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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6號原 告 梁惠玲被 告 鍾瑛珍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清償完畢附表二所示債務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於民國99年5月間,因原告銀行債信不良,無法向銀行取

得貸款,遂與被告訂定借名登記之切結書,約定以被告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及小額信用貸款,向訴外人黃琪雯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同段建號127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為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貸則由原告負責清償。原告依約清償房貸,但因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行為已有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4月15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0分之1),及其上同段建號127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兩造雖有簽切結書,係因怕原告不安心,才跟原告說,若原

告付清房貸,被告願將房子還給原告,但原告未支付房貸,係由租金收入繳納,不足部分則由被告繳納,故原告未履行切結書約定,被告拒絕移轉登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

其上建號1279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原為訴外人黃琪雯所有,其與被告於99年5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25萬元,後於99年6月2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於99年6月10日向訴外人玉山銀行房屋貸款75萬元,借

款期間自9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共計15年;小額信貸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6月23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共計60個月,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銀行。

㈢兩造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梁惠玲因債務關係,此房屋

過戶於鍾瑛珍。自民國99年6月23日起,此房屋之房貸、信貸由梁惠玲支付所有費用,至付清結束後,必須將房屋無條件過戶給梁惠玲。」。

㈣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蔡孟雯,租賃期間自102年2

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㈤原告於104年4月15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418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經被告住所地居自在公寓大廈管理員於104年4月16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切結書成立借名契約,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關係,被告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情,被告就系爭房地兩造間有簽立切結書為借名登記約定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得否拒絕返還?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其銀行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於99年間與被告簽定借名登記之切結書,約定將原告向訴外人黃琪雯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及小額信用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嗣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由原告於104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送達被告,而為終止該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切結書、房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小額信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見104年度補字第8至22頁、第65、66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為被告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合意將原告向訴外人黃琪雯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750,000元及小額信用貸款200,000元,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原告應負責清償以被告為債務人向玉山銀行借貸之房屋貸款及小額信用貸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凡此可見被告願擔任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及小額信用貸款之債務人,係因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負擔,亦即被告因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而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後所負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債務,與原告應允負擔於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同時,被告所須返還予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及小額信用貸款之借款債務間,從借名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觀察,兩者間縱非存在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性質,亦有實質上或履行上牽連性,揆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基於法律公平原則,被告以原告未清償轉山銀行房屋貸款及小額信用貸,拒絕系爭房地之移轉,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以其自有之資金,繳付玉山銀行房屋貸款本金、

利息合計239,472元;小額信用貸款本金、利息合計541,446元云云,並提出玉山銀行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1份為證,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其係以系爭房屋收取之房租及現金,交由被告繳付玉山銀行房貸及信貸至102年9、10月間,後來因無法連繫被告,故未再繳交上開貸款等語。

⒈經查,99年間曾承租系爭房屋其中房間之承租人即證人柯

玉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9年年中承租系爭房屋,當時被告向其表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故由原告以出租人身份與其簽立租賃契約,承租期間,兩造亦住居於系爭房屋,原告在工廠從事作業員工作,被告則無工作,因同住系爭房屋,彼此熟識後,兩造均曾向其表示,原告因需工作,無暇辦理繳納貸款事宜,原告乃拿錢予被告,委由被告繳付貸款,其亦曾親眼目睹原告拿錢予被告,要被告去繳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另證人吳品卉則具結證述,其與原告係同事關係,與被告不熟識,99、100年與同事期間,曾陪同原告在外交付款項予被告,當時原告告知該款項是要給被告繳付信用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衡以證人柯玉如因承租系爭房屋1年而認識兩造,與兩造間全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堪認證人柯玉如應係本於親身經歷而為客觀之證述,實堪憑信。另證人吳品卉雖與原告曾為同事較為熟稔,然兩造間糾紛全然無涉,衡情證人吳品卉尚不致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交誼非深厚之原告為不實之證述,是亦難僅以證人吳品卉曾為原告之同事,即逕認證人吳品卉所述必有偏頗之虞,證人吳品卉上開證述尚非不可採信。參酌被告自承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用以支付銀行之貸款(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等語,足證原告係以系爭房屋租金收入,繳付玉山銀行之房貸與信貸,租金收入不足繳付貸款部分,原告則另交付現款予被告,委由被告繳付上開貸款乙節,確屬非虛。

