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秀蘭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吳秀蘭(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儼俊、吳重毅、黃桂蓮、吳曼綾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上訴人起訴時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為其出資金額300萬元興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