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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17號上 訴 人 吳秀蘭被 上訴人 吳儼俊

黃桂蓮吳曼綾吳重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萬6,05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4日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因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裁定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