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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樂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王鑫基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葛百鈴律師被 告 林得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對本件訴訟有審判權:

(一)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雖抗辯:關於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業務,與銀行本業如辦理私人存款或貸款之業務不同,本即非屬銀行對外應辦理之業務,被告臺灣銀行係依法受勞動部委託而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額外業務,自具有公法性質之關係,而非私人間之民事契約;又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於系爭專戶儲存,係雇主「依法」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被告臺灣銀行則係「依法」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業務,是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民法上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不成立私法上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且雇主並無權決定不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此乃公法上賦予雇主之強制性義務,明顯與私法上,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締結之消費寄託契約完全不同,是本件訴訟應屬公法事件而非民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負責審理云云。

(二)然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轉讓、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政院本於此項授權發布「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下稱勞退金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前段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第6條規定:「(第1項)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第2項)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其簽署應於歇業後六個月內為之。(第3項)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得由勞工持憑執行名義,由當地主管機關依其請求,按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所定期日,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第4項)前項會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召集之公告或通知,並應列席監督,該會議應確定請求人名冊、決定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之期日及作成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給付清冊等相關事宜。」第8條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次按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以觀,雇主每月按勞工薪資總額提撥一定比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勞基法為貫徹憲法保障勞工基本國策所課予雇主之義務,固屬公法性質;惟雇主依規定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儲、支用,於事業單位正常運作情狀下,由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為之,僅為監督委員會於雇主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時便於監督之方法(參照勞退金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雇主基於勞動契約就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債務之履行,仍屬私法債務之性質,不因有國家機關介入「監督」而改變。

(三)再者,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勞退基金運用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被告臺灣銀行辦理,是被告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與勞委會及財政部間固屬公法上之委託關係,惟細繹前揭規定,雇主既須以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將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被告臺灣銀行,雇主與被告臺灣銀行間即有存款契約存在,否則彼等間並無法律關係定其等權利義務以資依循,是二者間因存款契約所生爭執,即屬私法上之爭執,不因雇主負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公法義務,或被告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而異其性質。

