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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郭家妤訴訟代理人 郭美君被 告 林陳輿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王建強律師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嗣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130元(見本院卷三第66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4號至116號之間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30至40公里之車速前行,不慎衝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之置物箱(下稱系爭置物箱),系爭置物箱鎖頭因此破裂,並導致原告受有腰椎第三四、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伴有脊椎狹窄、腰椎第四五、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以下就上開傷勢簡稱系爭傷勢,上開交通事故稱系爭交通事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6,711元、醫療用品背架、助行器及輪椅費用14,050元、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7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需人看護3個月,每月以36,000元計算)、無法工作損失240,000元(需休養1年,以每月20,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1,219,19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被告機車撞擊之力量,瞬間直線貫

注於系爭置物箱鎖頭位置,對應處即原告腰椎骨折處,被告自述車速為時速30至40公里,可見衝撞力道甚大,並發出極大聲響,原告雖未跌倒,然撞擊已造成系爭置物箱中間鎖頭周圍破裂,產生剪力作用,直擊原告腰椎。原告當場有表示腰部會痛,證人林貴鈴亦親手摸原告疼痛之處,然當下疼痛並不明顯,以為只是小傷,然回家後疼痛感覺越來越明顯,於是隔日吃了止痛藥,心想疼痛感覺很像先前腎結石之情況,詢問先前因腎結石就診時之看診醫師即光明內科診所李思遠醫師看診時間後,得知當日並未看診,於102年11月1日才有看診,原告遂忍耐至102年11月1日前往光明內科診所看診,檢查後發現腎臟並無問題,下背痛及腹痛應係脊椎引起,故醫師建議前往骨科看診。原告遂於104年11月4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看診(因11月2日、11月3日為週六、週日),經X光及MRI檢查,診斷出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㈢原告之主治醫師城致軒已證稱系爭傷勢係因外力造成,本院

刑事庭雖囑託石台平法醫鑑定,然其鑑定意見中關於第11胸椎骨折、第10、11、12胸椎骨刺、第1、2腰椎骨刺皆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係原告於98年間跌倒之傷勢,鑑定意見並無依據,甚至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拍攝之CT認定原告並未骨折,且法醫於鑑定書中記載係拿資料諮詢其他放射科醫師,可見其並不具專業性,鑑定意見不可採。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意見與台南市立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等醫療院所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鑑定意見亦不相符,應不可採。又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下稱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5年11月21日(105)神外醫雄字第108號函雖稱「理論上僅以核振造影檢查不至於會有誤判情形」,然石台平法醫鑑定及臺中榮總醫院鑑定結果所載第四五、第一薦椎沒有骨折等語,與台南市立醫院、成大醫院、奇美醫院、臺大醫院等醫療院所認定不同,故僅以核振造影檢查確會有誤判情形。此外,勞保局雖私下找特約專科醫師出具書面資料,然醫師不願意出庭接受詰問,亦未具結,其認定原告係椎弓骨折非椎體骨折,故非急性傷害云云,也無可採。

㈣再者,臺中榮總醫院復健科物理治療師吳定中及陳建良神經

外科博士之文章中曾提及,椎間盤主要是由周圍纖維環及中央之髓核組成,所謂「椎間盤突出」亦即纖維環破裂,導致內部核髓向外突出,「椎間盤突出」又稱為「腰椎間盤纖維破裂症」,而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意見認原告腰椎第三四節椎間盤有突出,故原告椎間盤確實有破裂現象。另城致軒醫師送病理檢驗者僅有椎間盤之部分,不包括骨折,而椎間盤本身係軟組織,不可能驗出白血球浸潤等現象,故病理報告中未記載出血、紅腫、白血球浸潤等係屬合理。又台南市立醫院病歷記載「LOW BACK PAIN&BOTH SCIATICA FOR10+DAYS…」等語,城致軒醫師已在法院證稱係其記錯。系爭傷勢係屬新傷而非舊傷。

㈤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已騎車行駛於道路直行,並非剛

起駛,亦非轉彎,本無須顯示方向燈,且依林貴鈴之證述,其進屋前被告都尚未出現,故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完全之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130元。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機車左後照鏡與原告機車之後置物箱發

生擦撞,雙方機車均未倒地,系爭被告機車左後照鏡並無變形或毀損,系爭置物箱僅鎖頭部分受損,兩車擦撞力道輕微。又被告身體與系爭置物箱應尚有30公分以上距離,難認系爭置物箱受撞擊後,再有衝擊力撞擊原告之腰椎,造成系爭傷勢。又如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應會造成劇烈疼痛,然系爭交通事故原告當場僅要求被告賠償系爭置物箱,而未表示腰部有劇痛情形,且於時隔2日始前往就醫。

㈡又依證人城致軒之證述,原告所受傷害雖屬新傷,然至多僅

能確認係1、2個月內之新傷,無法確定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另台南市立醫院102年11月4日門診病歷資料上載明「主觀:LOW BACK PAIN&BOTH SCIATICA FOR10+DAYS…」(即病人自述下背痛及雙側坐骨神經痛已經10多天),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原告前往門診之5日前,可知原告背部疼痛之症狀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存在。又城致軒醫師於105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開文字係筆誤,另其在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事件於104年12月30日作證時,證稱其手術紀錄未記載急性創傷出血、血塊、組織撕裂或腫脹係屬漏載,另其就原告有臀部、背部外傷亦有漏載等語,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倒地,無可能產生臀部背部擦傷,另病理檢查報告中亦未有急性創傷出血、血塊等症狀之記載,足認城致軒之證言可信度實屬有疑。

㈢依石台平法醫鑑定書意見,系爭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原告腰椎

骨折,原本有舊傷,系爭交通事故並未引發該舊傷之加重;原告腰椎第三第四、第四第五節只有輕度突出,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沒有骨折,所以沒有成因,研判原告椎間盤突出之原因是年齡、姿勢、體重過重,輕度是因為尚年輕等語。

