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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包澤杰曾立志被 告 王振康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利息求部分之聲明為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不變。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9日19時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VBJ-012號之機車,於行經臺南市○○區○○路(水景橋上〈附近〉),不慎與訴外人即被害人潘陳秀珠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潘陳秀珠因傷成殘,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在案。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駕駛上述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潘陳秀珠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傷害醫療暨第二級殘廢補償金共計1,745,160元(計算式:傷害醫療75,160元+第二級殘1,670,000元=1,745,160元),原告業已給付完畢。潘陳秀珠分別於102年12月4日、104年2月3日自原告之受任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領去傷害醫療及第二等級殘廢補償金1,745,160元,原告之請求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自為補償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補償後依法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等主張,自為適法,原告既補償請求權人傷害醫療暨殘廢補償金如前述,即得代位直接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又被告於道路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夜間照明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對向而來雙手推手推車踽踽獨行之潘陳秀珠,致潘陳秀珠因此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硬腦膜上、下出血等傷害,並因此遺有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等後遺症,以上病況經原告諮詢專科醫生後,認潘陳秀珠已該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2項之第二等級殘等,足堪認潘陳秀珠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自明,被告非無過失,依法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事故日102年6月29日,不論自原告聲請調解或自起訴時起算均未滿2年,故未罹於時效。

(二)訴外人即被害人潘陳秀珠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如下:⒈看護費用部分:潘陳秀珠自此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及後遺症

,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損傷,現已無法從事工作,且部分生活功能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以上病況業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評定為多重、重度障礙,雖不斷求醫,迄今仍無法治癒。潘陳秀珠交通事故發生前尚可自理生活,自此事故後終身需人照顧,潘陳秀珠事故時年59歲,依103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平均餘命尚有25.76年無法自理生活且需他人照顧,需由他人看護所支付之費用,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自應予賠償。潘陳秀珠終生有25.76年之餘命時間,看護費用依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公會之計算,每月工資為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是每年需支出792,000元,餘生共需支出看護費用13,335,302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792,000×16.00000000+792,000×0.76×(16.00000000-00.00000000)}=13,335,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潘陳秀珠因本件車禍發生重傷成殘,終

生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受有持續性之精神及肉體上之相當痛苦,繼之則需面對25.76餘年之黑暗歲月,爰認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潘陳秀珠因本件車禍

受有重殘,終生需人看護且不能工作,依勞保投保年齡及最低工資計算至65歲止,尚有6年之勞動能力期間,現因傷根本喪失工作能力,被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依此計算每年240,096元(20,008元×12月),至65歲之工作收入為1,287,96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40,096×5.00000000)=1,287,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⒋醫療費用部分:潘陳秀珠於102年6月29日發生車禍至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於同日接受「減壓顱骨切除手術及腦內血腫清除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於7月12日轉一般病房住院,住院期間因病情需要需24小時專人照顧,直至8月21日離院;再於同日轉至郭綜合醫院住院直至9月2日轉診至成大醫院;於9月2月在成大醫院接受「開顱血塊清除及顱內壓偵測器置入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直至9月7日轉至一般病房,再於10月8日出院,自出院後即轉往德濟護理之家照顧至今,每月花費(含雜支)約25,000元。潘陳秀珠此三段住院期間自費醫療費用共計41,435元(計算式:11,271元+2,380元+27,784元=41,435元)。

⒌上述四項金額共計16,664,701元。

(三)104年9月9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潘陳秀珠徒步未行走人行道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原告認為此意見對潘陳秀珠極為不公,至少雙方應同為肇事因素,分述如下:

⒈依102年6月30日調查筆錄內容,領有駕照後再行駛道路,

係對所有用路人生命之基本尊重,被告未領有駕照,對於路況之應變能力自較薄弱,依警方繪製之現場圖示,該道路單向路寬達4米,潘陳秀珠又係行人推手推車上坡前進中,速度自然緩慢,而反觀被告係處於下坡路段,除非被告超速,否則怎可能「一發現危險就撞上受害人?」又縱使發現潘陳秀珠迎向而來,為避免碰撞發生,一般人之反應都是剎車避免撞擊,被告竟然只顧慮剎車後,後方可能有來車會追撞自己,便捨棄剎車選擇直行,方才釀禍。被告對於道路應變之判斷顯然低於常人,怎可謂與無照駕駛無關?也不能排除是因為被告超速,發現受害人時根本煞停不住,方才選擇直行,因而碰撞肇事。又刮地痕起點距離紅磚步道達2.8米,若被告機車靠紅磚道閃避,機車寬度在2.8米空間可游刃有餘與潘陳秀珠交錯,被告之閃避空間不可謂不大,而潘陳秀珠僅有逆向推手推車行走車道之過失,被告竟仍因駕駛不慎而發生本起事故,縱上,原告認被告至少應與潘陳秀珠同為肇事因素。