(四)至勞委會雖曾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以勞動4字第1000132874號函表示:「本會……委託貴行(即被告臺灣銀行)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業務,其中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及衍生之訴訟及非訟事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等語,惟按「行政機關對於法規所為之見解或就個案所表示法律上之意見,既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稱之新證物,亦非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並無拘束本院裁判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除被告臺灣銀行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而對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有所准駁,致影響雇主履行其公法義務,方屬公法上爭議外,否則如前所述,雇主與被告臺灣銀行間基於渠等存款契約所生爭執,若無公權力行使而影響雇主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可言,則仍僅屬私法上爭執,就此,上揭函釋逸脫本院前開見解之部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指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臺灣銀行間有存款契約,被告臺灣銀行保管其存儲之退休準備金具有過失,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返還勞工退休準備金,屬私法上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經廢止登記,其法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經廢止登記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滅,故經廢止登記後尚未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與廢止登記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廢止登記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廢止登記而有所變更。查原告業由經濟部於99年10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1227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於102年7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楊永樂為清算人乙節,有上開經濟部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第138頁、第139頁),且本院查無原告清算完結之資料,故原告法人格在清算終結前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清算人楊永樂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係為釐清公司廢止登記前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核屬清算必要範圍內,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林得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於74年11月27日設立登記後,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及勞退金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中央信託局(後併入被告臺灣銀行)開立「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嗣原告為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因原告已無勞工需領取退休金,亦未積欠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故於102年11月間依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市勞工局)申請註銷系爭專戶及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經被告臺南市勞工局發函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乃填具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款領回聲明暨給付通知書向被告臺灣銀行申請,詎系爭專戶竟僅餘新臺幣(下同)126,929元,與原告存儲之200萬元差距甚大。原告向被告臺南市勞工局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知悉有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於99年3月16日偽造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職員名冊、會議紀錄、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以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之印鑑章、雇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印鑑章均遺失為由,向被告臺南市勞工局申請辦理變更印鑑章及副主任委員變更為陳秀華,並申請增列通訊地址,而被告臺南市勞工局竟疏於查證即同意備查,並發函通知被告臺灣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嗣被告林得福明知其非原告員工,而故意填具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蓋用變更後之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及雇主楊永樂印鑑章,向被告臺灣銀行盜領系爭專戶內存款2,037,000元,致系爭專戶至102年12月5日止之結餘僅126,929元。被告臺灣銀行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被告林得福所為給付對原告不生效力,爰終止與被告臺灣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並依民法第603條、602條第1項規定及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返還該勞工退休準備金。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臺南市勞工局確有同意受被告臺灣銀行委託協助辦理身分確認及印鑑真正之審查義務,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既有受被告臺灣銀行委託辦理印鑑遺失人身分之核對及印鑑變更事宜,即應屬被告臺灣銀行關於系爭專戶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是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所屬公務員於辦理核對身分業務時即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係第三人持偽造之身分證件辦理印鑑遺失之變更,被告臺南市勞工局之承辦人員未進一步查核身分證所載資訊之真實性,僅就該第三人所提之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互為核對,即於該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上蓋章確認,難認已妥善盡其核對職責,故被告臺南市勞工局之核對及蓋章顯有疏失。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既為被告臺灣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其核對及蓋章之疏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臺灣銀行與被告臺南市勞工局負同一責任。另被告臺南市勞工局及臺灣銀行之上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失,原告得依民法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南市勞工局及臺灣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林得福明知其非原告員工,卻與訴外人共謀,以詐術向被告臺灣銀行及被告臺南市勞工局詐領原告所提存的勞工退休金,顯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得福賠償或返還不當利得。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勞工退休基金存提作業須知第1點規定:「事業單位應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開戶存儲勞工退休準備金。」開宗明義表示被告臺灣銀行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原告開戶於被告臺灣銀行或前手中央信託局,並提撥即交付系爭勞退金即金錢予被告臺灣銀行或中央信託局,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交付即生讓與、移轉所有權之效力,被告臺灣銀行收受,並為保管、運用,顯見被告臺灣銀行已取得系爭勞退金之所有權,自與原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至被告臺灣銀行如何於會計報表上記載,乃其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更不得以此反推與原告無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縱認為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間不具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亦係無名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消費寄託關係。又被告臺灣銀行將原告所有之勞退金2,037,000元提出予非原告員工且未受原告委託之被告林得福,乃係未依債務本旨,向無受領權人為給付,自不符合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清償,其給付對原告不生效力,其主張已清償或是被告林得福為準占有人云云,也於法無據。

2、本件不論是否定有期限,依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於原告申領時,被告臺灣銀行即有給付之義務,且該規定並無要求原告須履行催告之義務,縱認本件係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則原告於102年12月5日請求被告臺灣銀行給付時,已生催告之效果,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向被告臺灣銀行表示遭被告林得福盜領乙事,被告臺灣銀行並於102年12月19日回函協助調查、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顯見被告臺灣銀行早已得知上情,並知悉有應依約給付其餘款項之義務,故原告已完成催告之義務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臺灣銀行應給付原告2,037,000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市勞工局應連帶給付原告2,0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得福應給付原告2,0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開二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臺南市勞工局則以:

1、原告先前對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共同被告臺灣銀行對第三人之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其存款債權未受損害乙節,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對被告勞工局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仍得對被告臺灣銀行主張存款債權,其權利未受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臺南市勞工局給付,自無理由。

2、被告臺南市勞工局協助事業單位印鑑遺失人身分確認,乃係上級機關即勞委會基於行政指揮監督之「行政指導」或命令,被告臺南市勞工局與臺灣銀行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是被告勞工局並非被告臺灣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再者,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被告臺灣銀行設立專戶時留存必要身分資料,被告臺南市勞工局並無該委員會之任何原始資料足供查核,本件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以主任委員等印鑑遺失申請印鑑變更,不知名之第三人並提出偽造身分證供被告勞工局承辦人員查驗,因被告臺南市勞工局並無原告法代原始資料足供查核,亦無辨識身分證件真偽之專業能力,而該第三人與身分證件上之照片相符,乃同意備查,要難認係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臺灣銀行則以:

