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林泰龍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陳佩琪律師被 告 林忠信
林忠義林忠政林忠勇戴林惠真林塗城林冠廷林賢美上列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林忠君被 告 林泰山
林炳杉林永彬林福田林忠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祭祀公業財產之分析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祭祀公業林雙之財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強制執行拍賣價金剩餘款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泰山、林永彬、林福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祭祀公業林雙(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林屋、林港
、林景,兩造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林朝取已歿,至今仍未選任新管理人。又系爭祭祀公業前因滯欠土地稅法地價稅,致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拍賣(執行案號:97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於民國102年9月5日拍定,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37,226,900元,經債權人參與分配後,尚餘27,919,279元,然因系爭祭祀公業於管理人林朝取死亡後未再選任新管理人,致逾期未領取系爭分配剩餘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遂將系爭分配剩餘款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15號)。另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除了上開分配剩餘款外,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道路用地、面積145.09平方公尺)。
㈡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林忠信、林忠義、林忠
政、林忠勇、戴林惠真、林塗城、林冠廷、林賢美等雖否認原告之派下權,惟早在88年7月14日改制前之臺南縣善化鎮公所88所民字第9135號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時,派下員全體均無異議,嗣派下員歷經99年第1次變動及102年第2次變動,派下員全體亦均無異議,是關於派下權部分應以第1次變動、第2次變動後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為準,故原告確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訛。
㈢系爭祭祀公業因管理而生重大之糾葛而有分析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分析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即系爭分配剩餘款27,919,279元、系爭85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關於祭祀公業之祀產在現行法上,雖以不可分為原則。
然遇有必要情形,如子孫生計艱難,或因管理而生重大之糾葛,並得各房全體同意時,仍准分析。此項必要情形,如已顯然存在,各房中仍有意圖自利,故不表示同意者,審判衙門,據其他房份之請求,亦得准其分析(見大理院民國4年上字第1849號判例)。準此,公業派下之各房,於其認有不得繼續維持其共同關係情事發生時,縱有一部分派下(包括管理人)為圖利自己,而故意不表示同意者,仍得由其他派下請求司法機關判決准許為公業財產之分析(最高法院99台上2342判決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惟兩造對於系爭分配剩餘款之分配方式究應依房份比例或丁數平均分配有重大爭議,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分配款之訴訟後,因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遭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然系爭祭祀公業主要之祀產既經拍賣,其他不動產如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亦已於100年1月19日遭拍賣、系爭85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是系爭祭祀公業已無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必要而無存在之實益;況系爭99地號土地拍賣後之系爭分配剩餘款須由全體派下員共同取回,兩造若逾10年未共同取回,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系爭分配剩餘款將全數歸於國庫,是兩造在無法取得共識之情況下,尚難期待共同取回系爭分配剩餘款,爰請求本院准許為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分析,職是,系爭祭祀公業確實有分析之必要。
⒉再者,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7年度地稅執
字第37051號執行卷可知,系爭9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分別為陳蘇笑、林芳明、林芳華、林英水、林萬得、林福益、林登蘭所建,均屬無權占有之違章建築,而其中除林登蘭為系爭祭祀公業第三房派下員外,其餘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足證三房林登蘭(即被告林塗城之父親;被告林忠信、林忠義、林忠政、林忠勇、戴林惠真、林忠建、林冠廷、林賢美之祖父),當時意圖自利而強占系爭99地號土地,將大房、二房驅逐出上開土地,並於土地上建築房屋,藉此排除大房、二房之固有權利,更結合非派下員之第三人長期無權占有祀產,且渠等實質上享受系爭99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卻不願負擔稅捐,致系爭99地號土地積欠地價稅51萬餘元,然系爭99地號土地價值高達43,682,974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30,790,818元,顯與欠稅金額價值不相當,惟三房派下員卻寧可讓祀產查封拍賣亦不願繳納地價稅,更未主張優先承買權,益徵三房派下員並無意使系爭祀產繼續存續,故系爭祭祀公業早已無存續之必要,至為灼然。
⒊又三房派下員即被告林忠信、林忠義、林忠政、林忠勇、
戴林惠真、林塗城、林冠廷、林賢美辯稱:被告等8人殷切期待全體派下員召開會議,選定派下管理人,訂定規約及基金使用辦法等語,惟當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拍賣系爭99地號土地後,就系爭分配剩餘款調查時,原告均配合到場調查,調查結果亦係三房派下員未同意選任管理人,系爭分配剩餘款始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如今臨訟又改口稱殷切期待選定管理人云云,顯屬前後矛盾。事實上,本件若非三房派下員反反覆覆(甚至其內部意見不合),又豈會衍生後續之紛爭及本件訴訟?足見派下員間管理已長期生重大糾葛,而有難以繼續維持其公同共有關係之情事。
⒋另兩造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訴訟前即有意願要分
配系爭99地號土地拍賣之剩餘款,惟兩造對於系爭分配剩餘款之分配方式究應依房份或丁數平均分配有重大爭議,曾數度於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三房派下員人數眾多,渠等堅持要依人(丁)數分配,最終仍調解不成立。甚至於10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確定後,三房派下員屢次致電原告及大房、二房派下員要求分配系爭剩餘款,原告雖未及時為電話錄音,惟依被告林炳杉提出其104年1月12日與被告林忠政之電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背面),可證三房派下員臨訟雖辯稱渠等無分配意願,然其於前訴判決確定後即致電要分配系爭剩餘款,實屬前後矛盾。由此可知,三房派下員係於訴訟中堅持為反對分配之主張,藉此取得勝訴判決後,再私下與各派下員聯繫要大家同意依人數分配,顯見三房派下員係意圖自利而故意不表示同意,本院仍得判決准為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分析。
