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薛雅文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被 告 白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帳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臺南市私立長佳老人養護中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供原告查閱。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已明訂。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交付」臺南市私立長佳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佳養護中心)(自民國97年5月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供原告查閱。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本院104年9月22日審理時當庭更正並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提出」長佳養護中心(自97年5月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供原告查閱。則核原告所為,其將訴之聲明中被告應「交付」改為「提出」帳冊供其查閱之請求,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外;另被告追加請求被告提出長佳養護中心自104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供其查閱部分,因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併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97年間與被告、訴外人張桂英、葉展維、劉艷青、張美珠、李玉玲、侯瑞葉等8人訂定合夥契約,依約由8人互約共同出資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成立長佳養護中心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依約系爭合夥之總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分為20股,每股215萬元,全體合夥人並推派被告為長佳養護中心之負責人,由其單獨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詎被告執行系爭合夥事務至今,從未確實報告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伊要求查閱相關帳冊,被告均置之不理,近日因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通知長佳養護中心應清償貸款,伊認有明瞭長佳養護中心帳務之必要,再次要求被告提出長佳養護中心如附表所示帳冊以供查閱,被告仍不回應等情,爰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及兩造合夥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求為判命如
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為長佳養護中心之負責人並單獨執行系爭合夥事務,已依合夥契約之約定,於每月第三個星期天召開股東會議報告系爭合夥狀況,並放置當月帳冊供全體合夥人查閱,而原告雖未曾親自參加股東會議,惟均委由其父即訴外人薛澤杰參加,又薛澤杰於系爭合夥成立後至104年1月止均為系爭合夥之監察人,並曾於100年間以監察人之身分查閱過系爭合夥之帳冊,原告並無再行請求查閱帳冊之必要。另系爭合夥之全體合夥人於合夥成立之初,係將共有之長佳養護中心之房屋所有權持向銀行抵押借款,當初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銀行在今年初通知借款人7年到了需再換約,原告為逼伊將貸款還清,故蓄意不願續約,是本件貸款清償事件,亦與原告請求查閱系爭合夥事業帳冊無涉,而原告已多次對其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查閱系爭合夥事業帳冊,僅係為找其麻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與被告、訴外人張桂英、葉展維、劉艷青、張美珠、李玉玲、侯瑞葉等8人訂定合夥契約,依約由8人互約共同出資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成立長佳養護中心之系爭合夥,依約系爭合夥之總出資額為4,300萬元,分為20股,每股215萬元,全體合夥人並推派被告為長佳養護中心之負責人,由其單獨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及兩造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提出長佳養護中心自97年5月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供其查閱一節,雖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因合夥之目的在經營共同之事業,合夥人既屬合夥中之一人,雖無執行合夥業務之權利,而對於合夥業務及其財產之狀況,應有如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公司事務之權利,即得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請求檢查合夥財產狀況或查閱賬簿,縱合夥契約有反對之約定,亦為無效。
㈡查本件兩造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其中被告經全體合夥人同
意,由其擔任長佳養護中心之負責人,且由其單獨執行系爭合夥之合夥事務一節,前已敘明,則原告身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自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隨時檢查系爭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更況觀諸兩造與其他合夥人所共同簽訂系爭合夥之合夥契約書,其第3條第3項業已載明:「其他合夥人(即非合夥事業負責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等語,亦已約明非合夥事業負責人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系爭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之權利,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75條之規定及兩造與其他合夥人所簽訂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提出長佳養護中心自97年5月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供其查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委任其父即擔任系爭合夥監察人之訴
外人薛澤杰參與系爭合夥每月之合夥會議,對於系爭合夥之事務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薛澤杰並曾於100年間查閱過系爭合夥之帳冊,原告並無再行查閱系爭合夥帳冊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所辯原告曾委任訴外人薛澤杰代其參加系爭合夥每月股東會議一節,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又縱被告所辯訴外人薛澤杰曾於100年間查閱過系爭合夥之帳冊一事係屬實在,惟被告既自承系爭合夥之監察人不以合夥人擔任為限,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薛澤杰於100年間查閱系爭合夥帳冊係受原告委任所為,而非基於其監察人身份使用其監察權所致,則被告以訴外人薛澤杰於100年間已曾查閱系爭合夥帳冊為由,作為原告不得對其請求查閱系爭合夥帳冊之理由,自屬無據。
㈣被告雖又辯稱:兩造與其他合夥人於合夥成立之初,係將共
有之長佳養護中心之房屋所有權持向銀行抵押借款,當初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銀行在今年初通知借款人7年到了需再換約,原告為逼其將貸款還清,故蓄意不願續約,始收到銀行之換約通知,是原告不得據此請求查閱系爭合夥帳冊,而原告已多次對其提起刑事訴訟,其請求查閱系爭合夥帳冊,僅係為找其麻煩云云。然本件觀諸民法第675條之條文及兩造所簽訂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其內對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之權利,並未設有條件,是縱被告所辯原告遭銀行追償貸款之源由與原告所欲聲請查閱系爭合夥帳冊無涉一事為真,亦無拒絕原告請求查閱帳冊之權利。更況原告因認系爭合夥帳目不清,已對被告多次提起刑事告訴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基於系爭合夥無執行業務權利之合夥人身分,首次請求被告提出長佳養護中心如附表所示期間及內容之帳冊供其查閱,以明系爭合夥之財產狀況,自有其必要而無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可言,被告以原告僅係單純找其麻煩為由,辯稱原告並無查閱系爭合夥之必要,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675條之規定及兩造與其他合夥人所簽訂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提出長佳養護中心自97年5月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供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附表:
一、臺南市私立長佳老人養護中心現金收支表、收支發票憑證、營業收入流水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負責人核准傳票、住養名冊、院民繳費簿、年度決算書、年度預算書、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低收入戶老人養護費用名冊、老人保護安置補助款名冊、扣繳憑單申報書、員工勞保及健保名冊、股東會議月報表。
二、戶名為「臺南市私立長佳老人養護中心」之下列存摺: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㈡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㈢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㈣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