1、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消費寄託關係必須將寄託物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但事業單位雖在被告處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依法提繳一定比率之退休金,惟該帳戶內之退休金金額所有權仍屬事業單位所有,所有權並未移轉予被告,不符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寄託關係,又一般存款戶與勞退準備金專戶除上述所有權是否移轉有所不同外,從開戶、資料異動、提領方式、收益、運用權等亦均有所不同,又系爭帳戶對帳單載明本存款不設存摺,更加證明舊制勞退準備金專戶與一般存款戶設有存摺完全不同,本件根本非民事消費寄託關係。

2、事業單位須自行負責審查勞工是否符合退休要件,如符合退休要件,事業單位應於勞工退休時填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該「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並須分別蓋用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事業單位及監督委員會4顆印鑑完畢後,再送請被告臺灣銀行於審核通知書上簽署齊全及驗對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監督委員會留存印鑑無誤後,即開發以退休勞工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加具平行線支票寄交監督委員會轉發。被告臺灣銀行既已依上開程序開具以「林得福」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加具平行線支票1紙,並依臺南市政府99年3月18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16420號函所核准之原告通訊地址寄交勞退金監督委員會轉發該退休金支票,則兩造間關於退休金清償之約定,已因被告臺灣銀行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對其他有受領權人(即勞工林得福)為清償並經其受領,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再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返還2,037,000元勞工退休準備金,依法確屬無據。再者,關於印鑑持有人身分及資料真實性之實質審查係由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負責審查,就本件而言即屬臺南市政府應負責審查之事項,被告臺灣銀行僅須就「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所蓋用之4顆印鑑與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完成印鑑變更後之留存印鑑予以核對,因臺南市政府已就印鑑持有人資格及資料真實性先為實質審無誤,並以99年3月18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16420號函副知被告臺灣銀行,而該文書乃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且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蓋用之4顆印鑑印文與留存在被告臺灣銀行之4顆印鑑印文完全相符,被告斷無可能知悉林得福為非債權人,至少在外部表徵上,林得福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臺灣銀行亦得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主張其對債權之準占有人即林得福為清償仍生清償之效力。

3、原告雖主張臺南市政府為被告臺灣銀行之履行輔助人,臺南市政府之過失視同被告臺灣銀行亦有過失云云,惟依勞委會歷次函示,關於事業單位退休準備專戶印鑑遺失,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係獨立辦理印鑑遺失人身分確認業務,而非僅係協辦機關或臺南市政府可自行選擇要不要辦理,是臺南市政府並非被告臺灣銀行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況臺南市政府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易字第35號訴訟中提出之參加陳述意見書狀,亦表示其並非被告臺灣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另被告臺灣銀行並非本院103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之當事人,除不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外,該判決對被告臺灣銀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縱該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間為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或臺南市政府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對被告臺灣銀行而言並無任何效力。本件乃具有公權力委託之性質,並非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承辦身分確認業務並發函告知被告臺灣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時,尚未發生被告臺灣銀行須對原告負返還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清償債務,亦即被告勞工局承辦身分確認業務性質上並非債之履行行為。縱認被告勞工局為被告臺灣銀行之履行輔助人,但被告臺南市勞工局負責承辦原告公司身分確認業務之科員仲南萍勾結林姓仲介及人頭勞工,詐領20幾家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餘款約3,000萬餘元,仲南萍並已坦承犯行,顯見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工退休準備金遭人詐領,純屬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承辦人仲南萍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而民法第224條規定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侵權行為時並不適用之,是本件確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

4、又原告主張系爭專戶內之金額遭第三人偽刻印章盜領,被告應有過失云云,惟本件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蓋用之4顆印鑑印文,與當時留存於被告臺灣銀行之4顆印鑑印文完全相符一致,被告臺灣銀行已盡審查義務,實無法再苛求被告須進一步去查證是否遭人偽造印鑑,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況就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印鑑遺失身份確認業務,既經臺南市政府以99年3月18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16420號函副知被告臺灣銀行業經其同意備查,則被告依法無再審查之義務及必要,被告亦無任何過失可言。另被告臺灣銀行對於原告主張其負責人身分證件遭偽造乙事有爭執,原告仍應就其負責人身分證件及印鑑等遭偽造乙事負舉證責任。