⒉依據現場照片所示,事故地點僅一車道,亦無快慢車道分

隔之10公分白實線,故事故地實為一般車道,非如鑑定意見所稱之快車道。本案若不斟酌被告對於事故當下是否足以採取防免措施以避難,單從鑑定意見之結論,逆向、快車道等關鍵字望文生義,極可能因此誤認潘陳秀珠有較重之過失。又本件事故被告不但未立即剎停避害,亦未選擇向右靠近紅磚道閃避停車以避免後車追撞,反而係向左以接近道路分向線之方向持續前進,足見被告於該下坡路段係以高速前進中,且當被告發現潘陳秀珠時,因避剎不及才釀禍,進而造成潘陳秀珠傷情重大。以上見解除驗諸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刮地痕起點距離紅磚步道2.8米,距離道路分向線僅1.2米,且刮地痕長達4.1米,被告機車最後靜止在對向車道,且超出分向線1.2米外,亦見於潘陳秀珠之手推車前端因碰撞而變形之客觀事實。

⒊從而,被告辯稱車速不超過15公里,且被告104年8月11日

庭訊所稱:一直閃、一直閃到靠近行人道那裡、如果剎車,後面汽車很多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原告以為,縱潘陳秀珠有逆向推手推車未行走於紅磚道上之過失,然依當時狀況,被告若未超速,本可輕易選擇剎停,且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避免前方事故發生。果若此,以潘陳秀珠從步推手推車於上坡路段行進之速度,縱有碰撞,亦不至於造成潘陳秀珠二級殘之重大傷害。被告對於道路突發狀況因自身超速而應變不及,又縱為避免急煞可能遭致後方車追撞之風險,亦應放緩速度漸向右側紅磚道閃避,以利後方車通過。試問:若被告機車靠紅磚道閃避,機車車把寬度加上手推車寬度,只要減速慢行,縱未靜止,其閃避空間不可謂不大,雙方亦可在2.8米空間平安交錯,何以發生如此重大損害?

(四)本案被告雖順向前行,因駕駛行為失當又判斷錯誤偏向(此部分是否與被告未領有駕照有關,不無疑問,應與斟酌),導致事故發生並造成潘陳秀珠重大傷害,且除原告代墊之補償金外,全未賠償潘陳秀珠任何損失,對於原告起訴前之催告徒以無資力抗辯,並於原告聲請先行調解等通知,全然置之不理,今再於本案訴訟中以種種託辭巧辯,其無照、對於駕駛無保險車肇事可能發生之損害又完全不能承擔,被告對於所有用路人生命安全欠缺基本尊重,又對於連守法令之觀念極度薄弱,而潘陳秀珠僅有逆向推手推車行走一般車道之過失。縱上,原告以為,被告至少應與潘陳秀珠同為肇事因素。而潘陳秀珠之損害高達16,664,701元,而原告僅在1,745,160元範圍內代位求償。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16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應無過失責任,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故無需返還補償金,被告於102年6月29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水景橋上)西向東行駛,因被告年邁,故騎乘車速非常慢不及時速15公里,當時前後均有車輛,行駛至下橋處,訴外人即被害人潘陳秀珠未走紅磚行人步道,並且潘陳秀珠雙手推手推車,逆向沿安平路水景橋東向西逆向行走推車,因前後均有車輛行駛中,車道狹窄,被告因此無從迴避,因此被手推車撞擊至機車而跌倒。潘陳秀珠身高不及150公分,非常瘦小,因手推車上所置之回收物品非常高,無法向前看而未及閃避被告知機車,被告因有後車無從迴避該手推車,2人均因該撞擊而跌倒受傷。依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意見書記載「伍、一、駕駛行為㈠潘陳秀珠徒步,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行走人行道,侵入快車道,遭撞擊」等語,顯屬錯誤。潘陳秀珠因回收品堆疊過高,未能目視前方,自未發現被告之機車,故潘陳秀珠手推車與被告機車接近時,全未有停止或閃避之動作;被告下橋時已發現有潘陳秀珠之手推車在前,自有閃避之意思及動作,僅因車道狹窄且後有來車,未能閃避,2車因此相撞,豈可謂潘陳秀珠遭撞擊?本件車禍應是實際肇事者(即潘陳秀珠),未走紅磚行人步道,並且潘陳秀珠雙手推手推車,逆向沿安平路水景橋東向西逆向行走推車,撞及被告之機車所致,故本件被告實為此次車禍之被害人,應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被告於當時車子車速不超過15公里,並依規定方向行駛,符合交通規則甚明。實際肇事者為潘陳秀珠已如前述,致被告無法閃避,因而被潘陳秀珠之手推車撞及被告之機車,就此突發狀況,被告無注意之可能,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因此被告應無過失。綜上,被告既遵守交通規則行車,自可信賴他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故被告並無過失,應足堪認定。因此被告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故無需返還補償金。

