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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蔡幸源

賴蔡薰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楊雨錚律師被 告 王淑英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蔡明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兩造所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蔡幸源。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兩造所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賴蔡薰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蔡幸源。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賴蔡薰櫻。嗣於訴訟中將訴之聲明更正如後述,惟仍係基於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明殿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2 人、被告蔡明世、被告王淑英之配偶蔡明殿之母親即訴外人蔡蘇丁炭所有,蔡蘇丁炭於民國85年

8 月18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蔡明殿、原告蔡幸源、賴蔡薰櫻、被告蔡明世及代位繼承人佐井淑英、入交美華繼承系爭土地,多年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因系爭土地經臺南市○○○○○道路(現為東榮街),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申請補償金,蔡明殿因而於90年間與蔡蘇丁炭之其餘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蔡明殿名下,待領取臺南市政府補償金後再行分配(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蔡明殿即於91年7 月1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實係蔡蘇丁炭除蔡明殿以外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蔡明殿名下,蔡明殿於103 年2 月16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配偶即被告王淑英、其兄姊即原告蔡幸源、賴蔡薰櫻及被告蔡明世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蔡明殿死亡後即已消滅,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蔡幸源之請求予以認諾,惟就原告賴蔡薰櫻部分,其於99年7 月15日收受並兌現蔡明殿給予之美金4,

000 元支票後,即已放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縱認原告賴蔡薰櫻並非放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應返還此部分款項與蔡明殿之繼承人,被告就此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賴蔡薰櫻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係蔡蘇丁炭所有,蔡蘇丁炭於85年8 月18日死亡,繼承人有蔡明殿、原告蔡幸源、賴蔡薰櫻、被告蔡明世(以上4 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蔡光興之代位繼承人佐井淑英(原名蔡淑英)及入交美華(原名蔡興華)(以上2 人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並於91年7 月7 日就蔡蘇丁炭之遺產協議分割,惟因系爭土地已為臺南市○○○○○道路,故上開繼承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蔡明殿單獨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待領得補償金後再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分配,蔡明殿乃於91年7 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蔡明殿於103 年2 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王淑英、被告蔡明世、原告蔡幸源及賴蔡薰櫻。

(三)原告賴蔡薰櫻曾於99年7 月15日兌現蔡明殿所交付之美金4,000 元支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蔡明殿死亡而消滅或終止?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契約相對人可否請求蔡明殿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蔡明殿之應有部分?㈢原告賴蔡薰櫻於99年7 月15日兌現蔡明殿所交付之美金4,000 元支票,是否係對蔡明殿放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對價?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蔡明殿死亡而消滅或終止?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蔡明殿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

據原告提出蔡明殿通知原告之書信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12頁),並有分割繼承協議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未有特別約定之處,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⒊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

⒋查蔡明殿業於103 年2 月16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1 件存

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就此既未另有規定,且該契約之目的僅在便利蔡蘇丁炭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領取系爭土地補償金之便利,性質上並非不能消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蔡明殿死亡而消滅。

(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契約相對人可否請求蔡明殿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蔡明殿之應有部分?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蔡明殿死亡而消滅,已於前述,揆

諸上開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相對人自得請求蔡明殿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蔡明殿之應有部分。原告蔡幸源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相對人,亦為蔡明殿之繼承人,是其請求被告偕同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此亦為被告所認諾,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原告賴蔡薰櫻於99年7 月15日兌現蔡明殿所交付之美金4,

000 元支票,是否係對蔡明殿放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對價?就原告賴蔡薰櫻請求部分,被告固抗辯以:原告賴蔡薰櫻於99年7 月15日收受並兌現蔡明殿給予之美金4,000 元支票後,即已放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縱認原告賴蔡薰櫻並非放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應返還此部分款項與蔡明殿之繼承人,被告就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該筆款項與系爭土地無關,而係關於朴子的遺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蔡明殿之書信及票據兌現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6、77頁),且為被告王淑英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賴蔡薰櫻收受該筆款項既與系爭土地無關,自無從認其已放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被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故原告賴蔡薰櫻其請求被告偕同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名契約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已因蔡明殿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各得請求蔡明殿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而因原告與被告同為蔡明殿之繼承人,目前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本判決第1 項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惟其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42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裁判日期:201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