5、縱認被告臺灣銀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系爭專戶因與一般存款戶不同,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並未持有存摺,故被告臺灣銀行作業上每3個月會寄送對帳明細表供原告勞退休金監督委員會進行對帳,而原告每3個月進行審查及收到對帳單同時,均未向被告臺灣銀行表示系爭專戶內之金額有任何異樣情形發生,對帳單上有記載倘事業單位對專戶金額有任何疑義,應於1週內聯絡被告以確認等語,然原告對於對帳單金額是否正確乙事卻完全未注意,遲至102年辦理餘款領回時才主張金額有異云云,實係嚴重怠於行使自己權利,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最大之過失比例責任,依民法過失相抵規定,請准予免除或減輕被告臺灣銀行之賠償金額。

6、原告主張被告臺灣銀行於102年12月5日檢送結清系爭專戶之勞工退休金支票予原告,故以該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云云,惟原告雖於102年12月11日函請被告提供盜領人林得福當時領款之有關資料,然該函文中並無任何催告被告臺灣銀行給付系爭專戶餘款不足額部分之意思表示,自不生任何催告之效力。原告此部分請求勞退準備金餘款不足額部分,性質上既屬未定有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須經催告債務人給付後,而債務人未給付者,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催告被告臺灣銀行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則原告以102年12月5日作為本件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顯違反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7、依據被告臺南市勞工局網站公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申請設置應備之文件,其中即包括負責人、主任委員之身分證正反影本,因此被告臺南市勞工局絕對保有原告公司雇主兼主任委員楊永樂之身分證影本,況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曾於103年3月17日以南市條字第1030175786號函復臺灣臺北地院另一事業單位名牲食品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開戶資料時,其中即包括該公司主任委員許文獻開戶當時檢送之身分證影本,足證被告臺南市勞工局確實保存有原告公司雇主兼主任委員楊永樂開戶當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且從未檢送予被告臺灣銀行,故被告臺南市勞工局辯稱其無原告公司雇主兼主任委員楊永樂開戶當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云云,確與事實不符。臺南市政府當時僅檢送印鑑卡2份並以副本方式通知中央信託局,並未檢附原告公司雇主兼主任委員楊永樂之身分證影本予中央信託局,因此被告臺灣銀行並無楊永樂之身分證影本,被告臺灣銀行僅須負責核對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所寄送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蓋用之印文是否與被告臺灣銀行留存之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監督委員會4顆印鑑印文相符,無須核對主任委員身分證,蓋此部分身分確認業經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核對確認無誤,且被告臺灣銀行並非如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所述有權決定是否辦理印鑑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8、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得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略以:伊並非原告公司的員工,僅係朋友黃清忠向其借身分證辦理當某家公司的一日員工,以申請退休金,之後到銀行領錢,錢都交給帶其去領錢的年輕人,不知道該年輕人與黃清忠的關係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99年10月6日經授中字第0993412272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南市政府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提撥率准予備查通知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設立申請表、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1月25日南市勞條字第1021024675號函各1份、臺灣銀行信託部102年12月5日信勞給字第10250233461號函檢附支票及撥付清單各1張、臺南市政府99年3月18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16420號函檢附變更印鑑身份證明文件、印鑑卡、更換印鑑聲請書、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各1份、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臺灣銀行辦理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業務作業手冊、本院103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中央信託局92年3月21日台總信字第09200000842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7日勞動4字第1020036218號函、勞動部104年8月5日勞動福3字第1040018015號書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35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2頁、第154頁、第155頁),堪信為真實。

1、原告於74年11月27日設立登記,並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及勞退金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77年3月間提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設立申請表,載明由雇主楊永樂擔任主任委員、楊麗葉擔任副主任委員,向被告臺南市勞工局申請成立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經被告臺南市勞工局准予備查後,將准予備查通知書及所留存之「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楊永樂」、「楊麗葉」印鑑卡一式二份資料函送中央信託局(後併入於被告臺灣銀行;下同)辦理系爭專戶。

