
50003682號函說明第二點之記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已於70年間重測整編為郡王段13地號。
(本院訴字卷一第205頁)⒎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50066107號函所附105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一樓部分:
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
A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0.88平方公尺。A2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5.51平方公尺。A3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
A4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0.24平方公尺。A5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54平方公尺。
A面積合計:17.48平方公尺。
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號建物:
B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6.80平方公尺。B2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8.12平方公尺。B3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7.46平方公尺。B面積合計:22.38平方公尺。
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號建物:
C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21.13平方公尺。C2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0.97平方公尺。C3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2.44平方公尺。C4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2.89平方公尺。C面積合計:47.43平方公尺。
⑵二樓部分(無門牌):
D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29.6平方公尺。D2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0.40平方公尺。D3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0.97平方公尺。D4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26.8平方公尺。D5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0平方公尺。D6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30.75平方公尺。D7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0.98平方公尺。D8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8.44平方公尺。D9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2.95平方公尺。D面積合計:101.17平方公尺。
⑶三樓部分(無門牌):
E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29..9平方公尺。E2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22.32平方公尺。E3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0.31平方公尺。E4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2.24平方公尺。E5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0.54平方公尺。E6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3.52平方公尺。E面積合計:68.02平方公尺。
(本院訴字卷二第76-79頁)⒏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5年8月18日南市財南房字第1057703530號函之說明第一點、第二點載明:
二、旨揭建物門牌依本局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隸屬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設籍人陳西夏,王克雄、王克紹業於60年2月8日因拍賣取得權利,不動產移轉契稅申報資料,因屆保存年限業已銷毀。
三、依本局提供之建物平面圖資料(105年2月19日南市稅房字第1050003124號函諒達),圖面附註備載有「紅線部份為嚴淑珠等所有」;另該圖為本局設籍時所繪製之簡略圖,僅供本局內部作業使用,不得作為產權證明用,實際面積及位址,仍請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本院訴字卷二第141頁)⒐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之門牌編整經過如下:
⑴原為川西里13鄰復興路71號。
⑵56年6月1日門牌整編為川西里13鄰復興路2號。
⑶71年5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川西里9鄰復興路2號。
⑷74年8月1日門牌整編為川西里9鄰大同路1段2號。
⑸91年2月4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開山里11鄰大同路1段2號。
(本院訴字卷三第42頁)⒑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之門牌編整經過如下:
⑴原為復興路69號。
⑵56年6月1日門牌整編為復興路4號。
⑶71年5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復興路4號。
⑷74年8月1日門牌整編為大同路1段4號。
⑸91年2月4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大同路1段4號。
(本院訴字卷三第43頁)⒒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之門牌編整經過如下:
⑴原為川西里13鄰復興路67號。
⑵56年6月1日門牌整編為川西里13鄰復興路6號。
⑶71年5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川西里9鄰復興路6號。
⑷74年8月1日門牌整編為川西里9鄰大同路1段6號。
⑸91年2月4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開山里11鄰大同路1段6號。
(本院訴字卷三第44頁)⒓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
50066107號函所附105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其目前占有情形為:
⑴A1、A4、A5之建物由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朱林月桃、童玉占有。
⑵B1、B3由被告任麗芳、任得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朱林月桃、童玉占有。
⑶C1、C2、C4之建物由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方麒富占有。
⑷D1、D2、D3、D6、D7、D8、D9、E1、E4、E5、E6之建物
由被告任麗芳、任得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愛美商場占有。
