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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烏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洋政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捏合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佳昆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100年6月2日向被告購買料斗式昇送機等機器(以下簡稱系爭機器),雙方約定標的物之總價FOB高雄港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訂有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在案。雙方約定機器安裝,甲方(即被告)依據契約內容派員配合乙方(即原告)至烏克蘭裝機,付款方式為乙方應於甲方訂約後給付標的總價之百分之30即240萬元,乙方應於收到甲方完成裝櫃確認單後給付標的物總價款百分之65,即520萬元。被告將約定標的物裝船,並運至目的地烏克蘭後,雙方並於101年3月1日共同前往烏克蘭,並由被告負責人與員工於烏克蘭之工廠內就原告所購買之機器組裝試車等,並預計101年3月12日裝機試車完成驗收。然被告所交付之機器裝機後均無法順利完成試車,迄101年3月16日止,仍有多處瑕疵被告無法改善,雙方並於101年3月19日就被告公司應負瑕疵責任簽立附約(以下簡稱系爭附約),分別確認就Z型送料機、左右搖擺皮帶運送機、粉水及冷凍水輸送機、七層網式橡膠冷卻輸送機、輸送帶式金屬探測器、及梯型輸送帶等瑕疵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保責任。其中左右搖擺皮帶輸送機等應支付原告美金15萬元、被告應自行吸收至烏克蘭當地食宿費用合計311,808元、輸送帶式金屬探測器1,651,577元(美金56,000元),而上開費用被告僅就左右搖擺皮帶輸送機部分支付12萬美元,尚餘3萬美元未支付,是被告合計尚有2,848,385元(以下簡稱系爭附約約定金額)未支付原告【計算式:1,651,577+311,808+885,000(即美金3萬元部分)=2,848,385】。又原告於101年7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然被告於收受通知後迄今未清償上開款項,是原告主張其收受催告通知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對於被告給付瑕疵內容部分兩造業以系爭附約明文約定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抗辯並主張原告依法應舉證機器瑕疵及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云云;惟兩造業於101年3月19日就被告所應負瑕疵責任另以契約(即系爭附約)約定明確,諸如Z型送料機、左右搖擺皮帶運送機、粉水及冷凍水輸送機、七層網式橡膠冷卻輸送機、輸送帶式金屬探測器、及梯型輸送帶機等瑕疵等均應由被告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況就附約明細表項目1部分,包含左右搖擺皮帶運送機、粉水及冷凍水輸送機、網式七層橡膠冷卻輸送機、梯型輸送帶機等均已另行委託烏克蘭工廠為瑕疵修改及新品製任。原告將美金13萬元匯入烏克蘭公司指定帳戶後,對於其餘附約之約定仍拒不付款,顯違反雙方契約約定。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應提供是否有詐欺情事等語,惟主張詐欺事實,本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附約」內容,原告與第三人間之約定內容為何,自與本件無涉。

(三)關於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被告另抗辯若鈞院認定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請求原告就附約明細表一、三所載項目等退貨給被告……並就仍未將輸送帶式金屬探測器送給被告等語。然於未訂立「附約」前,被告代表人就瑕疵部分原主張全部買回,經兩造計算全部買回金額包含運費、烏克蘭境內關稅及貨物稅合計為14,956,659元,被告代表人幾經思考後,才放棄買回系爭機器,並簽立「附約」作為雙方履約依據,是並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而如附約第2頁總結C「更換後之機器退運台灣所產生的運費皆由甲方自行負擔。」更無被告所稱同時履行抗辯問題無疑。

(四)被告代表人謝佳昆簽立之本票並非為附約之債務承擔:被告另主張於101年3月19日所簽立之附約契約已由被告之代表人簽立本票為債務承擔等語。然原告否認,僅因被告對於商業履約過程中欠缺誠意,原告要求其代表人以個人名義為履約之擔保,惟並非由被告代表人簽立本票為擔保,遽認兩造有將公司之債務由被告代表人承擔債務之合意,此亦有違商業交易習慣而不可採。是並無被告所稱兩造有合意將被告之債務由被告之代表人個人承擔使被告脫離債務關係,被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本件亦無被告指稱原告有詐欺情事:被告辯稱被告法定代要人於101年3月17日受原告公司詐欺而簽立附約云云,此部分原告否認,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本件爭端乃被告就100年6月2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因被告給付瑕疵所致。若被告履約時無任何瑕疵,則絕無後續爭端;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被告所交付機器無法正常運作,兩造遂簽立「附約」以完成雙方權利義務,其目的在確認100年6月2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後續責任釐清及履約條件,斷無被告指稱以該「附約」作為詐欺被告情事。且原告於101年3月23日、101年4月12日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匯入烏克蘭銀行,金額分別為10萬元、3萬元美金,佐以原證五所附烏克蘭工廠另行購買之機器及瑕疵修改照片,更無被告指稱有詐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附約契約自屬無據。況就「輸送帶式金屬探測器」兩造間係約定以美金56,000元向乙方(即原告公司)買回,且「更換機器後之退運台灣所產生的費用皆由甲方(即被告公司)自行負擔」,是被告主張「輸送帶式金屬探測器」係償付烏克蘭工廠美金56,000元容有違誤。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48,385元及自101年7月1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被告主張詐欺撤銷買賣合約書附約暨明細表中就美金15萬元及美金56,000元部分,原告稱附約明細表項目1部分,包含左右搖擺皮帶運送機、粉水及冷凍水輸送機、網式七層橡膠冷卻輸送機、梯型輸送帶機等均已另行委託烏克蘭工廠為瑕疵修改及新品製作,原告已將美金13萬元匯入烏克蘭公司指定帳戶云云,然:

1.原告迄未提出就「梯型輸送帶機」重新製造之證明,是該機器是否有重新製造之事實,已非無疑,蓋以原告既能提出附約明細表項目1約定之其他機器照片,應無不能提出「梯型輸送帶機」重新製造照片之理。

2.被告否認該匯入受款人CHEN CHUN-HAO 帳戶之13萬美元,係經烏克蘭公司指定之事實,蓋由原告提出之原證六無法得出該13萬美元有轉入烏克蘭廠商帳戶之事實,此部分事實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3.本件被告就原告虛構事實詐欺被告之證據,引用原告於刑事偵查時,提出之答辯狀:「原告告知被告以15萬美金在烏克蘭幫謝先生找機械廠製作機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967號偵查卷宗第65、66頁)及原證二之附約及明細,是原告應就系爭附約項目1系爭機器重新製造及因重新製造付款給付烏克蘭廠商15萬美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4.被告主張撤銷買賣合約書附約暨明細表中就美金15萬元及美金56,000元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於105年3月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倘鈞院認原告就系爭機器之重新製造、修改確有給付13萬美元之事實,則被告主張撤銷上開附約中就美金2萬元及美金56,000元部分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迄未提出與烏克蘭廠商間就系爭機器瑕疵所達成以美金15萬元重新製造修改及償付美金56,000元事實之證明,應可證被告主張原告虛構所謂之「美金15萬元重新製造機械」、及「輸送帶式金屬探測器退貨償付烏克蘭工廠美金56,000元」之內容,利用被告法定代理人謝佳昆於烏克蘭人生地不熟,語言不通,且急於返國之情形下,以詐欺被告之事實,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附約之約定,而被告於105年2月15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程序㈡狀,仍無提出匯款之證明,始知遭原告詐欺,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附約中就美金15萬元及美金56,000元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或不然,依上開原告提出於刑事庭之書面陳述,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23日、101年4月12日匯款美金10萬元、3萬元至烏克蘭,卻無再匯款美金2萬元及美金56,000元之事實,換言之,原告與烏克蘭廠商間達成者係「全部賠償美金13萬元」之合意,卻向被告虛構「與烏克蘭廠商達成以美金15萬元重新製造機械」及「輸送帶式金屬探測器退貨償付烏克蘭工廠美金56,000元」之事實,詐欺被告,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附約中就美金2萬元及美金56,000元部分所為之意思表示。

5.原告雖主張美金56,000元部分係被告向原告買回輸送帶式金屬探測器之費用云云,然依據附約退費明細表所載:主旨:有關合約2ab-0711附件五(輸送帶式金屬探測器)退貨償付烏克蘭工廠明細表,項目1.機器本體FOB價、2.出口報關/保險/海運費-臺灣至烏克蘭3.烏克蘭關稅/貨物稅

4.內陸報關及運輸費,由上述明細表所載2-4筆費用,可知應係101年3月間該「輸送帶式金屬探測器」從臺灣出口至烏克蘭已繳納之稅費、運費,係屬已支出之費用,與附約第7條(C)約定更換後之機器退運臺灣所產生之費用皆由甲方自行負擔,屬未發生之費用,二者並不相同,而兩造簽署該附約明細表56,000元美元,確實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需賠償烏克蘭廠商該筆費用,故以「償付」為名,雙方因而簽訂附約、明細表,是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者,負舉證責任。

(二)退步言之,縱鈞院有不同之認定,然本件附約之債務,業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謝佳昆簽發本票以承擔,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1.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19日簽署系爭附約,翌日由原告公司由臺灣將空白本票以電子郵件傳送至烏克蘭,被告法定代理人謝佳昆為承擔系爭附約之債務,於101年3月20日簽發與系爭附約明細表同額之3張本票,及1張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並已向鈞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是系爭附約所示之債務,業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謝佳昆簽發上開4張本票,交付與原告以承擔之,是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系爭附約債務業移轉由謝佳昆承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附約云云,顯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發之本票係為擔保非債務承擔云云,然被告否認之,蓋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發4張本票,其中3張本票面額與系爭附約明細表同額,另1張面額為100萬元,果如原告所主張為擔保,何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謝佳昆所簽發本票面額與附約金額並不相同?

