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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黃國財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共進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恩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複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有所明文。而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66年臺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2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是否有效,攸關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原告之權益自有影響,故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2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不成立,嗣因被告公司遭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指摘104年5月2日股東會出席人數不足,被告公司遂就同一議案於104年6月15日及104年6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假決議,是影響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股東會決議已有所變更,自屬事實狀態變動,致原告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則原告於104年8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所召集如附表2、附表3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情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是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仍不影響原告變更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104年5月25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1之股

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原告起訴後,被告亦自認如附表1之股東臨時會因出席人數未超過總股數半數而未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要件,被告遂於104年6月15日、6月29日分別另為如附表2、3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原告主張如附表2、3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效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變更請求確認被告所召集如附表2、3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附表2、3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係就訴外人陞豐公司及被告之股東即原告、訴外人黃國建、黃國恩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決議,攸關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對原告之權益自有影響,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該危險尚非不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附表2、3股東臨時會決議其內容並非就被告公司之經營

事項所為決議,而係就訴外人陞豐公司及被告之股東即原告、訴外人黃國建、黃國恩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決議,且在原告並未出席之情形下,出席之股東黃國建、黃國恩2人竟強行表決,假藉決議之名義而擅自斷定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及借款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13,936,474元,足認被告之股東黃國建、黃國恩2人濫用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表決權,致原告之權益受損,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尚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公司所召集如附表2、附表3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公司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做成之附表2、3決議,原告倘

否認附表2、3決議內容有關對被告負有債務關係,原告應另提其他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法經由法院判決本件確認決議無效與否而有所改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關係被告與股東間債務關係,屬合

法權力行使,亦無權利濫用問題,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仍受該合法決議內容之拘束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股,原告持股250股、股東黃

國恩持股250股、股東黃國建持股250股、股東黃邦國持股200股、股東黃董秀美持股30股、股東黃寬信持股10股、股東黃寬敏持股10股。

㈡原告嗣後向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指摘104年5月2日股東會出

席人數不足,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15日就同一議案再次召開股東會,該股東臨時會議開會通知經原告於104年6月5日收受,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黃國恩(持有股份250股)、黃國建(持有股份25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500股,並經出席股東作成假決議:「⒈(陞豊)尚欠(共進)使用船模外殼10萬元租金,國財欠(共進)使用廠房72個月需付租金288萬元與使用船模需付租金390萬元,合計欠租金678萬元,皆須儘速付清。⒉國建、國財、國恩三人各向(共進)借款投資(溢泰)與(陞豊),三人欠款分別如下:a.國建欠借款3,156,474元。b.國財欠借款7,156,474元。c.國恩欠借款7,156,474元。⒊在三人所欠租金與借款尚未歸還(共進)前暫不與台南市政府簽下期租賃合約。」被告公司再於104年6月29日召開股東會,該股東臨時會議開會通知經原告於104年6月18日收受,經出席股東黃國恩(持有股份250股)、黃國建(持有股份25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500股,同意上開決議,並將上開決議內容通知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原告雖得以附表2、3臨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為由,提起確認之訴,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仍應依具體個案加以判斷,而非謂所有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均當然有確認利益。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於

於104年6月5日收受開會通知書,該次股東臨時會有股東黃國恩(持有股份250股)、黃國建(持有股份250股)出席與會,並經出席股東作成假決議「⒈(陞豊)尚欠(共進)使用船模外殼10萬元租金,國財欠(共進)使用廠房72個月需付租金288萬元與使用船模需付租金390萬元,合計欠租金678萬元,皆須儘速付清。⒉國建、國財、國恩三人各向(共進)借款投資(溢泰)與(陞豊),三人欠款分別如下:a.國建欠借款3,156,474元。b.國財欠借款7,156,474元。c.國恩欠借款7,156,474元。⒊在三人所欠租金與借款尚未歸還(共進)前暫不與台南市政府簽下期租賃合約。」等情,繼被告公司再於104年6月29日再度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於104年6月18日亦收受開會通知,該次股東臨時會經股東黃國恩(持有股份250股)、黃國建(持有股份250股)出席與會,經開會決同意前開決議內容,並將上開決議內容通知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公司提出104年6月15日、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臨時簽到簿、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次按公司法第191條雖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然此種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倘其非有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與否之真意,徙以該決議內容本身是否存在為其確認為之標的,即非有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如附表2、3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係就訴外人陞豐公司、被告之股東即原告、訴外人黃國建、黃國恩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決議,攸關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影響原告權益,原告有受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惟查,股東會乃係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機關,故股東會之決議僅乃是二以上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為公司內部所為之意思決定而已,並非對外向第三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借貸、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公司租金及借款乙節,非因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即受影響,而有不明確之情,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況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9日股東臨時會作成如附表2、附表3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至多僅能確認上開決議為無效,無法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及其範圍為何,被告公司仍可再次作成相同之決議,或者經由其他法定程序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9日股東臨時會作成如附表2、附表3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並不會對兩造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否產生何種影響。準此,原告既無法藉由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云云,顯係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㈡被告於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