⑸A1之土地由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朱林月桃占有。
⑹B1之土地由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占有。
⑺C1、C2之土地由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方麒富占有。
⒔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現由被告林朱月桃占有。
(二)爭執事項:⒈不爭執事項所列被告各占有之建物,其所有人是否為原告
王克雄、王克紹?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遷出及
返還上開建物、各返還上開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各項聲明詳如106年6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㈢狀所載〈本院訴字卷三第186-18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按因強制執行,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依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該拍定人已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輯第157則參照)。惟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拍定人仍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拍定人雖將該房屋轉售於他人,並交付占有使用,所有權仍屬於拍定人。是執行法院所拍賣者為該建物之所有權,經拍賣取得者,當然取得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參照司法院83年12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號)。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⑴原告提出如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細觀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其所拍賣取得之不動產為「台南市○○段○○段○○○號之一台南市○○路○○號(舊址)_國式磚造貳層樓房如鑑定圖示C部分五.九坪、D部分五.八坪、E部分五.三坪。同八三號地上建物C2部分O.四二坪、D2部分五.五坪、E2部分十二.一坪。同八三號地上建物F3部分三.二四坪。同八三之一號地上建物E4部分O.三二坪、F 2部分二.九三坪(備考:鑑定圖由梁滿庭建築師製作,不符應用時向其聲請)」等語,其中臺南市○○段○○段○○號之1及83地號,即為系爭建物坐落之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1地號土地(不爭執事項第1、6點)。又該建物舊址為臺南市○○路○○號,參酌不爭執事項第9、10、11點所示系爭建物門牌整編沿革,可知臺南市○○區○○路0段0號整編前之門牌曾為臺南市○○路○○號。依此,原告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其上所載不動產,經核應與系爭建物應具有同一性。
⑵另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12月29日南市稅房字第104
0031769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顯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稅籍編號有二:稅籍編號00000000所有人為原告二人,基地標示為臺南市○○區○○段○○段○○○○○○○○號土地。稅籍編號00000000原所有人為嚴淑珠、任敦亮,嗣以繼承為異動原因,於85年6月22日變更所有人為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娟、任麗霞、任麗芳等人,基地標示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又依上開稅籍登記表所附房屋平面圖之記載,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紅色斜線部分記載為原告二人所有,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記載紅色部分為嚴淑珠等所有(不爭執事項第4點);以此對照本院履勘現場後,囑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占有面積所繪製之本判決附圖即105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不爭執事項第7點),以其坐落位置及門牌編號等端稽之,可徵上開房屋稅籍資料之平面圖所示建物,應與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具有同一性。
⑶再者,卷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5年8月18
日南市財南房字第1057703530號函謂: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原設籍人陳西夏,原告二人於60年2月8日因拍賣取得權利;依本局提供之建物平面圖資料(105年2月19日南市稅房字第1050003124號函諒達),圖面附註備載有「紅線部份為嚴淑珠等所有」等情(不爭執事項第8點),與原告提出之上開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債務人陳西夏、原告得標買定,及被告任德寶提出之如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債務人陳西夏、嚴淑珠及童玉得標買定等情相符,益徵上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之房屋,與原告及被告任德寶提出之上開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建物,應屬同一。
⑷循上,綜合比對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複丈成果
圖、上開稅籍登記表所附房屋平面圖及原告提出之上開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任德寶提出之上開權利移轉證書,可知,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4、A5、B3、A1、B1、C1、C2、C4建物應為原告所拍賣取得。另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A3、B2、C3部分,則原由嚴淑珠、童玉拍賣取得,後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於85年間,因繼承而取得該等部分建物之共有(不爭執事項第3點),並與童玉共有該等建物,有被告任德寶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卷附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12月29日南市稅房字第1040031769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2、179、180頁)。
⑸從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應堪證明其為附圖所示編
號A1、A4、A5、B1、B3、C1、C2、C4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
⒉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謂之建築物之區
