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王品華上列原告與被告買素玲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買素玲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3068號支付命令在案。茲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000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不足6,220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