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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6號原 告 黃王富子訴訟代理人 高詩涵被 告 黃思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嗣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萬元,並自103年1月10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千元(見本院卷第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10月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供作堆放雜物使用,並簽訂租賃契約書,而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0日給付租金5千元,租賃期限自102年10月8日起至105年10月8日止。詎被告自102年10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付款,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復於102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依舊不予理會。又被告自102年10月起即未付租金,迄至102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為止,尚積欠租金1萬5千元,扣除押租保證金5千元後,尚有租金1萬元未償付。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102年10月起即未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萬元,並將系爭土地遷讓交還原告。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3年1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千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萬元,並自103年1月10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1,393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