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黃串卿
黃靖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王龍德訴訟代理人 王博章被 告 郭家再訴訟代理人 郭瑞欽
吳月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王龍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026地號土地)、被告郭家再所有坐落同段1027地號土地(下稱1027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綠色斜線部分之土地(即1026、1027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合計58.7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1026、1027地號土地即屬不明,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王龍德所有1026地號土地、就被告郭家再所有102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王龍德、被告郭家再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寬度為5.5公尺,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通行,並得開設道路,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三)被告王龍德應將堆置前項土地內之磚塊移除,被告郭家再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內之圍牆及鐵門拆除,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及開設道路、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之行為。嗣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提出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王龍德所有1026地號土地、就被告郭家再所有102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58.7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王龍德、被告郭家再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並得開設道路,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三)被告王龍德應將堆置前項土地內之磚塊移除,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及開設道路、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之行為。另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王龍德所有1026地號土地、就被告郭家再所有1027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綠色斜線部分之土地(即1026、1027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合計58.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王龍德、被告郭家再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並得開設道路,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197號卷第2頁,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0頁,本院卷二第14頁)。經核係屬補充、更正事實、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串卿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16地號土地)及其上2層半透天厝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門牌整編後為本原街1段94巷40號)建物所有權人、原告黃靖雅為同段1114、1114-1地號土地(下稱1114、1114-1地號土地)及其上1層樓透天厝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王龍德為同段1024、10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郭家再為同段1023、10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黃串卿、黃靖雅所有之1116、1114、1114-1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且已建築房屋使用,自有通行被告2人所有原已屬既成道路之1026、1027地號土地,至臺南市○○區○○街1段94巷之必要。因1026、1027地號土地早已為既成巷道,迄今已通行20餘年,現卻遭被告阻斷,造成原告對外出入道路封堵,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及開設道路之權利。
(二)原告2人所有之1116、1114、1114-1地號土地原先係經由被告2人所有之同段1027、1023、1023-1、1026、1024、1024-l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而對外聯絡,惟被告於買受上開土地後,為在1023、1023-1、1024、1024-1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以求能合法建築,並申請廢止、既有巷道,遂同意在1023(重測前為溪心寮段732-地號)、1024(重測前為溪心寮段732-1地號)地號土地前方之同段1026、1027地號土地留設5.5公尺深度之空地供原告黃串卿及訴外人黃金山(即原告黃靖雅之父)作為出入通行之用,且1026、1027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無法作為其他用途,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原均作為道路使用,被告亦有通行該道路,故原告選擇通行1026、1027地號土地,自屬對鄰地損害最小的通行方式。
(三)蘇居財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l段94巷35號之2層樓建物(下稱35號建物)坐落在原佃段1112、1112-1地號土地上(下稱1112、1112-1地號土地),致本原街1段94巷通行至該建物後即無法向西連接,而原告黃串卿所有1116地號土地南側之1116-1、1111-l、1108地號等土地,現況雜木、雜草叢生,尚未開闢為道路,目前係由東側1112地號土地往北,再往東連接1026、1027地號土地銜接本原街1段94巷對外通行。如往南通行,則需穿越非屬計劃道路或非屬既成道路之1111、1073、1074、1075地號等土地上建物旁之空地,方能連接本原街1段94巷,造成他人之損害較多,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的通行方式。再者,1114-1地號土地東側雖鄰約6公尺左右之既成道路,但目前有舖設柏油及開通的道路僅有1118-8、1118-4、1118-5、1118-6地號土地,1114-1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與既成道路相鄰,尚須經由同段1113-1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而1113-1地號土地並非計劃或既成道路,苟採此方式通行當對1113-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造成損害,而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的通行方式。
