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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68號聲 請 人 吳紹銘兼法定代理人 吳龍盆兼吳紹銘法定代理人及上2人共同代理人

陳美娟相 對 人 陳柏宇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蔡秀瑩上列3人共同代 理 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627號、104年度少調字第312案件具有同一性,故被告於本件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應以該刑事訴訟案件被告陳柏宇之犯行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對被告提出傷害等罪之刑事告訴,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刑事告訴之犯罪事實,實與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係屬同一,則聲請人於本件起訴主張之該事實是否有理由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並不以聲請人另案所提之刑事告訴是否成立為據。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