(二)原告既係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而取得代位權,且原告所得代位的權利,係潘陳秀珠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惟本件車禍事件,發生至今,已逾2年以上,潘陳秀珠並未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民、刑事告訴,因此潘陳秀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故潘陳秀珠已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而潘陳秀珠並未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因此潘陳秀珠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根本無法確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潘陳秀珠所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蓋因原告所行使是代位權,因此能代位之權利範圍,就是潘陳秀珠所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損害賠償數額為界,且以補償金額為限。但本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能代位之範圍,僅以原告所補償之金額為請求範圍,顯與本案原告所代位之損害賠償範圍無法確定不相符,因此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縱認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請求依過失比例,酌減被告應負擔責任。被告駕駛輕型機車,時速約15公里,並依規定方向行駛,符合交通規則,因此縱本院認為被告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車禍系實際肇事者即潘陳秀珠所致已如前述,潘陳秀珠亦與有過失,請按過失比例酌減被告應負擔責任。

(三)對於訴外人潘陳秀珠得向被告請求損害金額之意見:⒈原告主張潘陳秀珠之餘命看護費用為13,335,302元,顯屬

不當。坊間看護中心或養護之家,依其等級,每月收取20,000至30,000元不等之看護費用,原告以每月66,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亦未扣除自負過失責任金額,顯屬不當。況原告所提殘障證明及「德濟護理之家」收據亦能證明關於看護費用之支出約為每月25,000元,原告竟仍以潘陳秀珠餘命看護費用為13,335,302元(每月66,000元計算),顯屬過高。

⒉原告主張潘陳秀珠得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亦未扣除自負過失責任金額。

⒊原告主張減少勞動力之工作損失共1,287,964元,亦屬過

高,潘陳秀珠無業,撿拾回收品可能係為貼補家用,並無固定薪資或收入,原告無法證明每月之收入為何,遽以固定薪資計算,亦未扣除自負過失責任金額,顯屬不當。

⒋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已發生之看護費用90,000元

部分,如有單據佐證,並無意見,但主張應扣除自負過失責任部分金額。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認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⒉被告於102年6月29日19時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VBJ-012號

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水景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訴外人潘陳秀珠手推手推車,由東往西行徒步行走,未走人行道而侵入快車道,致被告騎上上開機車之車前頭撞擊潘陳秀珠所推手推車前頭,潘陳秀珠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雙手、雙膝、雙足擦挫傷、創傷性腦損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腦出血性中風併右側癱瘓及失語症等傷害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7月1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6、45-60頁),堪先認定為真實。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訴外人潘陳秀珠於事故發生時係侵

