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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5號原 告 偉馳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興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蘇清水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惠娟律師被 告 郭瑞榮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池及充電器返還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即關於兩造間就如本件所涉電池、充電器之買賣、租賃之基礎事實),其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綠能產業,專營研發優良鋰電池、充電器、電動機車、電動汽車等。被告經營813車行,於民國104年2月15日向原告購買6部電動車(單價19,500元)、18組電池(單價13,500元)、25組電線(單價750元),被告應付貨款為378,750元(計算式:19,500元×6部+13,500元×18組+750元×25組=378,750元)。惟被告只付款126,000元及22,750元,尚積欠230,000元。被告另於104年2月18日向原告購買單價每台1,500元之WS-4805充電器(4V5A)7台、單價每台3,400元之WS-4810充電器(4V10A)3台,合計應付貨款為20,700元(計算式:l,500元×7+3,400元×3=20,700元)。綜上,被告積欠原告250,700元(計算式:230,000元+20,700元=250,700元)。又兩造於103年10月l日、103年11月26日分別定有電池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出租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池及充電器(下合稱系爭電池套組),共計70組。每組每月租金1,250元。

惟被告自104年3月份以後之租金,均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委發104年4月17日律師函催繳,被告置之不理。雖再委發104年5月8日律師函,被告經催領仍故不領取。是原告依法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先請求被告支付104年3、4、5月份租金262,500元(計算式:l,250元×30組×3個月+l,250元×40組×3個月=262,500元)。又依兩造103年10月1日租約第5條,及103年11月26日租約第8條內容,前者出租電池套組30組計570,000元,後者出租40組計760,000元,可明系爭電池套組每組價額為19,000元。該等電池組已屬返還不能,被告有遲付租金情事,原告依上開約定、第181條但書或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70組電池套組之價額1,330,000元(計算式:19,000元×70組=l,330,000元)。

(二)被告所稱不是事實,被告主張自燃,被告提出之附表均是被告製作,無法看出有自燃事實證據,所提照片日期上用手寫加註不足證明,期間原告也派人取回未燃燒的電池,被告拒絕,發生火災的事實是有,但不一定與系爭電池有關,應由被告證明是電池自燃導致火災,因合格產品使用不當也是會發生意外,故應由被告證明電池自燃之事實。

系爭火災鑑定非第一時間即由公正之消防機關介入調查,起火過程及內部擺設多據被告友人、員工主觀陳述,不得盡信。系爭火災報案時間為104年2月17日12時45分,惟被告起初拒絕消防隊火災調查,直至同年2月24日方申請恆春消防分隊介入調查,所謂現場已非現場。系爭火災係訴外人即民眾張文雄報請搶救,反觀在火災現場之證人陳志強,第一時間竟非報案或逃生,而係在充斥電池、電動車等易燃物之現場錄影,實有違常情。起火處縱為藤椅(沙發椅)上方,惟是否擺放電池,已非無疑。縱有擺放電池,是否為原告生產之電池?退言之,若為原告之電池,電池起火之原因,是否自燃引起?抑或係人為故意或過失使用不當所致?均有可能性。斷無法憑系爭火災鑑定,即足證明火災導因於原告電池自燃。退萬步言,若原告之電池有被告所述之品質不良恐致火災,被告豈會於火災發生之翌日104年2月18日,再向原告購買充電器使用?豈合常情。系爭火災鑑定有關起火原因之研判,敘明「勘○○○鎮○○○段○○○○○○號上鐵皮屋813機車店北側倉庫中段處周圍,均未發現自燃性物質,顯示因自燃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無」等語,可資參照。原告為專營研發優良鋰電池、充電器、電動機車、電動汽車之優良廠商,103年度尚經主管機關核准通過「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綠能低碳產業聚落推動計畫-燃料電池/鋰電池混合動力系統研發」案,與國立成功大學共同開發混合動力系統,結合燃料電池高能量輸出與鋰電池可瞬間大電流輸出的特點,來完成一套混合動力系統,搭載於電動汽車上進行示範運行,研發電池已有純熟及穩定之技術。迄今,除被告外,原告出售或出租之電池,並無任何自燃紀錄。被告主張原告生產之電池自燃導致火災,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向原告租賃之電池組及購買之電動車,均置放屏東縣恆春鎮懇丁813車行,供遊客租賃營利之用,在被告向原告承租電池套組期間,原告曾交付被告兩組型號「48V20」電池供被告試用。詎原告所提供之上開電池組之其中一顆電池置放於被告車行時,在未使用之情況下竟發生自燃情事,因火勢迅速漫延,導致813車行建物及屋內置放之物品幾乎全遭燒毀,並波及鄰居建物,造成被告受有3,298,980元之損害。被告於火損後,即向原告反應上情,希原告能賠償善後,然原告竟推託卸責,置之不理。依法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分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故原告主張41顆於火災中燒毀之租金,即無理由。

又兩造間系爭租賃電池組有41顆於火災中燒毀,其餘未遭燒毀之29顆電池因品質不佳,被告無法安全使用,致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請原告取回,但原告迄今尚未取回,故被告依法以答辯狀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承上,若被告上開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為無理由,則其餘未遭燒毀之29顆電池,因原告在電池自燃後,從未將該未遭燒毀之29顆電池取回檢測是否安全無虞,仍可合於被告安全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依法被告當有拒絕給付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利,被告既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租金終止租約、請求賠償損害1,330,000元,核無理由。又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電動車於104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間各發生乙部電動車自燃之情事,是被告依法以答辯狀為解除兩造間電動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電動車之買賣契約已因解除而失去效力,則原告主張電動車買賣價金,亦無理由。若本院認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被告亦以原告交付(48V20)型號電池供被告試用,因該電池自燃導致被告受有3,292,980元損害,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部分。原告應提供被告租賃、買賣及試用電池之檢驗合格證明。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3年10月1日成立電池租賃契約書(標的如附表一