⒌至被告所稱將系爭分配剩餘款設為獎學金之提議,亦不可
行,蓋如何設立?給獎條件為何?給獎金額為何均難協商議定,故兩造連不動產單純之稅務均無法管理,豈能和平合作管理所謂獎學金?㈣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分析方法,應依房份比例分析:按家族
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
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據此,本件應依臺灣祭祀公業之習慣,派下員應按房份分享權利義務,而非依丁數平均分配。
㈤並聲明:
⒈請准予分析祭祀公業林雙之財產即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強制執行拍賣價金餘額27,919,279元(執行案號:97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提存案號:103年度存字第915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⒉前項分析方法按附表所示之持分,分配於兩造。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林忠信、林忠義、林忠政、林忠勇、戴林惠真、林塗城、林冠廷、林賢美部分:
⒈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林塗城之祖父林景
、父親林登蘭(即被告林忠信等人之曾祖父及祖父)係經營製麵業,收入豐厚;原告之父林記為前派下員林港之螟蛉子,林記於生前早將其派下權讓與予林登蘭,故原告並非祭祀公業林雙之派下員。至關於林記讓與其派下權予林登蘭之事實,雖因時間久遠,難以提出證明,然被告等仍否認原告之派下權。
⒉原告請求分析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即系爭分配剩餘款27,919,279元、系爭85地號土地,顯無理由:
⑴祭祀公業林雙其性質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之祀產之
總稱,財產由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除非有原始規約,或依祭祀公業條例訂定規約記載財產處分方式者,仍應按修正前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分析祀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即系爭分配剩餘款27,919,279元、系爭85地號土地,非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不得分析。
⑵又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要旨可知,若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仍非不得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本法條第1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因此,原告縱能取得潛在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同意,亦不得請求分析祭祀公業財產。本件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僅原告個人主張分析,而被告林忠信、林忠義、林忠政、林忠勇、戴林惠真、林塗城、林冠廷、林賢美則堅決反對分析,故原告仍不得請求分析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
⑶原告雖主張依大理院4年上字第184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為據,請求分析祭祀公業林雙之財產,惟其請求並無理由。蓋現行民、刑及行政訴訟法所稱之判例,係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故應以最高法院之裁判,經由上開程序報請司法院備查後,始生判例之效力,故大理院4年上字第1849號判例,應無現行民事訴訟法上判例之效力;況依該大理院判例見解,除應有子孫生計艱難,或因管理而生重大之糾葛之情形應顯然存在外,仍強調「並應得各房全體同意」,始能分析祭祀公業之財產。至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該案事實為非派下員張清波結合大房、二房、三房共占產業,排除三、四房派下員之固有權利之情形。被告否認三房林登蘭意圖自立強佔土地等事實,本案僅有原告個人一而再地,欲藉由訴訟取得其個人利益,迄今未發生派下員子孫生計艱難、管理已生重大糾葛之顯然情形,與上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2號事件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之。
⑷其實系爭分配剩餘款27,919,279元並不多,實應將全部
款項存入銀行充為善化林氏家族子女教育補助基金,由每年有30萬元之利息來提供給家族子女申請教育補助,因每年都有源源不絕的獎助金,如此,定可作育英才,亹亹不息;林家子孫定能在各地開枝散葉,更加茁壯(被告林忠信等8人殷切期待全體派下員召開會議,選定派下管理人,訂定規約及基金使用辦法)。反之,若遽予分析,除家族百餘年來賴以維繫的公業將分崩離析而不能守也,分析後財產散在各派下員手中成為個人私產,可能有部分派下員不到1、2年,即會花用完畢,林家百年來之基業即毀於一旦,因此原告請求分析系爭祭祀公業林雙之財產,於法於理均無理由。
⒊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如有分析之必要,則系爭祭祀公業財
產之分析方法,究應依房份比例分析,抑或按人(丁)數平均分配,請依法判斷。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忠建部分:認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分析方法依房份比
例分析不公平,而應以88年5月25日派下員第1次變動後之當時派下全員即由原告、林朝取、林福田、林泰山、林塗城、林朝宗、林漢洲、林福源8人平均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炳杉部分:
⒈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並同意依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析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
⒉系爭祭祀公業因管理產生重大之糾葛而有分析之必要:
⑴依據民法第1條、第2條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及習慣法,均無養子不得為派下員之規定,是被告林忠信等人辯稱原告非系爭祭祀公業林雙之派下員云云,於法有違。被告之曾祖父林屋為戶主時,其弟林港、林景及其子女,皆為家屬,嗣林屋逝世,由祖父林清金繼任戶主後,因叔侄分戶及養子繼承財產之紛爭,致林清金(大房宗子)、林記(二房)及其家屬均被迫遷離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99地號土地,窩居自行車難以錯身巷道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實有違背祭把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等美德。且林屋逝世後,祖先牌位亦分戶各自祭拜,並無共同祭祖之事實,故派下現員既無共同祭祖之事實,且財產權紛爭不斷,系爭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關係,早已名存實亡。
⑵又系爭祭祀公業因滯欠土地稅法地價稅,致名下所有之
系爭99地號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拍賣,於102年9月5日由訴外人吳明爵、李惠娥拍定,目前系爭99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林芳明、林芳華、林英水、林萬得、林福益及林登蘭等人,因無權占用該筆土地,經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刻由本院審理中。是系爭祀產管理之糾葛已達90年以上,目前仍在進行中,顯見系爭祭祀公業長期以來即難以達成祭祀先祖之管理目的。