分所有。其區分之各部分為獨立之權利客體,成立單獨所有權。至其區分方法或為縱的分割,或為橫的分割,或為二者交互運用,無論分間、分層抑分套,在所不問。惟基於物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必須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者,始足當之。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6、D7、D8、D9、E1、E4、E5、E6部分為其所有等語,雖有其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與上開稅籍登記表所附房屋平面圖可相參照為證,然經本院勘驗現場後囑由地政機關繪製之附圖即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顯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2、3樓均各呈同一空間之狀態,並無上開稅籍登記表所附房屋平面圖之隔間區分存在;而通往2、3樓之入口係由1樓一獨立鐵捲門進入,其2樓現狀雖有隔間,但房間均相連通,另有通往3樓之樓梯,與2樓均需從1樓鐵捲門進入,並無其他出入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供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2、53、56-6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該建物2樓及3樓現況照片可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3-153頁)。據此,系爭建物2樓及3樓均需由1樓之獨立鐵捲門出入,共同使用該鐵捲門始可出入,則該建物2樓及3樓在構造上與使用上僅有一個物權之所有權存在,無法再予區分;換言之,附圖所示編號D1至D9,及E1至E6部分均已無法依照上開稅籍登記表所附房屋平面圖之隔間區分,亦無法依照附圖所示各坐落地號土地之界線予以區隔。此與原告與被告任德寶提出之上開權利移轉證書,對照上開稅籍登記表所附房屋平面圖所示之隔間,狀態已有不同。然原告既係拍賣取得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6、D7、D8、D9、E1、E4、E5、E6部分,表示拍賣當時尚存在可資區別不同不動產之特徵,其現況之獨立性已不復存在,原告與被告任德寶等人原各自共有之各該建物2、3樓,現已合為一物權所有權標的而無從區分,民法對於此種不動產與不動產合而為一之狀態,其所有權如何變動並無明文規範,屬法律規範之漏洞,應類推適用民法附合之相類規定;本院認其權利狀態之變動,與民法第812條規範內涵相類,應類推適用該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共有人即原告二人及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共有該建物2樓及3樓之一個所有權。依此,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6、D7、D8、D9、E1、E4、E5、E6部分為其所有,固非無見,然準確言之,應係原告二人及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共有之(包含附圖所示編號D4、D5、E2、E3亦屬其等共有之)。至原告主張該建物2、3樓所有權仍可劃定範圍,僅是將來新建樓梯及強制執行之問題,倘認有附合,原告所有部分價值較高,被告所有部分應附合至原告所有部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5頁、第198頁背面)。惟物權歸屬之認定,牽涉者為物之現狀之客觀本體之變化與評價,該建物2、3樓已無從區分而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已屬於現實存在的客觀現狀,其物權歸屬必須依此現況獲得一法律評價,方可釐清權義、解決紛爭,無從以將來是否興建樓梯或有無執行問題反推其有無物權變動之事實;又該建物2、3樓均屬不動產之性質,原告主張其所有部分價值較高而應由被告所有部分附合至之,似乏法律依據及法理基礎。另被告主張該建物2、3樓,數十年來均由被告任德寶父親及任德寶占有使用,應由被告任德寶取得所有權云云,亦未明其法律依據及法理基礎,均無法採適。
⒊綜上,原告二人為附圖所示編號A4、A5、B3、A1、B1、C1
、C2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二人及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6、D7、D8、D9、E1、E4、E5、E6之建物共有人。
(二)爭執事項第2點:⒈原告請求遷出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l項定有明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物有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係指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之干涉,無論係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均為占有人。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倘已明確,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C1、C2、C4建物為其所有,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而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業將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建物出租予被告朱林月桃,附圖所示編號C1、C2、C4建物則由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出租予被告方麒富,是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C1、C2、C4建物之直接及間接占有情形如不爭執事項第12點⑴、⑵、⑶所示。被告任德寶固主張此部分建物應非原告所有,並提出如不爭執事項第3點之權利移轉證書為佐,然此主張,應非可採,可參前析。此外,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方麒富對其等有何占有上開建物之合法權源,並未舉證而實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遷出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建物,並返還各該建物與原告,及請求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方麒富遷出附圖所示編號C1、C2、C4建物,並返還各該建物與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王克雄、王克紹為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不爭執事項第1點),而附圖所示編號A1之土地由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朱林月桃、童玉占有,編號B1之土地由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占有,編號C1之土地由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方麒富占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對照附圖,應為編號D2坐落之土地)現由被告林朱月桃占有(不爭執事項第12點⑸、⑹、⑺及第13點),且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方麒富對於其等有何占有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之占有權源,均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1、B1坐落之土地,及請求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方麒富返還附圖所示編號C1坐落之土地,及請求被告朱林月桃返還附圖所示編號D2坐落之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方麒富返還附圖所示編號C2坐落之土地部分,該土地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非在原告主張之同段1、