2、原告已於99年10月6日由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9341227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原告依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11月間向被告臺南市勞工局申請註銷系爭專戶,並申請領回存儲於系爭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經被告勞工局以102年11月25日南市勞條字第1021024675號函同意原告所請,原告遂向被告臺灣銀行信託部提出申請,被告臺灣銀行信託部於102年12月5日以信勞給字第10250233461號函檢送結清帳戶之退休準備金支票及撥付清單各1張,通知系爭專戶結清餘額為126,929元。

3、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於99年3月16日以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會議紀錄、變更印鑑身份證明文件等資料(至上開文件是否屬於偽造兩造有爭執),向被告臺南市勞工局申請變更印鑑章、變更副主任委員為訴外人陳秀華、勞工代表變更為郭土水及增列通訊地址,經被告臺南市勞工局以99年3月18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16420號函同意備查,並以副本檢附更換印鑑聲請書及印鑑卡通知被告臺灣銀行辦理印鑑變更,被告臺灣銀行於99年3月22日完成印鑑變更事宜。

4、被告林得福以原告公司員工之名義(被告林得福是否為原告公司員工兩造有爭執),於99年4月間以蓋有變更後之原告公司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楊永樂、副主任委員陳秀華印鑑章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向被告臺灣銀行提出申請,經被告臺灣銀行簽發面額2,037,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遭冒領款項)寄送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所核准之通訊地址交監督委員會轉發。

5、原告公司於103年1月6日向被告臺南市勞工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3年2月20日府勞秘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臺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復於103年5月20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以被告勞工局協助本件被告臺灣銀行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疏失,惟本件被告臺灣銀行仍負有返還原告系爭遭冒領款項之義務,原告就系爭遭冒領款項仍得對本件被告臺灣銀行主張寄託物返還之權利,原告之權利未受有損害為由,判決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確定。

6、依被告臺灣銀行辦理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業務作業手冊有關監督委員會印鑑卡管理之規定,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自然人印鑑遺失,應由本人攜帶身分證件暨印章親臨本行、各分行或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身分核對,經辦員除核對身分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應請遺失人於勞退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上簽章;監督委員會會章或公司章遺失,由公司暨負責人於更換印鑑聲請書蓋章立具切結准予免蓋;戶名或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更換須經當地主管機關行文核准。

7、勞委會曾於103年1月7日以勞動4字第1020036218號函行文各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並副知被告臺灣銀行信託部,重申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須確實依中央信託局92年3月21日台總信字第09200000842號函辦理印鑑遺失人身分確認,必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供副主任委員之相關資料,以查證副主任委員是否為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8、勞動部於104年8月5日以勞動福3字第1040018015號函說明,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於受理事業單位申請設立監督委員會或變更監督委員會委員印鑑時,應確認印鑑持有人之資格身分及事業單位所報文件資料是否齊備、真實並合於法令規定。

(二)爭執事項:

1、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是否屬被告臺灣銀行關於系爭專戶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2)被告臺南市勞工局、臺灣銀行辦理本件身分核對及印鑑真正事項時有無過失?

(3)被告臺灣銀行與原告公司間有無(金錢)寄託關係存在?倘有,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銀行給付2,037,000元,有無理由?即被告臺灣銀行是否已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清償完畢?

