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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9號聲 請 人 林泰龍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陳佩琪律師相 對 人 林忠信

林忠義林忠政林忠勇戴林惠真林塗城林冠廷林賢美上列8人共同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林忠君相 對 人 林泰山

林炳杉林永彬林福田林忠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祭祀公業財產之分析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祭祀公業林雙之財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強制執行拍賣價金剩餘款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兩造。」之記載,應更正為「祭祀公業林雙之財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強制執行拍賣價金剩餘款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扣除提存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兩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件一所示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附表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