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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23號原 告 黃有進被 告 人慈護理之家負責人黃國彰

越南看護上列原告與被告人慈護理之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國彰、越南看護各分別於何時對於訴外人黃達誠之侵權行為事實。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告訴狀僅稱被告人慈護理之家負責人黃國彰對黃達誠頭部毆六下、被告黃國彰教唆被告越南看護將黃達誠兩腳足踝硬拖到嚴重骨折、被告越南看護為蓄意害死黃達誠,讓黃達誠得皮膚病等語。然未逐一具體表明被告黃國彰、被告越南看護究係何時對黃達誠為上開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黃國彰、被告越南看護於何時(詳載年月日)對黃達誠為上開侵權行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