可認原告本有舊傷,系爭交通事故不會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亦未引發舊傷加重,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另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意見亦認:原告並無椎間盤破裂,亦無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折之傷害;依影像光碟,腰椎第三、四節椎間盤有退化突出之現象,其與本件車禍之關係不明確,無法證明車禍引起椎間盤突出,腰椎第三、四節椎間盤退化突出有可能為外力引起,有可能非外力引起,無法證明與此次車禍之關聯等語。而上開鑑定意見均係依據相關病歷資料及磁振造影等資料所為之判斷,依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5年11月21日(105)神外醫雄字第108號函所載,核振造影不只可診斷椎間盤破裂,脊椎狹窄以及脊椎骨折,且是診斷椎間盤破裂和脊椎狹窄的最佳影像工具。而原告於手術後再前往奇美醫院、臺大醫院、臺中榮總醫院就診,該等醫院係對原告手術後之「現狀」做成診斷證明書,與前開鑑定意見並無牴觸。

㈣依另案即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案件(上訴審為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行政訴訟案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曾送請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3次,審查意見分別為:⒈103年4月10日審查意見:「…個案102年10月30日車禍,102年11月1日李思遠診所(即光明診所)主訴下背痛已有數日,未提及車禍。102年11月4日台南市立醫院骨科就診,下背痛已有10多日,未提及102年10月30日之車禍。102年11月16日手術,病理切片為退化性纖維軟骨組織。由個案就醫主訴即手術切片結果,個案所患為原有舊屬退化性疾病」等語(勞動部卷第51頁)。⒉103年5月23日審查意見:「一、102.11.4MRI報告L4/L5/S1椎弓骨折(p

ars fracture)L3/L4 H2VD並無急性外傷(如局部組織腫脹、出血)之描述。二、本意見如前。」(勞動部卷第55頁)。⒊103年7月6日審查意見認定「一、維持原議。二、原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應維持。依醫理如原告自行提供他案之資料『中時電子報2013.4.30』,此種傷害發生時,當下應有劇烈腰痛,並可能行動困難,不可能在3日(11/1)後才就醫。另102年1月4日核磁共振報告─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一節椎弓骨折(非椎體骨折),故非急性傷害造成,應為原告原有舊疾」。經原告提起訴願後,勞保局再將醫療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⒉一個強大的、足以引起被保險人所主張個脊椎病變之傷害,應出現急性的變化,但其臨床影像檢查、手術發現與病理,皆未發現組織腫脹、出血等急性病化,這一點有矛盾。⒊椎弓骨折(pars fracture)多數為退化造成,與創傷無關,臨床上約8%健康受檢者有椎弓骨折與脊椎滑脫現象,因此椎弓骨折與工作事故並無必然關係。⒋台南市立醫院102年11月4日門診記載下背痛與雙側坐骨神經痛已10多天,所以在所主張102年10月30日車禍之前便有症狀」等語。由上開審查意見可知系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亦認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僅依據101年9月6日電腦斷層檢查片及102年11月4日、102年11月6日之MRI及X光片判斷原告第五腰椎弓解離之時點及原因,而上開審查意見尚有審酌原告歷次應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參考資料更完整等語。

㈤縱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存有因果關係,然其求償金額有下列過高之情形:

⒈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依台南市立醫院102年1

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僅建議需休養3個月,然台南市立醫院104年6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隔約1年6個月後,始建議需休養1年,恐屬有疑。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0

%,另台南市立醫院回函亦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0%,然上開回函並非就原告現在之勞動能力以客觀之標準為評估,不足採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又本件原告僅固定2個椎間盤,並無「連續固定4個錐體及3個椎間盤」之情形,不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7等級。縱認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達脊椎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情形,然此亦為勞工請領失能給付之標準,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再者,縱逕依勞保局認定之失能給付標準認定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該標準所列失能等級為15級,第1等級全殘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7等級之給付標準為440日,比例計算後,第7等級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6.7%,始為合理。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間車輛僅有輕微擦撞,情節輕微,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年僅22歲,待業中,擦撞後立刻賠償系爭置物箱受損部分,態度良好,故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

㈥原告係於崇道路110號店家購買金紙後,由110號門口欲騎乘

機車離開時,未禮讓後方來車即進入車道,原告於刑事庭103年6月17日亦表示騎一點點路就聽到「碰」一聲,被告就從後面撞上來,並表示當時未看到系爭被告機車等語,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僅距離原告起駛地點3至6公尺距離,原告於機車起駛前,確實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且亦未顯示方向燈,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與有過失。且石台平法醫鑑定書亦表示,依路權原則,車禍事故責任在原告,故被告應有優先路權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系爭被告機車

,沿臺南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原告機車之置物箱,系爭置物箱鎖頭因此破裂。

⒉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至光明內科診所求診,經診斷為「肌

筋膜炎、背痛」,醫師囑言上載明「患者於102年11月1日至本院門診,因嚴重下背痛及腹痛,建議至骨科專科醫師看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

⒊原告於102年11月4日、8日先後至台南市立醫院求診,經

診治醫師城致軒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病名為「腰椎第三

四、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脊椎狹窄、腰椎第四五、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即系爭傷勢),並安排於102年11月15日住院,於同年11月16日施行脊椎內固定手術,於102年11月25日出院,原告並陸續於台南市立醫院接受追縱治療(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63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4、31頁、103年度核交字第1420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56頁、第70至11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二審卷》二第26頁)。⒋原告自103年6月6日起多次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經該院診

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於10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腰椎活動角度:屈伸/伸張/左右旋/左右側屈,各僅為10/5/5/20度,存留永久性運動障礙;另於103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腰椎活動角度:屈曲/伸張/左/右旋/左/右側屈,各僅為10/15/5/5/5/10度,存留永久顯著運動障礙(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53頁、刑事一審卷二第27頁、刑事二審卷一第83頁)。

