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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8號原 告 洪采蓮被 告 黃威森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徐偉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1萬元本息(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嗣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工作損失之請求,另追加請求就醫車資及車損修復費用,並將請求金額減縮為732,806元本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興路28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車輛遭撞擊後再往前撞擊訴外人阮厚勳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眩暈之傷害及其7483-L8號車輛前後車身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6,975元:原告因上開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及胡崇元活泉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975元。

⒉就醫車資5,86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奇美醫院及胡崇元活泉診所治療,共計支出車資5,860元。

⒊車損修復費用219,971元:原告車輛於事故前一週甫經華成

汽車修理廠全車翻修更新零件,因本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219,971元【含零件139,035元、拆修工資39,262元及烤(噴)漆41,674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眩暈身體不適

且無法工作,內心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8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經過及肇事原因應由被告全部負責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奇美醫院醫療費用及至該院就醫車資;惟就原告請求胡崇元診所醫療費用及至該診所就醫車資、車損修理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部分有爭執,並答辯如下:

㈠胡崇元診所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依據胡崇元診所函復原告

治療之病症為焦慮症併憂鬱、失眠,無法確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不同意給付。

㈡車損修理費:

⒈原告陳稱事故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甫經全車翻修更新零件

等情,固提出華成汽車修護廠(下稱華成修護廠)估價單為憑,並經華成修復廠函覆原告車輛於103年10月15日至103年10月25日進場修繕之情。惟於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投保之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技術員,曾至伸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伸陽公司)拍攝原告車損照片,其中「散熱排」相當髒汙、「水箱燈架」老舊、鏽蝕、烤漆剝落、「左前大燈」老舊,均顯示非屬新品狀態。倘原告車輛果真經華成修護廠於103年10月25日更新上開零件,則於103年11月1日事故發生時,顯不可能呈現老舊狀態。又原告車輛前保險桿右下方有多處舊傷痕跡、後保險桿下方有橫向擦傷痕跡、左下方有碰撞及橫向自左側延伸至後方之擦傷痕跡,而本事故為縱向前後撞擊,該車因事故受撞擊之主要受力點在正前、後方,當不致造成橫向擦痕,是其前、後保險桿上之擦傷,應係舊有受損痕跡,顯示該車於事故前並未更換「前、後保險桿」,華成修護廠估價單應有不實,並不可採。又原告亦未提出確實給付華成修護廠修復費用之證明(如統一發票或收據),僅憑華成修護廠開立之估價單,難認其事故前有全車翻修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219,971元,應無理由。

⒉又比對華成修護廠與伸陽公司分別開立之估價單,華成修護

廠修繕項目(即本院訴卷第136-138頁,證物三-1~三-3,),與伸陽公司估價單項目部分相同(即訴卷第139-141頁,證物三-4~三-6紅字標示編號),其中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無折舊問題,另伸陽公司估價單所列之零件費用合計139,035元,其中與華成修護廠估價單所列修繕相同零件費用合計為86,499元,縱於86,499元範圍不予計算折舊,惟差額52,536元部分,仍應扣除折舊,且經扣除後為5,254元,加計86,499元及工資、鈑金費用34,907元、烤漆費用39,664元,合計為166,324元。是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以166,324元為限。再查,原告車輛出廠至事故發生日已使用18年,於2006年6、7月間同種型式車輛市場價值僅存9萬元,至2008年8、9月間已查無同種型式車輛之市場價值,是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應為零,實已無修復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9,971元,顯已逾必要修復費用範圍。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事故車輛保險理賠上限額為50萬元,請依法審酌。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㈠被告於103年11月1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興路28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車輛遭撞擊後再往前撞擊訴外人阮厚勳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眩暈之傷害及其7483-L8號車輛前後車身受損。

㈡本件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原告無肇事原因。

㈢原告請求奇美醫院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1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興路28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車輛遭撞擊後再往前撞擊訴外人阮厚勳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眩暈之傷害及其7483-L8號車輛前後車身受損。又本件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原告無肇事原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104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伸陽公司估價單等影本可證(見本院訴卷第38、59-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審核無誤,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車損,暨本件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等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奇美醫院醫療費用3,535元:原告請求奇美醫院醫療費用(

