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洪卉于被 告 李時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並詳為表明所用之證據於本院,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告,並於庭期日提出送達證明。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裁定補正事實理由後,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一份,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整理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詳細原因事實是否如下,請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書狀確認,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有關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萬元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1日在「春天藝術旅館」性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身體權受傷害之損害3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如是,請原告聲明上開主張所用之證據。
(二)就被告對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誣告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1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83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就被告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部分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鳳小字第637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上開部分之證據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83號處分書及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鳳小字第637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三)被告於前開誣告刑事案件中於聲請再議書狀中指稱「原告有不良素行前科紀錄」(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83號處分書第4頁第6行)係違法調查個資,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