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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洪卉于被 告 李時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1日在高雄市○○○路「春天藝術旅館」性侵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害,請求被告賠償身體權受傷害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二)被告於103年間以原告「偽造簡訊」為由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該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1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分檢)檢察官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83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誣告案件),被告不但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且以上開事由對原告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鳳小字第637號事件審理後已經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誣告案件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時,原告已告知要加倍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仍執意為之,自應對其自身傲慢自大之行為負責,原告對被告上開誣告告訴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起訴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被告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中於聲請再議書狀中指稱「原告有不良素行前科紀錄」,此係原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83號處分書第4頁第6行之記載所得知,被告捏造事實,並違法調查原告個資,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四)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否認有性侵原告之事實,被告於系爭誣告案件係以被告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為據,認原告確實有偽造簡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才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於系爭誣告案件中亦無何違反個資之行為,原告所述均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損害之事實,既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1日在高雄市○○○路「春天藝術旅館」性侵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害等事實,本院已於104年7月21日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提出相關證據,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事實,原告既未舉證,則原告以上開事實,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曾以原告「偽造簡訊」為由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該案件已經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1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分檢檢察官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83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另被告同時亦以上開事由對原告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鳳小字第637號事件審理後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等情,已提出高雄地檢不起訴處分書、高分檢處分書、高雄地院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屬事實,惟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而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解釋參照。是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何正當之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乃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尚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惟如人民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訴訟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者,立法者對此項難題,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故如何求得其平衡,應以實施訴訟權者,有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地院102年度鳳小字第637號民事判決內容,被告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有提出相關資料,且係因原告以相關簡訊內容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件在先,被告始針對原告於上開案件中所提出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提出誣告告訴,並非無因,另請求民事賠償事件亦係針對原告先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認有損其名譽而提起訴訟,顯均有所本,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告訴及起訴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徒以被告訴訟權之行使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顯無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個資部分,原告徒以高分檢處分書中有記載被告聲請再議理由中有提及「原告有素行不良前科紀錄」等語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個資云云,惟此僅係被告聲請再議理由之主張,是否調閱前科紀錄乃屬偵查單位職權之行使,尚難憑以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個資之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何時地為如何侵害原告何個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個資受侵害之損害15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身體、名譽及個資受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