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4號原 告 鼎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珮衿被 告 劉峻瑋即唐聰明及唐聰燦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唐敏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5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6620號支付命令在案。該支付命令於104年5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於104年6月5日發生效力。
被告於104年6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乙○○嗣後雖於104年8月6日具狀稱:其並未提出異議,故被告上開異議無效云云。惟查被告已18歲,具有一定之知識及識別能力,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可認為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依民法第77條但書,其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應可發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此敘明。
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由林文成變更為甲○○,甲○○因而聲請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外曾祖父唐聰明,為被繼承人唐聰燦之弟。唐聰燦為
一社會名流且年事已高,同時唐聰燦亦為林文成律師之義父。惟唐聰燦於97年間竟遭人控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唐聰燦為惟恐沾辱其一生清譽,乃不惜花費,要求林文成律師務必替伊維護權益。唐聰燦之秘書李淑英另被訴妨害自由,因與唐聰燦被訴案件有牽連關係,故一併委任林文成律師。唐聰燦於97年8月19日與林文成律師約定須為其辦理至「唐聰燦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李淑英部分至得以易科罰金之程度」,即願支付林文成律師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作為委任及答謝之費用。嗣後林文成律師就被繼承人唐聰燦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及其秘書李淑英妨害自由案件亦於上開辦理程度之範圍內處理完畢。然被繼承人唐聰燦於上開訴訟之後,且唐聰燦當時身體日漸欠佳,礙於唐聰燦為其義父之情面,均未向唐聰燦催討欠款,而唐聰燦不幸於101年4月18日死亡,因此林文成律師至唐聰燦去世後,再為此欠款之催討。
㈡唐聰燦死亡時,其繼承人除唐聰明外,均拋棄繼承。嗣唐聰
明又於101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均拋棄繼承。林文成律師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7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
嗣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102年6月29日同意以被告繼承自唐聰燦之遺產(債權債務、動產、不動產)全數移轉過戶予林文成律師,以抵償上開支付命令債務,林文成律師亦承受唐聰燦積欠彰化銀行2847萬元及其他第3人之債務。當時林文成律師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亦言明先由林文成律師代墊支出過戶費用,日後再由被告劉峻瑋所繼承唐聰燦之遺產中扣除返還予林文成律師。
㈢嗣後林文成律師將對被告劉峻瑋所應收取之債權及其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債權,均轉讓予原告公司。為辦理唐聰燦生前所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須先向地方稅務局繳納其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及罰鍰(因被告逾期未繳房屋稅、地價稅等,致遭罰鍰)共551,034元方能辦理,因此即先由原告代為繳納上開費用,遂順利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於104年2月5日代墊上開款項後,於當日即向被告告知並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惟至今被告未將聲請人先前代繳之費用返還予原告。
㈣上開不動產過戶予劉峻瑋之後,該不動產卻遭第3人國泰保
險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56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以致被告無法履行上開協議過戶予原告。原告遂基於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項代墊款。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34元正,並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稅、地價稅及財務罰鍰之
繳款書原本5紙(其上均蓋有臺中市二信營業部104年2月5日收稅之章)、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林文成律師與唐聰燦之委任契約書影本、林文成律師與乙○○簽立之協議書影本、林文成律師與原告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以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及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唐聰燦生前所涉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結果,林文成律師固為唐聰燦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34號)之選任辯護人,以及李淑英被訴恐嚇案件偵查中及第二審之選任辯護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5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號),但唐聰燦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第二審程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6號、98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之選任辯護人,均係楊玉珍律師而非林文成律師。
㈡查林文成律師與乙○○簽立之協議書係於102年6月29日簽立
(本院卷第35頁),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父劉志信、母乙○○2人。至103年6月27日,本院家事法庭始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裁定停止劉志信之親權(本院卷第15頁)。按民法第79條明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上開「協議書」係乙○○單方與林文成律師訂立,欠缺被告父親劉志信之簽名,依前述民法規定應屬效力未定。因此原告依據上開「協議書」主張林文成律師或原告公司與被告之間具有委任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㈢惟民法第179條另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為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既為唐聰明及唐聰燦之惟一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被告對於所繼承遺產之房屋稅、地價稅自應負繳納責任,對於其遲延繳納所招致之財務罰鍰,亦應由被告繳納。原告代被告繳納財務罰鍰、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實,既據提出繳款書原本5紙(其上均蓋有臺中市二信營業部104年2月5日收稅之章)為證,堪信屬實。則被告在原告代墊之551,034元範圍內,受有免為再向稅捐機關繳納之利益,且受此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受有支出該551,034元之損害,符合民法第179條之要件,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該551,034元之不當得利,係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自代墊日即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一併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9,09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