1-1地號土地範圍內,是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⑶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6、D7、D8、D9、E1、E4、E5、E6建物為其所有,並請求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愛美商場應遷出該建物云云,惟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6、D7、D8、D9、E1、E4、E5、E6建物應係原告二人及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共有之(包含附圖所示編號D4、D5、E2、E3亦屬其等共有之),業如前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愛美商場向原告自己返還,顯與民法第821條之規定不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而不當得利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再者,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⑵原告為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C1、C2、C4
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而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對該等建物並無占有權源,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就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C1、C2、C4建物之面積,計算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請求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返還。再者,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將上開建物出租他人,月租金分別為10,000元、20,000元,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可參,以此租金金額計算不當得利之利益,應未逸脫一般社會通念之利益。又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係屬多數利得人之情形,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證其等利得有何重大差異,自應平均計之。又原告為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C1、C2、C4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應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之。據上原則,原告請求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各返還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聲明請求各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原告各按其應有部分所得請求之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各別利得則如主文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共同給付原告部分,因原告僅能按其應有部分各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關於共同給付之聲明,應予駁回。
⑶原告二人及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
麗霞、童玉為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6、D7、D8、D9、E1、E4、E5、E6之建物共有人,業經認定如前,而附圖所示D1、D2、D3、D6、D7、D8、D9、E1、E4、E5、E6之建物由被告任麗芳、任得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愛美商場占有(不爭執事項⒓、⑷),原告與被告任麗芳、任得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固為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6、D7、D8、D9、E1、E4、E5、E6之建物共有人,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占有,倘有利得,自仍應按其利得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任麗芳、任得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既未舉證證明其徵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二人同意而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任麗芳、任得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各返還其利得,而被告愛美商場亦無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上開建物之權利,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愛美商場返還其利得。另就原告二人及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6、D7、D8、D9、E1、E4、E5、E6之建物,本院係類推適用民法第812條第1項規定得之,該規定係按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惟上開建物究竟何時合而為一,兩造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參,自無從知悉附合時之價值為何。且類推適用並非完全適用,不動產本身有占有面積之特性,因此,關於該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如何定之,本院認以共有人所享有權利之各別面積所佔該建物之總面積比例定之,應符公允。惟因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6、D7、D8、D9、E1、E4、E5、E6之建物已合為一所有權,無從實際分立其各別面積,是應參酌可區別各別所有權之該建物一樓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B1、B2、B3、C1、C2、C3、C4之各面積,以原告及任麗芳、任得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各占有該樓層面積所占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其權利範圍。另被告任麗芳、任得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原係以各500,000分之62,500應有部分分割繼承該建物權利,有其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2頁背面),基此可以得知,被告任麗芳、任得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原係以500,000分之62,500、500,000分之62,500、500,000分之62,500、500,000分之62,500、500,000分之62,500、500,000分之187,500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該建物。