⑶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據大正2年(民國2年)保存登記起,
存續至今共103年,惟原任管理人林屋及繼任管理人林朝取之就任管理期間合計僅15年,祀產卻長期處於遭他人占用及無人管理之狀態。且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為14人,依據選任管理人規定,應有派下現員8人同意即可推派,然因部分派下員意圖自利,要求先行同意按現員丁數14人分配祀產協議後,始推派管理員,致系爭99地號土地因積欠地價稅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拍賣,並造成系爭分配剩餘款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無法領取,故因部分派下員意圖自利,導致系爭祭祀公業重大之財產損失,損及全體派下員財產權,任誰都不願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之關係。
⒊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所剩無幾,不足以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其違法未辦理更名登記,應無存續之必要:
⑴在臺灣,祭祀公業所謂「業」者,係指不動產而言。祭
祀公業之財產以不動產為主,本質上具有難以變現或計流通之特性。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現僅餘系爭99地號土地遭拍賣後之系爭分配剩餘款27,919,279元、系爭84地號土地,是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所餘價值無幾,不足以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且系爭分配剩餘款若逾10年未共同回者則將全數歸於國庫,勢必損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故在現行派下員無法取得共識之情況下,尚難以期待共同取回系爭分配剩餘款,因此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確實有分析之必要。
⑵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系爭祭祀公業應
於該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之日起3年內,即100年6月30日前,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以達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惟其逾期至今均未依法申辦祭祀公業林雙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法定程序,益徵系爭祭祀公業顯無必要存續維持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
⒋針對被告林忠信等人之抗辯,茲論述如下:
⑴依據修正後民法第828條立法理由三、可知,民法第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先適用第1項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其次依第2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最後方適用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28條之規定。又祭祀公業條例係專法制定,用以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惟依該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祀產所有權均可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且依內政部99年10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祀產為公同共有物,依法律規定可為分割,並非如行政規則(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所言,祀產不得分割,故被告林忠信等人辯稱系爭祭祀公業非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不得分析云云,顯無理由。
⑵按我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明示習慣可補法律之不足,其有特別規定者,習慣且優先於法律而適用,至立法者將習慣轉化為成文法之實例,更屬事所恆有。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收編大理院4年上字第1849號判例等同習慣法,亦可援引以補法律所未備。另本案無親緣關係之第三人林溪、林江盆、林江梅等人結合三房林登蘭共占產業,排除大房、二房派下員之身分權及財產權,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之案情吻合,並無不同。
⑶被告林忠信等人主張將系爭分配剩餘款存入銀行充為「
善化林氏家族子女教育基金會」,惟該教育基金與祭祀公業設立目的不同,違反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況兩者設立機制、法令依據及主管機關亦不同,且系爭分配剩餘款充作教育基金會,係指定特定對象為捐助行為,其設立不合乎「對不特定多數人利益」之公益目的,依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不予許可其申請設立,以避免設立存續後,易形成個人勾結特定對象營私舞弊之手段。此外,被告林忠信等人之上開主張亦與被告林忠政於104年1月12日電話要約分割協議內容不符。
㈣被告林泰山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其分配比例依附表所載。
㈤被告林永彬、林福田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祭祀公業林雙之設立人為林屋、林港、林景。
⒉原告之父親林記為林港之養子。
⒊依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函文檢附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系
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所記載,兩造皆為公業林雙之派下員(本院卷第24-28頁)。
⒋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林朝取於91年4月30日死亡後,迄今未再選任新管理人。
⒌系爭祭祀公業因滯欠土地稅法地價稅,致名下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拍賣(執行案號:97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於102年9月5日拍定,拍定金額37,226,900元,經債權人參與分配後,尚餘27,919,279元,惟系爭祭祀公業於管理人林朝取死亡後未再選任新管理人致逾期未領取系爭分配剩餘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遂將系爭分配剩餘款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15號)。
⒍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除了前開分配剩餘款外,尚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道路用地、面積14
5.09平方公尺)。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⒉原告請求分析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即系爭分配剩餘款27,9
19,279元、系爭85地號土地,有無理由?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有因管理而生重大之糾葛而有分析之必要?⒊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如有分析之必要,則系爭祭祀公業財
產之分析方法,究應依房份比例分析,抑或按人(丁)數平均分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⒈按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
