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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被 告 王弘權

王吳來春王麗娟王佳淇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佳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王弘權、王吳來春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查得被繼承人王明泉尚有繼承人王麗娟、王佳淇、王佳青,原告乃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具狀追加王麗娟、王佳淇、王佳青為共同被告,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弘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與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弘權於94年3月間向原告陸續辦理各項借款,嗣王弘權於94年6月間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6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0,564元,及其中①199,590元②144,060元自①94年6月30日②103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①20②1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104年間對被告王弘權聲請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13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訴外人王明泉為被告王弘權之父,被繼承人王明泉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另未查得之遺產,被告王弘權並未拋棄繼承,惟其恐繼承王明泉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故乃與其母即被告王吳來春合意,由王吳來春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王弘權則無償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97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予王吳來春,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王弘權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王吳來春,其行為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綜上,原告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王弘權等人於分割協議中,無償將所有權移轉予王吳來春之意思表示及王吳來春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原告經查明結果,始查知被繼承人王明泉之繼承人除原起訴之被告王弘權、王吳來春外,尚有被告王麗娟、王佳淇、王佳青,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惟被告王弘權將其繼承關係後已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王吳來春,仍係有害原告之債權,因本案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爰請求追加王麗娟、王佳淇、王佳青為同案被告,並變更原聲明內容。

(三)並聲明:

1、被告王弘權、王吳來春、王麗娟、王佳淇、王佳青就被繼承人王明泉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王吳來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王吳來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弘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王吳來春、王麗娟、王佳淇、王佳青均答辯以:

1、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王明泉與被告王吳來春辛苦存錢購買的,伊等並未付出任何勞力,故伊等父親王明泉過世後,全部繼承人即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被告王吳來春所有,供被告王吳來春養老使用,其等對被告王弘權有積欠原告債務乙情,並不清楚,上開分割方式係全體繼承人所同意。

2、被繼承人王明泉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存款及投資。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弘權對原告負有債務,王弘權之父親王明泉死亡後,遺有前述不動產,王弘權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以分割繼承方式由被告王吳來春於97年10月21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司促字113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被繼承人王明泉死亡後所留遺產,除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存款346,717元及投資源興洗濯中心之資本額,此有地政機關檢送之被告5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38頁),經本院提示原告知悉後,仍然未就整體遺產之分割協議請求撤銷,僅就個別遺產(即系爭不動產部分)請求本院撤銷被告等遺產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王明泉之整體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方法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原告並未證明全體繼承人係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分割協議,則無論該分配方法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均無從僅將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單獨予以撤銷,則原告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明顯無理由。

(三)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謄本及前揭地政機關所檢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被告5人就王明泉之遺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由被告王吳來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屬事實,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間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此亦經被告王麗娟等人到庭陳明,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被告王弘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基於被告王弘權之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被告王吳來春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弘權有債權未獲清償,被告5人就王明泉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後,被告王弘權未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據此訴請撤銷被告5人就應繼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意思表示及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吳來春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 │臺南市○ ○區 ○ ○○段 │ │ 598 │建│101.82 │ 全部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用途 │ │ │├─┼───┼───────┼───────┼───────┼───────────┼─────┼───┼───┤│1│ 233 │臺南市北區大港│臺南市北區大興│3層鋼筋混凝土 │ 一層:58.94 │ │ 全部 │ ││ │ │段598地號 │街232號 │造 │ 二層:58.94 │ │ │ ││ │ │ │ │ │ 三層:58.94 │ │ │ ││ │ │ │ │ │ 總面積:176.82 │ │ │ │└─┴───┴───────┴───────┴───────┴───────────┴─────┴───┴───┘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