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交

上易字第353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過程中,經該院檢送原告就醫摘要、光碟片及病歷送請成大醫院、法醫石台平及臺中榮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如下:

⑴成大醫院於104年8月27日函覆鑑定結果:「一、0000-0

0-00及0000-0-00顯示第參、第肆椎間盤突出,第伍腰椎弓解離(從MRI及X光片綜合判斷)。二、0000-00-00電腦斷層,可確定當時無第伍腰椎椎弓解離。但是無法確定第四腰椎有椎間盤突出。因此,可確定第伍腰椎椎弓解離應是0000-00-00至0000-00-00期間斷裂起因,外傷可能是原因,但第參第肆腰椎椎間盤突出要判斷起因,就只能說背痛與外傷事件有時間關聯,外傷的因素不能排除。」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75-277頁)。

⑵法醫石台平於105年3月6日函覆鑑定意見:原告坐在駕

駛座,與置物箱之間尚有緩衝空間,原告有可能因慣性身體向後而與置物箱碰撞,但腰椎骨骼結構的硬度、耐撞力是置物箱的10倍,本件置物相僅輕微損壞,絕不可能造成腰椎骨折;另經依電腦斷層影像之重新判讀結果:原告之腰椎第三四、四五節椎間盤只有輕度突出,沒有破裂,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沒有骨折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二第127、135頁)。

⑶臺中榮總醫院105年8月17日函覆鑑定意見:原告並無椎

間盤破裂,亦無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折之傷害;依影像光碟,腰椎第三、四節椎間盤有退化突出之現象,其與本件車禍之關係不明確,亦即無法證明該車禍引起之椎間盤突出,腰椎第三、四節椎間盤退化突出有可能為外力引起,有可能非外力引起,無法證明與此次車禍之關聯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五第71頁)。

⒍原告再於105年11月25日至臺中榮總醫院就診,診斷結果

認原告受有「腰椎第三節、第四節、第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腰椎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又於同日前往臺大醫院看診,經診斷受有「第

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骨折併脊椎狹窄症手術後」之傷害(見刑事二審卷五第301至302頁)。

⒎原告已因系爭交通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845,301元。

⒏如本院審理後,認定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因果關係,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6,711元。

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背架、助行器及輪椅費用14,050元。

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70元。

⑷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兩造同意以每月20,000元為計算之標準。

⑸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兩造同意以每月20,000元為計算之標準。

⑹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一個月36,000元為計算之標準,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為3個月。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是否受有系爭傷勢?⒉若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係因被告如不爭執事項⒈

所載之撞擊行為所導致?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⒋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宜?⒍原告是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

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系爭被

告機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原告機車之置物箱,系爭置物箱鎖頭因此破裂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頁、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原告主張係崇道路114號至116號前某

處,被告則辯稱是在112號前等語。經查,警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記載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10號前,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通知警察至現場處理,則上開警員之記載是否係實際車禍發生地點,尚屬有疑。而證人林貴鈴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證稱:兩造係在114、116號間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6頁、刑事一審卷一第39頁背面),核與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相符,被告雖辯稱是在112號發生,然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難認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依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係於

2、3公尺前才看到系爭原告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一第3頁背面),則被告於筆直之道路行駛,竟未及時發覺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又未見被告有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即直接追撞系爭原告機車,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㈣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勢,而系爭傷勢係因原告已有脊椎退化之

情形,脊椎部位較為脆弱,再遭被告騎車自後追撞,二者合併而產生:

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2日(102年11月1日),即前往光

明內科診所求診,經診斷為肌筋膜炎、背痛,並於囑言上載明「患者於102年11月1日至本院門診,因嚴重下背痛及腹痛,建議至骨科專科醫師看診」等語,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原告後於102年11月4日、8日先後至台南市立醫院求診,經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勢,乃安排於102年11月15日住院,於同年11月16日施行脊椎內固定手術,而於102年11月25日出院,並陸續接受追縱治療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偵卷一第14頁、第31頁、偵卷二第5頁、刑事一審卷一第56頁、刑事二審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23、84頁、本院卷二第5、133頁),及台南市立醫院檢送之原告就醫摘要、光碟片及完整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94頁、刑事一審卷一第70至114頁)。參以臺南高分院檢送原告就醫摘要、光碟片及病歷送請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亦如不爭執事項⒌⑴所示,有該院104年8月27日成附醫骨字第1040015601號函暨檢送原告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刑事二審卷一第275至277頁)。是以,原告於車禍後第2日之102年11月1日因嚴重下背痛前往光明內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肌筋膜炎、背痛」,並建議其至骨科專科看診,於車禍第5日之102年11月4日,經專業醫師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勢等節,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林貴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原告買完東西後

,我跟著原告推車倒車到崇道路上,見原告發動引擎騎走後,我才回店裡,尚未坐下即聽到「碰」一聲,我出去查看,發現二車碰撞車禍,碰撞聲音蠻大的;剛開始原告以為置物箱有小擦傷,我先生拿打臘油要將置物箱的擦痕去掉,後來才發現置物箱鎖頭已壞,整個置物箱因擠壓而無法正常開合,被告的媽媽說要賠原告6,000元換新置物箱;我當下有問原告身體狀況,原告以右手摸著背後腰部位置,表示該部位有點痛,我用手稍微摸一摸;當時大家都認為是小車禍,以為只是置物箱壞掉,人稍微撞傷,所以也未報警處理,沒想到結果這麼嚴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8至43頁),並有證人林貴鈴當場示範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9頁)。