(四)原告104年12月23日書狀之附圖,其中B部分現有巷道僅通行至被告所有之1024、1024-1地號土地後方,並未與1114-1地號土地相連。又1118、1118-8地號土地依都市計劃書及財務計畫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參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2月25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目前尚未闢為道路,原告黃靖雅亦無法利用後方土地對外通行。另原告黃靖雅之房屋大門及車庫均面向94巷17弄現有巷道,苟如被告所言,要利用後方通行,勢必另行開闢大門,此不僅會損及房屋結構安全,亦不符建築法規,縱能改建,改建費用所費不貲,顯非適宜之通行方式。又被告申請廢止現有巷道一案,依決議「因廢止巷道土地南側都市○○道路用地尚未全線開闢,且廢止巷道處係為82年5月10日南工都一字第6018號建築線圖之現有巷道,巷道內住戶仍須藉由案地通行出入,即擬廢止巷道土地仍有通行需求,故不同意廢止該現有巷道」,益徵原告確有通行1026、1027地號土地之必要。
(五)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王龍德所有1026地號土地、就被告郭家再所有1027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綠色斜線部分之土地(即1026、1027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合計58.7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王龍德、被告郭家再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並得開設道路,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黃串卿所有之1116地號土地,其南側現臨8米寬之都市○○道路(即同段1017、1028、1029、l112-l、1116-l、1111-1、1110-l、1074-l、1076-1、1077-l、1078、1079-1、1108地號土地,下稱南側8米寬都市○○道路),且蘇居財所有之1112-1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現已拆除,原告黃串卿自得經由1112-1地號土地連接本原街1段94巷進出,故原告黃串卿所有之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尚可逕行通往南側8米寬都市○○道路之公路,應無再以侵害被告2人所有權之方式,繞道通行至被告2人所有1026、1027地號土地之必要。另原告黃靖雅所有之1114、1114-1地號土地現臨同段1118、1118-8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下稱北側既成巷道),實際上亦已得直接通行至北側既成巷道,且得另以同段1112地號土地上之既成巷道往南逕行通行至南側8米寬都市○○道路,並非袋地,應無須再繞道通行至被告2人所有1026、1027地號土地,以侵害被告所有權之方式為之。是以,原告主張之土地,均與公路有其他適宜之聯絡,並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且原告所主張通行之方法,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應駁回之。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116地號土地及其上2層半透天厝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門牌整編後為本原街1段94巷40號)建物為原告黃串卿所有;1114、1114-1地號土地及其上1層樓透天厝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建物為原告黃靖雅所有;另同段1026、1024地號土地及坐落102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王龍德所有;同段1027、1023地號土地及坐落10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郭家再所有。同段1112、1112-1地號土地及其上2層透天厝即35號建物為訴外人蘇居財所有。
(二)上開土地之坐落情形及出入狀況,詳如104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60至86頁)。
(三)1026、1027地號土地前於82年5月10日經南工都一字第6018號建築線指示(定)圖指定為現有巷道,被告於104年間向臺南市政府都發局提出申請廢止上開土地為現有巷道,經臺南市○○巷道評議小組第1次會議評議結果為:「因廢止巷道土地南側都市○○道路用地(AN05-198-8M)尚未全線開闢,且廢止巷道處係為82年5月10日南工都一字第6018號建築線圖所繪現有巷道,巷道內住戶仍須藉由案地通行出入,即擬廢止巷道土地仍有通行需求,故不同意廢止該現有巷道」,被告目前針對該評議結果已提起訴願。
(四)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區○道路用地;同段1026、1027地號土地為住三之○住○區○○段○○○○○○○號土地為住三之○住○區○○段○○○○○○○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同段1118、1118-8地號土地為部分住○住○區○○○道路用地。
(五)蘇居財所有原部分坐落在111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現業經拆除部分圍牆,1116-1、1111-1地號等土地可藉1112-1地號土地通行至本原街1段94巷,現況詳如本院卷一第148至152頁、第154至156頁照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1116、1116-1地號土地及其上2層半透天厝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門牌整編後為本原街1段94巷40號)建物為原告黃串卿所有;1114、1114-1地號土地及其上1層樓透天厝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建物為原告黃靖雅所有;另同段1026、1024地號土地及坐落102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王龍德所有;同段1027、1023地號土地及坐落10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郭家再所有。而1026、102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三之1住宅區,該2筆土地前於82年5月10日經南工都一字第6018號建築線指示(定)圖指定為現有巷道等情,有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建物平面圖、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1月9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26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第89、90頁、第105、106頁、第112頁、第12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狀況及使用分區情形,應無疑義。