(4)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2、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臺灣銀行、勞工局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銀行、勞工局共同給付2,037,000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林得福給付2,037,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須以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將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被告臺灣銀行,雖開戶相關資料係由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於審核後逕送被告臺灣銀行辦理開戶,但此僅屬被告臺灣銀行與被告臺南市勞工局內部委託關係之業務分工,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間存在消費寄託契約之認定,易言之,雖該開戶資料等係由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於審核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後逕送被告臺灣銀行辦理開戶,惟被告臺灣銀行既為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辦理開戶以保管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對象,被告臺灣銀行亦提供系爭專戶供保管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用,亦即實際負責保管原告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款項者仍為被告臺灣銀行,即應認合乎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603條規定,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與被告臺灣銀行間就系爭專戶內所存入之退休準備金核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無疑。至被告臺灣銀行雖辯稱:依據勞工退休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原告仍享有系爭專戶內之勞工退休金所有權,此顯與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有異,足知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云云,然按「勞工退休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係指該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應如何歸屬而言,非謂提撥於專戶內而尚未支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款債權』,不屬該事業單位保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勞工退休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所規定之「所有權」,係指「存款債權」而言,且基於金錢為代替物性質,原告一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於系爭專戶,已由被告臺灣銀行移轉取得該金錢所有權,原告僅享有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款債權」,被告臺灣銀行上揭所辯,顯有誤解,難以採信。另被告臺灣銀行雖另辯稱:系爭專戶與一般存款戶有開戶、資料異動、提領方式、收益、運用權等諸多不同,顯然與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有異云云,但此僅屬被告臺灣銀行為因應系爭專戶須受國家監督而採行不同之內部管理措施,對於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間就系爭專戶存在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之本質,不生影響。

(二)又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與被告臺灣銀行間就系爭專戶內所存入之退休準備金既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臺灣銀行於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申請印鑑變更、或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等時,均有審核相關印鑑、核對身分,並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金錢寄託物)之義務。又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實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80號判決)。復查,由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提出予被告臺南市勞工局申請之資料中,特別檢附有原告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並明確說明「為向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印鑑變更,因須核對身分,謹附負責人兼主任委員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份,懇請貴處予以蓋章證明」等語,而酌以被告臺南市勞工局亦特別於上開身分證明文件蓋章並直接將印鑑聲請書及印鑑卡轉臺灣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再參以兩造不爭執之被告臺灣銀行前揭辦理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業務作業手冊有關監督委員會印鑑卡管理規定及勞委會前揭函文,足堪認定被告臺南市勞工局確有協助被告臺灣銀行辦理對於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印鑑變更所需之身分確認事宜。是以,被告臺灣銀行既利用被告臺南市勞工局辦理身分確認事宜,節省其對原告履行債務時原須自行確認身分所生之人事成本支出,獲有利潤,而得擴張其活動範圍,被告臺南市勞工局自屬事實上協助被告臺灣銀行履行債務之履行輔助人無疑。至被告臺灣銀行雖另辯稱: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承辦身分確認業務並發函告知被告臺灣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時,尚未發生被告臺灣銀行須對原告負返還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清償債務,亦即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承辦身分確認業務性質上並非債之履行行為,應無民法第224條之適用云云,然被告臺灣銀行依據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並不以給付寄託物為限,在消費寄託契約有效期間內,關於寄託人身份之確認,亦為被告臺灣銀行履行債務中所不可欠缺之一環,被告臺灣銀行上揭辯詞,並不足採。

(三)據上,再互核原告所提出之負責人楊永樂身分證件影本,及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提出予被告臺南市勞工局申請資料中所檢附原告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卷二第16頁),可見二者身分證上之楊永樂照片明顯不符,且其上之父、母、配偶、地址均有錯誤,並佐以訴外人仲南萍即被告臺南市勞工局退休科員及被告林得福為此受刑事起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117頁),足認確有第三人偽造相關文件資料向被告臺南市勞工局辦理印鑑變更,而原告所提出之雇主楊永樂身分證件影本,其照片與偽造之身分證上之楊永樂照片既明顯不符,且其上之父、母、配偶、地址亦均錯誤,顯見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承辦人員當時顯未進一步查核身分證所載資訊之真實性,僅就該第三人所提之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互為核對,即於該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上蓋章確認,實難認已妥善盡其核對職責,是被告臺南市勞工局之核對及蓋章,顯有疏失,而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既係協助臺灣銀行辦理身分確認業務,已如前述,則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臺灣銀行應就被告臺南市勞工局之上揭疏失,負同一過失之責無訛。至被告臺南市勞工局與被告臺灣銀行雖分別辯稱:未留存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之任何原始資料以供查核,不負身分確認之最終查核義務云云,然無論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之原始資料究係由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或被告臺灣銀行保管,均僅屬被告間內部業務分工問題,尚不得將此無法查核偽造身分證件之風險轉嫁予受偽造身分之無辜原告承擔;若認被告臺灣銀行須負身分確認之最終查核義務,被告臺灣銀行自須為其承辦人員未進一步查知身分證受有偽造負過失責任;縱認被告臺南市勞工局須負身分確認之最終查核義務,被告臺南市勞工局之承辦人員未進一步查核身分證所載資訊之真實性,僅就該第三人所提之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互為核對,即於該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上蓋章確認,難認已妥善盡其核對職責,被告臺灣銀行亦須為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所為身分確認上過失負同一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臺灣銀行對於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偽造身分證以變更印鑑,未盡身分確認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應屬可採。