⒊本件車禍發生於下午2時30分許,並非夜深人靜之際,依

林貴鈴上開證述,其於屋內仍可聽見屋外之碰撞聲,足見二車碰撞之聲音甚大,且被告機車車頭直接撞擊原告機車後方,並導致系爭原告機車置物箱上的金屬鎖頭因此破裂,足認被告騎車撞擊之力量非小,貫注於撞擊點即原告機車置物箱後,可造成金屬材質之鎖頭破裂,則該力道自可能進而使原告背後腰部受到巨大撞擊力。又林貴鈴上開證述,與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衝撞力道甚大,發出極大聲響,其雖未跌倒,然撞擊已造成系爭置物箱中間鎖頭周圍破裂,產生剪力作用,直擊其腰椎,其有表示腰部會痛,林貴鈴亦親手摸其疼痛之處等語,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當場即表示腰間會痛乙節互核相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陳稱:原告當下說她腰有點痛,且賣金紙的小姐出來有按摩原告的腰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79頁),堪認原告腰部之疼痛感,確係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再者,102年11月2日、3日確係週六及週日,則原告主張:然當下疼痛並不明顯,其以為只是小傷,然回家後疼痛加劇,其以為係腎結石復發而先於同年11月1日前往光明內科診所求診,經光明診所診斷非腎結石復發,建議其至骨科專科看診,其始在次一上班日即102年11月4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並診斷出其受有系爭傷勢過程等情,符合時間歷程,應屬可信。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場表示疼痛之部位即「背後腰部」,與光明內科診所醫師囑言欄所載之「嚴重下背部疼痛及腹痛」,在人體位置上均與前述台南市立醫院醫師診斷原告受傷部位即「腰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薦椎」部位相當,而具有一定之關聯性。

⒋證人即台南市立醫院骨科醫師城致軒於本院刑事庭及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18號事件中亦證稱(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50頁、刑事二審卷第97至112頁):

⑴我有醫師證書及骨科專科醫師證書,我從87年畢業考上

醫師執照就開始執業,我曾在成大醫院擔任住院醫師5年,後來到台南市立醫院骨科服務迄今;102年11月4日原告來就診,我做的第一個檢查是X光拍攝,當天也安排11月6日作核磁共振檢查、11月15日安排原告住院,11月16日進行手術;手術內容不只裝內固定,也要減壓,讓神經可以舒緩,再來就是會在脊椎體跟體之間用一個脊椎固定器將它撐開,代替椎間盤原來的位置,因為原告椎間盤破裂,必須把它取出來,取出來就有空間,必須要填塞一個金屬或是一些塑膠的一些材料,讓它能維持原來的高度。

⑵我是以核磁共振、X光片檢查及我親自執刀手術診斷出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椎間盤破裂骨折不會自己造成,應該是外力所導致。如果是一個發生很久的骨折,它會長一些骨痂出現,但是本件並未發現骨痂的生成,就是一個骨折大概2、3個月後,會形成骨痂的長成,覆蓋在整個骨折處,本件開刀時沒看到骨痂,而且還有血塊在上面,有血塊是指骨折後尚未穩定的狀態下,因不斷磨擦而造成,原告骨折是屬新傷,我無法確定時間,但發生在

1、2個月內應是可以確定的。一般人有如剛剛所述的傷,還是可以忍耐,很多病人就算X光或核磁共振發現已經很嚴重,還是可以走路進來。我建議原告開刀,因為從核磁共振已經發現原告有椎間盤破裂狀況,所以建議手術去減壓她神經所受到壓迫的傷害。

⑶原告102年11月4日門診病歷表係記載背痛、兩側坐骨神

經的疼痛,後面有10幾天的情況,左邊的嚴重度明顯大於右邊,來看門診之後更惡化,主觀的意思是指將原告主觀所陳述的記下,我記載10多天是依原告所述;依據住院紀錄上admission note部分之記載,原告有跟我主動提及於10月30日下午騎車被後面的機車高速追撞。(檢察官問:依你的專業,有一個東西去碰撞到她,有無可能是透過一個力量的傳導,引起像原告這樣的傷勢。比如本案的例子,原告騎機車,被後面的車撞到,但是她可能腳撐著,機車沒倒下去,這個有一個撞擊透過機車車身的力量的傳導,有無可能造成這樣的傷?)當然也有可能,因為各種傷都有可能發生,一個小的事件就有可能會造成很嚴重的狀況也有可能。

⑷(本件證人如何判斷原告是意外造成?)我是根據病患

受傷原因,還有我手術發現的骨折及椎間盤破裂,這並非自然退化所造成,這是我手術眼見為憑的;椎間盤裡面是實質的東西,突出與破裂是相關性的東西,不會寫得那麼清楚,骨折一定是外力,我看到椎間盤是一個一個碎片在那邊等語。

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騎車自後撞擊系爭原告機車

置物箱之衝擊力道甚大,並瞬間貫注於撞擊點即系爭置物箱,除造成系爭置物箱金屬鎖頭因此破裂外,該力道可使原告背後腰部受到巨大撞擊力,且原告遭撞擊後當場即表示腰間會痛;而依證人城致軒之證述,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就醫,其係以核磁共振、X光檢查及親自執刀手術綜合判斷出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認該傷勢係102年11月4日前1、2月間內因外力引起之新傷,且病人忍受疼痛之能力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等情,亦與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之位置及就醫之時序相符,堪認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勢,且系爭傷勢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⒍至本院刑事庭雖將本件送石台平法醫及臺中榮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如不爭執事項⒌⑵、⑶所示,惟查:

⑴依據石台平法醫之鑑定書所載,其係「持原告之台南市

立醫院影像光碟片諮詢一位放射線部主任醫師」,而由該位放射部主任診斷原告受有「⒈第11胸椎(陳舊)壓迫性骨折。⒉第10、11、12胸椎骨刺。⒊第1、2腰椎骨刺。⒋椎間盤輕度突出。⒌無新進出血或骨折病灶」(見刑事二審卷第125、135頁、本院卷三第10、12頁);依其鑑定書上開內容,無法得知該位放射部主任醫師為何人,且自其需持原告之醫療影像光碟另行諮詢他人,而由他人判斷原告所受傷勢等情觀之,其是否具有判讀醫療影像光碟之專業能力或特別知識經驗,尚屬有疑,則其依據原告之醫療影像光碟所提如不爭執事項⒌⑵所示鑑定書內容,尚難遽以採認。

