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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6號原 告 潘客章

潘金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被 告 潘稻原

陳茂霖卓泰宇潘勝典陳雲山潘耀宏陳俊明陳俊松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白河區六重溪段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六之一、一六七、一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八八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1部分、面積四二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潘客章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六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潘金德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三八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潘耀宏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七四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潘稻原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三五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潘勝典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五0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卓泰宇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三四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茂霖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二九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雲山取得;㈨編號I部分、面積二九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俊明取得;㈩編號J部分、面積二九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俊松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臺南市白河區六重溪段164、1

65、166、166-1、167、167-1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嗣因共有人陳四彬業已死亡,其應有部分已由陳俊明、陳俊松繼承,原告遂撤回對陳四彬之起訴,另追加陳俊明、陳俊松為被告,經核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其所為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嗣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7月5日所測字第1060070172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潘稻原、卓泰宇、潘勝典、潘耀宏、陳俊明、陳俊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茂霖、陳雲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潘稻原、卓泰宇、潘勝典、潘耀宏、陳俊明、陳俊松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

㈡被告陳茂霖、陳雲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7日所測字第1040125812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35頁);又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此有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1頁)。再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每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達0.25公頃,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而被告潘稻原、卓泰宇、潘勝典、潘耀宏、陳俊明、陳俊松亦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茂霖、陳雲山於收受原告起訴、準備等書狀後,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顯見其等對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無反對意見,則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復酌以共有人之意願,以及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等情,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尚屬有據。

㈡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兩造所使用之平房、倉庫、工寮及種植之果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105年1月4日所測字第1050000002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4、115至119、140至142頁),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所使用之建物及種植之果樹均坐落於其分得之土地上,有利於各共有人管理使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並考量被告潘稻原、卓泰宇、潘勝典、潘耀宏、陳俊明、陳俊松均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被告陳茂霖、陳雲山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認該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查原告潘客章所有系爭164、166-1、1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白河區農會,而抵押權人臺南市白河區農會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臺南市白河區農會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原告潘客章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因各共有人於各筆土地面積未盡相同,故以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面積計算比例定之),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韋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白河區六重溪段 │├──┬──────┬────┬────┬────┬────┬────┬────┤│ │ 地號 │ 164 │ 165 │ 166 │ 166-1 │ 167 │ 167-1 ││ ├──────┼────┼────┼────┼────┼────┼────┤│編號│ 面積 │ 7,982 │ 2,401 │10,635 │ 2,017 │22,497 │ 3,438 ││ │(平方公尺)│ │ │ │ │ │ ││ ├──────┼────┼────┼────┼────┼────┼────┤│ │ 共有人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 01 │原告潘客章 │ 11/32 │ 11/32 │ │ 11/32 │ 11/32 │ 11/32 │├──┼──────┼────┼────┼────┼────┼────┼────┤│ 02 │原告潘金德 │ │ │ 11/32 │ │ │ │├──┼──────┼────┼────┼────┼────┼────┼────┤│ 03 │被告潘稻原 │220/1440│220/1440│220/1440│220/1440│220/1440│220/1440│├──┼──────┼────┼────┼────┼────┼────┼────┤│ 04 │被告陳茂霖 │ 13/100 │ 13/100 │ 13/100 │ 13/100 │ │ 13/100 │├──┼──────┼────┼────┼────┼────┼────┼────┤│ 05 │被告卓泰宇 │ 1/12 │ 1/12 │ 17/96 │ 1/12 │ 1/12 │ 1/12 │├──┼──────┼────┼────┼────┼────┼────┼────┤│ 06 │被告潘勝典 │ 49/288 │ 49/288 │110/1440│ 49/288 │ │ 49/288 │├──┼──────┼────┼────┼────┼────┼────┼────┤│ 07 │被告陳雲山 │ │ │ │ │ 13/100 │ │├──┼──────┼────┼────┼────┼────┼────┼────┤│ 08 │被告潘耀宏 │ │ │ │ │ 49/288 │ │├──┼──────┼────┼────┼────┼────┼────┼────┤│ 09 │被告陳俊明 │ 6/100 │ 6/100 │ 6/100 │ 6/100 │ 6/100 │ 6/100 │├──┼──────┼────┼────┼────┼────┼────┼────┤│ 10 │被告陳俊松 │ 6/100 │ 6/100 │ 6/100 │ 6/100 │ 6/100 │ 6/100 │└──┴──────┴────┴────┴────┴────┴────┴────┘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01 │原告潘客章 │ 13178/48970 │├──┼──────┼──────────┤│ 02 │原告潘金德 │ 3656/48970 │├──┼──────┼──────────┤│ 03 │被告潘稻原 │ 7481/48970 │├──┼──────┼──────────┤│ 04 │被告陳茂霖 │ 3441/48970 │├──┼──────┼──────────┤│ 05 │被告卓泰宇 │ 5078/48970 │├──┼──────┼──────────┤│ 06 │被告潘勝典 │ 3507/48970 │├──┼──────┼──────────┤│ 07 │被告陳雲山 │ 2925/48970 │├──┼──────┼──────────┤│ 08 │被告潘耀宏 │ 3828/48970 │├──┼──────┼──────────┤│ 09 │被告陳俊明 │ 2938/48970 │├──┼──────┼──────────┤│ 10 │被告陳俊松 │ 2938/4897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