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9號原 告 曾柏舜訴訟代理人 曾振發被 告 陳俊傑
蔡淑卿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王紹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公證書內容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淑卿應履行民國一○一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六三號公證書所附同意書之內容,被告蔡淑卿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無償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包含無償提供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管線及其他住宅相關設施,並無償提供予原告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不得增建、阻塞、妨礙通行,且上開土地無論土地出讓與否,均須告知受讓人上開事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蔡淑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淑卿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零玖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間經由仲介林銀葉介紹購買葉
秀珠所有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而被告陳俊傑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道路用地,為同段572地號土地所面臨之道路,聯接既成道路中正二街169巷。原告購買土地時,賣方出具被告陳俊傑所立經公證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陳俊傑所書立系爭同意書內容詳載土地地號、土地面積及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管線等住宅相關設施使用。並無償提供給同段572地號土地所有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不得增建、阻塞、妨礙通行等,並對系爭土地之移轉承受有必要之約定。
㈡原告因此買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並經地政
士黃美惠辦理產權移轉。原告於取得產權之後,即依據同意書申請建照,準備興建廠房,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03年5月09日以103南工造字第02500號核准建照在案。不意原告在取得建照後,準備動工之際,被告竟口頭表示不願無償履行訴之同意書內容,原告只得暫時停止施工,先行協調。經原告與原地主、仲介、地政士等人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協商不得善意回應,不得已提請本訴。而系爭土地目前為被告陳俊傑之妻被告蔡淑卿所有,其取得係由夫妻間贈與而取得,故應與其夫負相等責任。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履行101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063號公證書所附同
意書之內容,被告蔡淑卿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無償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包含無償提供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管線及其他住宅相關設施,並無償提供予原告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不得增建、阻塞、妨礙通行,且上開土地無論土地出讓與否,均須告知受讓人上開事項。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俊傑與被告蔡淑卿為夫妻,於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廠房經營鈑金業務,因宥於上開土地須經由同段56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公路,且系爭土地為政府尚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被告陳俊傑係迫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葉秀珠要脅阻礙通行,無奈以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價格,及負擔所有稅捐及過戶費用之顯不相當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尚且為無法建築利用之計畫道路用地)。斯時因系爭土地兩側尚有葉秀珠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及鹽南段572地號土地,故葉秀珠要求被告2人出具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供上開3筆土地通行使用,被告2人被迫簽訂系爭同意書。經公證人吳明烈於101年1月19日完成同意書公證程序。嗣公證程序完成後,572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於102年6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原告取得572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被告2人即告以424、425地號土地已由被告蔡淑卿取得,委婉告知歉難提供土地供通行使用,撤銷使用借貸。被告2人復曾函知原告重申撤銷使用借貸之意,且告知其所有572地號土地僅需經由系爭土地東南側,即可聯絡臺南市○○區○○○街○○○巷對外通行,並表達被告2人可提供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長寬各計4公尺範圍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之意。詎原告不思被告2人釋出其等購買取得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提供其通行使用之善意,且供通行範圍其對外出入並無窒礙之情,竟基於超出通行使用以外之其他目的,仍無理要求欲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爰生本件糾紛。
㈡退言之,兩造系爭同意書為使用借貸契約,僅有債之效力,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告蔡淑卿非上開契約當事人,自無履行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義務。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陳俊傑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陳俊傑履行系爭同意書內容。按被告陳俊傑係於101年10 月19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蔡淑卿,是本件原告104年3月23日起訴時,被告陳俊傑既非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俊傑履行系爭同意書內容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㈢本件同意書之性質係使用借貸契約,被告2人未交付系爭土
地,基於使用借貸之要物性,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原告訴請履行為無理由:使用借貸契約須貸與人交付標的物,始告成立,故而本件重點係同意書之契約性質為何,非是否契約經公證,蓋契約經公證與否,與契約之定性無涉。被告2人與葉秀珠公證之同意書,約定被告「提供給葉秀珠(臺南市○○區○○段○○○○○○○○號及鹽南段572地號之所有權人)或日後承買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依上開說明,同意書性質應屬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自承其在取得建照準備動工之際,被告2人已表示不願提供系爭土地供其通行使用,被告2人亦早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同意書內容即使用借貸契約之意,可明被告2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後,未曾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自無法依據同意書內容,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交付與原告使用。又民法第465條之1使用借貸預約並無如民法第408條經公證之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故系爭同意書縱經公證,而認係使用借貸之預約,惟被告依法本得撤銷預約而不履行,所為並無違反誠信之問題,不得以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陳俊傑係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葉秀珠要脅阻礙通行,