,其決議內容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亦無權利濫用: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公司法第174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又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體,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最高機關,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因其具有最高意思機關之特性,有關其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及專屬權限,立法者因而於公司法上詳予規範,以實其責。

⒉經查,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股,有被告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南調字卷第10頁)在卷可按。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議開會通知經原告於104年6月5日收受,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黃國恩(持有股份250股)、黃國建(持有股份25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500股,並經出席股東作成假決議,被告公司再於104年6月29日召開股東會,該股東臨時會議開會通知經原告於104年6月18日收受,該股東臨時會議出席股東黃國恩(持有股份250股)、黃國建(持有股份25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500股,同意上開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9日作成之股東會決議,既符合公司法第174條、第175條之規定,則難謂有何不符正當程序及權利濫用之情。再者,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原則上委諸公司內部自行監督,而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體,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之最高機關,則被告公司依企業自治之原則,自得先經由股東會之決議確認公司內部所為之意思決定,再決定是否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純屬被告公司之內部自治事項,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亦無濫用表決權之情,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權利濫用之情而無效云云,亦不足採,並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所召集如附表2、附表3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且決議之內容有權利濫用之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表一:

┌────┬─────────────────────┐│決議時間│104年5月2日 │├────┼─────────────────────┤│決議地點│臺南市○○區○○路○○○號 │├────┼─────────────────────┤│決議內容│⒈(陞豊)尚欠(共進)使用船模外殼10萬元租金,││ │ 國財欠(共進)使用廠房72個月需付租金288萬 ││ │ 元與使用船模需付租金390 萬元,合計欠租金││ │ 678萬元,皆須儘速付清。 ││ │⒉國建、國財、國恩三人各向(共進)借款投資( ││ │ 溢泰)與(陞豊),三人欠款分別如下:a.國建 ││ │ 欠借款3,156,474元。b.國財欠借款7,156,474││ │ 元。c.國恩欠借款7,156,474元。 ││ │⒊在三人所欠租金與借款尚未歸還(共進) 前暫 ││ │ 不與台南市政府簽下期租賃合約。 │└────┴─────────────────────┘附表二:

┌────┬─────────────────────┐│決議時間│104年6月15日 │├────┼─────────────────────┤│決議地點│臺南市○○區○○路○○○號1樓 │├────┼─────────────────────┤│決議內容│⒈租金: ││ │a.(陞豊)尚欠(共進)使用船模外殼10萬元租金。││ │b.國財欠(共進)使用廠房72個月需付租金288 萬││ │ 元與使用船模需付租金390萬元,合計欠租金 ││ │ 678萬元。 ││ │⒉國建、國財、國恩三人各向(共進)借款投資( ││ │ 溢泰)與(陞豊),三人欠款分別如下:a.國建 ││ │ 欠借款3,156,474元。b.國財欠借款7,156,474││ │ 元。c.國恩欠借款7,156,474元。 ││ │⒊在三人所欠租金與借款尚未歸還(共進) 前暫 ││ │ 不與台南市政府簽下期租賃合約。 │└────┴─────────────────────┘附表三:

┌────┬─────────────────────┐│決議時間│104年6月29日 │├────┼─────────────────────┤│決議地點│臺南市○○區○○路○○○號1樓 │├────┼─────────────────────┤│決議內容│⒈租金: ││ │a.(陞豊)尚欠(共進)使用船模外殼10萬元租金。││ │b.國財欠(共進)使用廠房72個月需付租金288 萬││ │ 元與使用船模需付租金390萬元,合計欠租金 ││ │ 678萬元。 ││ │⒉國建、國財、國恩三人各向(共進)借款投資( ││ │ 溢泰)與(陞豊),三人欠款分別如下:a.國建 ││ │ 欠借款3,156,474元。b.國財欠借款7,156,474││ │ 元。c.國恩欠借款7,156,474元。 ││ │⒊在三人所欠租金與借款尚未歸還(共進) 前暫 ││ │ 不與台南市政府簽下期租賃合約。 │└────┴─────────────────────┘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