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周侑增被 告 陳總成
陳順良陳東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梅桂被 告 楊麗玉
陳盧玉鳳陳宏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金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盧玉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順良、楊麗玉經合法通知,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代位債務人陳榮丁依繼承而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陳榮丁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先富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見本院卷第139頁)。嗣經本院裁定請原告補正被繼承人陳先富死亡時全部遺產清冊及其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遂改依代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請求債務人陳榮丁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財產依應有部分1/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訴之變更,然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其爭點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能否裁判分割,原所引之證據資料仍得使用,其變更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變更,本院仍應准許,予以審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翁美女邀同訴外人陳榮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
金融卡融資使用,詎訴外人陳翁美女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8,291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66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就前揭債權已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24753號債權憑證,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先富所
有,嗣陳先富於68年9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6人及訴外人陳榮丁共同繼承,並於102年10月23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訴外人陳榮丁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債務,惟訴外人陳榮丁卻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陳榮丁對被告行使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聲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財產請求依應有部分1/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陳盧玉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被告陳順良、楊麗玉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到場之陳述,及被告陳總成、陳東明與陳宏吉則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先富(日本名:田川祺曜),在96年政府發佈地籍清理專案時,被告等人發現系爭土地是陳先富的遺產,故被告等人在102年時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人耗時許久始取得系爭土地,故不同意辦理分割,想要繼續保持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被告陳順良、楊麗玉、陳盧玉鳳除外)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陳翁美女邀同訴外人陳榮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金融卡融資使用,訴外人陳翁美女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518,291元及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就前揭債權已取得嘉義地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24753號債權憑證。
2.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榮丁,及被告陳順良、陳東明、陳總成、陳盧玉鳳、楊麗玉、陳宏吉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3.被告等人無不分割之協議,也不同意協議分割。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如是,以何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外,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按民法第242條「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所規定之代位權,乃債權人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倘債務不得行使該權利,債權人自無從代位行使,乃屬當然。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榮丁擔任訴外人陳翁美女向原告融資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陳翁美女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債務未清償,原告就前揭債權已取得嘉義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固據提出嘉義地院103年7月29日嘉院國103司執實字第24753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1頁)為憑,並為被告陳總成、陳順良、陳東明、楊麗玉、陳宏吉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是若訴外人陳榮丁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
㈢然系爭土地乃被繼承人陳先富所有遺產之一部分乙節,業據
被告陳總成、陳順良、陳東明、楊麗玉、陳宏吉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而被繼承人陳先富於68年9月20日死亡當時,原有繼承人陳林慎、陳壬水、陳順良、陳榮丁、楊陳阿珠、陳東明、陳億與陳總成等人,嗣繼承人陳林慎於72年7月11日死亡、繼承人楊陳阿珠於98年9月11日死亡、繼承人陳壬水於103年2月8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等協議分割由陳盧玉鳳單獨繼承)及繼承人陳億於104年3月24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陳宏吉單獨繼承),是系爭土地目前由訴外人陳榮丁,及被告陳總成、陳順良、陳東明、楊麗玉、陳盧玉鳳、陳宏吉等因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查明無訛,有該所104年7月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所102年歸地字第122140號繼承登記、103年歸地字第048780號分割繼承登記及104年歸地字第04118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影本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98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第156至161頁)。
㈣系爭土地既為被繼承人陳先富遺產之一部分,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前,先前並無其他繼承人或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原告原提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既經變更,視同撤回起訴,且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榮丁提起本件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非不可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在內,然此項終止之意思,並未得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之同意,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合法終止,是原告既尚未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終止,核與民法第829條規定不符,訴外人陳榮丁即無從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揆之前揭說明,債權人即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行使。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即公同共有人陳榮丁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既無權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則原告無從代位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陳總成於104年9月11日提出民事補充答辯狀及證物,因已在本院同年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法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附表一:
┌─┬─────────────────┬─┬────┬──────┐│編│ 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號├───┬────┬────┬───┤目├────┤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⒈│臺南市○○○區 ○○○段 │1312 │旱│115.79 │公同共有1/2 │├─┼───┼────┼────┼───┼─┼────┼──────┤│⒉│臺南市○○○區 ○○○段 │1313 │道│146.47 │公同共有1/2 │├─┼───┼────┼────┼───┼─┼────┼──────┤│⒊│臺南市○○○區 ○○○段 │1313-1│道│29.19 │公同共有1/2 │├─┼───┼────┼────┼───┼─┼────┼──────┤│⒋│臺南市○○○區 ○○○段 │1314 │道│342.25 │公同共有1/2 │├─┼───┼────┼────┼───┼─┼────┼──────┤│⒌│臺南市○○○區 ○○○段 │1318 │旱│49.65 │公同共有1/2 │└─┴───┴────┴────┴───┴─┴────┴──────┘附表二:
┌──┬────┬─────┐│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1 │陳總成 │ 1/14 │├──┼────┼─────┤│2 │陳順良 │ 1/14 │├──┼────┼─────┤│3 │陳東明 │ 1/14 │├──┼────┼─────┤│4 │楊麗玉 │ 1/14 │├──┼────┼─────┤│5 │陳盧玉鳳│ 1/14 │├──┼────┼─────┤│6 │陳宏吉 │ 1/14 │├──┼────┼─────┤│7 │陳榮丁 │ 1/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