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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2號原 告 邱琇茸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被 告 范忠銘

陳輝雄王林金隨吳賽華楊秀蘭王澄淵陳貴枝李幸吳陳秀霞江進福洪文隆魏清和王榮元沈榮重林滄岳林岳二林芳如林鴻彬林明鈿陳龍發張朝勝林協儀袁桂盛柯憲忠柯憲棠柯瑋羚紀文生柯炎宗翁趙鑾邱趙秋莊趙錦趙柱吳長榮吳文華吳文瑞翁趙鶯秀陳趙佩真趙鎮和趙榮波趙啟宏趙淑慧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安設管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使用,被告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忠銘、陳輝雄、王林金隨、吳賽華、楊秀蘭、王澄淵、陳貴枝、李幸、吳陳秀霞、江進福、洪文隆、王榮元、沈榮重、林滄岳、林岳二、林芳如、林鴻彬、林明鈿、陳龍發、張朝勝、林協儀、袁桂盛、柯憲忠、柯憲棠、柯瑋羚、柯炎宗、翁趙鑾、邱趙秋、莊趙錦、趙柱、吳長榮、吳文華、吳文瑞、翁趙鶯秀、陳趙佩真、趙鎮和、趙榮波、趙啟宏、趙淑慧、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等人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目前尚未徵收。緊臨系爭土地之同段753-58、753-59、753-60、753-61、753-62、753-63、753-64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建築用地)亦為原告所有,而原告計畫於系爭建築用地上興建房屋,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用地與系爭土地緊鄰,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此,原告向臺南市0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設置民生管線,惟僅臺南市政府及被告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同意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則未予同意,未能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致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等,不願施工埋設管線。然現代人生活型態所需資源甚多,無水、電、網路等民生管線,難以維持基本品質之生活,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用地,縱興建完成,倘無民生管線亦無法發揮居住之功能,形同喪失系爭建築用地之經濟效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澄淵部分:系爭土地係共有的,若原告同意以後讓其他人使用管線,伊同意讓原告埋設管線。

(二)被告張朝勝部分:伊同意埋設管線,但是否有給予土地所有權人補償之方案。

(三)被告紀文生、翁趙鑾、趙柱、翁趙鶯秀、陳趙佩真部分:因為土地持分很少,希望原告照公告現值之價格買受。

(四)被告魏清和部分:因為系爭土地尚未徵收,原告可以埋設管線在舊的4米道路;若原告需經過系爭土地,應該用公告地價買受伊的持分。

(五)被告楊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之土地,西側及南側尚有其餘土地可供原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用地非屬民法第786條所稱之情形,且系爭建築用地南側,亦有新闢道路可供原告利用;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陳龍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應先向伊表示其願意調解之誠意,即原告應先經法院公證之書面文件,聲明伊如因興建房屋等而需要使用系爭土地下方所埋設之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等時,原告應條件同意伊無償使用該等設施,以展現原告願意達成調解之誠意。

(七)被告江進福、陳貴枝、柯瑋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等提出之書狀表示有調解意願。

(八)被告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安設管線。

(九)被告范忠銘、陳輝雄、王林金隨、吳賽華、李幸、吳陳秀霞、洪文隆、王榮元、沈榮重、林滄岳、林岳二、林芳如、林鴻彬、林明鈿、林協儀、袁桂盛、柯憲忠、柯憲棠、柯炎宗、邱趙秋、莊趙錦、吳長榮、吳文華、吳文瑞、趙鎮和、趙榮波、趙啟宏、趙淑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作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為充分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用,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利用權人倘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以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能,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建築用地需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通行及安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月29日南市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3年11月24日所工字第000000000 0號函為憑;惟為到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用地僅有北面臨路(即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實際供不特定人公共通行使用,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佐,是原告系爭建築用地上之建物以系爭土地通行及連接使用能源,自有通行及安設之便利性、經濟性與必要性。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築用地需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通行及安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使用等語,為可採信。

2.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系爭建築用地旁尚有其他土地可供其埋設管線,然觀之地籍圖所示,系爭建築用地之西側及南側均係私人用地,又同地段第761-16地號土地雖係道路,然亦需通過系爭土地始可到達原告系爭建築用地,且系爭建築用地如通過其他私人用地,日後若有修繕維護必要時,將徒生不便利性與爭議可能性,相對而言,系爭土地實際上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應認乃最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效能與管線安設、使用維護經濟之方式。揆諸首揭條文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供其安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使用,被告不得為妨礙、阻撓行為,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於部分被告辯稱希望原告照公告現值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云云。然原告是否同意買受被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為兩造私經濟行為,與原告於法律上得否主張通行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於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通行及供原告安設水、電、瓦斯、電信等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請求安設管線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