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7號原 告 蔡雅捷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李宗倫
李政隆李姿蓉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佩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一七六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其中編號A 部分面積一0五八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一0五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李佩芬、李政隆、李姿蓉所有(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一0五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李宗倫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誤將「李奎勳、李順榮、李宜玲、李易庭」等四人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當庭撤回對上開四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筆錄),其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一七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前曾向法院聲請調解請求協議分割未果,不得已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又系爭土地地形狹長,故宜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併為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等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變價分割,應原物分配。系爭土地目前大約1/3 面積就是由被告李宗倫種植柚子樹使用中,可見原物分配對於耕種使用並無妨礙,而且附近土地也都是這樣狹長型的。主張應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編號A 部分面積一0五八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一0五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李佩芬、李政隆、李姿蓉所有(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一0五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李宗倫所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317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地目田,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32、33頁)在卷可佐。
㈡、系爭土地僅有一面臨寬約3 米的既成道路,其餘三面不臨道路,系爭土地面寬約14米;系爭土地的最左側(約1/3 )目前由被告李宗倫種植柚子樹約30棵,其餘右側均無任何作物及地上物等情,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照片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洵堪認定。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本件共有人中之被告4 人(應有部分合計為2/3 )均表明希以原物分割;且被告李佩芬、李政隆、李姿蓉並表明願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僅原告一人表示希望變價分割;復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上自以農業耕種為主,客觀審之,倘以原物分割,縱使地形較為狹長,於農耕使用並無困難,此由目前被告李宗倫確實仍有耕種柚子樹30棵於系爭土地之上即可佐證,況觀諸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地形亦均為狹長型,有地籍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益徵原物分割並無礙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並無困難,且係符合本件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綜上,因認本件以被告等所主張之原物分配分割方案,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0五八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一0五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李佩芬、李政隆、李姿蓉所有(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一0五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李宗倫所有之分割方案,係屬公允妥適,堪認可採。
㈢、至因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儀器無法精確至小數點以下之面積單位,致分割後原告受分配之面積較原應有部分面積短少0.
6 平方公尺部分,業據原告當庭表示:「直接劃為被告等人所有即可,無須另行找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筆錄),被告等亦均表同意,是本件即無庸找補。
㈣、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有訴外人蔡李秀葉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權利範圍3 分之1 ),設定新臺幣185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本人(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亦表示同意分割後將抵押權僅轉載在自己分得之應有部分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筆錄),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共有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故此部分自無庸於主文中諭知,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合理妥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1 所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附圖(壹頁)。
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蔡雅捷 │1/3 │├──┼────────┼───────┤│2 │李宗倫 │1/3 │├──┼────────┼───────┤│3 │李佩芬 │1/9 │├──┼────────┼───────┤│4 │李政隆 │1/9 │├──┼────────┼───────┤│5 │李姿蓉 │1/9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