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 王峻潭訴訟代理人 王開玹被 告 王鳳姬
王崑盛王金池王鳳娥王仁追王騰滎王禺澍兼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王全福前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193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該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鳳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92年5月29日向被告王崑盛、王全福、王金池、王鳳娥、王鳳姬、王仁追及訴外人王瑞霖七人就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中面積約2,500平方公尺仳臨原告之土地達成買賣契約,並完納土地價款。詎料上開七人前以其父王元通於90年10月2日過世後未即辦理繼承登記,又以其母為禁治產人尚未選定監護人等理由,遲遲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故無法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發現被告王崑盛、王全福、王金池、王鳳娥、王鳳姬、王仁追及訴外人王瑞霖七人已於102年間辦畢繼承登記,卻未主動履行契約,又於103年間發現訴外人王瑞霖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轉贈與其子即被告王騰滎及王禺澍二人,原告恐有難以請求分割及移轉登記之虞。又原告與部分被告會同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實施丈量後,除無法聯絡之王鳳姬外,其餘被告與原告均認同因早年民間測量人員計算面積有誤(誤測面積較少),且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就地形地物之現況較符兩造之利用,故除王鳳姬外之被告均同意將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19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於辦畢分割登記後,將該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崑盛、王全福、王金池、王鳳娥、王騰滎、王禺澍、王仁追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王鳳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且為被告王崑盛、王全福、王金池、王鳳娥、王騰滎、王禺澍、王仁追七人所不爭執,而被告王鳳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193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