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李金龍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複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伍安泰律師被 告 施蔡阿每訴訟代理人 施財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79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46頁),其請求權基礎不變,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為袋地。同段1947、1948、1949地號土地,因受同段1949之1地號土地阻隔,非完全相鄰,於民國55年12月8日重劃後,由訴外人即同段1947、1948、1949地號土地原所有人連朝成、同段195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施永文、同段686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施慶輝、同段688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施余長,會同訴外人即同段1949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農田水利會),共同協議自57年起,將同段1949之1地號土地之位置換至同段1949地號土地西側,即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3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寬2公尺之土地【下稱1949(A)土地】,供同段687之1、686之1及688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同段1949之1地號土地原坐落之位置則改由連朝成使用(下稱系爭土地互換協議)。因同段1949之1地號土地與1949(A)土地面積相同,歷任同段1949地號土地所有人均同意依系爭土地互換協議履行。被告買入同段1949地號土地後,亦承諾履行系爭土地互換協議,且伊對1949(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確定。詎料,被告竟於96年間惡意將1949(A)土地原有土方挖除,將該土地改為耕地使用,並施行鬆土工作,致伊無法通行,伊因而受有農作物未能收成之損失2,100,000元、耕地轉作補貼損失86,790元,合計2,186,790元(計算式:2,100,000+86,790=2,186,79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79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先前曾以其無法通行1949(A)土地,向伊請求確認通
行權存在,併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47號(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未就損害賠償部分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原告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相鄰土地所有人間並無系爭土地互換協議,伊亦未曾承諾將1949(A)土地供鄰地所有人通行,前案第二審判決固認定原告就1949(A)土地有通行權,然該判決係於103年4月10日確定,於該日前原告既無通行權,自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能;於該判決確定後,伊未破壞1949(A)土地之現狀致原告無法通行。況原告未曾至同段688地號土地實際耕作,其主張之損害均與是否通行1949(A)土地無涉,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同段688地號土地(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85年12月
21日)為原告所有;同段1949地號土地(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87年6月5日)為被告所有。
⒉原告前與施慶輝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同段19
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因無法通行同段1949地號土地之損害賠償(案號:即前案第一審),後經判決全部敗訴駁回;原告與施慶輝不服,僅就確認通行權部分提起上訴(案號:即前案第二審),損害賠償部分因未上訴,先為確定。嗣後,前案第二審判決確認原告與施慶輝就被告所有之同段19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至A3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該判決已於103年4月10日確定。⒊臺南市○○地○○○○○○段0000地號土地製作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即:1949地號土地,面積1,098平方公尺,位置編號:⑴A1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有已收割之稻作;⑵A2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有破布子樹;⑶A3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為空地。
⒋同段1949地號土地及四周情形之使用現況,如被告105年3月16日陳報意見狀附件一之現況簡圖所載。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本件請求,與其於前案第一審案件中損害賠償之請求(
因未上訴先為確定),是否係同一事件?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27條擇一請求被告
就阻礙其通行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同段688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同段1949地
號土地所有人,其與同段686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施慶輝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同段19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因無法通行同段1949地號土地之損害賠償(案號:即前案第一審),後經判決全部敗訴駁回;其與施慶輝不服,僅就確認通行權部分提起上訴(案號:即前案第二審),損害賠償部分因未上訴,先為確定。嗣後,前案第二審判決確認其與施慶輝就被告所有之同段19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至A3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該判決已於103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段68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前案第二審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司促字卷第6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段1949地號土地查詢資料(見訴字卷第35頁),及前案(含第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惡意阻礙其通行1949(A)土地,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主要爭點為:原告本件請求與其於前案第一審案件中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係同一事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原告本件請求與其於前案第一審案件中損害賠償之請求,是