),契約書甲方為偉馳能源高科技(股)公司(即原告),乙方為郭瑞榮(即被告),內容略記如下:

⑴第二條、租賃內容:

①租賃電池型號:W-4818,規格:48V/18AH,租賃充電器型號:WS-4803*15,WS-4810*5。

②租賃期間:103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共計

3年,租賃物品產權屬甲方所有,乙方應負保管責任,不得拆裝如有損壞遺失乙方應負全額賠償責任,不得異議。

③每月租金1,250元/組及押金5,000元/組。

⑵第五條、乙方如未能準時繳納租金,致甲方權益受損,

由乙方負全額賠償責任,總金額為570,000元,並沒收保證金,不得異議。

⑶第十三條、電池租賃數量為30組,押金150,000元,月租金37,500元。

(本院卷一第18頁)⒉兩造於103年11月26日成立電池租賃契約書(標的如附表

二),契約書甲方為偉馳能源高科技(股)公司(即原告),乙方為郭瑞榮(即被告),內容略記如下:

⑴第二條、租賃內容:

①租賃電池型號:W-4818,規格:48V/18AH,租賃充電器型號:WS-4803*20個,WS-4805*20個。

②租賃期間: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共

計2年,租賃期滿物品應歸還甲方,乙方於租賃期間應負保管責任,不得拆裝如有損壞遺失乙方應負全額賠償責任,不得異議。

③每月租金1,250元/組(含充電器),保證金5,000元/組。

⑵第五條、電池租賃數量為40組,保證金200,000元,月租金50,000元。

⑶第八條、乙方如未能準時繳納租金,致甲方權益受損,

由乙方負全額賠償責任,總金額為760,000 元(電池每組18,000元、充電器每組1,000 元),並沒受保證金,不得異議。

(本院卷一第19頁)⒊兩造於104年2月15日成立電動車、電池、電線買賣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6部電動車(單價:19,500元)、18組電池(單價:13,500元)、25組電線(單價:750元),總計貨款378,750元,被告僅分別支付126,000元、22,750元,尚積欠貨款230,000元。

(本院卷一第9頁)⒋兩造於104年2月18日成立充電器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購買單價每台1,500元之WS-4805充電器(4V5A)7台及單價每台3,400元之WS-4810充電器(4V10A)3台,合計應付貨款為20,700元,被告尚未給付。

(本院卷一第10頁原告銷貨單,單號:SZ00000000000)⒌就前述不爭執事項⒈、⒉兩造所訂租賃契約,被告尚未給

付104年3月至5月,3個月之租金,共計262,500元(共計70組電池,每組電池每月租金1,250 元;計算式70×1,250×3=262,500)。

(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

⒍原告於上開電池租賃契約期間,曾交付兩組型號48V20電池供被告試用。

⒎依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恆春分隊火災之出動觀察紀

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恆春分隊於104年2月17日12時45分接獲火警報案,火災地點○○○鎮○○○段○○○○○○號上鐵皮屋813機車店(被告所經營),於104年2月17日12時46分出勤、104年2月17日12時53分到達、104年2月17日13時09分控制、104年2月17日13時43分撲滅。

(本院卷一第112頁)。

⒏證人陳志強於上開火災發生時在場,並拍錄當時影像。經

本院勘驗該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本院104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即如附表三)。

(本院卷一第157、164-166頁背面)⒐被告於104年2月24日向恆春消防分隊提出火災原因調查申

請。復依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紀錄,勘查時間為10 4年2月24日9時36分至104年2月25日11時20分。

(本院卷一第108、109、113頁)。

⒑依屏東縣政府104年9月8日屏消調字第10431623300號函所

附104 年2 月17日屏東縣○○鎮○○○段○○○○○ ○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其結論為:「... 起火處位於北側倉庫靠西側沙發椅上方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本院卷一第111頁)

(二)爭執事項:【租賃契約部分】⒈被告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如附表一、二

所示電池滅失部分(被告主張有41顆電池於上開火災中燒毀)之租金,有無理由?⒉被告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示尚未給付之租金,有無理由?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不爭執事項第1

、2點所示之租賃契約,有無理由?⒋原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2點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104年3月、4月、5月之電池租金262,500元,有無理由?⒌原告主張依兩造103年10月1日租賃契約書第5條、103年11

月26日租賃契約書第8條、民法第181條但書、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電池套組之價額,分別為570,000元、760,000元,共計1,330,000元,有無理由?⒍被告主張原告交付試用之電池(不爭執事項第6點)發生

自燃,致受有3,298,980元之損害,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原告主張有理由之部分抵銷,有無理由?【買賣契約部分】⒈被告主張因原告交付之電動車(不爭執事項第3點)於104

年4月20日、同年5月間發生自燃情事,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拒絕給付該貨款,有無理由?⒉原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4點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尚積欠之貨款250,700元,有無理由?⒊被告主張原告交付試用之電池(不爭執事項第6點)發生

自燃,致受有3,298,980元之損害,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原告主張有理由之部分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租賃契約部分之爭執事項:⒈被告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如附表一、二

所示電池滅失部分(被告主張有41顆電池於上開火災中燒毀)之租金,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

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明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部租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承租人依前揭規定所具請求減少租金之權利(性質上為形成權),雖因承租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生效,但其並無溯及效力(同此見解者:陳瑾昆,民法通義債編各論,第96頁)。