入快車道即被告行駛機車之車道上,以被告行駛之方向,潘陳秀珠即在被告之正前方,自屬可以看見潘秀珠之狀態,被告若能注意車前狀況,當可以停車、減速或採取其他防免措施而避免事故之發生,然被告猶騎乘機車持續前行,致與潘陳秀珠相撞,其有過失之情,堪可認定。被告雖主張其後有來車,無法閃避云云,然交通法規課予汽機車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注意義務(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目的在使駕駛人面對瞬息萬變、分秒可貴的交通狀況時,有防免車輛前方意外狀況之可能性而設,此於所有駕駛用路人均有適用。是被告於事發時之後方來車之駕駛人同屬之,亦即當時在被告後方之來車之駕駛人,同樣負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義務,被告自不可以後方有來車而免除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亦不可假設後方來車必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距離而免除其注意義務。否則,交通法規之義務課予規定的立法目的將形同土崩石解,不復存焉。依此,被告所執前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至潘陳秀珠亦與有過失固屬顯然,但此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自不待言。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

⒋又被告於102年6月29日因前揭過失造成本件事故而致訴外

人潘陳秀珠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雙手、雙膝、雙足擦挫傷,經送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後,同日轉至成大醫院救治,經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同日接受減壓顱骨切除手術及腦內血腫清除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7月12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8月21日離院後又於同日因左側腦出血而至郭綜合醫院住院,於同年9月2日轉診至成大醫院,因左腦出血性中風併右側癱瘓,於同日接受開顱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同年9月7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10月8日出院,其仍患有左腦出血性中風併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之病症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104年12月15日成附醫附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16、151、152頁)。是訴外人潘秀珠因本件事故至上開醫院診治,其所受傷害情事及治療沿程具有延續性,無從切割,因此,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應堪認定。

⒌從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潘

陳秀珠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潘陳秀珠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又因被告騎乘之牌照號碼VBJ-012號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見本院卷第20頁),而由原告依法補償訴外人即被害人潘明珠1,745,160元,則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潘明珠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原告代位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陳秀珠本件事故受傷

住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41,435元,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住院收據、郭綜合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4-166頁),經核屬必要之醫療支出,原告自得代位請求之。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陳秀珠因本件事故有

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以其餘命25.76年及每月66,000元家事服務業工資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有13,335,302元看護支出等語,並提出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文、看護證明等件為證。查潘陳秀珠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而其因該等傷害,部分生活功能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需專人全日照護,且其病情迄104年11月20日止仍無顯著進步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4年12月15日成附醫附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1、152頁),是可知潘陳秀珠自受有前開傷害,已逾兩年均無改善趨向,其復原之可能性應屬微小,則潘陳秀珠於本件事故後迄死亡之日止,應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以潘陳秀珠之餘命計算看護費用,非無依據。又本院審酌潘陳秀珠所受前揭傷害,認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潘陳秀珠之餘命25.76年計算(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其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2,123,00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720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 0.76*(16.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

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固主張潘陳秀珠係自由業,平日撿拾資源回收,假日幫忙停車場代收停車費打零工,無固定薪資,因本件事故受有1,287,964元之工作損失云云,然原告就潘陳秀珠究因本件事故受有何實際之薪資或工作損失,並無提出實質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主張潘陳秀珠有此部分之損害,尚難憑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訴外人潘陳秀珠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潘陳秀珠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潘陳秀珠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潘陳秀珠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本件訴外人潘陳秀珠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

額,計為醫療費用41,435元、看護費用12,123,002元、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2,964,437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104年9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潘陳秀珠徒步為行走人行道,侵入快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96頁背面),而上開鑑定意見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屬可採。依此,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上開鑑定意見及本案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因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訴外人即被害人潘陳秀珠所受損害金額12,964,437元,以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潘陳秀珠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44,666元【計算式:12,964,43715%=1,944,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相關規定賠償潘陳秀珠計1,745,160元,有原告提出之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出款資料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對被告為請求。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之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查本件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44,66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即應以不超過上開金額為限,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補償之金額1,745,160元,未超過上開被告實際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亦有明定。依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見本院調閱之104年度司南調字第209號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七)另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此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法給付補償金予訴外人潘陳秀珠之時間為102年12月4日及104年2月3日,有卷附補償金理算書2份供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25頁),又原告於104年5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見本院調閱之104年度司南調字第209號卷第3頁收文戳章),其書狀已表明向被告請求為上開給付之意思,該聲請狀於104年6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調閱之104年度司南調字第209號卷第30頁),是原告之上開請求權行使未逾前揭時效甚明。被告所執時效抗辯,容有誤會,無法採納。

(八)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5,160元,及自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如:被告於事發時之車行速度),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又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8,3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02-25