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固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以防患祭祀公業派下權為外姓子孫取得,而使祭祀祖先之行為中斷,違背設立之意旨。惟祭祀公業之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同公業之其他派下既為習慣上所許,且無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則公業派下權將其派下權先行讓與將來得繼承派下之子孫,而喪失其派下權,並未違背祭祀祖先及公業派下間得互相讓與之習慣,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民事裁判參照)。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函文檢附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之記載,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業已提出前開函文為憑(本院卷第24-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至被告林忠信、林忠義、林忠政、林忠勇、戴林惠真、林塗城、林冠廷、林賢美等雖爭執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辯稱:因原告之父林記於生前早將其派下權讓與予林登蘭云云,然林登蘭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得受讓派下權,然被告林忠信等就林記已讓與派下權予林登蘭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林忠信等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㈡系爭祭祀公業因管理已生重大之糾葛而有分析之必要:
⒈按關於祭祀公業之祀產在現行法上,雖以不可分為原則。
然遇有必要情形,如子孫生計艱難,或因管理而生重大之糾葛,並得各房全體同意時,仍准分析。此項必要情形,如已顯然存在,各房中仍有意圖自利,故不表示同意者,審判衙門,據其他房份之請求,亦得准其分析(見大理院民國4年上字第1849號判例)。準此,公業派下之各房,於其認有不得繼續維持其共同關係情事發生時,縱有一部分派下(包括管理人)為圖利自己,而故意不表示同意者,仍得由其他派下請求司法機關判決准許為公業財產之分析(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813、814頁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於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2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且其立法理由為:「祭祀公業於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本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以達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⒉經查,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林朝取於91年4月30日死亡
後,迄今未再選任新管理人;且系爭祭祀公業因滯欠土地稅法地價稅,致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拍賣(執行案號:97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於102年9月5日拍定,拍定金額37,226,900元,經債權人參與分配後,尚餘27,919,279元,惟系爭祭祀公業於管理人林朝取死亡後未再選任新管理人致逾期未領取系爭分配剩餘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遂將系爭分配剩餘款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15號)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祭祀公業自91年4月30日管理人林朝取死亡後,因未能舉出管理人,致無管理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為管理,是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已生重大之糾葛,自非無憑。
⒊而被告林忠信等雖不同意分析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然祭
祀公業條例已於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而系爭祭祀公業卻因未能選出管理人,致迄今未能依該條例第50條之規定辦理以處理該祭祀公業之土地及建物,參酌該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前2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及其立法理由,本院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既已生重大之糾葛致無法妥適管理祭祀公業之財產,自應准予分析,以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兩造之利益。另被告林忠信等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要旨而爭執原告不得請求分析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然該判決要旨之內容係在說明祭祀公業之祀產,於未向法院起訴請求分析之情況下,應如何處分,與本件原告係請求法院分析祀產之情形不同,自非可援引適用,併此敘明。
㈢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分析方法,應依房份比例分析,而非按人(丁)數平均分配:
⒈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
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任何人,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到重視,因使原屬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已逐漸變成顯在且確定之派下權,為台灣之民事習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分析方法,應依房份比例分析為如附表所示,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林忠建雖爭執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分析方法,應以
88年5月25日派下員第1次變動後之當時派下全員即由原告、林朝取、林福田、林泰山、林塗城、林朝宗、林漢洲、林福源8人平均分配云云,惟被告林忠建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依據(祭祀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又與前開所述祭祀公業派下權應按房份計算之習慣不同,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已生重大之糾葛而有分析之必要,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分析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並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強制執行拍賣價金餘額27,919,279元、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兩造,自為有理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析祭祀公業財產事件,其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本件原告請求分析,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利益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