⑵本件原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2點之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之租金,係104年3月、4月、5月之電池租金262,500元。而被告所為請求減少租金之意思表示,乃係以其104年8月11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之,該繕本於同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8月11日所為請求減少租金之意思表示,無從溯及之前已發生租金債務之效力,則被告引用民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原告請求給付之104年3月至5月之租金,並無理由。

⒉被告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示尚未給付之租金,有無理由?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另有明文。是承租人主張租賃物有不合於約定使用狀態而拒絕給付租金,自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主張兩造訂立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之買賣契約時

,原告另交付兩組型號48V20電池供被告試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3、6點)。又被告主張該兩組型號48V20電池其中一顆發生自燃情事,導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池中有41顆燒毀,原告就未燒毀之29顆電池,並未取檢測其安全性等情,因此引用民法第423條主張拒絕給付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示之租金云云。然被告主張之發生自燃之電池,乃兩造104年2月15日訂立如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之買賣契約時,原告交與被告試用之電池,並非如不爭執事項第1、2點所示之附表一、二所示之電池,兩者根基之契約關係並不相同,非屬同一契約之標的。被告以該買賣契約中原告另外交付試用之電池(其法律關係性質詳後說明),主張不爭執事項第1、2點所示之租賃標的有不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情事,顯然有誤。是被告所執前揭拒絕給付租金之抗辯,要難成立。

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不爭執事項第1

、2點所示之租賃契約,有無理由?⑴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

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條固有明文。惟承租人主張有該條第2項之終止契約事由者,自應由承租人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上開兩組型號48V20試用電池其中

一顆發生自燃情事,導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池中有41顆燒毀,其餘未燒毀之29顆電池品質不佳,無法達到租賃目的,是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終止不爭執事項第1、2點所示之租賃契約云云。然被告所稱上開試用電池自燃,與不爭執事項第1、2點所示之租賃契約之標的電池的品質有何關聯,被告未有任何舉證;況該試用電池與不爭執事項第1、2點所示租賃契約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池型號均不相同,自不能以其主張試用電池之情況,推認系爭租賃契約之其餘電池即屬品質不佳。再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池係以組為單位,各組電池理論上均可單獨使用,非無法各別使用而達到租賃目的,並無其餘電池不能達到租賃目的之情事。是被告未能舉證民法第435條第2項終止權之要件事實,其援引該條文主張終止租約,顯屬無據。

⒋原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2點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104年3月、4月、5月之電池租金262,500元,有無理由?⑴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確有訂立如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之租賃契約,

而該等租約對於租金給付金額、時期、金額均有明確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又被告尚未給付104年3月至5月,共3個月之租金,計262,500元(共計70組電池,每組電池每月租金1,250元;計算式70×1,250×3=262,500),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自有給付前開租金之義務。至被告所為上揭拒絕給付租金及同時履行抗辯均無以成立,已如前析。因此,原告依如不爭執事項第1、2點所示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4月、5月之電池租金,共262,500元,自有理由。

⒌原告主張依兩造103年10月1日租賃契約書第5條、103年

11月26日租賃契約書第8條、民法第181條但書、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電池套組之價額,分別為570,000元、760,000元,共計1,330,000元,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參照)。

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是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另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如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

乙方如未能準時繳納租金,至甲方權益受損,由乙方負全額賠償責任,總金額為570,000元,並沒收保證金,不得異議。」,另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之租賃契約書第8條則約定:「乙方如未能準時繳納租金,至甲方權益受損,由乙方負全額賠償責任,總金額為760,000元(電池每組18,000元、充電器每組1,000元),並沒收保證金,不得異議。」。兩造就此約定,固無直接以違約金之名詞稱之,但考其實質意涵,應屬違約金之約定條款;其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解為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又被告就不爭執事項第1、2點所示之租賃契約,尚未給付104年3月至5月,共3個月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亦無可據以拒絕給付上開租金之事由,亦認定如前,則被告未能準時繳納租金,致原告租金債權之利益受損,自已合致前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要件;而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上開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爭執事項第1點之租賃契約書第5條、不爭執事項第2點之租賃契約書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電池套組之價額,分別為570,000元、760,000元,共計1,330,000元,應有理由。至原告既已援引兩造之上開契約約定條款據以請求如上,其復引用民法第181條但書、第184條之規定為請求,實屬贅引,併此說明。

⒍被告主張原告交付試用之電池(不爭執事項第6點)發

生自燃,致受有3,298,980元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原告主張有理由之部分抵銷,有無理由?⑴按所謂契約聯立,乃數個獨立契約之互相結合,而均

不失其個性者;混合契約則係由兩個契約混合而成的一個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包含有名契約混而成之者,或由有名與無名契約混而成之者;上揭各情,各依其性質適用或類推適用有名契約之規定,至民法總則法律行為及債編契約通則之規定,均得適用,自不待言(參:鄭玉波著,民法債篇總論,第26-27頁)。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進言之,「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簡言之,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參:姚志明著,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民法研究會第23次學術研討會紀錄,收載於法學叢刊第184期第140、143頁)。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查:

①兩造所定如不爭執事項第3點之買賣契約,細觀該

契約書面,除記載買賣標的物之外,另有「48V20電池試用2組」、「48V18電池寄店5組」之記載;兩造對於原告曾於當時交付48V20電池2組供被告試用乙節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6點)。又原告自認其為研發鋰電池之產業,而本件兩造所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之標的涉及電池者,亦屬鋰電池,此為兩造於訴訟程序中所是認,並與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0、12-13頁),均以鋰電池稱之亦可相符。由此可知,原告交付被告試用之型號48V20電池應屬鋰電池無誤。然則,兩造所立不爭執事項第3點之買賣契約,其標的物並不包含型號48V20電池,是此型號48V20電池之試用約定,並無與該買賣契約無可分割之關係,應認屬契約之聯立;亦即兩造就型號48V20電池另有試用之約定,且型號48V20電池之試用並無對價之約定,被告並自承此試用電池須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足徵兩造就型號48V20電池之試用,另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可認定。被告就此雖主張係屬買賣契約之試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惟此部分涉及法律適用之涵攝評價,係屬法院職權,被告上揭主張,自不拘束本院。