含證明書費)共計3,535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6頁),並有奇美醫院104年11月19日(104)奇醫字第5226號函附之原告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供參(見本院訴卷第86至100頁),被告亦無爭執並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⑵胡崇元活泉診所醫療費用3,440元:原告陳稱其因本件車禍

撞擊受驚嚇,無法睡覺,至胡崇元活泉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440元乙節,固提出胡崇元活泉診所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訴卷第47頁)。惟查,原告事故後於103年11月1日至104年9月4日至胡崇元活泉診所診療11次之病症,為焦慮症併憂鬱與失眠;而原告因該病症於98年12月28日至該診所初診,主訴為失眠,嗣於103年2月13日因重要親人去世後出現憂鬱症,主要形成原因為心理與個性因素等情,業據該診所104年11月3日活泉字第0000000號及104年12月29日活泉字第0000000號函覆可稽(見本院訴卷第85頁及第147頁),足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因該病症至胡崇元活泉診所就醫紀錄,且其主要形成原因為重要親人去世之心理與個性因素所致,是其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核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不應准許。

⒉就醫車資:

⑴奇美醫院就醫車資1,680元:業據原告提出此部分收據為證

(見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03頁),被告亦無爭執並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⑵胡崇元活泉診所就醫車資4,180元:同前所述,原告搭乘計

程車至胡崇元活泉診就醫之車資,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無關,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⒊車損修復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受車身於本件事故受

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219,971元【含更新零件費用139,035元、拆修工資39,262元及烤(噴)漆41,67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伸陽汽車有限公司103年11月3日估價單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上開車輛係於83年(西於1994年)11月出廠(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刑事卷宗警卷第29頁行車執照),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1月1日,已將近20年車齡,亦堪認定。是依前段規定及說明,計算原告車損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更新零件之折舊。

⑶原告雖陳稱伊車受損零件於事故前甫經翻修更新等情詞,

並提出華成修護廠出具之103年10月25日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6-58頁),惟被告否認該估價單所列載水箱散熱排、水箱燈架、前大燈等零件更新之事實,並舉證人李復生(即事故後至伸陽公司勘查原告車損之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專員)到庭證述:散熱排從外表、顏色看起來是舊的,呈現已經一段時間的灰色,新品會像鋁合金淺淡顏色。水箱燈架已經有汙漬,如果更換水箱燈架新品會重新烤漆,不會有汙漬。左前大燈殼上方表面有汙漬,看起來不像新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160頁至160頁背面),並有證人勘查原告車損所拍攝之照片(見同卷第123至125頁),顯示上開零件呈現老舊、汙漬狀態,可資佐證證人所述尚屬非虛。又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華成修護廠負責人吳志成到庭調查事故前有無為原告車輛更新零件之事,雖據其證稱:伊有為原告車輛更新零件,就如估價單所載,記得是整個翻修,修理很多東西,散熱排、水箱燈駕應該都有換新等語,然經本院提示原告車輛於證人翻修後一週發生事故時之水箱燈架、冷排照片(即本院訴卷第

123、124頁車損照片),其則改稱:水箱燈架、冷排看起來是舊的,有可能是換舊的,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4-185頁背面)。是由證人吳志成之證詞,雖可證明原告車輛於事故前翻修之事,然尚不能證明係以新品零件更換之事實。此外,原告及證人吳志成雖均陳稱修繕費13萬元係以現金支付等語,惟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原告確實支出新品零件價格修繕之事實,是其陳稱於事故前一週更新受損零件之情詞,即尚難採信。

⑷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此計算原告車輛修復更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3,173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9,035元(5+1)≒23,17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9,035元-23,173元)×1/5×(5+0/12)≒115,862元;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9,035元-115,862元=23,173元,見本院訴卷第195-1頁折舊自動試算表】;再加計拆修工資39,262元及烤(噴)漆41,674元,合計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04,109元。故原告請求車損修復費用於104,109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為國中肄業,從事新娘美妝服務業,所得不固定,

名下有事故車輛及股票投資;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過水電修繕、送貨司機等職業,名下無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見本院訴字卷35頁背面),並有兩造101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3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合計為159,324元(

醫療費用3,535元+就醫車資1,680元+車輛修理費104,109+精神慰撫金50,000元=159,32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3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就醫車資5,860元及車損修理費用219,971元,合計225,831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再加計證人旅費5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93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372元,餘由原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