3.據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所示,捏合公司確實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就系爭機器訂立買賣合約書,上訴人及陳丁壽與陳洋政前往烏克蘭裝機試車,因系爭機器有瑕疵,上訴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與陳洋政並簽立系爭附約、明細表及退費明細表,而確認捏合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委託製造修改費美金15萬元(捏合公司已於101年3月20日匯款美金12萬元,剩美金3萬元未給付)、交通住宿費311,808元、輸送帶式金屬檢測器費用1,651,577元,且由上訴人發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以為給付,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乙情,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附約、明細表及退費明細表、系爭4紙本票在卷可稽」、「(略),並由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100萬元部分),以作為上訴人上開債務之擔保,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亦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發3張本票作為系爭附約約定之給付,另1張100萬元之本票始作為擔保之用,是系爭附約之債務業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謝佳昆簽發本票以承擔之,業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買賣系爭機器所生之爭議,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洋政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謝佳昆在烏克蘭簽訂系爭附約,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系爭附約約定金額2,848,385元,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謝佳昆於101年3月20日簽發合計金額與系爭附約約定金額2,848,385元同額之3張本票(見本院卷第17、18頁,以下簡稱系爭3張同額本票),及1張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8頁,以下簡稱系爭100萬元本票)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附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然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簽訂系爭附約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佳昆被詐欺或脅迫所簽,惟為原告所否認。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已與烏克蘭廠商達成以美金15萬元重新製造機械及就輸送帶式金屬探測器已退貨償付烏克蘭工廠美金56,000元」之情事詐欺原告簽訂系爭附約給付系爭附約約定金額2,848,385元(含被告應自行負擔之烏克蘭食宿費用311,808元,另扣除被告已匯款之12萬美元),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與烏克蘭廠商達成以美金15萬元重新製造機械及就輸送帶式金屬探測器已退貨償付烏克蘭工廠美金56,000元」,惟當時兩造法定代理人係因系爭機器有問題始在烏克蘭協調,如原告並未以前揭方式處理系爭機器之問題,被告亦不可能在沒有處理系爭機器問題之情形下即回國。

2.況,被告就此抗辯,除辯稱原告未證明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稱「已與烏克蘭廠商達成以美金15萬元重新製造機械及就輸送帶式金屬探測器已退貨償付烏克蘭工廠美金56,000元」之情並不實在。

3.綜上,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詐欺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係受原告之詐欺始簽訂系爭附約云云,自難憑採。從而,被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附約,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3張同額本票及系爭100萬元本票均係用以擔保系爭附約約定金額之給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3張同額本票係用以給付或免責承擔系爭附約債務,而系爭100萬元本票始為擔保等語置辯。經查:

1.依商業習慣,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發個人本票交付公司債權人,可能是清償(給付)、債務承擔或擔保,甚至其他原因,並非必然是擔保。是原告以商業習慣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發本票均僅作為擔保,據以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謝佳昆簽發系爭3張同額本票係作為系爭附約債務之擔保云云,尚嫌無據。

2.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謝佳昆簽發系爭3張同額本票僅係作為擔保被告依系爭附約應負之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謝佳昆簽發系爭3張同額本票僅作為系爭附約之擔保,尚難採信。

3.又自兩造簽立系爭附約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謝佳昆即簽發與系爭附約約定金額2,848,385元相同金額之系爭3張同額本票及系爭10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等情觀之,如非用以給付(免責承擔)系爭附約之債務,系爭3張同額本票合計之金額不太可能與系爭附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2,848,385元完全相同,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謝佳昆亦無庸再另行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系爭附約債務之用。是被告抗辯兩造法定代理人在烏克蘭時已同意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謝佳昆以系爭3張同額本票給付(免責承擔)系爭附約約定金額2,848,385元之債務,為可採信。

4.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號亦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謝佳昆簽發之系爭3張同額本票係用以給付系爭附約之債務(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書第5頁,本院卷第97頁),附此敘明。

5.綜上,原告主張系爭3張同額本票及系爭100萬元本票僅作系爭附約被告應給付金額之擔保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抗辯系爭3張同額本票係用以給付(免責承擔)被告依系爭附約所負之債務即系爭附約約定金額2,848,385元,為可採信,即應認被告依系爭附約應給付原告系爭附約約定金額2,848,385元,已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謝佳昆以系爭3張同額本票給付(免責承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附約應給付原告系爭附約約定金額2,848,385元,既已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謝佳昆以系爭3張同額本票給付(免責承擔),則原告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附約約定金額2,848,385元及自101年7月1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215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