否係同一事件?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與施慶輝雖曾於前案第一審案件併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經判決該部分敗訴確定。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原告於前案第一審並未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其請求依據;且原告主張其於前案第一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於本案則另依同條項後段請求,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268頁)。是以,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及本案係分別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為其請求權基礎,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事件,被告辯稱原告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尚非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相鄰土地所有人間曾有系爭土地互換協議,被告亦承諾依該協議履行,然被告不履行該協議,將1949(A)土地之土方移至他處後,作耕地使用,並鬆土致土地無法供通行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證人施慶何雖具結證稱:同段1950地號土地所有人施美錦為
其胞姐,其為該土地實際使用人,同段1947、1948及1949地號土地原所有人連朝成、同段195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施永文、同段686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施慶輝、同段688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施余長,及同段1949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嘉南農田水利會,於57年間曾有系爭土地互換協議,其當時7歲,於前開土地所有人協議時其亦在場,嗣後同段1949地號土地歷任所有人均同意依系爭土地互換協議履行,被告於96年6月間將1949(A)土地之土方挖除,改為種植稻米等語(見訴字卷第160頁正、背面);證人即施慶輝配偶施吳玉娥亦具結證稱:其與施慶輝過去均依據系爭土地交換協議,通行同段1949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其曾於87年左右告知被告原相鄰土地所有人間有系爭土地互換協議,被告亦同意依該協議履行,並表示會阻止被告配偶將同段1949地號土地之道路土方挖除等語(見訴字卷第220頁背面)。惟證人施慶何於57年間為年僅7歲之幼童,竟能詳細瞭解並記憶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土地交換協議之內容,並於經過40餘年後在本院為完整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其證詞可信性即非無疑;又證人施吳玉娥之配偶施慶輝曾為通行1949(A)土地,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施慶輝及證人施慶何之胞姐施美錦均曾為本件原告(其等於104年9月11日撤回起訴),且證人施慶何曾於前案及本案擔任施慶輝、施美錦之訴訟代理人,並為同段1950地號土地實際使用人,足見證人施慶何、施吳玉娥就1949(A)土地之利用顯與被告處於利害相反之對立關係,尚難遽依證人施慶何、施吳玉娥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據嘉南農田水利會表示:該會所有同段1949之1地號土地為該會補給線水路,並未出租與他人等語,有該會103年3月14日嘉南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99號卷第57頁),是嘉南農田水利會係將同段1949之1地號土地作為該會補給線水路,並未將該土地與1949(A)土地互換;且證人即施美錦之母施林呌於本院具結證稱:自古早以來同段1950地號土地上有道路供通行,同段1949地號土地則無道路供通行等語(見訴字卷第219頁背面至220頁)。是依證人施林呌之證述,亦難認原相鄰土地所有人間曾有系爭土地互換協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前揭主張之事實。基此,原告主張原相鄰土地所有人間曾有系爭土地互換協議,被告亦承諾依該協議履行等語,要無足採。
⑶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袋地所有人雖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然此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周圍地所有人僅須消極容忍有通行權人通行,而無積極提供適宜通行道路之義務,更且有通行權人對於周圍地因通行所生之損害,尚應支付償金。
⑷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承諾將1949(A)土地供相鄰土地所有
人通行,且本院前案第二審判決確認原告就1949(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於103年4月10日始確定,是於該日之前,原告主張其對1949(A)土地有通行權等語,即非有據,在該日之前被告自無侵害其權利之情形可言。至自該日起,原告固有通行1949(A)土地之權,然依該判決主文觀之,被告僅單純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並無積極提供適宜為通行道路之作為義務,而同段19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有已收割之稻作;A2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有破布子樹;A3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兩造不爭執之現況簡圖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8至126頁、第170頁),固可見被告現仍在1949(A)土地上耕作,然原告自承被告自96年間起即在1949(A)土地上耕作迄今,是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前案第二審判決確定後,並未改變該土地之使用方法而有積極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前案第二審判決確定後,有何故意挖除土方、設置障礙物等改變土地現狀而使原適宜通行之土地,變為不能通行,致妨害其通行之行為,難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相鄰土地所有人間有系爭土地交換協議之存在,亦未證明被告曾承諾將1949(A)土地供鄰地所有人通行,自難謂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曾承諾將1949(A)土地供鄰地所有人通行,亦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妨礙其行使通行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2,186,79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雖於105年7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於1949(A)土地進行打田、整地、灌水,準備插秧等語,然該書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相悖,本院依法不得審究;至該書狀所陳關於被告於1949(A)土地上耕作等主張,本院已論述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