②承上,兩造於104年2月15日成立試用系爭型號48V2

0電池之使用借貸契約,該型號試用電池係屬鋰電池;而依現代化學知識可知,鋰金屬之化學特性非常活潑,因此其加工、保存、使用,對環境要求非常高;此亦可引致鋰電池怕熱之特性,在高溫的環境上最大蓄電量降低的效應會被加速,鋰電池過熱可能導至爆炸(可透過內建自我保護的機制防免,如:控制晶片,即溫度超出設定範圍,晶片就會自動斷電。又如:設計排氣孔,使高溫產生的氣體可順利排掉)。執此,鋰電池之使用,須配合正確之方式,始可達到發揮電池效用並兼及安全考量之目的。因此,對於鋰電池之使用,不論買賣、借貸等法律關係之成立,若無鋰電池之正確使用引導說明,或有相關證明文書可資憑認其安全性,該等鋰電池買賣或使用借貸之契約約定,將產生電池使用安全之疑慮,以致直接導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質言之,鋰電池之合格證明文件或安全使用說明與契約目的有無以分割之內在本質關聯,若未經當事人履行此一行為,則當事人所訂立之買賣或借貸契約之目的無從達成。再以本件涉及使用借貸觀之,民法第467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此一般稱為借用人依約定方法或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之義務;在借用物為鋰電池之情形下,若貸與人並未提供鋰電池之使用方法,借用人勢難正確而安全地使用之,此歸因於鋰電池之特性所致之狀況,若無先使貸與人提供相關文件可使借用人安全使用鋰電池之義務,卻課與借用人上開依約或物之性質使用之義務,顯然強人所難,有失公允。基此,兩造對於系爭型號48V20電池之使用借貸,雖無證據顯示兩造針對使用方法有所約定,但依型號48V20電池乃鋰電池之性質,被告倘要正確安全地使用該電池,必先使原告有提供相關文件之義務,始稱公允,此應為基於誠信原則可以引致之從給付義務。以此,原告自有提供系爭型號48V20電池證明文件或使用說明文件之必要,此並應解為係兩造所訂立系爭型號48V20電池使用借貸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③兩造訂立系爭型號48V20電池使用借貸契約時,依

前揭說明,原告應有提供系爭型號48V20電池證明文件或使用說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惟原告迄未提出該等文件,且截至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鑑定時,原告自陳其提出之待鑑電池為型號48V20電池(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以下),該研究院因鑑定所需,亦需要原告提出該等文件,始可順行鑑定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94、207頁),惟原告均未能提出(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諭知原告就未能提出相關文件之原因予以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背面),原告稱相關文件都已提出,電池規格於本院卷一第195頁、原證4-1、4-2均有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然原告所稱前揭證物,均非與系爭型號48V20電池有所關聯,原告所言,顯然答非所問,無從憑採。依此,原告於兩造成立系爭型號48V20電池之使用借貸契約後,迄未能履行提出系爭型號48V20電池相關證明或使用說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洵屬明確,而原告為研發鋰電池之公司,其應具有履行該義務之能力卻未能為之,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就此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認有理。

④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型號48V20電池,於104年

2月17日12時45分許發生自燃而造成被告之財產損害,並舉證如下:

被告聲請調閱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鑑識報告

,屏東縣政府以104年9月8日屏消調字第10431623300號函附104年2月17日屏東縣○○鎮○○○段○○○○○○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03-139頁);依該鑑定書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為:被告經營之813機車店北側倉庫中段處周圍未發現自燃性物質。另排除微小火源(菸蒂、線香)長時間蓄熱引燃火警之可能性,及排除外人侵入蓄意引燃火警之可能性。勘查起火處附近無擺放電器及電源線經過情形,依據被告談話筆錄,藤椅上放有2月15日原告規格48V20試用鋰電池,當日下午有安裝在電動車試乘,後充電3小時,將之放在藤椅上,當時在電動車試用電池途中,有好幾次斷、復電之電源供應不穩定異常情況;及依據證人江致宏、陳志強之談話筆錄,持滅火器往藤椅上方電池處噴灑滅火後濃煙有變小情況,再經約5秒後電池處又起火,看到紅色火勢及濃煙又復燃等情況,期間電池有持續爆炸開來情況,仍無法控制火勢,起火當時陳志強有以手機錄影當時起火畫面,再依據消防署103年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講習班教材,鋰電池致災原因及危害分析,類型一外部短路:電子元件又未能切斷迴路時,電芯內部會產生高熱,造成部分電解液汽化,將電池外殼撐大、細孔關閉率太差,或是細孔根本不會關閉的隔膜紙,會讓溫度繼續升高,更多電解液汽化,最後將電池外殼撐破,甚至將電池溫度提高到使材料燃燒並爆炸,及類型三過充引發內部短路造成這種爆炸,不一定發生在充電的當時等原因,且於起火處附近無發現其他發火源,顯示因電氣因素引燃所肇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綜合各項勘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結論:104年2月17日12時45分,火災現場位於屏東縣○○鎮○○○段○○○○○○號上鐵皮屋813機車店火警案,起火戶為該機車店,起火處位於北側倉庫靠西側沙發椅(藤椅之誤載)上方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