據上原則,本院計算得出原告二人與被告任麗芳、任得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6、D7、D8、D9、E1、E4、E5、E6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依前說明,被告任麗芳、任得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就逾其應有部分之占有,自應返還不當得利與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二人。另此部分建物坐落系爭建物第2、3層,非如該建物第1層涵蓋有可作為商業營業用途之店面部分,是參酌前述該建物第1層之租金行情為10,000元、20,000元,此部分建物之不當得利以10,000元計算之,應未偏離一般社會通念之利益,故而採之。又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愛美商場係屬多數利得人之情形,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證其等利得有何重大差異,自應平均計之。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愛美商場各返還如附表六、七、八所示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原告各按其應有部分所得請求之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愛美商場各別利得則如主文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按就原告聲明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各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觀,除被告愛美商場外,均在所得請求之範圍內,故愛美商場部分,原告所請求金額逾越之部分應駁回之)。另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共同給付原告部分,因原告僅能按其應有部分各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關於共同給付之聲明,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朱林月桃遷出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建物,並返還各該建物與原告,及請求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方麒富遷出附圖所示編號C1、C2、C4建物,並返還各該建物與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各返還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1、A4、A5、B1、B3、C1、C2、C4建物之如附表二至四、九所示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任德寶、任德標、任麗芳、任麗娟、任麗霞、愛美商場各返還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6、D7、D8、D9、E1、E4、E5、E6建物之如附表六至八、九所示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所得請求各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主文第8至14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共同訴訟人因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1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情形┌────┬─────┬─────┬─────┬─────┐│複丈成果│門牌號碼 │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備註 ││圖編號 │ │ │ │ │├────┼─────┼─────┼─────┼─────┤│A1 │臺南市大同│朱林月桃 │任麗芳 │依被證2 公│├────┤路一段2號 │(向其他占│任德標 │證書所載,││A4 │1樓 │有人承租)│任德寶 │童玉為出租│├────┤ │ │任麗娟 │人之一 ││A5 │ │ │任麗霞 │ ││ │ │ │童玉 │ ││ │ │ │ │ │├────┼─────┼─────┼─────┼─────┤│B1 │臺南市大同│朱林月桃 │任麗芳 │依被證2 公│├────┤路一段4號 │(向其他占│任德標 │證書所載,││B3 │1樓 │有人承租)│任德寶 │童玉為出租││ │ │ │任麗娟 │人之一 ││ │ │ │任麗霞 │ ││ │ │ │童玉 │ │├────┼─────┼─────┼─────┼─────┤│C1 │臺南市大同│方麒富 │任麗芳 │依被證2 公│├────┤路一段6號 │(向其他占│任德標 │證書所載,││C2 │1樓 │有人承租)│任德寶 │童玉為出租│├────┤ │ │任麗娟 │人之一 ││C4 │ │ │任麗霞 │ ││ │ │ │童玉 │ │├────┼─────┼─────┼─────┼─────┤│D1 │臺南市大同│任麗芳 │ │ │├────┤路一段2 、│任德標 │ │ ││D2 │4、6號2、3│任德寶 │ │ │├────┤樓 │任麗娟 │ │ ││D3 │ │任麗霞 │ │ │├────┤ │愛美商場 │ │ ││D6 │ │ │ │ │├────┤ │ │ │ ││D7 │ │ │ │ │├────┤ │ │ │ ││D8 │ │ │ │ │├────┤ │ │ │ ││D9 │ │ │ │ │├────┤ │ │ │ ││E1 │ │ │ │ │├────┤ │ │ │ ││E4 │ │ │ │ │├────┤ │ │ │ ││E5 │ │ │ │ │├────┤ │ │ │ ││E6 │ │ │ │ │└────┴─────┴─────┴─────┴─────┘附表二:
附圖編號A、B面積每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金額計算式:
㈠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一樓每月租金為10,0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0頁)。
㈡臺南市○○區○○路○段0 ○0 號建物一樓樓層總面積即附
圖編號A、B面積總和為39.86平方公尺(計算式:A 面積合計17.48平方公尺+B面積合計22.38平方公尺=39.86平方公尺)。
㈢附圖編號A、B面積每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金額為251元(計算式:10,000元÷39.86=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編號C面積每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金額計算式:
㈠臺南市○○區○○路○段0號建物一樓每月租金為20,0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2頁)。
㈡臺南市○○區○○路○段0號建物一樓樓層總面積即附圖編號C面積為47.43平方公尺。
㈢附圖編號C面積每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金額為422元(計算式:20,000元÷47.43=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1、A4、A5、B1、B3、C1、C2、C4之每月租金金額:
㈠附圖編號A1、A4、A5、B1、B3之面積總和為25.92平方公尺(計算式:0.88+10.24+0.54+6.8+7.46=25.92)。
㈡附圖編號C1、C2、C4之面積總和為34.99平方公尺(計算式:21.13+0.97+12.89=34.99)。
㈢附圖編號A1、A4、A5、B1、B3、C1、C2、C4之每月租金總和
為21,272元【計算式:(25.92平方公尺×251元)+(34.99平方公尺×422元)=21,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1、A4、A5、B1、B3、C1、C2、
