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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6號原 告 黃國賓訴訟代理人 陳碧霞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許依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原記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五0四八0號給付保險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4年8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聲明為:「被告不許依90年7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4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償被害人後,依代位求償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經鈞院90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確定,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執鈞院90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陳碧霞所有之財產,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35170號受理在案,執行結果因原告、陳碧霞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核發95年9月6日南院龍95執實字第35170號債權憑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嗣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就前開憑證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自95年9月6日起迄至100年9月5日止,逾此期間為執行,則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於98年10月14日以遺失為由,提出聲請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被告認也有執行無著,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之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前承保紀茂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重型

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原告於88年3月8日無照駕駛YL-963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駕駛腳踏車之黃明訓,致黃明訓送醫不治死亡,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賠付於黃明訓之受益人黃建誠,並以前情對原告、陳碧霞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原告、陳碧霞應連帶給付國華產物保險公司120萬元,及自9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執本院90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陳碧霞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5170號受理在案,執行結果因原告、陳碧霞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核發95年9月6日南院龍95執實字第35170號債權憑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於98年10月14日有提出聲請狀,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20日補發債權憑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於99年6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經登報公告,被告嗣於103年9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9754號受理在案,仍未受償;又於104年2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419號受理在案,仍未受償;再於104年6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048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於104年6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對原告對得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目前尚未獲得全部清償。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本件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

執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本院95年9月6日南院龍95執實字第351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98年10月20日補發)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0480號給付保險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6月24日就原告對得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堡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對原告對得堡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目前尚未獲得全部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誤,故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正當,合先敘明。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無照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由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後,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乃依前揭規定訴請原告、陳碧霞連帶給付保險金,經本院於90年7月13日以90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原告、陳碧霞應連帶給付國華產物保險公司120萬元,及自9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執本院90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陳碧霞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5170號受理在案,執行結果因原告、陳碧霞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核發95年9月6日南院龍95執實字第35170號債權憑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170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保險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本院90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係於90年8月13日確定,亦有該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在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是上開保險金債權因經確定判決而自90年8月13日判決確定時起重行起算5年,該5年之時效嗣經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即核發95年9月6日南院龍95執實字第35170號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則前開保險金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5年9月6日重行起算後,至100年9月6日止,其請求權時效即已屆滿,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於99年6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經登報公告,被告嗣再以本院95年9月6日南院龍95執實字第351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98年10月20日補發)陸續於103年9月11日、104年2月3日及104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最後一次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0480號給付保險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惟本件時效既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辯稱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於98年10月14日再提出聲請

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被告認也有執行無著,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之意云云,惟觀諸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所提民事聲請狀載明「為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正本事:貴院受理95年度執字第35170號聲請人與被告黃國賓之給付保險金事件,業於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因聲請人不慎將該債權憑證正本遺失,故聲請貴院准予補發該文書之正本乙份,實感德便。」等語,有該狀附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170號卷內可稽,依該狀所載係稱因不慎遺失而聲請補發,而並無任何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之用語,尚無從認為該狀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意;甚且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所繳納者亦僅係「補發」之聲請費100元,而非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費,益足證明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僅係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之意,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度保險字第4號確定判決,既於成立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堪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對其強制執行,洵屬正當。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不許依90年7月13日本院90年度保險字第4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