⑵依臺中榮總醫院所出具如不爭執事項⒌⑶所示之鑑定書

內容可知,該院係依原告就診之光碟影像進行判定,被告固提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5年11月21日(105)神外醫雄字第108號函載明:「磁振造影不只可以診斷椎間盤破裂,脊柱狹窄以及脊椎骨折,而且是診斷椎間盤破裂和脊椎狹窄程度的最佳影像工具。…理論上僅以核磁造影檢查不至於會有誤判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惟查,依成大醫院於104年8月27日函覆之鑑定結果(不爭執事項⒌⑴),成大醫院自原告之MRI攝影及X光片綜合判斷,認原告第五腰椎弓有解離現象,並可確定第五腰椎椎弓解離應是102年9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6日之期間斷裂,外傷可能是原因等情,然臺中榮總醫院之前揭鑑定結果卻認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並未發生骨折等語,上開二醫院就核磁共振影像之判讀已有不一致之情形產生,足認僅以核磁共振影像並非全無誤判之可能,則城致軒醫師於本院刑事庭中證稱:核磁共振畢竟是影像學,是間接性去做檢查,並非親眼所見,故仍係以手術時所看到的最正確,像同樣的X光,有些骨科醫師認為是骨折,有些醫師認為沒有異樣,像有些狀況出現,每個人解讀也許不一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43至150頁),堪認可信,前述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函文所載「理論上僅以核磁造影檢查不至於會有誤判的情形」等語,難認可採。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撞擊力道非小,透過傳導作用,自可能傷及坐在機車座位上之原告,況原告已有脊椎退化之情形(詳下述),顯然無法承受重擊,是其受到後方之系爭被告機車強力衝撞,自可能產生系爭傷勢。又醫療行為本應親自診療、看診,方能精準確認患者病情,城致軒係親自參與問診、診療、開刀之骨科專業醫師,於開刀過程中發現骨頭有血塊,且並未發現骨痂之長成,可見係新傷等情,係其親自執刀之見聞,應較間接自醫療影像光碟判斷者更為準確。至城致軒醫師雖未於手術紀錄上記明當時有血塊、組織撕裂或腫脹等,然此係因其手術紀錄單重點在於椎間盤突出與神經壓迫及手術方式記錄,故就上開血塊、組織撕裂或腫脹等係屬漏載之情形,已據證人城致軒解釋在卷(見刑事二審卷二第106頁),自難以此即認證人城致軒所述均不可採。又本件原告若非因系爭交通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勢,致其嚴重疼痛,何須急著就醫,主治醫師城致軒亦不致有緊急施以手術之必要,是證人城致軒依其所親見親聞之情形,認定原告確有系爭傷勢之情,應較未實際參與診療開刀之臺中榮總醫院之鑑定意見為可採。

⑶至被告雖辯稱:城致軒在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事件

於104年12月30日作證時,證稱原告有臀部、背部外傷係其漏載等語,然系爭交通事故時原告並未倒地,無可能產生臀部背部擦傷,另病理檢查報告中亦未有急性創傷出血、血塊等症狀之記載,足認城致軒之為不可採云云。然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雖未倒地,惟系爭置物箱確有撞擊原告腰椎部位而致原告當場有疼痛之感等情,已如前述,故尚不能以原告並未倒地即認原告並無臀部背部擦傷之可能,且城致軒於上開事件中已解釋其在就診紀錄說明中記載臀部背部有明顯外傷,係指原告非常疼痛,輕微擦傷合併,其碰觸時原告有嚴重疼痛,其因門診時間較短而未紀錄,故用第一天住院資料佐證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04至105頁),而依原告102年11月15日入院後之護理紀錄,確有記載原告有下背痛、急性疼痛及組織創傷之情形,有該護理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6至117頁)。另病理檢查報告中雖未有急性創傷出血、血塊等症狀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85、118頁),然依城致軒醫師證稱:我送的病理報告只有軟骨,我沒有送骨折的部分;軟骨本身並沒有很好之血液循環,血液循環是從旁邊的側支循環而來,軟骨受傷本身不會出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背面、第107頁背面),及證人即製作原告本件病理報告單之台南市立醫院劉顯敏醫師所證稱:椎間盤軟骨本身看不太出來出血、浸潤或者組織腫脹之情形,因軟骨本身並非血管豐富之處,故軟骨受傷通常看不出這一類變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可知軟骨受傷本身通常本即看不出有出血、浸潤或組織腫脹之情形,故原告之病理報告中縱未有關於急性創傷出血、血塊等情形之記載,亦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尚難以被告所述上情,認城致軒之證述均非可信。

⑷又被告雖提出勞保局特約醫師於103年4月10日、103年5

月23日、103年7月6日及原告提起訴願後所出具之審查意見,以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原審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原審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辯稱依上開審查意見及行政法院之判決認定,系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①提出上開審查意見之醫師並未具名,亦未載明其係於

何醫療院所擔任何專科醫師,故已難審認其等是否具有得依原告就診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判斷原告是否受有系爭傷勢及成因之專業知識經驗。又依其等所出具之審查意見所示,係依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及病理檢驗報告所為之判斷,然依醫療影像光碟之判斷,並非全無誤判之可能,故仍應以執刀醫師於手術過程中之親自見聞更為準確;而城致軒醫師依其手術過程中所見認系爭傷勢係因外力造成,其未於手術記錄中記載有血塊、組織撕裂或腫脹等情形係屬漏載,另關於疼痛之忍耐度每個人有所不同等情,已如前述。又關於原告於102年11月4日至台南市立醫院骨科就診稱下背痛已有10多日之部分,應係指原告所受脊椎退化之情形而言(此部分詳下述)。

