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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陳吳玉

陳朝欽陳昱瑄(原名陳玟心)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追加原告 陳朝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追加陳朝璨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朝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陳朝璨亦為陳敬忠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規定,聲請追加陳朝璨為原告。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查陳敬忠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3人及被告外,尚有陳朝璨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至20頁),堪認屬實。

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應為陳敬忠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係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應由原告3人及陳朝璨共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以裁定命陳朝璨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自屬有據。又經本院發文通知陳朝璨就原告上開聲請表示意見後,陳朝璨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54頁)。從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定陳朝璨追加為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