(二)本院於104年9月3日至現場履勘原、被告所有土地之坐落情形,並通知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結果為:1.原告黃靖雅所有1114、1114-1地號土地,有同段3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坐落其上,與南側同段1112地號、東側1113地號土地地界上,目前有圍牆設置。另東側1113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原告黃靖雅現經由1113地號土地通行至1026、1027地號土地,再與本原街1段94巷相連接。2.1114地號土地南側鄰訴外人蘇居財所有之1112地號土地,該地號與1112-1地號土地上,現有蘇居財所有2層樓之35 號建物坐落其上,該2層樓建物部分坐落在1112-1地號土地,致本原街1段94巷通行至該建物後即無法再往西連接,1112-1地號土地西側即原告黃串卿所有1116地號土地南側1116-1、1111-1地號等土地,目前尚未開僻為道路。3.1114-1地號土地東側鄰約6公尺左右之既成巷道,可藉該既成巷道連接本原街1段94巷再通往本原街1段。4.原告黃串卿所有1116地號土地,現有同段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門牌號碼整編為本原街94巷40號)之2層半透天厝坐落其上,與相鄰土地地界上目前有圍牆、鐵門設置。南側1116-1、1111-1、1108地號等土地為計劃道路,惟現況雜木、雜草叢生,尚未開僻為道路。目前係藉由東側1112地號土地進出:⑴往南穿越1112-1、1111-1、1111、1073、1074、1075地號等土地上建物旁之空地,進而連接本原街1段;⑵往北沿蘇居財所有之1112地號土地,再往東連接1026、1027地號土地銜接本原街1段94巷對外通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0至86頁)。原告固依此現況認其所有之土地係屬袋地,主張通行被告2人所有之1026、1027地號土地云云。惟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張袋地通行權者必須符合其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通路之要件,苟有通路可聯絡至公路而捨其不為,另行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即非上開法條規範之意旨,自無從准許。
2.查原告2人所有1114、1114-1、1116地號土地,依上開現場勘驗情形,目前雖可經由被告2人所有1026、1027地號土地進出連接本原街1段94巷,然依現況而言,其中原告黃靖雅所有1114-1地號土地東側相鄰約6公尺路幅之既成巷道,可藉此連接本原街1段94巷進出,且其北側相鄰之1118、1118-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住○住○區○○○道路用地,目前並無地上物坐落其上,另原告黃靖雅坐落在1114-1地號土地上部分建物,現已拆除完畢等情,此觀諸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2月25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提出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20至22頁)亦足至明,由此可見原告黃靖雅所有之11
14、1114-1地號土地目前應可藉由東側約6公尺之既成巷道進出無疑,雖原告爭執該既成巷道其中1113-1地號土地並未舖設柏油而無法通行云云,惟因其餘相鄰連接之1024-1、1023-1、1016-1、1118-4、1118-8地號等土地現況均有舖設柏油,並供通行之用,依整體使用現況,顯然並不影響原告黃靖雅藉由該既成巷道之進出。因此,依原告黃靖雅所有1114、1114-1地號土地現況,顯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之情形,是原告黃靖雅主張其所有之土地係屬袋地,並主張通行被告2人所有1026、1027地號土地云云,誠難憑採。
3.次查原告黃串卿所有1116地號土地南側1116-1、1112-1、1111-1、1108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雖目前有雜物尚未舖設柏油,且於本院前揭日期至現場履勘時,蘇居財所有之1112-1地號土地有部分建物坐落其上,無法藉由1112-1地號土地與本原街1段94巷相連接,惟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月21日具狀提出1116-1、1112-1地號土地現況照片,並陳稱1112-1地號土地與1116-1地號土地相鄰處原設置之圍牆,已於履勘後經蘇居財拆除,並可藉此進出車輛而連接本原街1段94巷等語(本院卷一第128頁反面、第132至134頁、第148至156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黃串卿所有之1116地號土地,現已可藉由南側1116-1地號與東側1112-1地號土地相連,並往東銜接本原街1段94巷進出,顯然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道路可供通行,應非屬袋地至明,是原告黃串卿主張其所有1116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對被告2人所有之1026、102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云云,非屬適法,自難可採。又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經都市計畫法編訂為道路用地後,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為妨礙其目的之使用,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利用。因此,1116-1、1112-1地號土地固尚未經徵收而屬私人所有,惟上開土地既經編訂為道路用地,且目前實際狀況可供通行之用,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該土地所有權人應僅得繼續維持「現況」供通行使用而不得為妨礙通行目的之行為,是原告以1116-1、1112-1地號等土地尚未徵收仍屬第三人所有為由,否認使用現況而謂為無法通行云云,容有所誤,併予敘明之。
4.至被告2人所有之1026、1027地號土地,雖於82年5月10日經南工都一字第6018號建築線指示(定)圖指定為現有巷道,現況亦舖設水泥供通行而連接本原街1段94巷,然上開土地經指定之結果,與原告所有1114、1114-1、1116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性質,係屬二事,仍應依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予以判斷,且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尚需先經由第三人所有之1112或1113地號土地後,方可連接被告2人所有之1026、1027地號土地,而1116及1114-1地號土地既可直接連絡1116-1、1112-1及1114-1地號土地與本原街1段94巷相銜接,應非袋地,亦如前述,據此原告當然即無主張袋地而另行主張通行被告2人所有1026、1027地號土地之權利,故原告以1026、1027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為由,認通行該土地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云云,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所有之1114、1114-1、1116地號土地,依現況可分別藉由北側既成巷道、南側8米寬都市○○道路對外連接至本原街1段94巷道路,非屬袋地,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開路通行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主張:(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王龍德所有1026地號土地、就被告郭家再所有1027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綠色斜線部分之土地(即1026、1027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合計58.7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王龍德、被告郭家再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並得開設道路,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