②就原告病理檢驗結果之部分,經病理醫師劉顯敏到庭

證稱:原告開完刀之病理報告單是我製作的,臨床醫師之申請單記載是從病人腰椎第三四節椎間盤軟骨、腰椎第五節到薦椎第一節軟骨取出的標本,經顯微鏡觀察之結果,均顯示出「變性的纖維軟骨」,也就是病理報告單上記載的「Degenerative fibrocartilage」,所謂變性的纖維軟骨,是當軟骨發生病變,不管是什麼原因,會讓軟骨產生變性及纖維化;變性纖維軟骨發生原因太多,比如說提重物、年齡老化、骨質疏鬆、運動傷害或其他傷害,病理醫師看到的只是結果,無法判斷原因,臨床醫師比較可以確定;我無法依照病理檢驗結果,判斷上開變性纖維軟骨何時形成,也無法看出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有無骨折情形;骨折可能連帶會發生變性的纖維軟骨,但我不清楚本件發生原因,因為我只有看到結果;「Degenerative」也可以是退化性的,也就是年齡大了,可能會造成退化,但還是要有力量去壓迫到,任何外來或內在力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背面至第188頁)。

而劉顯敏醫師係自國防醫學院醫科及研究所畢業,其後擔任多年之病理醫師,亦曾任主治醫師、病理部主任、檢驗部主任等(見本院卷三第184頁背面),足認具有相當之病理專業知識經驗,其上開證述自屬可採。依其上開證述可知,單從病理檢驗報告所載「Degenerative fibrocartilage」之檢驗結果,無法判斷成因,亦無法判斷何時形成,因除年齡老化等外,骨折或其他傷害亦可能產生變性的纖維軟骨,相較而言臨床醫師較能確認原因,且年齡可能造成退化,但仍要有外在或內在力量才會造成變性的纖維軟骨。從而,被告辯稱自病理檢驗報告所載「Degenerative fibrocartilage」,可證系爭傷勢係屬退化性所造成云云,亦難採認。

③另本件經成大醫院鑑定,亦肯認原告第五腰椎椎弓解

離應是101年9月6日至102年11月6日間斷裂起因,外傷可能是原因等語,並未排除外傷之原因。被告雖辯稱成大醫院僅依光碟影像資料鑑定云云,然臺南高分院送請成大醫院鑑定時,係將原告於台南市立醫院之病歷資料、光碟影像資料及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理賠相關資料影本一併檢送,而非僅檢送醫療影像光碟等情,有該院104年8月18日104南分院山刑翔104交上易353字第7821號函可參(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37頁),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雖分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原審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原審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認原告所患為原有舊疾,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非職業傷害,而駁回原告向勞保局所提出依勞工保險條例核付職業傷病給付、職災醫療給付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請求,然上開判決之認定尚不能拘束本院,且其判決所依據之勞保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石台平法醫鑑定意見等,業經本院認定尚難採認,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雖又辯稱:臺中榮總醫院、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均

認原告腰椎第三、四節係椎間盤突出,未提及破裂,而身體退化或其他因素均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不需外力,外力反而不會造成椎間盤突出,至椎弓骨折部分則不用處理,故原告目前之後遺症係退化椎間盤突出造成之結果,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關係云云。然查:依城致軒醫師之證述:「我們手術紀錄的重點在於椎間盤突出」、「我自己手術記錄單重點不在這個地方,是在於椎間盤突出與神經壓迫還有手術方式記錄」、「(問:椎間盤破裂是否軟骨突出導致破裂?)椎間盤裡面是實質的東西,…突出與破裂是相關性的東西,不會寫得那麼清楚」(見本院卷三第104頁),病理醫師劉顯敏證稱:

通常椎間盤有破裂,才會有變性的纖維軟骨(見本院卷三第186頁背面);另參諸原告所提出由臺中榮總醫院復健科物理治療師吳定中具名之書面資料記載:「在椎間盤的中央部分破裂、異常被稱作椎間盤突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以及勞保局向勞動部提出之公文內容記載「原告的第5椎弓骨折與腰椎椎間盤突出(破裂突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堪認城致軒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椎間盤破裂」應與「椎間盤突出」相當,是尚不能因成大醫院、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意見中均記載原告之椎間盤係突出而非記載破裂,即認城致軒之證述均非可採。況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椎間盤成因多因老化,產生椎間盤強度不足,此時再加上外在因素如體重、工作環境、工作習慣、外傷、遺傳等因子,就會產生椎間盤突出現象;而本件原告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突出,因背痛與外傷事件有時間關聯,外傷因素不能排除等語,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情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足見成大醫院亦認原告所受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基於背痛與外傷事件之時間關聯性,無法排除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則城致軒作為對原告親自診療並執刀之主治醫師,依X光、MRI檢查及執刀所見聞,認原告確因外傷受有系爭傷勢,應屬合理而可採信。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並未受有系爭傷勢,且系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⒎本件被告自後追撞原告機車後方之置物箱,雖透過機車本

身力量之傳導亦可能傷及駕駛人,但此與直接撞及駕駛人身體或駕駛人倒地受創之情形仍有不同,原告身體並未直接遭撞,亦未跌倒摔落,竟引發如此重大傷勢,應非一般背脊健康之人經此碰撞應有之現象。參以原告自陳其擔任廚師,並提出其擔任負責人之餐飲商行自95年9月1日起即核准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附民卷第9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因擔任廚師之原因而需長期久站,參以原告自陳其身軀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對其脊椎當會造成相當之負擔,佐以原告於102年11月4日之門診病歷記載「主訴:LOW BACKPAIN&BOTHSCIATICA FOR10+DAYS…(下背部痛及坐骨神經痛已有10幾天)」等語,有其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此既原告當日就診時,經醫師記載於病歷中,堪認當係醫師依原告該日就診時之主訴而為之記載,難認係誤載所致,則該記載之內容,應屬可信。至台南市立醫院於105年5月9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見刑事二審卷三第73頁)記載此部分係醫師之筆誤云云,即難採認。本件原告依其工作需長期久站之性質及其身軀較大之情形,既會對脊椎造成相當負擔,復於102年11月4日門診時向主治醫師自述其下背部痛及坐骨神經痛已有10幾天等語,另參以原告之主治醫師城致軒於104年12月30日在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事件審理時亦陳稱:「我認為本件是退化加上受傷」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二第112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存有脊椎退化之情形,此亦可合理說明原告身體本身並未遭直接撞擊或摔倒在地,卻產生如此之重大傷勢之原因。是本件係因原告已有脊椎退化之情形,脊椎部位較為脆弱,再遭系爭被告機車自後追撞,二者合併而產生系爭傷勢等情,應堪認定。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雖已存在脊椎退化之情形,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尚未發生系爭傷勢,且仍得騎乘機車上路購物,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引起系爭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之退化情形相結合而發生系爭傷勢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與系爭傷勢發生之結果間自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⒏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人車並未倒地,