C4之每人每月負擔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占有人 │每月負擔金額(新臺幣)│├─────┼───────────┤│任麗芳 │3,545元 │├─────┼───────────┤│任德標 │3,545元 │├─────┼───────────┤│任德寶 │3,545元 │├─────┼───────────┤│任麗娟 │3,545元 │├─────┼───────────┤│任麗霞 │3,545元 │├─────┼───────────┤│童玉 │3,545元 │├─────┴───────────┤│備註: ││計算式:21,272元÷6=3,545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1、A4、A5、B1、B3、C1、C2、
C4之每人負擔已發生相當租金之不當金額┌─────┬───────────┐│占有人 │已發生金額(新臺幣) │├─────┼───────────┤│任麗芳 │237,515元 │├─────┼───────────┤│任德標 │237,515元 │├─────┼───────────┤│任德寶 │237,515元 │├─────┼───────────┤│任麗娟 │237,515元 │├─────┼───────────┤│任麗霞 │237,515元 │├─────┼───────────┤│童玉 │237,515元 │├─────┴───────────┤│備註: ││計算期間:自100 年11月1 日至106 年││ 5 月31日止,共67 個月 ││計算式:3,545元×67個月=237,515元│└─────────────────┘附表五: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
、原告王克雄、王克紹對附圖編號D 、E 之共有比例┌──────────┬────────────┐│共有人 │比例 │├──────────┼────────────┤│王克雄 │35% │├──────────┼────────────┤│王克紹 │35% │├──────────┼────────────┤│任麗芳 │3.75% │├──────────┼────────────┤│任德標 │3.75% │├──────────┼────────────┤│任德寶 │3.75% │├──────────┼────────────┤│任麗娟 │3.75% │├──────────┼────────────┤│任麗霞 │3.75% │├──────────┼────────────┤│童玉 │11.25% │├──────────┼────────────┤│合計 │100% │├──────────┴────────────┤│備註:以附圖編號A 、B 、C 計算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原告王克雄、││王克紹對附圖編號D 、E 之共有比例 ││㈠附圖編號A、B、C面積合計87.29平方公尺。 ││㈡附圖編號A1、A4、A5、B1、B3、C1、C2、C4之總面││ 積即原告王克雄、王克紹所有之面積為60.91 平方││ 公尺,占附圖編號A 、B 、C 總面積70% (計算式││ :60.91 ÷87.29 =0.7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即原告王克雄、王克紹各共有比例為35% ││ 。 ││㈢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 童玉之共有比例總合為30% ,而被告童玉占有 ││ 500,000 分之187,500 ,故被告童玉之共有比例為││ 11.25%(計算式:30% ×187,500/500,000 =11.2││ 5%),而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 任麗霞各共有比例為3.75% 【計算式:(30%-11.││ 25%)÷5=3.75% 】。 │└───────────────────────┘附表六:
附圖編號Dl、D2、D3、D6、D7、D8、D9、E1、E4、E5、E6每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金額計算式:
㈠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2、3樓每月租金為10,000元。
㈡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2、3樓樓層總面積
即附圖編號D、E面積總和為169.19平方公尺(計算式:D面積合計101.17平方公尺+E面積合計68.02平方公尺=169.19平方公尺)。
㈢附圖編號D、E面積每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金額為59元(計算式:10,000元÷169.1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編號Dl、D2、D3、D6、D7、D8、D9、E1、E4、E5、E6之每月租金金額:
㈠附圖編號Dl、D2、D3、D6、D7、D8、D9、E1、E4、E5、E6面
積總和為119.48平方公尺(計算式:29.6+0.4+0.97+30.75+0.98+8.44+2.95+29.09+12.24+0.54+3.52=119.48平方公尺)。
㈡附圖編號Dl、D2、D3、D6、D7、D8、D9、E1、E4、E5、E6之
每月租金為7,049元【計算式:119.48平方公尺×59元=7,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七: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Dl、D2、D3、D6、D7、D8、D9、
E1、E4、E5、E6 之每人每月負擔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占有人 │每月負擔金額(新臺幣)│├─────┼───────────┤│任麗芳 │352元 │├─────┼───────────┤│任德標 │352元 │├─────┼───────────┤│任德寶 │352元 │├─────┼───────────┤│任麗娟 │352元 │├─────┼───────────┤│任麗霞 │352元 │├─────┼───────────┤│愛美商場 │352元 │├─────┴───────────┤│備註: ││計算式:7,049 元×被告任麗芳、任德││標、任德寶、任麗娟、任麗霞、童玉之││共有比例總和30% ÷6 =3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八: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Dl、D2、D3、D6、D7、D8、D9、
E1、E4、E5、E6 之每人負擔已發生相當租金之不當金額┌─────┬───────────┐│占有人 │已發生金額(新臺幣) │├─────┼───────────┤│任麗芳 │23,584元 │├─────┼───────────┤│任德標 │23,584元 │├─────┼───────────┤│任德寶 │23,584元 │├─────┼───────────┤│任麗娟 │23,584元 │├─────┼───────────┤│任麗霞 │23,584元 │├─────┼───────────┤│愛美商場 │23,584元 │├─────┴───────────┤│備註: ││計算期間:自100 年11月1 日至106 年││ 5 月31日止,共67 個月 ││計算式:352 元×67個月=23,584元 │└─────────────────┘附表九:
┌─────┬─────────────┬─────────────┐│占有人 │已發生金額總額(新臺幣) │每月負擔金額總額(新臺幣)│├─────┼─────────────┼─────────────┤│任麗芳 │261,099元 │3,897元 │├─────┼─────────────┼─────────────┤│任德標 │261,099元 │3,897元 │├─────┼─────────────┼─────────────┤│任德寶 │261,099元 │3,897元 │├─────┼─────────────┼─────────────┤│任麗娟 │261,099元 │3,897元 │├─────┼─────────────┼─────────────┤│任麗霞 │261,099元 │3,897元 │├─────┼─────────────┼─────────────┤│童玉 │237,515元 │3,545元 │├─────┼─────────────┼─────────────┤│愛美商場 │23,584元 │352元 │├─────┴─────────────┴─────────────┤│備註:參照附表三、四、七、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