被告聲請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調閱證人陳志強於

上開火災發生時拍攝之錄影光碟,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以104年11月10日屏消調字第10432026500號函檢送到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另見本院卷一第164-166頁背面)。

被告聲請證人陳志強到庭結證稱:當庭勘驗的光

碟是伊拍的,拍攝當時被告不在,伊是看到電池起火,伊是電動車製造商,可以辨別起火的就是電動車使用的電池,伊知道是有兩組電池單獨放在藤椅上,只能確定是鋰電池,系統都是用鋰電池,有兩種驅動系統,被告那的電動車都是鋰電板的;那天剛好送車子過去,簽收時聞到味道,被告不在,他的員工在,就問他電池有無在充電,他說沒有,過10秒之後味道越來越濃,之後看到冒煙就報119,伊是電動車製造商,知道鋰電池的危險性,正常來講一般冒煙的情況下,人員要馬上疏散,一般鋰電池出問題,製造商都會推卸責任,現場一定要拍攝,這是自保的基本常識;被告的電動車全部是用原告的電池,伊跟被告第一次接觸時,被告就稱讚原告的電池如何的好;看到火光時確定是藤椅上兩組電池起火,伊不確定藤椅上電池是原告的,但確定是電池自燃,它沒有在充電,沒有在使用中,自己冒煙起火,他們有電池擺設區,躺好藤椅上放兩組電池,確定是自燃,伊不知道是誰放在藤椅上,伊下車後去洗手間,回程看到藤椅上有兩組電池,正常來講電池有保存方法及地點,一般是常溫保存、室內較安全,放在藤椅上是可以接受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以下)。

被告聲請鑑定證人李國霖(財團法人台灣電池協

會董事長暨政策促進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到庭結證:伊剛剛在庭看到錄影內容,從專業來看,這是鋰電池燃燒會有閃火跟爆炸的現況,蓄電池跟一般電器走火不會有這樣的現象,瓦斯假使爆炸聲響只是一次,但影帶裡滅火後還聽到散碎的爆炸,表示電池芯不止一顆。一般物品燃燒煙會呈黑色,影帶中的煙是白色,所以是屬於化學物質,自燃是指沒有其他引火源,影帶中沒有看到其他引火源,因為是從煙霧開始看到;過度充電會造成自燃,影帶中沒有看到電池,但從滅火器滅火後,還會看到燒起來,那是電池,因為會接觸空氣、水氣會造成嚴重的鋰金屬氧化,看錄影帶從伊的經驗來看,這都是鋰電池自燃,不是電線走火,影帶裡沒有看到線,如果當時有看到線就會看到燒得黑黑的火煙,就是沒有看到線,影帶上沒有一個線是黑火跟閃花,純從影帶上看,看到的是閃火;如果有外來火源引至電池,燒到電池後,電池開始自燃,就已經開始破壞結構,如果燒到電池,電池就會膨脹、燃燒、自燃,從影帶可以證明沒有其他火源進來,伊是從冒煙後開始看,從冒煙後沒有其他火源,冒煙之前伊不能確定沒有外來火源;正常電池模組不會讓電池過度充電,如果不是正常電池模組,過度充電造成溫度過高,塑膠零件破皮造成短路就會自燃,伊的經驗中最常發生自燃的原因是電池模組內過熱短路,電池使用或充電都會造成溫度上升而過熱;電池自燃會有閃火和爆炸,瓦斯也會,只要有閃火點都會,塵爆也會,但聲音不同,影帶裡面爆炸聲是好多聲,所以應該是有很多電池芯;冒煙前伊沒有看到,伊只能說這是鋰電池自燃現象,冒煙前伊沒有看到,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以下)被告聲請證人江致宏到庭結證:火警發生時伊在

場,中午12點,伊在813機車行公司辦公室前端與客戶聊天,後來有塑膠味道的異味很濃,伊跟客戶同時查詢異味來源,伊跟客戶看到是原告試用電池從裡面開始冒白煙,當時外殼沒有燒起來,但是速度很快大約5至10秒內開始起火,伊就趕快拿滅火器搶救滅火,大約在5至10分鐘搶救當中起火後電池就膨脹,電池就一顆一顆往外彈衝亂竄,後來滅了三支滅火器也沒有辦法滅火,二支20公升,一支10公升,伊雖然一直搶救,客戶也是電子廠商跟伊說不要再搶救了,威力很強無法搶救,伊等就退出,就打電話給消防隊,但是之前最早是隔壁鄰居已先打給消防隊。2月15日原告老闆吳宗興有送電池來813車行,他有親口說那是給伊等試用的電池,吳宗興送電池來時,伊有親眼看到,伊清楚吳宗興送來的電池形狀、外觀,那天藤椅上的電池就是吳宗興送來的那兩顆電池,吳宗興叫伊等試試看,大約當天2月15日下午3、4點有跟被告試用這兩顆電池,結果不好,測試過程中有大約斷電11次;本院卷一第

192、19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1點30分那張一個是吳宗興,一個是伊本人,晚上9點那張一個是被告,一個是伊本人,被告手上提的確定是原告老闆吳宗興送來的試用電池,確定就是這次滅火放在藤椅上的電池;伊是被告朋友義務幫忙,約從103年9月住在813車行,直到發生本件火災不能住;火災當天伊始終在813車行,伊與陳志強在前端辦公室交貨簽收,大約11點快12點;火災那時伊不知道有爆炸危險,陳志強是電動車業者,對電池了解,他有說這個很危險,搶救過程中他拉著伊說這個危險不要再救火了;被告店裡有兩家電動車,一家是原告,一家是陳志強,發生火災前所有電動車都是用原告的電池,含電動車也是;起火前一天或當天,電池沒有在充電,起火地方是鐵皮屋,平常正午大約30至32度,那時接近冬天,溫度沒有很高,大約27至28度;被告向原告買的電池外殼是鋁製的,左右兩邊有紅色護蓋,試用的外殼是塑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以下)依上,前開火災鑑定書乃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消