⒉次查,系爭房屋於102年2月1日猶由原告與訴外人蔡孟雯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2年2月1日至103年2月1日。而被告之戶籍資料亦係於102年5月間遷出系爭房屋,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見104年度補字第313號第57至62頁;本院卷第6頁)可見原告主張其交由被告繳付玉山銀行房貸及信貸至102年9月間,其後因兩造交惡無法連繫被告,故未能委由被告繳交貸款等情,自屬可取。被告抗辯102年9月以前,系爭玉山銀行房貸及信貸於亦係由其自有資金繳付云云,洵無可信。

⒊復查,被告為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所為房屋貸款及信用貸

款,其中102年9月本金及利息,實為原告所清償,業已認定如前,則102年10月以後,上開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之清償,自屬被告所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是依被告所提出玉山銀行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計算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其中200,000元小額信用貸款,業於全數清償完畢,該筆借款自102年10月起,由被告先後攤還本金51,684元(計算式:2294+20000+2189+15000+1270+572+10359=51684)、利息968元(計算式:359+325+178+76+30=968),共計52,652元(計算式:51684+968=52652);另750,000元房屋貸款部分,自102年10月起迄104年8月23日止,被告亦先後攤還本金319,812元(計算式:3679+3688+3696+3705+3713+3722+3731+3739+3748+3756+3765+50000+3699+24000+3289+12000+3247+11500+3158+6000+13000+7000+3015+2981+42000+20000+2580+2561+60000+2396+2143+2148+2153=319812)、利息26,129元(計算式:1408+1399+1391+1382+1374+1365+1356+1348+1339+1331+1322+1288+1135+1110+1070+1012+992+850+836+775+687+677=26129),共計345,941元(計算式:319812+26129=345941),及尚未清償玉山銀行之房屋貸款本金294,323元,及依房屋借款契約書第2條第3項㈢約定,自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基此,被告抗辯原告於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同時,原告亦應同時給付被告代償債務398,593元(計算式:52652+345941=398593),及以被告為債務人向玉山銀行借貸之房屋貸款本金294,32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有據。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應予以准許。而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地予於原告之同時,原告亦應同時清償附表二所示之債務之抗辯,亦為有理,並於主文中諭知原告應同時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表一┌──┬────────┬────┬───┬──────┬──────┐│編號│ 土地坐落 │地 號 │地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1 │臺南市○區○○段│717 │建 │198.86 │10分1 │├──┼──┬─────┴────┼───┼──────┼──────┤│ 2 │建號│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樣主要│(平方公尺)├──────┤│ │ ├──────────┤建築材│ │全部 ││ │ │ 門 牌 號 碼 │料及房│ ├──────┤│ │ │ │屋層數│ │共有部分:康││ ├──┼──────────┼───┼──────┤祥段1285建號││ │1279│臺南市○區○○段717 │住家用│五層:53.32 │(40.79平方 ││ │ │地號 │、鋼筋│ │公尺,權利範││ │ ├──────────┤混凝土│ │圍10分之1) ││ │ │臺南市○區○○路五段│造、5 │ │;康祥段1286││ │ │276巷16號5樓 │層 │ │建號(72.38 ││ │ │ │ │ │平方公尺,權││ │ │ │ │ │利範圍10分之││ │ │ │ │ │1) │└──┴──┴──────────┴───┴──────┴──────┘附表二┌──┬─────────────┬─────────────┐│編號│清償對象 │清償金額 ││ │ │ │├──┼─────────────┼─────────────┤│ 1 │被告 │52,652元(小額信用貸款) │├──┼─────────────┼─────────────┤│ 2 │被告 │345,941元(房屋貸款) │├──┼─────────────┼─────────────┤│ 3 │玉山銀行或被告 │294,323元,及自104年8月24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2.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 │ │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 │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 │付違約金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