撞擊力道輕微,且原告身體與系爭置物箱間應尚有30公分之距離,難認系爭置物箱受撞擊後再有衝擊力撞擊原告腰椎,造成系爭傷勢,原告當場亦未表示有劇痛;證人城致軒證述內容僅足以確認系爭傷勢是在102年11月4日之前1、2月內發生,無法確認是本件車禍所致,原告於102年11月4日門診時向主治醫師自承下背痛及坐骨神經病痛已有10多天,是原告系爭傷勢,非本件車禍所引起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與被告雖均未倒地,惟依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其當時車速30至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是其車速並非緩慢,參以二車碰撞發出之聲音甚大、並可造成金屬材質之機車置物箱鎖頭破裂等情,已如前述,益證兩車碰撞時之力道當非輕微,則自可能造成原告身體受有相當傷害;又原告於碰撞後當場亦有表示其腰部有疼痛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認系爭被告車輛撞擊系爭置物箱時,系爭置物箱有再碰撞原告腰椎部分,造成原告腰部疼痛之情形,是被告所辯稱本件車禍雙方人車未倒,撞擊力道不大,且被告身體距離系爭置物箱應尚有30公分以上距離,不可能造成系爭傷勢云云,難認可採。又原告雖於102年11月4日曾向主治醫師陳述下背痛及坐骨神經痛超過10日之情,惟其亦有向主治醫師主訴其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騎乘機車遭後方之機車高速追撞等情,業經證人城致軒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於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79頁),而原告本有脊椎退化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上開陳述下背痛及坐骨神經痛超過10日等語,應係指前述退化情形而言,尚難以此即認系爭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再查,原告於案發(102年10月30日)前1、2個月內,並無相關病史及就醫資料,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之原告健保就醫紀錄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99至200頁),若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斷不可能長期忍受劇痛而不就醫;何況案發當日原告猶騎機車外出購物,於購物完畢後尚且將機車倒推至車道內,益見其於案發前1、2個月內並無系爭傷勢,被告辯稱系爭傷勢是案發前1、2個月內所致云云,殊無可取。況依據原告所述及林貴鈴證稱之案發過程,並依城致軒醫師證述內容,忍受疼痛程度既因人而異,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翌日因疼痛加劇,先自行服用止痛藥,經過1天之忍耐,待同年11月1日再前往光明內科診所看診等情,於常情無違,尚難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下並未立刻表示有劇痛,且未於當時前往看診,即認系爭傷勢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取。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6,711元、醫

療用品背架、助行器及輪椅費用14,050元、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至37頁、本院卷一第28至7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人看護3個月,1個月以36,000元為計算之標準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⒏⑴至⑶、⑹)。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需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216,711元、醫療用品背架、助行器及輪椅費用14,050元、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70元及看護費用1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期間為1年,以每月2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等語;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同意以每月20,000元為計算之標準(不爭執事項⒏⑷),惟辯稱:依台南市立醫院102年1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僅建議需休養3個月,然台南市立醫院104年6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隔約1年6個月後,始建議需休養1年,恐屬有疑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需休養1年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04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因系爭傷勢接受脊椎內固定手術,於102年11月25日出院後,有陸續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接受追縱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則台南市立醫院主治醫師於手術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3個月,嗣依後續追蹤原告之復原情況,依其專業判斷原告需休養期間應為1年而非僅3個月,尚難認有不合常情之處,故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1年,應屬可採。又被告亦同意以每月20,000元為計算之標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2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50%,自前開不能工作之期間屆滿後之翌日起,至其屆滿65歲為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每個月2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之減損1,219,199元等語;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同意如本院認定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則以每月20,000元為計算之標準(不爭執事項⒏⑸),然辯稱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04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經治療後症狀已固定,永久無法復原,喪失生理活動範圍達二分之一,腰椎活動角度:屈曲/伸張/左/右旋/左/右側屈10/15/5/5/5/10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另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經該院於103年8月15日、103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如不爭執事項⒌所示腰椎活動角度,以及存留永久性運動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另原告所提出勞保局104年3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05213號函記載原告申請失能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項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而認定為第8-1項給付標準要件之一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乙節,有該給付標準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足認系爭交通事故確有導致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且其減損之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之附表中失能項目8-1即「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屬失能等級第7級。又經本院函請台南市立醫院查明原告因系爭傷勢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經主治醫師回函以:因喪失生理活動範圍達2分之1,故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5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50%等語,核屬有據。

⑵被告雖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0%,並

辯稱:台南市立醫院回函所載並非就原告現在之勞動能力以客觀之標準評估,不足採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縱認原告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比例計算,第7等即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36.7%等語。然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之授權,所發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雖非不得作為認定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之參照基準,然本件原告業經前往就診復健之奇美醫院認定經治療後,症狀已固定,永久無法復原,喪失生理活動範圍達2分之1,並經主治醫師就其診治原告之過程,以及原告受傷後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之事實為基礎,認定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0%,自較單純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比例折算所得出之結果,更符合原告勞動能力喪失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⑶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青壯,原應屬具