防人員現場勘查後研判所得結果,排除其他可能性後,得出起火處位於北側倉庫靠西側藤椅上方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之結論;參以證人陳志強、江致宏當時在場經歷及目睹之情況,及陳志強現場拍攝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該錄影畫面,及由鑑定證人李國霖判斷該錄影畫面顯示之情況為鋰電池自燃之現象等各端,本院已足獲得確切心證認定上開火災應是原告交付予被告試用之型號48V20電池發生自燃所引起;至於該型號48V20電池發生自燃之原因,雖因原告無法提供型號48V20電池之相關文件而無法鑑定,惟依前開火災鑑定報告書所為之分析,其原因不外乎外部短路又無法切斷迴路,或過充引發內部短路(不一定發在充電當時)而致(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及其背面、第138頁),此等原因涉及電池之設計良否、有無過充情形等因素,前者與電池本體設計有關,後者則關乎電池使用方法層面。被告故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型號48V20電池有內部設計不良之問題,卻無法排除可能為過充引致短路之情形,而是否過充,涉及型號48V20電池之使用方法,原告並未提供該電池之相關使用說明文件,被告亦無從判斷是否有過充之情形。因此,不論系爭型號48V20電池之自燃原因是前揭何種,均屬可歸責於原告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實為明確。至原告雖質疑上開證據之可信度(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惟其質疑之處,涉及每個人對於災害發生時之反應情形,而個人對於災害之反應,涉及不同個體的生命經驗及當下對於災害的解讀或判斷,原告所述各疑,亦係原告自身對於某些災害狀況預設之反應所得之結果,似有流於主觀意見之弊,尚難撼動本院形成之前開心證。是原告所執斯見,並不足採。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價值判斷乃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替補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故強求被害人以舊品修繕乃屬期待不可能,從而,被害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並無相悖之處。又火災事故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交付之上開試用電池發生自燃而引發系爭火災,致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火損明細表、受損現場及物品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86頁,卷二第55-63頁),並有前開火災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0-131頁)可相佐證;而被告因該火災受損項目繁多,被告已盡其舉證之可能而提出上開照片與明細表,雖無法就全部細項均有照片可供比對而全然細數之,然基於前述火災及其造成損害結果之特性,若仍令被告提出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被告所受損害數額。依此,比對被告提出之上開火損明細表、受損現場及物品照片、估價單及前開火災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等件,有關牆壁補修、水電、監視系統、隔間裝潢、鐵工等各項損害,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可以輔證,其餘各項明細部分有受損照片可以對照,部分則無;其中有關電池、充電器部分,被告雖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55頁),但該等電池是否因火災而已不堪用,並無證據可以解明;另被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亦乏證據證明有此損害;是此等部分是否應列為被告之損害,尚有疑義。而被告提出之火損明細,雖無精確之受損金額憑證可以相佐,但觀其主張之金額,並無顯不合理或逸脫常情之處,且火災事故具有如上敘述之特性,若要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細目一一證明各項損害之金額,實屬強人所難。是被告提出之各項金額,應可參酌。本院斟審上情,認被告提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扣除無照片可資比對(即個人衣物、鋁梯、餐具、塑膠椅、摺疊椅、木製椅;另有關機車之損害,被告雖無提出照片,惟觀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可知,火災現場東側、西側、中段均有機車損害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25、126、129、130頁,故機車損害不在扣除範圍)及前述電池、充電器、營業損失後,即為被告因該火災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亦即被告主張之損害金額3,298,980元,扣除個人衣物120,000元、鋁梯1,800元、餐具15,000元、塑膠椅720元、摺疊椅1,200元、木製椅800元、營業損失307,500元,電池738,000元、充電器104,600元後,其受損金額共為2,009,360元,堪可認定。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即得主張,不限於訴訟中抑或訴訟外均得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析,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同法第334條第1項之抵銷抗辯,應屬有據。而被告對原告尚有租金262,500元、違約金1,330,000元,共計1,592,500元未給付,兩造既互負前揭債務,被告並於104年11月8日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主動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租金、違約金債權(被動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開抵銷意思表示送達於原告時,兩造間互負之前揭債務,在1,592,500元之數額範圍發生抵銷之效力。

⒎綜上,原告就租賃契約部分之爭執事項第4、5點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1,592,500元,而被告於此已主張抵銷,經計算後已逾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9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買賣契約部分之爭執事項:⒈被告主張因原告交付之電動車(不爭執事項第3點)於104

年4月20日、同年5月間發生自燃情事,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拒絕給付該貨款,有無理由?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存有物之瑕疵者,自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主張因原告交付之電動車(不爭執事項第3點)於

104年4月20日、同年5月間發生自燃情事,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94頁),惟該等照片雖顯示有機車在路上著火及疑為機車經火燒後之情形,但單憑此等照片,本院無從憑認其與本件上開爭點之關聯性;亦即該照片中之機車究竟是否為本件買賣標的物?其發生火燒之原因為何?均無法自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獲得確證。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憑認為真。依此,被告既無法證明該買賣契約標的物有瑕疵之情形,自無法援引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貨款。

⒉原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4點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尚積欠之貨款250,700元,有無理由?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確有訂立如不爭執事項第3、4點所示之買賣契約,

又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共計250,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自有給付前開價金之義務。至被告所為上揭拒絕給付價金之抗辯無以成立,已如前析。因此,原告依如不爭執事項第3、4點所示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50,700元,自有理由。