無奈被迫簽訂系爭同意書。證人陳義吉證稱當時願提供系爭土地供無償使用,並非事實,且證人陳義吉等4人均刻意隱瞞實情,所為證述不應為採。被告並願提供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供原告通行使用: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有明文。被告2人慮及原告所有572地號土地之利用,願提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長寬各計4公尺範圍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此通行範圍足供原告車輛進出使用,應為適當之通行方案。然原告仍堅持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不願支付任何對價。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間經由林銀葉仲介,購買葉秀珠
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而原為被告陳俊傑所有後贈與被告蔡淑卿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道路用地,為同段572地號土地所面臨之道路,聯接既成道路中正二街169巷。而被告陳俊傑於101年1月19日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系爭土地應無償提供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管線等住宅相關設施使用;並無償提供給同段572地號土地所有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不得增建、阻塞、妨礙通行等,並對系爭土地之移轉承受有必要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公證書、系爭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補字卷8-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無償提供給同段57
2地號土地所有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確有簽立系爭同意書,惟以被告陳俊傑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蔡淑卿,被告蔡淑卿並不受系爭同意書拘束;且系爭同意書僅係使用借貸之預約,被告依法得撤銷預約而不履行云云置辯。經查:
⒈證人林銀葉於104年11月17日本院訊問程序具結證稱:「蔡
淑卿先買565-1地號土地,跟何人買、何時買我不知道。買了之後要蓋廠房,發現中正二街169巷雖然是計畫道路,但政府還沒有徵收。陳俊傑分兩次向葉秀珠買了424、425地號土地,陳俊傑先買424再買425地號,在買425的時候,陳俊傑一起向葉小姐買567,之後陳俊傑夫妻就蓋工廠,已經蓋好了。葉秀珠把424、425、567地號賣給陳俊傑的時候,陳俊傑夫妻(含蔡淑卿)兩人都在場,葉秀珠有強調還有一塊土地572地號還是葉秀珠的要出入,蔡淑卿、陳俊傑就一直說沒問題,會無條件讓572的所有權人過,所以他們就去辦公證。(法官:為何會知道此事?)因為567、425、424是葉秀珠的,我們在他們那邊工作。我長期幫忙葉秀珠他們家工作,幫忙收房租,如果賣土地就負責介紹。如果有成交我就可以抽傭金,我沒有代書執照,是家庭主婦。我沒有幫別人收房租,幫葉秀珠媽媽有20年了,以前他們家有很多不動產。這一件也是我介紹的。買賣是蔡淑卿、陳俊傑起意的,他們先找到我,蔡淑卿打了好多通電話,說他要蓋這間工廠,但是中正二街169巷的路不能過,所以要買424、425的地,我才去跟葉秀珠講的。買賣成交之後如果100萬會給我1萬元的傭金。我有陪同他們找代書簽約,至於辦理公證是代書陪同去的。」。
⒉證人葉秀珠於104年11月17日本院訊問程序具結證稱:「蔡
淑卿夫婦跟我買地的時候,我有強調我的572土地尚未賣出,所以跟我買567地號的人,必須無償讓我與向我購買572地號的人使用。(法官:原告何時跟你買地?)102年5月17日。(法官:原告向你買土地的時候,有無再向被告告知已經將土地賣給原告?)沒有,我們也沒有義務要通知被告,因為公證書上面已經有記載了。」。
⒊證人黃美惠於104年11月17日本院訊問程序具結證稱:「我
一直都是葉秀珠的代書,長期都找我配合作不動產移轉的案件。葉秀珠有跟陳俊傑夫妻這個買賣如果委由黃美惠代書處理是否可以,陳俊傑夫妻說可以。當時簽約的時候陳俊傑、蔡淑卿、葉秀珠、林銀葉都有到我事務所,當時葉秀珠有說如果要出售567地號土地的話,這塊土地一定要讓572地號通行才會賣,當時蔡淑卿與陳俊傑都有同意要去法院公證這個契約書,且有於買賣私契上寫明此條件。付款的過程都是蔡淑卿付款的,我辦完之後權狀也是交給蔡淑卿。(法官辦公證為何時?)土地過戶好之後,由我事務所的助理員劉秀珍代理陳俊傑去辦理的。當時有跟陳俊傑拿同意書,上面陳俊傑的簽名蓋章是他親自簽名的,而且陳俊傑有出具印鑑證明,由公證人留存。」。
⒋證人陳義吉於104年11月17日本院訊問程序具結證稱:「我
是葉秀珠的前配偶,去年才離婚。當時我太太葉秀珠兩次賣地給陳俊傑的時候,都是給黃代書辦理的,兩次簽約於黃美惠代書事務所簽約的時候我都在場。當初這個條件是我太太提出,當時林小姐介紹陳俊傑買567地號土地,說要蓋廠房,我們也跟他們說你不用買,我們可以將567地號供你們無償使用。蔡淑卿就說他之前被別人刁難過,所以他們如果沒有買下來不安心,所以談了同意書公證的條件。」見本院卷44-46頁)。
㈣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雖
以被告陳俊傑購買,然而購買之過程,係由被告蔡淑卿主動找證人林銀葉仲介,嗣後又全程參與,且是由被告蔡淑卿接洽付款。被告陳俊傑於101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日由公證人吳明烈完成公證程序。被告陳俊傑旋於9個月後之101年10月11日,即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蔡淑卿,於101年10月19日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73頁土地謄本)。倘僅以被告蔡淑卿未於系爭同意書簽名,即認被告蔡淑卿無履行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義務,將使契約當事人得以轉移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手段,迴避契約上義務,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職是,被告蔡淑卿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且已全程參與被告陳俊傑簽立系爭同意書之過程,是被告蔡淑卿自應完全了解購買系爭土地之經過以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自應知悉被告陳俊傑已就系爭土地與葉秀珠間另訂有系爭同意書,而仍無償自被告陳俊傑處受讓該物之所有權,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被告蔡淑卿仍應受被告陳俊傑原訂系爭同意書之拘束。準此,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蔡淑卿履行101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063號公證書所附同意書之內容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又稱係爭同意書性質係使用借貸契約,被告2人未交
付系爭土地予原告,故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云云。惟系爭同意書條款內容,係關於民法物權通行權之約定,自非單純之使用借貸,因此被告此一抗辯,亦不可採。
㈥惟就原告請求履行同意書之對象,除被告蔡淑卿外,另將被
告陳俊傑併列在內,惟被告陳俊傑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蔡淑卿,目前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從提供系爭土地履行101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063號公證書所附同意書內容。因此,原告對於被告陳俊傑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蔡淑卿履行101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063號公證書所附同意書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於被告陳俊傑請求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95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斟酌原告之請求對被告蔡淑卿部分係為有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4,37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