有相當之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之人,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是原告至年滿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每月應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被告復對於原告主張以每月20,0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基礎並不爭執;又自103年10月30日(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終止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6年2月21日止,共計22年3月22日之工作時間,依此計算,並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30,195元【計算方式為:20,000元×12月×50%×15.00000000+(12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830,19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2+2/365=0.000000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19,19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休養1年,且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遺留有腰椎活動角度受限、喪失生理活動範圍達2分之1,及永久性運動障礙之情形,勞動能力因此減損,並需忍受疼痛及生活不便,足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非輕,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原告自述其大學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擔任廚師,事發前每月收入約10萬元,事發後約1年無工作,目前為老闆兼廚師,需另外再請員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被告則自述高中畢業,目前準備考試待業中,並無收入,生活費由父母支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以及兩造於102至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98,130元【

計算式:216,711元(醫療費用)+14,050元(醫療用品背架、助行器及輪椅費用)+170元(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08,000元(看護費用)+24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19,199元(勞動能力減損)+200,000元(精神慰撫金)=1,998,130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在往前行進中,並非

剛起駛,故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係於崇道路110號店家購買金紙後,由110號門口欲騎乘機車離開時,未禮讓後方來車即進入車道,原告於103年6月17日之刑事庭中亦表示騎一點點路,被告就從後面撞上來,並表示當時未看到系爭被告機車,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僅距離原告起駛地點3至6公尺距離,可認原告於機車起駛前,確實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亦未顯示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為與有過失;且石台平法醫鑑定書亦表示,依路權原則,車禍事故責任在原告,故被告應有優先路權等語。經查,證人林貴鈴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在崇道路110號經營金紙買賣,案發當時,店裡的七人座休旅車停在騎樓下,車頭朝內、車尾朝外,車子後面就是機車道,騎樓僅剩一台機車空間,原告將機車停放在休旅車旁,因騎樓窄,客人有時會騎車進來,但不可能再直接騎出去,一定要牽出去再騎,因為沒辦法轉彎;當時原告買完金紙後,我跟著原告一起走出店外,送原告倒車至崇道路,我站在休旅車後面,看原告發動機車引擎騎走後,才回店裡,我進到店裡準備坐下時,就聽到「碰」一聲,聲音蠻大聲的,我跟我先生趕快跑出去看,發現原告在114、116號間發生車禍,我當下問被告車禍如何發生,被告回答在閃車,但我沒有看到她是在閃什麼車,當下旁邊也都沒有什麼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8至43頁)。依林貴鈴上開證述內容,並參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及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原告機車後置物箱等事實,足見原告於買完金紙後,因騎樓空間不足以迴轉,故以手推機車倒車至崇道路上後,再發動引擎前行,嗣遭由後而至之被告機車撞擊等情。且依林貴鈴證稱,其係看原告發動引擎騎走後,回到店裡準備坐下時,始聽到撞擊聲,足認原告已發動機車往前行駛相當距離後,始遭被告自後撞擊,並非起駛時即與被告發生碰撞,系爭交通事故並非發生於原告起駛時,則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難認可採。至石台平法醫鑑定書雖載:依路權原則,車禍事故責任在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背面),然車禍案件肇事責任之判定應非法醫之專業所在,且該鑑定意見書係以「若原告是在騎樓發動、騎入車道…」、「若原告是在路肩發動機車即繼續前行…」等假設性語氣陳述,是其認原告應負肇事責任之意見,尚乏依據,附此敘明。

⒉按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

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有失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查系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已存有脊椎退化之情形,亦經認定如上,原告之主治醫師城致軒於104年12月30日在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事件審理時亦陳稱:「我認為本件是退化加上受傷」等語,足認原告自身原有脊椎退化情形與系爭傷勢發生之結果並非全然無關,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不能謂其本身之上開脊椎退化性情形無原因力存在。又此項原因力之存在,並不因其是否知悉,或有無過失而有不同。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症狀態樣及就醫狀況、雙方對損害發生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對損害結果原因力等相關因素,並全辯論意旨,認就本件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45%,方屬公允。準此計算,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098,972元【計算式:1,998,130元×55%= 1,098,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陳明其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業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45,301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3,671元【計算式:1,098,972元-845,301元=253,67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至被告雖請求現場模擬兩車碰撞位置及撞擊方式,再送請台

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比例;另請求函詢奇美醫院、臺大醫院,關於該2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本院卷一第24、25頁、本院卷三第63頁),係如何判斷得出、可否判斷何時何種成因造成、有無為原告進行X光、CT或MRI檢查;及請求聲請向高雄醫學大學、高雄長庚醫院函詢脊椎運動功能有無可能因椎間盤突出實施椎間盤切除術或其他手術之後遺症而受影響,有無可能因椎弓骨折或椎弓解離即造成該結果,以釐清原告所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是否可能造成手術後脊椎運動功能受影響等節。然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距今已3年,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復已接受手術,身體狀況與車禍發生前不同,原告亦陳稱其已不可能以先前一樣之方式騎乘機車,且系爭置物箱已拆除,故無法模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頁背面),況原告係騎乘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當不知悉被告在其車後係如何撞擊,故被告辯兩車撞擊部位及方式,僅係被告單方面之陳述,縱依被告所述過程模擬,仍難認可完全還原事發時之情形。又被告係因系爭傷勢接受手術後,始前往奇美醫院、臺大醫院就診,而本院依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城致軒醫師、林貴鈴之證述、系爭置物箱破裂情形等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其成因,業如前述,故尚無函詢上開2家醫療院所前述事項之必要。此外,系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原告所受脊椎運動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因其接受椎間盤突出部分切除手術所造成,然該手術既是為了治療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椎間盤破裂之傷勢而進行之手術,則該手術後所生之脊椎運動功能遺存顯著障害,自亦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難認有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253,671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