⒊被告主張原告交付試用之電池(不爭執事項第6點)發生

自燃,致受有3,298,980元之損害,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原告主張有理由之部分抵銷,有無理由?⑴被告主張原告交付試用之電池(不爭執事項第6點)發

生自燃,致受有3,298,980元之損害,已經本院認定原告確有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情形,並造成被告受有2,009,360元之損害。惟被告對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業因前開抵銷抗辯,其抵銷之意思表示生效而發生1,592,500元之抵銷效力,因此,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其金額應為416,860元。

⑵承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同法第334條第1

項之抵銷抗辯,應屬有據。而被告對原告尚有買賣價金250,700元未給付,兩造既互負前揭債務,被告並於104年11月8日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主動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買賣價金債權(被動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開抵銷意思表示送達於原告時,兩造間互負之前揭債務,在250,700元之數額範圍發生抵銷之效力。

⒋循上,原告就買賣契約部分之爭執事項第2點所得請求之

金額為250,700元,而被告於此已主張抵銷,經計算後已逾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0,7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及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租金、違約金、價金共計為1,843,200元,而被告就此已主張抵銷,經計算後即已逾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43,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一(103年10月1日電池租賃契約書標的)┌─────┬────────┬──┐│項 目│型號/規格 │組數│├─────┼────────┼──┤│租賃電池 │W-4818/48V/18Ah │30 │├─────┼────────┼──┤│ │WS-4803 │15 ││租賃充電器├────────┼──┤│ │WS-4810 │5 │└─────┴────────┴──┘附表二(103年11月26日電池租賃契約書標的)┌─────┬────────┬──┐│項 目│型號/規格 │組數│├─────┼────────┼──┤│租賃電池 │W-4818/48V/18Ah │40 │├─────┼────────┼──┤│ │WS-4803 │20 ││租賃充電器├────────┼──┤│ │WS-4805 │20 │└─────┴────────┴──┘附表三┌───────────────────────────────┐│光碟內共有三個檔案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2、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3、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壹、影像檔名稱:0000000000000。影片長:33秒。】 ││畫面起始為拍攝一地板為綠色之房間,房內可見白煙漫佈,房間 ││深處可見一桌子,右側有紅色電鍋,畫面左側房間外可見神壇。 ││拍攝中房間內仍持續冒出白煙。至約檔案時間24秒時,可見一左 ││手持手機,身著黑色T恤男子走進房間查看,右手可見提拿滅火 ││器,約檔案時間28秒時男子走出房間。 ││(本段檔案對話皆為台語,已轉為國語記載)。 ││(一男子聲,下稱甲男)言:你噴,你全部都噴完了嗎? ││(另一男子聲,下稱乙男)言:噴完了阿。 ││甲男:這HONDA的電池嗎,你確定? ││乙男:不是,那個。 ││甲男:誰的?誰的電池? ││乙男:那個…吳…那個。 ││甲男:偉馳的嗎? ││乙男:偉馳的。 ││甲男:偉馳的電池? ││乙男:恩。 ││甲男:還在燒嗎? ││乙男:沒有阿,我是噴煙。 ││甲男:小心喔。 ││乙男:有啦。 ││甲男:熄滅了嗎。 ││乙男:熄滅了。 │├──────────────────────┴────────┤│【貳、影像檔名稱:0000000000000。影片長:42秒。】 ││(本段檔案對話皆為台語,已轉為國語記載)。 ││00:00-00:02 ││畫面為一綠色地板之房間,畫面右側可見牆上有日曆,地上有箱 ││子,畫面左側為神壇並可見有三階小梯,拍攝者沿走道朝房間內 ││部移動。 ││ ││00:03-00:05 ││(嘶嘶聲)畫面可見一身著短袖黑色T 恤黑長褲男子,站立於摩 ││托車前,左手持一滅火器(嘶嘶聲停止)向右側離開朝畫面左側 ││持滅火器噴灑,房間內佈滿白煙,噴灑後黑衣男子持滅火器朝畫 ││面右側方向往另一房間離開不在畫面中(6秒)。 ││ ││00:06-00:09 ││一男子(下稱甲男)詢問:「哪一顆燒掉?」