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9號原 告 林華國訴訟代理人 林育慧被 告 洪藝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附表編號1即663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原告所有坐落於65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平房(下稱系爭平房),係合法建物,有約5平方公尺跨建在663地號土地上,此係因日據時期原告爺爺林赻曾經於663地號土地租地建屋,並設有抵押權,使用663地號土地建屋沿用至今均和平相處,系爭平房已存在百年時效且和平繼續占用系爭66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可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且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可聲請為地上權登記,是原告系爭平房占用系爭663地號土地部分應有地上權,而訴外人黃東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04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時,法院竟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原告優先承買,即由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土地之所有權,法院既未依法通知有優先購買權之原告,則該拍賣由被告取得系爭663地號土地之契約不得對抗原告,被告竟以其經拍賣取得系爭663地號土地所有權為由,執意對原告進行拆屋還地,有損原告權益,故原告爰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提起確認原告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之訴訟,並主張以相同價金承購系爭663地號土地,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洪藝庭將663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洪藝庭所拍定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有優先購買權。2、被告洪藝庭應將上開所示之房地依相同之拍定金額轉讓予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以:否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被告是依法院拍賣程序合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被告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有請地政機關測量才知悉附表編號1土地有遭原告所有系爭平房占用約五坪,經被告告知原告後,原告曾要求被告就占用部分以公告地價出售,惟未經被告同意,其後被告亦有張貼出售公告,原告均未來找被告商談購買事宜,現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經出售他人,無法再出售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提示兩造確認無誤:
(一)原告為坐○○○區○○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656地號土地與系爭663地號土地相鄰,系爭6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有地上建物建號:月津段52建號(建物門牌橋南里28號)、重測前為鹽水段1245地號、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656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區○○段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資料可憑。
(二)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瑞端所有,於100年4月間經黃瑞瑞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執債務人黃瑞端之執行名義聲請以黃瑞端之繼承人黃東明及黃趙綿為債務人強制執行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調閱本院89年度執全新字第2818號假扣押事件,並經債權人陳報附表編號1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現為空屋、附表編號2土地為空地,另鑑價報告載明本次勘估標的663地號土地上原有已登記建物52建號及208建號,52建號已剩門前牆面與破損之屋頂,已無法居住使用。至於208建號經調閱謄本(記載登記日期38年11月30日、坐落663地號,於63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黃振澤)係第三人黃振澤所有,應位於663地號之西側,現況應仍存在,嗣經本院執行處載明上開使用現況並註記上開208建號建物占有使用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編號2土地及系爭建物按現況點交,其餘不點交為拍賣條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陸續定期拍賣後於101年2月8日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351,000元價格得標,執行法院並於101年2月9日發函通知第三人黃振澤於10日內聲明願否以相同價格優先承買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送達第三人黃振澤未於10日優先承買而通知被告繳款後於101年3月9日核發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執行事件中由被告於101年2月8日拍定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享有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利,惟被告否認之。是以,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有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利,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甚明,且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房屋所有人就基地出賣時,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者,必須其就該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承租之關係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附表編號1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無非係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平房有部分搭建在系爭663地號土地多年,故原告就系爭663地號有地上權,並提出日據時期第979番號謄本、日據時期甲區業主證明、乙區典權證明、第七四二番號登記、胎主林赻登記資料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字卷第9頁至15頁)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原告應先證明其所有系爭平房對於系爭663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三)原告雖主張依上開證據資料可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平房在存在百年時效,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可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云云,惟民法第769條係針對未登記之不動產所為之規定,系爭663地號土地係有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自屬登記名義人所有,原告上開主張顯無所據,再地上權係屬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且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7條、758條規定自明,系爭663地號土地上並無何原告有地上權之登記,原告主張有地上權存在明顯與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不符。又土地法第102條所規定者係租地建屋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舊登記簿亦無何租地建屋之記載,僅有林赻有典權、胎權之記載,而無論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舊簿登載資料是否為真,其內容既未登記於現行土地登記謄本,即已無上開事實存在(亦即該權利均已消滅),況原告所提出之第979號即鹽水段1245番地號日據時期舊登記簿記載之建物均為木造,且業主均為李姓族人,而原告所有系爭平房係鐵皮造,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平房照片可參,實難認與上開登記簿有何關聯,更難以此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平房係租用663地號土地興建而有地上權存在,另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21日函亦僅能證明系爭平房係於43年9月7日裝置供水之合法房屋,並無法證明系爭平房當初係基於何關係而興建,或因何原因占用系爭663地號土地約五坪而興建,原告主張依據前開日據時期之舊簿登載資料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21日函即可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平房對系爭663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663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就系爭663地號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自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附表編號1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拍定價格所為之買賣行為,准原告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8,22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 │臺南市○ ○○區 ○ ○○段 │ │ 663 │建│160.19 │ 全部 │├─┼───┼────┼────┼───┼────────┼─┼──────┼───┤│2 │臺南市○ ○○區 ○ ○○段 │ │ 663-1 │建│10.74 │ 全部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用途 │ │ │├─┼───┼───────┼────────┼───────┼───────────┼─────┼───┼──────┤│1│ 52 │臺南市鹽水區月│臺南市鹽水區橋南│1層木造 │ 一層:48.40 │ │ 全部 │ ││ │ │津段663地號 │里28號 │ │ 總面積:48.4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