(四)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被告林得福已自認伊並非原告之員工,僅係出借身分證予其朋友以供申請退休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另佐以上揭訴外人仲南萍及被告林得福為此受刑事起訴之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內容,堪認定被告林得福確非原告之退休勞工,自非系爭專戶之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故被告臺灣銀行雖開具以「林得福」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加具平行線支票1紙,並寄送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所核准之通訊地址交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轉發該退休金支票,被告臺灣銀行尚不得主張已依民法第30

9 條第1項規定生清償債務效力。

(五)另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適用,須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並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某甲持銀行存摺及蓋有偽刻之名章之取款條,以存戶自居,向銀行提取存款後,經科學機器鑑定結果,發現取款條所蓋存戶印文與所存印鑑不符,但其不符非肉眼所能辨識。似此情形,某甲所持之銀行存摺雖屬真正,但取款條上所蓋印文既屬偽造,依本院57年臺上字第2965號判例所示旨趣,某甲不能認為消費寄託關係中債權之準占有人,銀行既設印鑑,即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分辨而主張不知其非債權人,謂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68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三)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僅限於持有非經偽造、變造之真正身分證明者,例如存摺原本、與銀行留存之印鑑相符之真正印章,方屬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債權之準占有人,對之清償始得生清償效力;反之,若係對持偽造印章領款之人清償,則仍不生清償效力。是細考系爭專戶遭盜領之過程,係由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偽造身分證明文件以變更本件印鑑後,再持該變更後印鑑申領取得系爭遭冒領款項,該變更後之印鑑雖係經被告臺南市勞工局之審核,然該申請變更印鑑案係屬虛偽,業如前述,且被告臺灣銀行就上揭核准虛偽變更印鑑乙事,亦須負疏失之責,亦如前述,則客觀上難認上揭印鑑業經合法變更,自難認變更後之印鑑係屬系爭專戶之真正印鑑,則第三人持該變更後之印鑑向被告臺灣銀行請領系爭專戶之款項,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該第三人尚難認係屬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準占有人,故被告臺灣銀行既非係對債權之準占有人為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況縱認該第三人為準占有人,然再相互對照民法第309條第2項、第310條第2款規定意旨,債務人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倘係因過失不知其非債務人者,亦應不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即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適用應以債務人係無過失為必要;則如前所述,被告臺灣銀行須為其自己或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臺南市勞工局,就債務過程中未盡身分確認之查核義務,負過失責任,是被告臺灣銀行顯屬因過失而向非債權人之第三人清償,被告臺灣銀行給付款項予該第三人乙節,亦無從發生清償效力。

(六)又原告係先位依民法第603條、602條第1項規定及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臺灣銀行請求返還系爭遭冒領款項即2,037,000元,即請求被告臺灣銀行履行消費寄託契約之返還責任,尚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或擴大可言,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況原告係遭人偽造身分而遭冒領勞工退休準備金,誠屬無妄之災,亦難謂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臺灣銀行主張原告須負與有過失責任,並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間消費寄託契約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返還債務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經被告臺南市勞工局函知同意時,即得請求領回系爭專戶之賸餘款,並自原告向被告臺灣銀行申請時生催告效力,故原告請求自被告臺灣銀行受催告後於102年12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帳戶結清餘額(見本院卷一第20頁)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臺灣銀行對第三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03條、602條第1項規定及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銀行應給付原告2,037,000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請求,則原告所為備位請求,本院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196元應由被告臺灣銀行負擔,爰依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