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賴茂源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被 告 賴昭達被 告 賴森池被 告 賴德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l、A2分歸被告賴昭達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賴森池取得;編號C由被告賴德容取得;編號D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E、F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昭達、賴森池及賴德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 2,34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賴昭達、賴森池、賴德容,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1、3分之1、6分之l。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下共有物之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係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對於分割之方法,兩造難以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次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查系爭土地除西側些許部分臨路外,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故原告主張應於附圖所示編號F處留設4米通道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另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土地上係兩造共同提供土地興建寺廟,目前為寺廟,是宜應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請准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l、A2分歸被告賴昭達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賴森池取得;編號C由被告賴德容取得;編號D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 E、F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詳細分割位置俟地政機關測量現況後,再為更正)。
⒉訴訟費用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三、被告賴昭達、賴森池及賴德容均以:對分割方案(格局)沒有意見,但持份有意見等語(卷第20頁;本院104年7月10日勘驗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調字第92號卷第8至9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賴昭達、賴森池及賴德容均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然對土地持份有意見,可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Al上有一棟RC建造之二層樓房(一樓上層搭建石綿瓦之鐵皮屋);附圖A2坐落一間三樓鋼筋水泥之建物;附圖 B為前庭(山子腳51號),另附圖 B部分為廣場,部分有磚造三樓之鐵皮屋坐落,裏面並包含新屋;附圖C為公廳;附圖D現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附圖E現為廟宇(大山宮);業經本院於104年 7月10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現況略圖在卷可稽;兩造對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測量面積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賴昭達、賴森池及賴德容均對原告分割方案(格局)沒有意見,其固稱對持份有意見,然查,原告所主張之持份即原告應有部分為 6分之1,被告賴昭達應有部分為3分之1、賴森池應有部分為3分之1、賴穗容應有部分為6分之
1 ,經核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符,因而,本院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參見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所測字第1040091873號函,即該所測量人員於104年8月19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土地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公共利益,以此分割尚符合公平。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 18678)元(即裁判費13,078元、鑑定界址複丈費 5,600元)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表:
訴訟費用如下:
本件裁判費為183,678元。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 │ │即訴訟費用比例│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 賴茂源 │ 6分之1 │ 3,113元 │├──┼────┼───────┼───────────┤│ 2 │ 賴昭達 │ 3分之1 │ 6,226元 │├──┼────┼───────┼───────────┤│ 3 │ 賴森池 │ 3分之1 │ 6,226元 │├──┼────┼───────┼───────────┤│ 4 │ 賴德容 │ 6分之1 │ 3,11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