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吳秀蘭訴訟代理人 吳宜銘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儼俊、吳重毅、黃桂蓮、吳曼綾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建物之坐落土地地段、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及面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完畢後,業由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此有上開期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8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5年3月1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70至188頁、第222頁)在卷可稽。惟原告於105年2月17日、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建物面積另行確認後再具狀表示等語(本院卷一第198頁、卷二第2頁),並於105年3月28日、30日、4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之訴駁回」、「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屬於原告」,已使其請求之範圍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據以裁判,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並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如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