另一男聲(下稱乙 ││男)回答:「兩顆耶。」此時房間可見藍色摩托車(車牌000-00 ││Y),車右前方有小桌,小桌右側有一紅色電鍋。 ││ ││00:10-00:12 ││可聽見「波、波」的聲音,甲男言:「跑喔」(11秒),此時可 ││見藍色摩托車左側放有一塑膠椅。塑膠椅前尚有一藤椅。 ││ ││00:13-00:27 ││畫面可見藤椅下方冒出火光產生爆炸聲響(13秒),畫面鏡頭隨 ││即移開。畫面再移回房間,可見藤椅已著火,房間內產生煙霧。 ││甲男再言:「跑喔」。乙男應稱:「已經跑了。」此時可聽見「 ││嘶、嘶」的聲音,房間內充滿濃煙並可看見藤椅燃燒。 ││ ││00:28-00:33 ││可聽見細小爆炸聲,黑衣男子再持滅火器朝畫面左側噴灑,噴灑 ││後黑衣男子右手持滅火器朝拍攝者(在神壇旁向外的通道)方向 ││跑動。 ││ ││00:34-00:42 ││黑衣男子跑出房間放下滅火器,畫面拉出房間外,甲男言:「那 ││個整間的那個…你…」,畫面對著房間內拍攝,可見摩托車及房 ││間內之煙塵。 │├───────────────────────┴───────┤│【參、影像檔名稱:0000000000000。影片長:2分16秒。】 ││00:00-00:06 ││房間可見身著黑衣黑褲背包包男子,手持滅火器朝畫面左側噴灑 ││,男子右前方有藍色摩托車(車牌000-000),摩托車右前方有 ││小桌,小桌右側有一紅色電鍋。男子持滅火器噴灑火源後向後退 ││,一男子(下稱甲男)言:「走走走走」(2-3 秒)。黑衣男子 ││後退至走道,畫面摩托車左方可見一塑膠椅。 ││ ││00:07-00:14 ││畫面中塑膠椅前方產生火光並產生燃燒現象(6-7 秒),黑衣男 ││子言:「那怎麼會這樣?」甲男言:「你小心喔。」黑衣男子再 ││次拿起滅火器朝火光處噴灑,火光熄滅後,黑衣男子後退至走道 ││,甲男言:「我跟你們說這很嚴重,你看。」此時可聽見「嘶、 ││嘶」的氣體聲音。 ││ ││00:15-00:21 ││畫面可見塑膠椅前方再次冒出火光。黑衣男子言:「怎麼又出來 ││?」甲男言:「再噴阿。」黑衣男子再持滅火器朝著火處噴灑, ││甲男言:「小心、小心、小心。」畫面中可見,火光已消滅。 ││ ││00:21-00 :49甲男言:「人不要靠那麼近。」此時可見先前 ││著火處再次冒出大量火光,黑衣男子快步後退,並可聽見「轟」 ││的聲音。甲男言:「人不要那麼近,不要太過去,不要太過去。 ││」黑衣男子退至走道處,此時仍可隱約看見火光。黑衣男子言: ││「潑水呢?」甲男言:「不行,水會更嚴重,這是乾式的。」此 ││時畫面中可看見明顯火光。黑衣男子言:「要再噴?」甲男言: ││「要再噴、要再噴,小心喔。」黑衣男子退開離開畫面。甲男言 ││:「怕會爆啦。」黑衣男子言:「那怎麼會放在那邊沒人充電, ││怎麼會這樣?」甲男言:「不知道阿,自燃啦。」此時房間內充 ││滿煙霧,畫面中仍可清楚看見火光。 ││ ││00:50-01:05 ││畫面中可看見摩托車旁,塑膠椅前位置有火光。甲男言:「把那 ││個摩托車先牽走。」話語間,可聽見「轟」的聲音,火光位置冒 ││出大量火焰,畫面鏡頭稍退開房間。黑衣男子言:「那現在要怎 ││麼辦?」甲男言:「噴。」黑衣男子言:「再噴?」甲男言:「 ││噴,摩托…。」此時黑衣男子手持滅火器前進至走道盡頭,朝房 ││間內火源處噴灑滅火器。甲男言:「小心。」畫面拉近至房間內 ││,此時仍有斷斷續續類似爆炸聲響。 ││ ││01:06-01:13 ││此時可見房間內佈滿煙塵,隨即火光處再冒出大量火光,並可聽 ││見爆炸聲音。甲男言:「會爆。」1 分11秒可以看到黑衣男子臉 ││部向外看,退出房間並言:「那怎麼辦?」 ││ ││01:14-01:36 ││畫面中可看見著火處再次冒出大量火光,伴隨氣體及爆炸聲響。 ││甲男言:「等它燒到完,它會燒到完。」此時著火位置反覆出現 ││火焰及燃燒現象。甲男言:「你那邊有瓦斯嗎?還是沒有?」語 ││畢,著火處冒出激烈火光並伴隨氣體及爆炸聲響。黑衣男子言: ││「再噴?」甲男言:「噴噴噴,小心喔。」黑衣男子持滅火器前 ││進至走道盡頭,此時不斷可聽見爆炸聲,黑衣男子持滅火器再朝 ││著火處噴灑。甲男言:「....... 」。(此句無法清楚聽出意思 ││)」噴灑過程可見產生小爆炸,並可清楚見到爆出一火苗跳至走 ││道口,黑衣男子隨即持滅火器噴灑,熄滅跳出火苗。 ││ ││01:37-01:47 ││黑衣男子持續持滅火器朝火源處噴灑,此時可聽見氣體及爆炸聲 ││響,畫面中可見火光,黑衣男子隨即退出房間。甲男言:「幹, ││嚴重。」語畢不久聽見類似物品掉落聲音,並可見火源處冒出激 ││烈火光並可聽見氣體聲響,鏡頭移出房間。 ││ ││01:48-01:59 ││畫面完全移出房間,此時畫面中仍可清楚看見房間內火光,並可 ││聽見火焰燃燒之氣體聲響,鏡頭再後退稍離房間,畫面可見神壇 ││、三階小梯,壇前桌上擺放祭拜用品。此時再聽見火焰燃燒聲響 ││,鏡頭再後退,畫面可見地上有滅火器,右側牆壁日曆,右側地 ││上箱子,垃圾桶、冰箱等物品。此時仍隱約可見火光,並可不斷 ││聽見火焰燃燒聲音。甲男言:「會很嚴重。裡面有瓦斯?還是沒 ││有?」黑衣男子言:「有耶。」甲男言:「哇靠。」黑衣男子言 ││:「阿,怎麼會這樣。」此時鏡頭完全退到外面,可見此為一店 ││面,店面擺放多部電動機車。 ││ ││02:00-02:16 ││鏡頭已退至店外朝著火之房間門拍攝,此時仍可清楚看見房間內 ││燃燒之火焰,並可聽見氣體燃燒及爆炸聲響。甲男言:「喔,你 ││那裏還有整堆電池,你還整堆電池在那。你旁邊有那個?」語畢 ││,可再聽見氣體燃燒聲音。黑衣男子言:「ㄟ,你幫我打給110 ││好不好,119。」畫面結束前,可看見出租2字之廣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