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莊秀琴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告 唐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嘉斌被 告 黃嫈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唐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嫈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嘉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由被告唐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被告黃嫈鳳負擔壹萬零肆佰捌拾捌元,被告王嘉斌負擔玖仟零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嫈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3年7月29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嫈鳳於10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同時由被告唐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笛公司)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予原告,及由被告王嘉斌開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交予原告之女邱美惠,供做償還借款之用,未料上開4紙支票經原告、邱美惠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邱美惠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債權讓與原告,上開4紙支票現均由原告執有,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唐笛公司、王嘉斌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嫈鳳於103年間,曾另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於103年7月28日清償,並開立本票1紙為證,惟被告黃嫈鳳逾期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迄今仍未給付欠款;被告唐笛公司於103年間亦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開立支票號碼AD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為證,上開支票雖未載發票日,仍得作為借貸關係存在之憑據,原告多次口頭催告被告唐笛公司清償借款,迄未獲償,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唐笛公司為催告,並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嫈鳳、唐笛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請求被告黃嫈鳳自103年7月29日起、被告唐笛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被告黃嫈鳳所開立之CH497430號本票、被告唐笛公司所開立之AD0000000號支票、訴外人邱美惠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營簡字卷第16至25頁、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及訴外人邱美惠係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分別向付款人提示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請求付款,又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嘉斌其已自邱美惠處受讓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紙支票票據債權,該存證信函雖未送達被告王嘉斌,惟原告於104年12月3日提出附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之民事陳報狀,上開民事陳報狀繕本已於104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王嘉斌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4、66頁),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為已生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之效果,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笛公司、王嘉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後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嫈鳳給付100萬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唐笛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4,961元(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依其利害關係比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 │ │(利息起算日)│├──┼─────┼──────┼──────┼──────┼───────┤│ 1 │AD0000000 │103年8月6日 │唐笛交通股份│500,000元 │103年8月6日 ││ │ │ │有限公司 │ │ │├──┼─────┼──────┼──────┼──────┼───────┤│ 2 │LD0000000 │103年8月3日 │王嘉斌 │500,000元 │103年8月4日 │├──┼─────┼──────┼──────┼──────┼───────┤│ 3 │LD0000000 │103年8月8日 │王嘉斌 │300,000元 │103年8月8日 │├──┼─────┼──────┼──────┼──────┼───────┤│ 4 │LD0000000 │103年8月15日│王嘉斌 │90,000元 │103年8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